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家訴,83,2013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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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83號
原 告 趙昆育
訴訟代理人 林忠政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趙耀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不真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以言詞所為之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併列其弟趙遲、其姊趙秦育為被告,嗣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趙遲、趙秦育部分之訴訟,被告趙遲委任訴訟代理人林志宏律師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

被告趙秦育於該期日未到庭,經本院合法送達上開筆錄並通知原告撤回之旨,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㈡第85、87、89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而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又確認遺囑真偽事件,為該法第3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

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佈;

並自101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甚明。

本件確認遺囑不真正事件係於101 年2 月10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確認遺囑不真正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詳後述),既為被告趙燿庚所否認,而系爭遺囑內容為被繼承人依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民法繼承編第三章所規定之「遺囑」,有其法律上之效力,且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乙情,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

則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又爭執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趙靖,育有2 男2 女,分別為訴外人趙遲、被告趙燿庚、訴外人趙秦育及原告趙昆育,依序為長子、次子、長女、次女。

趙靖之配偶即訴外人趙遲瑞莉已於95年1 月28日死亡,故趙靖96年6 月3 日死亡時,法定繼承人為趙遲、被告、趙秦育及原告等4 人。

詎料,被告執其所偽造趙靖之94年4 月29日自書遺囑1 紙(下稱系爭遺囑),內容記載全部動產及不動產均由被告1 人繼承,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然趙靖於94年時已年高96歲,精神體力已相當耗弱,書寫文字困難,無法獨立書寫,被告所持趙靖當日所立之遺囑亦無見證人,於常理顯有問題,另系爭遺囑之內容第1 段所書寫立遺囑人為「趙清」非「趙靖」,系爭遺囑法定要件不完備,故應屬無效。

㈡系爭遺囑末尾第2 行之立遺囑人簽名部分,「趙靖」兩字其中「趙」字之「肖」右上之「小」字其運筆形狀力道與被告相同,有被告96年9 月13日親筆書寫之郵局雙掛號回執可資比對,也與被告所填寫之繼承系統表上之「趙」字相同,證明系爭遺囑為被告所偽造。

㈢趙靖於94年4 月19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其上之當事人簽名欄位應為趙靖之真實筆跡,此與系爭遺囑內容之文字相比,遺囑上之任何文字及簽名,均與趙靖本人之簽名筆跡不符。

另趙靖83年8 月17日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之印鑑卡,其上之簽名亦與94年4 月19日之印鑑證明相符,更顯示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趙靖所親自書寫。

㈣趙靖在永和耕莘醫院親筆書寫之初診單與其手稿書寫住址均與護照上住址筆跡完全不同,趙靖和被告皆具中文能力,護照上姓名與住址如何會留下兩種筆跡。

而繼承系統表是被告承認親筆所書,表中的「趙靖」二字筆跡與遺囑上的「趙靖」二字筆跡相似。

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比對筆跡取樣異常偏頗,例如「遺、民、前、如、本、不、動、部、份、股、票、銀、他、為、單、獨、範、地、望、道」等諸多文字,光憑肉眼即可輕易辨識,遺囑筆跡與趙靖書寫筆跡明顯迥異,訴外人即警政署鑑識人員張雲芝卻捨棄不取,有失公允,其比對之方法,去異取同,聚焦個別字體小部分相似處,而忽略其更大部分且明顯相異處與個別字的整體形態,例如「趙、靖、燿、庚」等字,即謂筆跡相符,顯屬不當,原告委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遺囑上「趙靖」簽名與印鑑證明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上「趙靖」簽名進行鑑定,結果為「所送兩類簽名,無論書寫結構佈局、特殊筆癖習慣以及運筆方式等皆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所為。」

趙靖舊護照上底頁「趙秦育」3字、趙靖繼承系統表之文字被告均自陳其親筆所寫,而兩造母親趙遲瑞莉繼承系統表上書寫文字與前者相同,後者生存配偶欄有「趙靖」字樣,此又與遺囑上立遺囑人「趙靖」字樣相似度極高,此為新事證應予比對,上述舊護照持照人中文地址被告稱係趙靖親筆書寫,然取之與趙靖平日書信上住址比對明顯不同,是以舊護照持照人中文地址係何人所寫,應予查明,基於新事證系爭遺囑有再次送鑑定之必要。

㈤針對被告所述94年之前就有典型自書遺囑範本在網路上流傳,原告曾錄音被告稱:「父親自己上網找範本」,原告質問父親百歲如何上網?後來被告又改口說:「父親要寫遺囑,請我上網找範本」,然該範本貼上網時間為94年11月22日,而趙靖立遺囑時間為94年4 月29日,被告如何下載該範本供趙靖參考書立遺囑,遺囑書立之日期係被告為配合另案證人趙秦育母女94年4 月22日至94年5 月1 日回台時間所倒填。

此外,被告回覆的律師存證信函上,提到:「此份遺囑大姊與哥哥也已看過」,97年4 月11日在黃怡菁檢察官刑事偵查庭上,趙秦育卻說;

「95年1 月1 日我入境台灣,1 月12日離境,我有聽被告說父親寫了一張遺囑給他,但我沒看到」,有所矛盾,可證趙秦育至97年4 月11日止未曾看過系爭遺囑,合理推測遺囑作成時間應在96年9 月6 日至96年9 月12日被告回覆存證信函期間,趙靖死亡後才書寫的,否則身為遺囑執行人之被告,為何在遺囑生效之日96年6 月3 日不出示遺囑主張權利。

㈥趙靖死亡時,銀行存款據被告夫妻所述只有新台幣(下同)2,000 元左右,然趙靖生前財產14,194,285元,並不是趙靖生前自己處理的,而是被告夫妻在趙靖生前即侵占全部財產。

趙靖於永和郵局的帳戶93年整年僅有4 筆存款提領,94年搬至中壢被告家同住後迄至96年4 月20日,以金融卡提領178 次,合計6,545,800 元,臨櫃現金提領19次合計7,307,779 元,被告雖聲稱乃為支應生活所需,然為合理化被告不法侵占趙靖財產的行為,故被告偽造假遺囑欺騙其他合法繼承人,此為被告偽造遺囑之動機。

如依被告所述趙靖死亡時,名下已經沒有不動產或大額存款,又何需書立此遺囑,且94年間兩造之母正住進桃署醫院加護病房開刀氣切、洗腎,需要龐大的醫藥費和看護費,豈有在94年4 月29日書立遺囑將財產由被告單獨繼承之理。

㈦再者,另案證人周辰鳴出生於加拿大,在加拿大長大,不具中文溝通能力,回國時原告曾與她交談,像是蝴蝶、一路順風、吃飯了嗎…等詞彙,周辰鳴完全聽不懂,疑惑的回答:what?趙靖有北方鄉音,周辰鳴如何聽懂趙靖所說內容。

且97年4 月11日於偵查庭上該案證人趙秦育出示周辰鳴之律師公證書證稱:「她與外祖父趙靖於早餐閒聊之際,趙靖在一張紙上寫下他的遺囑」,惟從閱卷資料得知,趙靖的遺囑是寫在一筆記本上,非周辰鳴所稱寫在1 張紙上,可證周辰鳴之證詞乃事後虛構。

㈧因此,被告所持趙靖所為之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然被告執意系爭遺囑為真,業造成原告繼承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聲明:請求確認94年4 月29日以趙靖名義所書立之遺囑不真正,無遺囑效力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趙靖94年4 月29日身體已衰弱,無法書寫文字純屬臆測,趙靖早年係軍旅生活,且每日不間斷打太極拳與練習氣功,身體鍛鍊極佳。

與被告同住期間,不但每天寫日記,時常與被告外出用餐,行動自如,頭腦思慮清楚,再者,趙靖多次到桃署醫院探視當時住院之配偶趙遲瑞莉,也曾親自回新北市永和與永慶房屋簽約,出售坐落於永和市之房子,被告之胞姊趙秦育94年自加拿大回台時還與趙靖暢談甚歡,並無原告聲稱「書寫困難,無法獨立書寫」之情。

㈡原告起訴狀中所主張的郵局雙掛號回執、繼承系統表、與趙靖自書遺囑的筆跡比對,並無科學鑑定根據,且一般人很容易看出郵局雙掛號回執及繼承系統表的筆跡與被繼承人趙靖自書遺囑大不相同。

再者,原告所提供的國內平信信封上的「趙」字並非出自被告所書寫,當時是請被告配偶代寄。

原告為否認遺囑之真正,自96年起,即狀告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及聲請再議,多年來已業經5 位以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召開多次偵查庭,均以不起訴處分,最後於100 年12月19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趙靖自書遺囑正本業經刑事警察局科學鑑定,由刑事警察局專業鑑定人張雲芝鑑定後確認為趙靖自書筆跡無誤。

另原告所提出之趙靖印鑑登記證明,已包括在桃園地檢送刑事警察局做筆跡鑑定資料中,經刑事警察專業鑑定人比對字跡起筆、收筆、連筆、佈局及書寫方式與遺囑筆跡相符。

㈢原告在96年趙靖死亡後,在知悉並看過系爭遺囑之第一時間,並未否認遺囑之真正,原告曾致電給加拿大之大姊即趙秦育,詢問自書遺囑之有效時間。

㈣綜上,本件有下列證據,顯示系爭遺囑為趙靖親筆所書: 1、趙靖之自書遺囑於97年間,已由刑事警察局依據科學性筆跡鑑定比對,驗證系爭遺囑為已故趙靖之筆跡無誤。

2、97年間,兩造大姊趙秦育曾回國做證,因渠自幼隨趙靖學習毛筆字,故認得趙靖之筆跡,證實系爭遺囑確為趙靖之筆跡無誤。

3、趙靖死亡時,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動產只有2,000 元左右,沒有偽造遺產之意義與動機。

4、系爭遺囑中所載坐落於台中之被告先祖父墓地只有使用權,沒有不動產所有權,自趙靖死亡起,被告對於此墓地只有付出照顧與整修費用,無任何偽造之意義。

5、趙靖生前與被告同住時,家中除了被告本人,被告配偶,及上小學1 年級之被告小孩外,沒有其他人,系爭遺囑筆跡與當時同住親人筆跡皆不同,並無遺囑筆跡相同之偽造人。

趙靖舊護照最後一頁之英文地址與趙秦育3 字為被告所代書,而上面持照人國內住址台北縣永和市○○路000 巷0 號2 樓為趙靖親手書寫,因此自然與趙靖自書遺囑筆跡相同。

而該頁下方文字Worldperk No:…(西北航空會員卡),當初是由被告配偶王瀞穗所代書,故此舊護照最後一頁的手書文字中,有3 種不同的中文筆跡與兩種不同之英文筆跡。

另趙靖死亡後之繼承系統表是被告親筆所書,上面簽名也是被告所為,可明顯看出簽名筆跡與趙靖系爭遺囑筆跡不同。

6、在94年中,被告姪女即周辰鳴自加拿大返國探望趙靖,曾在與趙靖談話中得知趙靖欲將所餘財產遺留給被告。

㈤多年來原告為謀推翻遺囑取得錢財,指控被告偽造文書等罪,而欲陷被告遭受刑事處罰,幸賴刑事警察局專業鑑定結果與多位檢察官審查,而未使被告入罪。

再者,原告若不服高檢署駁回處分,本可聲請交付審判,但現又欲利用民事訴訟,再陷被告及其他兄姊於訟累,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之父即趙靖,配偶為趙遲瑞莉(95年1 月28日歿),2人共同育有子女4 名分別為兩造及訴外人趙秦育、趙遲,其中趙秦育業已旅居加拿大多年。

趙靖已於96年6 月3 日死亡。

㈡被告所持之系爭遺囑係以趙靖名義所為之自書遺囑,所載書立日期為94年4 月29日,其上內容為:「立遺囑人趙靖,民國前2 年12月7 日生,河北省清苑縣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自書遺囑如下:一、動產部分:本人名下所有股票,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次子趙燿庚(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單獨全部繼承。

二、不動產部分:1 、坐落台北縣永和市中興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持分及地上建物(00000-000 建號,面積71.28 平方公尺,門牌號永和市○○路000 巷0 號2 樓),由趙燿庚單獨全部繼承。

2 、坐落台中市○○○○○區00000 號基地使用權由趙燿庚為單獨全部繼承。

本人指定趙燿庚為遺囑執行人。

希望子女們善盡孝道做一個有用的人。

立遺囑人:趙靖中華民國94 年4月29日」。

㈢原告以系爭遺囑遭被告趙燿庚(及其配偶王瀞穗)偽造為由,向桃園地檢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715 號為不起訴處分;

本件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

本件原告仍表不服,再次提起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桃園地檢檢察官再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又行提起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三字第2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

末經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960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前開各點理由主張系爭遺囑係遭被告所偽造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依上開規定,自書遺囑尚毋須具備見證人之要件,而系爭遺囑依其外觀形式觀之,核屬自書遺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未具見證人大有問題云云,此節既與上開法定要件不合,自無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係由被告所偽造,並非趙靖所自書等語,惟於前述偽造文書等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將趙靖生前日記本、中壢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趙靖」簽名筆跡、被告簽名筆跡連同上開遺囑內容(以上文件均係原本)於97年2 月1 日以桃檢玲日96他4100字第8028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要求鑑定相關筆跡,惟經刑事警察局於97年3 月4 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該署,表示檢還各該附件,且因本案因可資比對類同字跡太少,僅由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請再蒐集趙靖於94年前後書寫與遺囑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筆跡多件,連同原送鑑資料,再送憑辦,此有各該函文資料在卷可參(見該案96年度他字第4100號卷第63、144 頁)。

又原告就上述日記及後述94年間房屋買賣契約書、申請文件上、印鑑證明、舊護照持照人國住址、平日書信之簽名、筆跡為趙靖之筆跡乙節,經確認為趙靖之筆跡無誤;

另案證人趙秦育亦證稱:日記是父親生前筆跡、後述舊護照中文地址係親見趙靖書寫等語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27、127 、128 、130 頁、後述偵字卷第33頁);

另經提示原告關於被告所呈之趙靖手札2 份,並訊問是否納入鑑定資料,原告明確表示不要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27 頁),嗣檢察官再於97年4 月17日以96他4100字第28074 函將(1) 上開遺囑連同(2) 趙靖生前94年間日記本、(3) 該署向中壢戶政事務所函調趙靖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4) 舊護照中持照人國內住址之筆跡、(5) 申請文件簽名筆跡、(6) 趙靖於94年間買賣房屋契約書上簽名筆跡、(7) 平日書信等文件(以上文件均為原本),再次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相關筆跡是否相符,已將原告無爭執之日記本等送驗,而未將原告未同意之手札送鑑,嗣經刑事警察局以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甲類即遺囑內容筆跡,乙類即趙靖書寫筆跡,二類資料上筆跡相符,而關於筆跡鑑定說明則將甲類即遺囑上筆字跡來源與乙類即趙靖書寫字跡之相同文字為圖示之比對,鑑定結果,甲與乙相符,備考欄則註明甲與乙資料上字跡起筆、收筆、連筆、佈局及書寫方式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該案97年度偵字第10715 號卷第29、30頁),是以系爭遺囑內容筆跡與趙靖書寫筆跡係相符,且送鑑比對資料,均經原告確認無誤,已如上述,上述日記本、印鑑證明、舊護照等資料均在上開比對之文件當中,有前開函文附卷可考,經鑑定結果與趙靖之筆跡相符,亦有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30日之函文及卷附之鑑定照片可查。

原告再於本件主張該印鑑證明中趙靖之簽名與系爭遺囑中趙靖之簽名不符,及舊護照之筆跡有疑云云,顯無可採。

㈢原告雖於本件以前詞否認上開鑑定之可信性,並主張應以伊自行委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鑑定結果為依據,並請求再行鑑定等語,然查,該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院或前案偵查中檢察官依法囑託之鑑定人,而係經原告以委任或承攬關係所僱請之人,所為自非屬訴訟進行中之鑑定;

又依原告所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書所示,該項鑑定報告所列「乙類- 無爭議部分」之文書僅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印本),當事人欄位內「趙靖」之簽名,編為「乙1 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影印本):開戶人(負責人)簽名欄位內「趙靖」之簽名筆跡,編為「乙2 類」等2 項文件(見該案100 年度偵續㈢字第2 號卷第112-126 頁),惟該鑑定報告所比對之文件及文字數量,均較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所比對數量少,又均係影本而非原本,而本件刑事警察局所為之前揭鑑定報告亦無何鑑定之瑕疵(詳後述),尚難僅憑二者結論不同即遽以該筆跡鑑定報告推翻前揭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並據而遽行推認該遺囑為被告所偽造者,原告自行提出之鑑定報告洵非本院所得遽採。

況查,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另案鑑定證人張雲芝即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人員到庭證稱:關於本案是鑑定遺囑筆跡與趙靖平日筆跡是否相符,方法是用特徵比對法,儀器是使用顯微放大筆劃特徵,送鑑資料有遺囑一件,比對文件是趙靖比對字跡,(94年日記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護照、申請文件與94年房屋買賣契約書)。

關於本案鑑定比對依據即研判與分析,分別就爭議和比對文件上的字跡去研判資料上文件是否為同一人所寫,因有時遺囑內容筆跡和簽名未必是同一人,所以要確定整份爭議文件是否為同一人所寫,第二點是可用於比對之字跡為何,例如本次所提供送鑑資料,因屬於平日字跡,要確定是否屬於同一人所寫,第三點再確定所有文件上出現的字跡,是否有穩定出現的特徵,字跡是否流利,有無不自然書寫的現象。

結果發現本件爭議文字上字跡研判均為同一人所寫,表示可用於鑑定字跡為遺囑內容與簽名,字跡也是很自然,有穩定的特徵可比對,本案排除是模仿字跡之可能;

關於比對上文件字跡,也是相同的現象,沒有不自然與模仿之情形,研判都是趙靖書寫的字跡,這些資料都是平日書寫的字跡,也有穩定的特徵,可以做來鑑定。

關於第2 頁的補充說明部分,因為原來鑑定書上關於筆跡鑑定說明部分,礙於篇幅所以沒有把每個字一一呈現,關於所附之補充說明一部分可提示更多鑑定說明,證明2 份資料筆跡是相符。

關於補充說明二部分,因為之後有再送一次鑑定,是送鑑趙靖的自傳,是送44年的自傳,因與遺囑相隔時間太久,且書寫工具不同,所以未予鑑定,不過雖然書寫工具不同,但列出4 個字書寫字體、字形是一樣的,例如第一個字是「段」,他用毛筆寫及跟原子筆都一樣,最後一個字是「個」,也是相同。

所以本案筆跡鑑定結果甲類、乙類筆跡相符,關於相符的意義是爭議字跡與比對字跡特徵相符,部分書寫方式不同是出自書寫者本身的變化或書寫目的、時間、身體狀況與書寫工具之差異,本件之相符排除係他人的模仿字跡,所以字跡相符亦排除係出自他人之巧合相符(細部特徵相符),本件兩者筆跡是相符等語綦詳,並提出本件之補充資料2 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續㈢字第2 號卷第226-232 頁),且該案鑑定人張雲芝為中央警察大學第47期刑事系畢業,後曾赴英國進修,為英國蘭開夏大學刑事科學研究所畢業,於72年間起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印文組擔任鑑識人員,迄99年12月31日止,從事鑑定印文的工作22年,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股長,於73年、83年、96年、97年曾多次前往日本、美國接受相關訓練,並著有「文書鑑定理論與實務」、「文書鑑定Q&A2010 」等,此業據渠陳述甚詳,並有個人簡歷在卷可佐(見同上卷),是關於該次鑑定確已為專業之鑑定與說明,足認本件系爭遺囑內容確為趙靖本人所書寫,本件實難認該次鑑定有何瑕疵與須再行鑑定之必要。

雖原告於該案偵查中及本院多次要求再次送筆跡鑑定,惟該署歷次承辦檢察官確已分別於99年9 月17日、同年12月28日、100 年2 月15日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因原告所聲請鑑定之比對字跡不足或與上開遺囑所書寫的時間相隔太久且使用之書寫工具不同等因素而無法鑑定,此有上開該署、刑事警察局相關函文等在卷可參,是亦足認本件確無再次送鑑之實益。

至於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遺囑係出於偽造之依據,其中關於94年4 月19日印鑑證明、國泰世華印鑑卡、舊護照部分,已包含於上述鑑定資料,業如前述,而關於郵局雙掛號回執、繼承系統表上被告所書寫之「趙」字,原告所指「肖」上之「小」字,僅依肉眼觀之,小字兩側之兩點連寫方式,被告所為係略呈「︶」之弧形,系爭遺囑上者則略呈相反方向之弧形,尚有不同,難以遽認系爭遺囑係由被告所偽造,更遑論上開推論係由原告自行推論所為,自難推翻前述無瑕疵之專業鑑定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另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立遺囑人載為:「趙清」而非「趙靖」,故非趙靖所為,自屬無效等語,惟細觀系爭遺囑上第一行立遺囑人之簽署「靖」字,可認係因書寫較草、較快而致筆劃產生相黏結果,使其中「立」近似水部之三點水,惟仍可辨認為「立」字,況此部分之簽署為系爭遺囑內文之一部分,於正式簽名處則可清楚判定為「靖」字,復依前述鑑定人鑑定所證,系爭遺囑係同一人所書寫,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仍無可採。

㈣又另案證人趙秦育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4 月22日至5月1 日,渠與女兒回國,因為趙靖重聽所以用書寫方式對話,但是意識很清楚,趙靖是坐輪椅,有請看護等語綦詳;

原告亦陳稱:趙靖在94年間之精神狀況沒有失憶,賣房子有告訴伊賣了431 萬元,趙靖有重聽,打電話來告訴伊,講完就掛掉了,伊沒辦法跟他講,因為他聽不到等語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127 頁),足認趙靖於書立系爭遺囑當時意識清楚,可以書寫文字方式與他人對談,自無原告主張:趙靖當時年高96歲,身體精神體力相當耗弱,無法獨立書寫文字云云之情,應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㈤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形式與伊上網所搜尋之遺囑範例完全相同,而該範例係建檔於94年11月22日,惟系爭遺囑係書立於94年4 月29日,顯屬偽造等語,然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依據伊於前述偽造文書案件提出告訴時所附之網頁資料,然查,該網頁資料來源為Yahoo !奇摩知識+(見前述他字卷第9 頁),而該等網頁主要係由網友提出問題,再由任意網友提出自己之解答,解答資料之來源不一,此為周知之事實,而該網頁即為網友lin 所回答,回答日期為94年11月22日,然未表明資料來源,亦未表明該遺囑範例為渠所獨創,抑或參考自何處,是自難遽以該回答日期認定為該版本遺囑範例最初問世之日期,是原告以此推論系爭遺囑非書立於94年4 月29日云云,洵無可採。

㈥又系爭遺囑既經上開依法所為鑑定及科學方法之調查,可以認定系爭遺囑確為趙靖本人所為,則原告所為其他並無實證支持之推論,及所提出另案證人所為有疑之證詞,因證人之證詞出於記憶存取、重組、提領等過程均有發生錯誤之可能,相對於證物、鑑定而言係屬較不可靠之事證,本件既已有前述鑑定可為判斷之依憑,且該等證詞亦非可推翻上述鑑定結果之證詞,本院因認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確為趙靖本人所親為,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出於偽造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94年4月29日以趙靖名義所書立之系爭遺囑不真正,無遺囑效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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