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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梁婉淳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宗
被 告 葉智敏
葉敏慧
葉佳明
葉美滿
被 告 林清漢律師(葉佳桂之遺產管理人)
複代理人 黃翔琳
複代理人 韓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葉莊新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葉智敏、葉敏慧、葉佳明、葉美滿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東勢段東勢小段414 、428-2 、428-3 等三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原、被告公同共有部份,其中414 地號土地按原告及被告葉智敏、葉敏慧各72分之1 ,被告葉佳明、葉美滿、及已歿之葉佳桂(遺產管理人林清漢律師)各24分之1 ;
428-2 地號土地,原告與葉智敏、葉敏慧各160800分之1613,被告葉佳明、葉美滿及葉佳桂( 遺產管理人林清漢律師)各為53600 分之1613;
428-3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及被告葉智敏、葉敏慧各160800分之3113,被告葉佳明、葉美滿及葉佳桂( 遺產管理人林清漢律師) 各53600 分之3113辦理分別共有分割登記」,有原告更正陳報狀及其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106 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葉莊新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並按附表二之分割方法為登記」,有原告辯論意旨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151 頁),經核上開追加及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葉莊新妹」於民國85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3 筆土地,葉葉新妹就該3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葉莊新妹之繼承人有其子女葉佳彬、葉佳明、葉佳桂、葉美滿等4 人,渠等應繼分各4 分之1 ,因繼承人未能達成協議,故先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嗣葉佳彬於92年2 月23日死亡(遭葉佳桂殺害),其應繼分由葉佳彬之配偶梁婉淳及其子女葉智敏、葉敏慧3 人繼承,渠等就葉佳彬遺產之應繼分各3 分之1 。
㈡兩造就葉莊新妹附表一之遺產,目前係由各繼承人以公同共有登記,原告主張按各繼承人就系爭3 筆土地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分割登記。
如准分割後,葉佳明、葉美滿、葉佳桂( 遺產管理人林清漢律師) 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另訴外人「葉佳彬」於92年2 月23日死亡,「葉佳彬繼承被繼承人葉莊新妹就系爭3 筆土地應繼分4 分之1 部分」,仍應由葉桂彬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葉智敏、葉敏慧三人維持「公同共有」登記(詳附表二)。
又被告葉佳桂因殺害葉佳彬,已遭本院刑事判決殺人罪成立在案,且葉佳桂殺害葉佳彬民事上係成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民事判決被告葉佳桂應賠償原告及被告葉智敏、葉敏慧確定在案,原告已對葉佳桂就系爭3 筆土地之應繼分( 即公同共有部分) 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處告知「無法對公同共有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是若未分割遺產,將無法進行強制執行以為清償。
爰依民法第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人身分代位債務人葉佳桂訴請分割遺產。
㈢聲明:⒈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葉莊新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登記。
二、被告則以:林清漢律師係已歿之被告葉佳桂遺產管理人;被告葉佳明、葉美滿為葉莊新妹之子女係第1 順位繼承人,被告葉智敏、葉敏慧為葉佳彬之繼承人,對本件分割遺產均同意或無意見等語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葉莊新妹與配偶葉日准育有葉佳彬、葉佳明、葉佳治、葉佳和、葉佳桂、葉美滿等6 名子女。
其中葉佳和於54年6 月3 日死亡;
葉佳治於61年6 月12日死亡:葉日准於63年8 月10日死亡,有葉莊新妹繼承系統表及相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㈡葉莊新妹於 85 年 12 月 2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3 筆土地,其繼承人為葉佳彬、葉佳桂、葉美滿、葉佳明等4 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並就葉莊新妹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174 頁)。
㈢葉佳彬於92年2 月23日遭葉佳桂殺害死亡,嗣經刑事判決葉佳桂殺人罪成立確定;
並經本院民事判決葉佳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9 萬9,000 元,及給付被告葉智敏、葉敏慧各2 百萬元及其利息在案,有本院93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判決證明書、本院刑事判決書等件( 均影本)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8 頁;
第184 頁至第189 頁)。
㈣葉佳彬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葉智敏、葉敏慧3 人,渠等就葉佳彬遺產之應繼分各3 分之1 。
㈤葉佳桂於100 年5 月12日死亡,嗣經本院裁定由林清漢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有葉佳桂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院101年司繼字第1619號裁定在卷可稽。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莊新妹於85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葉佳彬、葉佳桂、葉美滿、葉佳明等4 人,渠等應繼分各4 分之1 ,且就葉莊新妹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
嗣葉佳彬於92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葉智敏、葉敏慧等3 人應繼分各3 分之1 ;
又葉佳桂於100 年5 月12日死亡,嗣經本院裁定由林清漢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葉莊新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系爭3 筆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證明、本院101 年司繼字第1619號裁定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年之見解。
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莊新妹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葉莊新妹之遺產為系爭3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依葉莊新妹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葉莊新妹所留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依民法244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乙節,惟其目的無非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然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業經本院認屬有據,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金柱
附表一-系爭三筆土地重測前後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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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重測前 │重測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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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桃園縣平鎮市東│桃園縣平鎮市○○段 000 地號 │
│ │勢段東勢小段41│土地,面積 40.26 ㎡。 │
│ │4 地號,面積 │ │
│ │39㎡ │ │
├──┼───────┼──────────────┤
│⒉ │桃園縣平鎮市東│桃園縣平鎮市○○段 000 地號 │
│ │勢段東勢小段42│土地,面積 68.18 ㎡ │
│ │8-2 地號,68㎡│ │
│ │ │ │
├──┼───────┼──────────────┤
│⒊ │桃園縣平鎮市東│桃園縣平鎮市○○段 000 地號 │
│ │勢段東勢小段42│土地,17.01 ㎡ │
│ │8-3 地號土地,│ │
│ │面積15㎡。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葉莊新妹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
│編│種類│ 遺產名稱 │葉莊新妹就左│分割方法(按繼承人│
│號│ │ │列土地之公同│就遺產之應繼分定之│
│ │ │ │共有持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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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縣平鎮市│1/6 (公同共│⒈葉佳桂(遺產管理│
│ 1│土地│東勢段東勢小│有) │ 理人林清漢律師)│
│ │ │段414 地號(│ │ 、葉美滿、葉佳明│
│ │ │重測後為吉安│ │ 就葉莊新妹遺產之│
│ │ │段881 地號土│ │ 應繼分各1/4(換 │
│ │ │地) │ │ 算後渠等3人就左 │
│ │ │ │ │ 列土地分割後應有│
│ │ │ │ │ 部分『各』1/24)│
│ │ │ │ │ 。 │
│ │ │ │ │⒉葉佳彬就葉莊新妹│
│ │ │ │ │ 遺產之應繼分為1/│
│ │ │ │ │ 4,由原告粱婉淳│
│ │ │ │ │ 、及被告葉智敏、│
│ │ │ │ │ 葉敏慧三人繼承,│
│ │ │ │ │ 渠等3 人就左列土│
│ │ │ │ │ 地維持公同共有共│
│ │ │ │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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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縣平鎮市│1613/13400 │⒈葉佳桂、葉美滿、│
│2 │土地│東勢段東勢小│(公同共有)│ 葉佳明3 人就葉莊│
│ │ │段428-2 地號│ │ 新妹遺產應繼分各│
│ │ │(重測後為吉│ │ 1/4 (換算後渠等│
│ │ │安段995 地號│ │ 3人,就左列土地 │
│ │ │) │ │ 分割後應有部分『│
│ │ │ │ │ 各』1613/53600)│
│ │ │ │ │ ; │
│ │ │ │ │⒉葉佳彬就葉莊新妹│
│ │ │ │ │ 遺產應繼分各1/4 │
│ │ │ │ │ ,由粱婉淳、葉智│
│ │ │ │ │ 敏、葉敏慧等3人 │
│ │ │ │ │ 繼承,渠等3 人就│
│ │ │ │ │ 左列土地維持公同│
│ │ │ │ │ 共1613/53600) │
├─┼──┼──────┼──────┼─────────┤
│ │ │ │ │⒈葉佳桂、葉美滿、│
│ │ │桃園縣平鎮市│3113/13400(│ 葉佳明就葉莊新妹│
│3 │土地│東勢段東勢小│公同共有) │ 遺產之應繼分各1/│
│ │ │段428-3地號 │ │ 4,換算後渠等3人│
│ │ │( 重測後吉安│ │ 分割後應有部分『│
│ │ │段996地號 │ │ 各』3113/53600)│
│ │ │ │ │ 。 │
│ │ │ │ │⒉葉佳彬就葉莊新妹│
│ │ │ │ │ 遺產之應繼分為1/│
│ │ │ │ │ 4,由粱婉淳、葉 │
│ │ │ │ │ 智敏、葉敏慧3人 │
│ │ │ │ │ 繼承,渠等3人就 │
│ │ │ │ │ 左列土地維持公同│
│ │ │ │ │ 共有共3113/53600│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共 有 人 │對被繼承人葉莊新│訴訟費用額之分配 │
│ │ │妹遺產之應繼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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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佳明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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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美滿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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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清漢律師│1/4 │1/4 │
│ │(葉佳桂之│ │ │
│ │遺產管理人│ │ │
├──┼─────┼────────┼─────────┤
│4. │梁婉淳 │1/12 │1/12 │
├──┼─────┼────────┼─────────┤
│5. │葉智敏 │1/12 │1/12 │
├──┼─────┼────────┼─────────┤
│6. │葉敏慧 │1/12 │1/12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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