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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姜語庭
被 上訴人 花園婚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德
訴訟代理人 周台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具有「最後一造型曝光不足」、「假睫毛貼壞」等瑕疵,而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要求被上訴人重拍,被上訴人初不同意完全免費,嗣後始同意免費重拍,上訴人已無法接受,遂以存證信函要求解除契約。
惟原審未依兩造合約之附註,即拍照若不滿意可免費重拍之意旨,為公平公正之判決,蓋本件實係因被上訴人屢次變相要求增加費用,以致上訴人認為無法再與被上訴人合作,絕非上訴人主觀上或不滿意被上訴人所拍攝之差異。
依原審判決理由欄四㈡可知,原審已發見照片確有瑕疵,何以上訴人不能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上訴人係受害人,無法接受有瑕疵商品。
㈡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2,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揭內容無非指摘原審採取證據不當,認定事實錯誤,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再者,上訴人所謂「最後一造型曝光不足」之瑕疵,經本院檢視相片可知(見本院卷第50頁至53頁),該照片之人物部分均經攝影人員打光凸顯,其餘背景部分雖非明亮,應可認係攝影風格呈現之效果所致,難謂有何瑕疵可言。
至於,上訴人雖另謂尚有「假睫毛貼壞」之瑕疵,然此等瑕疵可經攝影人員透過後製修片等處理程序修補,且修整後之成果復為上訴人所能接受(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再參以婚禮婚紗攝影照片均會經後製修片處理之一般社會通念,益難認此有何瑕疵可言。
至於,上訴人又稱其以上開理由要求被上訴人重拍,被上訴人初不同意完全免費,嗣後始同意免費重拍,上訴人因而要求解除契約云云,然上訴人所指之上開瑕疵均屬無據,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重拍要求後之一周內即答應免費重拍,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19頁),則上訴人逕行要求解除契約,即屬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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