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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06號
原 告 洪竹蔚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陳文雅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聲請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38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裁判離婚之訴,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訴外人即證人王威智、黃堯宗2 人於兩造合意離婚時均未在場,是不生離婚之效力,並為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及被告婚姻關係存在,再續為裁判離婚等之請求,而本件離婚之裁判應以該婚姻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上開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本院自得先為中間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82年7 月2 日結婚,因被告外遇之因素而於100 年2 月14日協議離婚,兩造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然兩造100 年2 月14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該書面所載證人王威智、黃堯宗2 人,於兩造為協議離婚之合意及系爭協議書作成之際,均未在場,亦未曾親聞或向兩造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或面詢兩造是否已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故兩造之協議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縱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亦即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94、95年間至被告親屬開設之公司任職,與公司人員發生借貸糾紛,甚出言詆毀被告親屬,兩造為此多有爭執,嗣雙方常因金錢、子女教養等問題發生衝突,至100 年1 月4 日,原告聽聞被告與一名男同事談話,為此質問被告,懷疑被告有外遇之情形,原告不理會被告之解釋,摔毀被告之手機,並持水果刀站在大門口不讓被告離開住處,被告伺機逃回娘家,顯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之基礎根本不存在,遂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且原告即表示同意離婚,原告並自行先於住處填載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條件,於100 年2 月14日由被告閱畢後,在被告娘家,雙方平和地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自有離婚之真意。
另證人王威智及黃堯宗雖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但應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願及協議,始於證人欄位簽名,故並無原告所稱兩造離婚不具備要件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前段、第1050條定有明文。
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7 月2 日結婚,嗣於100 年2 月14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王威智及黃堯宗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等情,並據證人黃堯宗於本院101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伊和原告是同事,認識5 、6 年,不認識被告,知道兩造是夫妻,伊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原告拿給伊簽的,原告拿給伊時只有說要作證離婚,簽之前沒有跟被告確認,簽完之後也沒有跟被告確認等語;
證人王威智亦於同日到庭證稱略以:伊和原告為同事,和原告認識很久,和被告比較不熟,知道兩造是夫妻,沒有看過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因為伊簽的時候是空白的,其上的簽名是伊的字跡沒錯,是伊先簽名,之後才是黃宗堯簽的,被告的名字還沒有寫上去,原告告訴伊要和被告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互核一致,且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被告對於證人黃堯宗、王威智之證詞亦不爭執,堪予採信。
是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黃堯宗、王威智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有被告在場,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有與原告離婚之真意,僅憑原告之陳述即簽名其上,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自不得為證人,縱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然因證人黃堯宗、王威智並未親身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仍與上述離婚之法定方式有間。
是本件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不具備前開規定之法定方式,應認無效,縱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
㈢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中間判決,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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