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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劉霖松
訴訟代理人 劉宇森
被 上訴 人 張陽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伊之訴訟代理人即其父甲○○,前因經營公司曾邀被上訴人參與投資,嗣因經營不善,公司倒閉。
而被上訴人為取得其投資款新台幣(下同)209,000 元,遂於民國80年間要求甲○○簽具借款金額為209,000 元,借款期間為80年5 月19日起至84年12月30日止,且由甲○○代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然斯時伊為未成年人,其保證效果應為無效,詎被上訴人竟於89年間持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57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准確定。
嗣更復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9年5 月23日以桃院永字第32358 號移轉命令,命第三人力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伊應領取之每月薪資,移轉3,000 元予被上訴人在案。
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伊亦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且雖甲○○為斯時伊之法定代理人並代伊簽章,然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成立之保證契約,應屬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而不生效力。
故按上開說明,伊無須負擔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連帶債權),應已至為明顯。
況伊從未接到法院合法送達之文件,自亦無從提出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亦因未合法送達而屬無效,益證伊毋須負擔系爭連帶債權等語。
(二)上訴後補充:對照證人董至儉之證詞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相關陳述,可知渠等陳詞諸多矛盾,顯有說謊串證之事實存在。
是原審未察,竟為伊敗訴之判決,於法已非無疑。
又細譯渠等陳詞,可知被上訴人係執發票人為劉茂生即甲○○、發票日為80年5 月19日、到期日84年12月30日、票據號碼為025629、票面金額為209,000 元,且未具伊簽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對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然系爭本票並無伊之簽名,既如前述。
則按票據法相關規定意旨,伊本即無須負擔相關票據責任,遑論據「系爭本票」,逕認伊須按系爭借據負系爭連帶債權之清償責任?故原審認事用法及被上訴人之相關抗辯洵屬無據甚明。
況除上開借款之真實性仍有糾葛外,依上開說明,尚可知查知被上訴人係執到期日為84年12月30日之系爭本票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命。
然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範可知,本票請求權之時效僅有3年,則被上訴人於89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伊聲請核發系爭支票命令,即屬刻意持請求權已逾時效消滅之系爭本票,向法院對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核此即屬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核發支付命令,對伊構成損害,應屬詐欺而有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綜上,原審未予研求勾稽,逕依上情而為伊敗訴之判決,於法實有未合。
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並聲明:1.廢棄原判決。
2.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借據為憑,並以上訴人及劉茂生即甲○○等2 人(下合稱上訴人等)於85年5 月19日向其借款209,000 元,約定84年12月30日清償,然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對上訴人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5705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受理。
嗣本院於89年2 月16日對上訴人等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等應向被上訴人連帶清償209,000 元,及自80年5 月19日起至84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9年3 月4 日以補充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並於同年4 月1 日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借據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回證等書件(均為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及第85頁),且上開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參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堪信為真。
是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連帶債權之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上訴人即不得再以前揭陳詞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更行提起確認系爭連帶債權不存在之訴。
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應以裁定駁回。
原審以上訴人之起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與前揭法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稍有未合,但結論實無二致,應予維持。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王兆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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