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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02號
原 告 郭清華(即鄔鎮堂之承受訴訟人)
鄔宏堂(兼鄔鎮堂之承受訴訟人)
鄔獻堂(兼鄔鎮堂之承受訴訟人)
鄔明珠(兼鄔鎮堂之承受訴訟人)
鄔瑩珠(兼鄔鎮堂之承受訴訟人)
田超英
鄔若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劉光志
劉光正
劉光文
劉光明
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光志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光志、劉光正、劉光文、劉光明、劉貞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上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鄔鎮堂於起訴後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死亡,其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且其繼承人郭清華(即鄔鎮堂之配偶)、原告鄔宏堂、鄔獻堂、鄔明珠、鄔瑩珠(均為鄔鎮堂之兄弟姐妹)分別於102 年5 月7 日、102 年5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人鄔宏堂、鄔獻堂、鄔明珠、鄔瑩珠、郭清華出具聲明承受訴訟狀、鄔鎮堂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光正、劉光文、劉光明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之先祖父即被繼承人劉添順育有鄔劉布妹【於70年8 月4 日死亡,育有6 名子女,即鄔鎮堂、鄔永堂、鄔宏堂、鄔獻堂、鄔明珠、鄔瑩珠;
鄔永堂於90年11月18日死亡,由原告田超英、鄔若玫繼承;
鄔鎮堂於102 年3 月20日死亡,由原告郭清華、鄔宏堂、鄔獻堂、鄔明珠、鄔瑩珠繼承】、劉勝雄【於98年1 月27日死亡,由被告劉光志繼承】、劉新進【於82年9 月3 日死亡,由被告劉光正、劉光文、劉光明、劉貞繼承】等3 名子女。
㈡劉添順於73年10月22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應包括鄔劉布妹之子女(即鄔鎮堂、鄔永堂、鄔宏堂、鄔獻堂、鄔明珠、鄔瑩珠)、劉勝雄、劉新進。
惟劉勝雄與被告劉光正、劉光文、劉光明、劉貞於89年7 月21日就系爭土地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因發生日期:73年10月22日),僅列劉勝雄與被告劉光正、劉光文、劉光明、劉貞為繼承人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劉勝雄於98年1 月27日死亡,由被告劉光志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均核與現實不符。
㈢原告對被繼承人劉添順就系爭土地確實有繼承權存在,惟劉勝雄與被告劉光正、劉光明、劉光文、劉貞卻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渠等公同共有;
被告劉光志以劉勝雄之繼承人身份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而與被告劉光正、劉光文、劉光明、劉貞均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鄔瑩珠於提起本件訴訟(101 年9 月20日)前2 個月上網查詢,始得知渠等繼承權受侵害乙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光志、劉光正、劉光文、劉光明、劉貞將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被告劉光志將劉勝雄所遺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且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㈣並聲明:⒈被告劉光志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3 月18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劉光志、劉光正、劉光文、劉光明、劉貞應將系爭土地,於89年7 月21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劉光正、劉光文、劉光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劉光志辯稱:若經查證確屬實,伊會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原告;
系爭土地係伊堂哥與父親請代書去辦理繼承登記的,不清楚為何未將原告等納入辦理繼承登記;
若有遺漏,地政事務所應該也不會讓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印象中原告好像有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等語。
另被告劉貞則以:伊自85年就不在臺灣,不清楚當初是怎麼辦理的,伊母親去世時有通過電話有說伊哥哥要將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到伊名下。
伊曾聽伊祖父劉添順說過,土地要由劉勝雄、劉新進繼承,但祖母比較疼愛大姑媽即鄔劉布妹所以要兒子另外私下給鄔劉布妹紅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之先祖父即被繼承人劉添順育有鄔劉布妹【於70年8月4 日死亡,育有6 名子女,即鄔鎮堂、鄔永堂、鄔宏堂、鄔獻堂、鄔明珠、鄔瑩珠;
鄔永堂於90年11月18日死亡,由原告田超英、鄔若玫繼承;
鄔鎮堂於102 年3 月20日死亡,由原告郭清華、鄔宏堂、鄔獻堂、鄔明珠、鄔瑩珠繼承】、劉勝雄【於98年1 月27日死亡,由被告劉光志繼承】、劉新進【於82年9 月3 日死亡,由被告劉光正、劉光文、劉光明、劉貞繼承】等3 名子女。
㈡劉添順於73年10月22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嗣劉勝雄與被告劉光正、劉光文、劉光明、劉貞於89年7 月21日就系爭土地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又劉勝雄於98年1 月27日死亡,由被告劉光志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由,於98年3 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㈢上開事實,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不爭執,復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2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各1 份按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再查: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劉添順所有,其於73年10月22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應包括鄔劉布妹之子女(即鄔鎮堂、鄔永堂、鄔宏堂、鄔獻堂、鄔明珠、鄔瑩珠)、劉勝雄、劉新進,業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劉添順死亡時,可能有拋棄繼承云云。
惟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乃係由劉新進、劉勝雄、鄔鎮堂、鄔永堂、鄔宏堂、鄔獻堂、鄔明珠、鄔瑩珠於74年5月17日填載並製作被繼承人劉添順之遺產明細表,原告等人業已具名於繼承人名冊之上,且斯時已距劉添順73年10月22日死亡之時逾2 月以上,當認原告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㈢觀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2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47 頁),劉勝雄、被告劉光正、劉光文、劉光明、劉貞於89年6 月29日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16 頁)載明劉添順之繼承人為劉勝雄、劉新進之子即被告劉光正、劉光文、劉光明、劉貞等人,既未記載劉添順尚有一女鄔劉布妹及其子女名冊,亦未附具原告等人業已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則劉勝雄等人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侵害原告等人之繼承權無訛。
㈣原告主張鄔瑩珠於101 年9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前2 個月,始知悉上開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核與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列印時間101 年8 月28日相合,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
則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劉光志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3 月18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劉光志、劉光正、劉光文、劉光明、劉貞應將系爭土地,於89年7 月21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另為之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
在法律上繼承人既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其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迭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第283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第23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等)。
系爭土地既為劉添順所有,並由原告因繼承關係取得其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無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之必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附表:被繼承人劉添順所遺之土地
┌──┬───────────────────────────┬──────┬──────┬─────────┐
│編號│ 土 地 │ 面積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
│ │現行土地地號 │重測前之土地地號 │ │ │ │
├──┼─────────────┼─────────────┼──────┼──────┼─────────┤
│ 1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過嶺段83之2 地號 │ 2435.52 │12分之4 │ │
├──┼─────────────┼─────────────┼──────┼──────┼─────────┤
│ 2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過嶺段83之6 地號 │ 6280.07 │3分之1 │ │
├──┼─────────────┼─────────────┼──────┼──────┼─────────┤
│ 3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過嶺段85地號 │ 1431.30 │12分之4 │ │
├──┼─────────────┼─────────────┼──────┼──────┼─────────┤
│ 4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過嶺段87地號 │ 6551.81 │36分之4 │ │
├──┼─────────────┼─────────────┼──────┼──────┼─────────┤
│ 5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過嶺段89之2 地號 │ 937.49 │3分之1 │原告於起訴狀附表,│
│ │ │ │ │ │就此部分面積誤載為│
│ │ │ │ │ │417 平方公尺,惟依│
│ │ │ │ │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 │ │ │ │ │謄本所示,土地面積│
│ │ │ │ │ │應為937.49平方公尺│
├──┼─────────────┼─────────────┼──────┼──────┼─────────┤
│ 6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過嶺段89之3 地號 │ 3979.14 │3分之1 │ │
├──┼─────────────┼─────────────┼──────┼──────┼─────────┤ │
│ 7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過嶺段89之19地號 │ 474.83 │3分之1 │ │
├──┼─────────────┼─────────────┼──────┼──────┼─────────┤
│ 8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過嶺段154地號 │ 28261.61 │90分之4 │ │
├──┼─────────────┼─────────────┼──────┼──────┼─────────┤
│ 9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過嶺段154之3 地號 │ 4753.37 │90分之4 │原告於起訴狀附表,│
│ │ │ │ │ │就此部分之地號誤載│
│ │ │ │ │ │為「上嶺段」、權利│
│ │ │ │ │ │範圍誤載為「3 分之│
│ │ │ │ │ │1 」。 │
├──┼─────────────┼─────────────┼──────┼──────┼─────────┤
│ 10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過嶺段13地號 │ 5373.73 │3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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