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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頎欣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志祥
上 訴 人 劉瑞珍
陳嬅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崧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景鵬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被上訴人依系爭輪鍍機契約關係,得對上訴人陳志祥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33萬元計付1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即2,551元(1,330,0005%14365≒2,551 ,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本院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依據,誤引為130 萬元,其記載有誤,然顯係誤算,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就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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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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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判決書出處 │ 更 正 前 │ 更 正 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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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第14頁第1 行起│……利息為2,493 元(│……利息為2,551 元(│
│ │ │1,300,000 5%14│1,330,000 5%14│
│ │ │365≒2,493,元以下四│365≒2,551,元以下四│
│ │ │捨五入)……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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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第14頁第10行起│……於上訴人陳志祥擔│……於上訴人陳志祥擔│
│ │ │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應付│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應付│
│ │ │之利息為2,493元…… │之利息為2,5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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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第16頁第14行起│……經與被上訴人對上│……經與被上訴人對上│
│ │ │訴人陳志祥就系爭輪鍍│訴人陳志祥就系爭輪鍍│
│ │ │機契約衍生之賠償責任│機契約衍生之賠償責任│
│ │ │2,493 元抵銷後,尚餘│2,551 元抵銷後,尚餘│
│ │ │34萬5,844元…… │34萬5,7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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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第16頁第17行起│……另被上訴人本得請│……另被上訴人本得請│
│ │ │求上訴人陳志祥就系爭│求上訴人陳志祥就系爭│
│ │ │輪鍍機契約所受之損害│輪鍍機契約所受之損害│
│ │ │賠償2,493元…… │賠償2,5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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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第17頁第4 行起│……所受損害2,493 元│……所受損害2,551 元│
│ │ │請求返還…… │請求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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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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