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監宣,492,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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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曾廣源
相 對 人 曾阿祿
即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關 係 人 曾廣煜
曾廣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曾阿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曾廣源(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於約11年前,因精神分裂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曾廣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曾阿祿前因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口面部異動症等疾病,長期於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追蹤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另經本院會同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詹佳祥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時,可知:相對人可答出自己年齡,但無法背誦身分證字號,能答出有四個兒子,沒有女兒,知道自己名下有不動產,能答出現在總統姓名,不知何人擔任行政院長,表示吃飯、穿衣、洗澡及如廁均需他人幫忙,無法自行外出購物,可以辨識金錢單位大小,表示以前做夢時有覺得有人要害伊,但現在不會了,而鑑定人表示相對人之數字概念不錯,但已經罹病有3 、40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經桃園療養院醫師鑑定結果認:【個人史與相關史】曾員(即相對人)出生發育史無明顯異常,學歷為小學肄業,無習慣性飲酒或其他物質濫用之情形。

早年從事務農與建築等工作,約49歲時出現睡眠障礙與焦慮不安情形,開始求助精神科門診。

62歲時出現明顯視幻覺、聽幻覺與被害妄想,開始於本院接受精神醫療,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持有重大傷病卡與殘障手冊。

曾員過去曾於本院急性病房住院三次,並長期門診追蹤治療迄今,服藥與返診情形規律,近年病情大致穩定。

【理學檢查】可安坐於輪椅上接受會談,步態不穩,呈現小碎步,肢體活動顯僵硬。

四肢之深部肌腱反射與肌力屬正常範圍。

【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外觀乾淨,注意力可以集中,態度可配合鑑定會談,情緒平穩。

可以切題回答,惟內容貧乏,思考速度慢,無明顯思考形式之異常,否認有妄想之干擾,有殘餘之聽幻覺。

個人之電話號碼與身分證無法回答。

三物體記憶無法完成,可以配合完成心理測驗。

【日常生活狀況】近3 、4 年由外傭協助,可自行穿衣,但洗澡需人協助。

【經濟活動能力】有簡單數字概念,應有日常購物能力,但近年有外傭幫忙,已鮮有購物經驗。

【社會性活動】情感表達與語言表達侷限,社交主動性低,社會性活動較常人惟差。

【認知/ 智力功能】整體能力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

【生活適應功能】個案之適應功能低於同年齡之常模,且明顯能力不足。

【結論】曾員罹患有精神分裂症,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協助下完成,經濟活動與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有限,其智能較常人下降,現實判斷較差,社會功能與適應能力有所減損。

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

其病情已呈現慢性化,未來進一步回復之可能性小。」

等節明確,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

綜上,應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而本件關係人曾廣木即相對人之次子,於知悉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之聲請後,表示反對選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認自己較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陳述略以:㈠聲請人竟認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曾阿祿負擔,但曾阿祿年事已高,又無收入,聲請人為人子女卻要長輩負擔,其孝心何在?㈡相對人尚健在即要對其聲請擔任監護人與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有謀奪父親錢財之嫌。

㈢關係人曾廣木為照顧父母,過去20多年來住家與相對人僅10餘步路可到,舉凡為長輩拿藥或就醫等瑣事無一不協助,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皆由曾廣木帶同看診拿藥,反而聲請人與曾廣煜皆助教遠,過年過節返家皆由相對人支付眾人吃喝,對父親完全沒有支付,不顧其毫無收入。

原自98年起,四兄弟開始輪流每人負責一個月到桃園療養院拿藥給父親,然自102 年起,其他三兄弟竟強烈要求不讓曾廣木幫父親拿藥,不知其居心何在。

㈣96年8 月間在桃園804 總醫院門口,聲請人曾口出恐嚇要殺掉曾廣木全家;

96年起,曾廣祥、聲請人、曾廣煜告知照料相對人之外勞監視曾廣木是否有回相對人家,不讓曾廣木善盡孝道,亦控制相對人行動,不准相對人參加101 年曾廣木之大女兒結婚之婚禮,其心態可議。

㈤另相對人曾於101 年9 月間向曾廣木表示曾廣木無法獲得遺產,究其原因,竟是聲請人等三人於100 年間挾持相對人至律師處寫相對人之遺囑,表明財產曾廣木無法分得;

然相對人再於101 年10月起多次口頭向曾廣木表示其財產應由四個兒子平分才公平。

顯見聲請人等三人有挾持與謀奪父親財產之嫌。

㈥曾廣木因對父親之生活起居及就醫狀況非常了解,與父親同住30幾年,因此曾廣木非常希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共同照料父親之生活,並盡子女孝道。

六、關於關係人曾廣木上述意見,以及本件相對人應予輔助宣告,惟由何人適宜擔任輔助人,本院綜合析述如下,:㈠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所明定,於輔助宣告情形時,並依同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所準用。

是關係人曾廣木所質疑聲請人於聲請狀上所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一節,乃「對長輩不孝」云云,恐係關係人曾廣木未悉相關程序費用負擔之法律規定,而有誤會。

㈡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完全喪失或顯有不足之人之人格尊嚴及財產交易之安全,而法院於宣告同時指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並非代表該等監護人或輔助人能自由運用、處分受宣告之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使用處分限制規定參照)。

至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已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鑑定後,認應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理由,已如前述,關係人曾廣木謂聲請人與關係人曾廣煜等之本件聲請有謀奪相對人財產之虞,亦屬誤會,顯非可採。

㈢關於關係人曾廣木指摘聲請人、曾廣煜、長子曾廣祥前於100 年間「挾持」相對人繕立遺囑,排除曾廣木之繼承權一節,聲請人並不否認有帶同父親去繕立遺囑之事,然答稱:「因父親認為之前,曾廣木已將其很多存款領得,希望我們所住的房地能由我們其他三兄弟分得,所以父親自己提議要寫遺囑,寫出來的條款內容,也是父親自己告訴曾廣木,曾廣木才知道。

曾廣木之前已有二次紀錄(分別為85年、101年),將中壢市○○街00號房地過戶至其名下,85年全部過戶,最近一次是過戶二分之一,再由父親拿現金買回該房地。」

等節。

經查,由聲請人庭呈之101 年11月30日關於中壢市○○街00號房屋、曾廣木與相對人共同申請之「以贈與不成立為由」之契稅撤銷申請書、101 年12月11日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之准許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函文、101 年12月6 日中壢市公所准許退還契稅之函文、86年1 月10日曾廣木及其配偶、相對人與其配偶共同簽立之協議書(內有約定將中壢市○○街00號房地贈與予曾廣木及其配偶,但曾廣木應以金額450 萬元交付其餘三兄弟,惟其餘兄弟三人並未簽名)等文件,可知聲請人所辯非虛,且關係人曾廣木當庭亦自承:「(按,86年間)非如聲請人所述由父親拿現金買回該房地,當時係於父、母親同意之下過戶,而我與我太太也願意照顧父、母親,但當所有資料都準備好要辦理過戶時有問其他兄弟,但兄弟不答應,而確實有過戶成功,但事後父親又反悔,之後將房地轉回父親名下時,我並沒有獲得任何的對價。

(按,101 年間)是父親和我說曾廣煜帶他到律師事務所簽立遺囑,說我無法分得房地,後來父親又反悔,和我說不然我們再到律師事務所再寫一次,我詢問律師過後,律師要我將四個兄弟的戶籍資料方可寫,之後父親又和我說,說權狀給我先去將一半的持分過戶給我,以免以後我無法分得,這部分我並沒有和其他兄弟說,本來我是和父親說辦理四分之一就好,但中壢朱素秋代書問過我父親後,父親說要辦理二分之一給我,辦理至一半時,我父親又反悔,就沒有成功過戶,但契稅和增值稅已繳納。」

、「今年4 月24日時,我是找三位宗親,跟父親簽立遺囑,是代筆遺囑,父親說簽了之後我才可以分。」

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6 月6 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第7 頁)。

顯見,關係人曾廣木確曾有於86年、101 年間分別於未徵得其餘三兄弟之同意之情形下,將相對人所居住之中壢市○○街00號房地之全部或應有部分,實際移轉過戶,或試圖移轉過戶至自己名下之情形,揆諸其陳述,無非在於先行保障自己將來對於相對人財產繼承之財產利益。

綜上所述,聲請人與關係人曾廣煜確實有於父親健康狀況尚無虞時,且未徵得曾廣木同意下,帶同父親簽立遺囑一事,姑不論相對人當時精神狀況為何、其遺囑效力如何,聲請人與關係人曾廣煜之行為確有不當;

然關係人曾廣木亦自承其曾於101 年間因相對人告知其可能無法分得財產,亦基於一己之私,於未徵求其他三兄弟之同意下,自尋三位宗親,協同父親書立遺囑,甚至將其居住之房地試圖過戶應有部分之一半至自己名下,後因兄弟之反對及父親之反悔下,始撤銷該贈與行為以及辦理退稅之事。

從而,聲請人與關係人曾廣木雙方雖均有片面於相對人年老、精神狀況不佳之際,試圖操縱相對人繕立遺囑,其行為均屬可議。

然關係人曾廣木更進一步,將一己私慾化為實際行動,曾經二度辦理房地之過戶,堪認,曾廣木之行為對於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本應看守、保障受輔佐宣告人之財產與交易安全,此一重要任務而言,更具隱憂與危害之可能性。

㈣另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關於其與目前各子女之相處狀況,其答稱:「(本院問:現在比較照顧你生活的兒子、有來看你、照顧你的生活是哪一位兒子?)第三個和第四個兒子(即聲請人與關係人曾廣煜)。

第二個沒有,以前他對我好,都是為了我的房子,現在他要弄我的房子,我就不想再和他同住。

(問:你的第二個兒子是否和你住的比較近?)第三、四個兒子比較近,第二個兒子搬出去之後我都不知道他住哪裡,我很傷心。

我原本有三棟房子,現在只剩一間,如果那一間又不在我名下的話,我怕我沒有辦法安身。

(問:由哪一位兒子擔任你的輔助人、照顧你及協助你處理銀行的事務,你會比較安心?)第三個和第四個兒子。」

等語明確。

而雖相對人依前述精神鑑定需對其為輔助宣告,然於本院鑑定及詢問過程中,發現相對人其實對於親疏好惡問題,仍能理解問題及清晰回答,而此一親疏好惡,可能影響相對人未來之生活品質與精神狀況,顯見相對人本人自承其受輔助之意願亦有值得參酌之處。

本院再詢問目前近身照顧相對人之外籍看護即證人MULYANI (家人以中文喚其「阿家」),其證稱:伊目前已擔任相對人之看護約2 年半之久,伊來臺灣照顧相對人時,曾廣木已經搬出去,伊僅和相對人同住。

最近這二年,聲請人和曾廣煜每個星期都會來看相對人;

而曾廣木100 、101 年很少來,但今年他常常來,約一星期來二、三次;

曾廣木來找相對人講的話伊聽不懂,但曾廣木在今年4 月24日有帶三個人找相對人,叫相對人蓋章,相對人說不認識那三個人,相對人當時有蓋,但不知道蓋什麼內容;

另於101 年11月16日,曾廣木有帶相對人出門二、三個小時,不准伊跟隨;

伊薪資是由相對人給的,相對人住的地方一樓有在出租,由聲請人之配偶幫忙收租,收好就給相對人,相對人再給伊;

每次曾廣木回來的時候,相對人都會說他頭很痛,若老大、老三和老四回家時,相對人就會很高興;

且相對人若身體不舒服,聲請人照顧他比較多,帶他去看醫生,相對人拿藥本是由相對人四個兒子輪流去拿,但今年一月開始,老二即曾廣木就沒有去拿了,相對人說房子沒有給老二,所以不好意思要老二去拿藥。

等語綦詳(詳見102 年6月6 日訊問筆錄第5 至6 頁)。

從而,由證人MULYANI (阿家)之證詞亦可知,關係人曾廣木確曾有令相對人書立遺囑之事,亦有帶同相對人出門,不讓證人MULYANI 陪伴之情形,此等行為顯足令其他家屬對相對人財產安全堪慮之因素,亦有對相對人本身身心健康有所危害;

且相對人與關係人曾廣木相處時確有承受精神壓力之狀況,顯見由關係人曾廣木擔任輔佐人,並非有益。

㈤又為了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社工人員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身障手冊,年邁,部分記憶似已遺忘,需他人提供適當之照顧協助。

聲請人表示,數年前與近期,相對人次子(曾廣木)曾前後兩次趁相對人思緒狀態較不清時,帶著相對人至相關單位將相對人名下房屋辦理過戶登記至相對人次子名下,故為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則提出本案之聲請。

【相對人狀況說明】1.家庭狀況:相對人小學畢業,務農維生,與配偶共育有四子,配偶於民國97年因中風疾病而往生,四子們皆已各自成家立業。

目前相對人未與任何子女或親屬同住,僅與一名照顧相對人之外籍看護同住。

聲請人簡單陳述,相對人次子因兩次私下將相對人名下房屋辦理過戶,疑有獨占之意,影響相對人其他子女之權益,致手足間不睦且鮮少往來。

2.疾病史: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約於20多年前即開始至桃園療養院精神專門科就醫服藥,經醫生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相對人晚上睡眠狀況不佳,且有幻覺產生(看到神鬼),另相對人亦有攝護腺腫大及腎臟方面等疾病。

3.身心狀況:相對人外觀與一般年邁老人無異,走路呈緩慢小碎步,略顯駝背、重心前傾,身體和穿著之衣物無明顯髒污與異味。

訪視當天,相對人情緒平穩、精神狀態尚可,過程中因頻尿而不斷自廁所間來回走動,其他時間皆安靜的坐在訪員身旁,相對人有言語表現,母語為客家話但也可聽懂簡單之國語,可正確無誤的回答自己的姓名及年齡,但不知悉自己的出生年月日,訪員亦詢問相對人是否知悉四位兒子的姓名,相對人僅能正確的回答出次子的出生別及姓名,而無法記起其他三個兒子的出生序與姓名。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因年邁及精神疾病影響,致其無自謀生活之能力,但可自理部分簡易之生活事項,如:白天時可自行如廁與進食小塊、軟爛之食物,其他日常生活起居則皆需他人提供協助,夜寢需包尿布。

相對人之居住所為兩層樓透天房屋,位於中壢龍岡忠貞市場內,早市時吵雜熱鬧,一樓出租他人營業用,二樓以上則為私人生活空間,進入二樓室內需更換室內拖鞋,屋齡及室內裝潢、隔間、部分傢俱用品皆顯老舊,但地板明亮乾淨無髒污及異味。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目前僅與一名印尼籍外籍看護同住,由其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照顧,關係人曾廣煜之配偶則遠從台北至桃園中壢,帶著相對人回診就醫。

聲請人表示,目前相對人仍堅持自行保管個人私人證件及相關財務、銀行帳戶等,相對人每月會固定收取現金一萬伍仟元至兩萬元之房屋租金(相對人自述每月以一萬三千元出租),另關係人曾廣煜則會從台北至桃園中壢幫相對人至銀行提領生活費給相對人後,相對人再拿出兩萬一千元給聲請人,請聲請人代為繳交外籍看護之薪資,但聲請人並不知悉關係人每月幫相對人提領多少生活費及提領方式。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訪員口頭詢問相對人名下資產狀況時,聲請人簡單表示相對人名下無任何存款,僅有一間房屋(即戶籍地與現居所),但訪員實際了解後,發現相對人子女並未固定支付或補貼相對人所需之生活照顧費用,而相對人目前每月僅有兩萬元不到之房租收入,是如何支付每月兩萬一千元之外籍看護費用,及其他尚未計算之生活開銷時,聲請人才又簡單的表示相對人名下尚有少數銀行存款。

對此聲請人說法前後不一致,似不清楚相對人財務狀況或有語帶保留之意。

聲請人表示,相較於其他子女,相對人較疼愛次子,所以相對人常提供次子所需之經濟協助,並讓次子協助管理相對人之財務,直至相對人配偶往生後,相對人自行保管私人證件及財務,並由關係人代相對人至銀行提領相對人所需之生活費。

【聲請人狀況說明】1.經濟狀況: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平均每月約有四萬伍仟元之薪資收入,配偶任職與某工廠,兩人共同負擔家中生活開銷。

2.居住環境:因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同住,故訪員未至聲請人住所進行實訪。

3.生活狀況:聲請人有持續穩定之工作,自述每週固定至相對人住所探視一至兩次。

4.婚姻狀況:已婚,與配偶共育有兩女一子。

5.人格特質:防備、語帶保留,訪視過程中,聲請人曾詢問訪員身份及姓氏共三次,訪員訪查當事人個人資產經濟、生活費支出及運用狀況時,聲請人則說『需要問到那麼詳細喔』,且回應內容多不明確,需訪員不斷重複詢問或一一釐清。

3.就業情況:聲請人為板模工人。

4.經濟狀況:聲請人自述無個人存款及貸款,名下登記有一間三層樓透天房屋(即戶籍地)。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相對人與聲請人同處客廳,未見兩人互動異常或不自然,訪視當天,氣溫低,聲請人主動詢問相對人是否感到寒冷,並提醒外籍看護幫相對人戴上毛帽。

6.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子,自述因相對人長子、長媳較不管事,相對人次子曾兩度私下辦理相對人名下房屋過戶事宜,而關係人居住在台北,聲請人除會關懷探視相對人外,還固定幫相對人將錢繳交外籍看護費用,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然相對人目前之日常生活照顧者為外籍看護,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務運用及每月提領之生活費金額與提領方式皆未給予明確回應,且對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後,並未有明確照顧與管理運用相對人財務之計畫。

【關係人曾廣煜說明】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四子。

聲請人表示,關係人居台北,除固定探視外,還協助相對人提領相對人所需之生活費用,關係人配偶則主責處理相對人就醫回診事宜。

因相對人長子無出面處理相關事務之意願,故推派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綜合評估】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子曾廣祥先生已簽署親屬同意書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 定曾廣源先生為監護人人選、曾廣煜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曾廣源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然曾廣源先生除關懷探視外,對於相對人目前財務狀況及生活費用等之分配運用情形並未給予明確回應,且對於相對人未來受照顧事宜無擬定明確照顧計畫;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的陳述後,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有該會102 年1 月18日函附訪視調查方案在卷可稽。

㈥綜合上述,互核以觀,堪認:若由有意願擔任相對人輔佐人之聲請人與關係人曾廣木之間,擇一擔任輔佐人,應以聲請人較適宜擔任,蓋由社工訪視報告以觀,聲請人雖就目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及生活費之分配運用,無法明確回答,但其至少獲得長兄、四弟之授權與監督,日後應較能公開、透明協助維護、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或避免其財產安全受損害,且聲請人於其他各項身心條件均無不適任之情形,再依證人MULYANI 之證詞可知,近來聲請人確為較勤於帶同相對人就醫之子女;

反觀關係人曾廣木,因其有前述危害相對人財產利益之行為,且相對人已表達不欲受其照顧之意,且其又未獲得長兄、三弟、四弟之認同,自難認其適宜擔任輔佐人。

七、結論:本件因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應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另外,綜合本件全部事證,認為由聲請人曾廣源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為輔助人。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 78 條至第 83 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 85 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 1 項第 1 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 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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