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簡上,9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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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溫明煥
訴訟代理人 溫彭瑞清
被 上訴人 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泓貴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附表所示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78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於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竟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間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存在,作為供「福人山莊」社區居民聯外通行道路及公共設施使用,並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支出之開發公共設施費用及稅捐作為租金之支付(下稱系爭租約)云云,執行法院亦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載於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中;

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系爭租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前於民國69年6 月8 日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呂賢通、呂賢明訂定系爭租約,惟上訴人爭執系爭租約上呂賢通、呂賢明所蓋印文之真正性,況系爭租約係用電腦打字後列印,亦無訴外人呂賢通、呂賢明簽名於其上簽名,且以當時之科技技術,尚未發明中文打字系統,應認系爭租約為偽造無疑,故被上訴人實未與呂賢通、呂賢明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

又縱使兩造間確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然因系爭土地迄皆作為道路使用,而從無建物興建其上,故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應不得逾20年,且依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租約之始期為69年6 月8 日,至今已逾20年,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亦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㈠其前於69年6 月8 日與呂賢通、呂賢明,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7筆土地訂定開發「福人山莊」社區之系爭租約,約定由呂賢通、呂賢明將該17筆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開發整地及興建房屋,被上訴人以負擔相關稅捐、開發整地及公共設施等費用作為租金之支付,且租賃期限約定為「無期限」,其真意係只要土地上還有建物或道路,租賃期間即存續;

其中系爭土地固係作為「福人山莊」社區聯外道路使用,而確實未興建建物於其上,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稱之「基地」當然包括整體建案之道路、公共設施等用地,依建築法規之限制,建築基地本須保留一定比例之法定空地,不得興建建物,而聯外道路更係整體建案不可或缺之部分,當無將整體建案中用於興建公共設施、聯外道路等未興建房屋之土地排除於租地建屋契約範圍以外之理。

準此,系爭土地既屬該社區整體建案不可或缺之聯外道路用地,自仍有民法第449條第3項租地建屋規定之適用。

嗣呂賢通、呂賢明固於78年8 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呂賢通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5 分之1 、呂賢明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5 分之4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玉英,且陳玉英復於同年10月9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規定,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

又於89年6 月7 日後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迄今,且於上開時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等語,應認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

㈡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經特別拍賣程序時受有多次減價之損失,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而本件系爭土地既經拍賣程序終結,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能否主張就系爭土地主張租賃權與上訴人無關,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故上訴人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此外,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11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意旨,可知系爭租約書上,呂賢明、呂賢通印文為真正,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出於偽造。

至於呂賢明雖於100 年12月22日到庭證稱未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惟其曾以100 年3 月23日民事陳報狀表示其精神狀態非隨時處於穩定狀態,出庭作證恐有困難。

且呂賢明曾於100 年11月17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證人身份應訊,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其有無至偵查庭作證,證人卻回答沒有,足證證人因年事已高,記憶力已非健全,況系爭租約上所載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目前尚為呂賢明所有,倘若呂賢明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呂賢明即可收回上開土地自用,故亦無法排除證人呂賢明係因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應認呂賢明之證詞顯不足採。

叁、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肆、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0地號、同段324-24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頁、第58頁)。

呂賢通、呂賢明前於78年8 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玉英,陳玉英復於同年10月9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系爭土地嗣經本院拍賣並於100 年8 月5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佩君等節,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7 月25日桃院永99司執三字第7786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8頁、第100 頁,第285 頁至第287 頁),故均堪信為真實。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偽造,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之爭點應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系爭租約是否為偽造?若系爭租約並非偽造,則系爭租約是否合於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而消滅?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因已第三人應買系爭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上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已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不得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應認本件已無確認利益云云。

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租賃關係存在,將影響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應認上訴人起訴時有確認利益無疑。

嗣系爭土地經二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而由執行法院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系爭土地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依原拍賣條件為應買,而陳珮君亦於公告應買期間內具狀向執行法院為應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經執行法院核准陳珮君之應買,並發函給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塗銷查封登記,且經陳珮君持執行法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100 年8 月5 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7 月25日桃院永99司執三字第7786號函及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85 至287 頁),足認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確已喪失所有權人之地位甚明。

然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租賃關係存在,致使執行法院認為系爭土地上有租賃關係之負擔存在,故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所訂拍賣條件為「拍定後不點交」(見原審卷㈠第90頁),本將造成系爭土地較難拍定,如為拍定價格亦將偏低。

是故如能排除系爭租賃關係,系爭土地之拍賣條件可列為點交,將可提高購買意願,較容易拍定,拍定之價格亦會較高,則上訴人對合作金庫所積欠之債務亦可獲得較多清償,而減輕上訴人之債務負擔。

況系爭土地亦經二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始由陳珮君於公告期間為應買,且陳珮君之應買價格亦係以第二次減價拍賣之底價為準,足認上訴人已因系爭土地上有租賃負擔致其所欠債務未獲更多之清償。

準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已變更為陳珮君,然陳珮君所應買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對上訴人拍賣系爭土地後可清償之債務範圍有影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云云,不足可採。

二、系爭租約為偽造。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21條、第42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即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著有解釋、判例、判決闡釋甚明。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法條,自應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上訴人無非以其前於69年3 月21日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與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呂賢明、呂賢通訂立買賣契約,但同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重測前桃園縣楊梅市○○段00地號、90-1地號(下簡稱系爭90號土地、系爭90-1號土地)土地,於62年9 月14日楊梅都市計畫編定為墓地、農業用地,依當時之法律無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擬依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主張作廢買賣契約,但呂賢明、呂賢通無力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改以租地建屋之方式開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被上訴人始於69年6 月8 日與呂賢明、呂賢通簽定系爭租約為論據,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2頁至第87頁、本院卷㈠第281 頁),其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已經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⒈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固記載系爭土地依62年9 月14日之楊梅都市計畫,其中系爭90號土地為墓地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需地機關為楊梅市公所、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系爭90-1號土地為農業區(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而被上訴人於69年3 月21日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與呂賢明、呂賢通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其中第15條第1項係約定:「本契約成立後,如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查明本宗土地全部或一部於簽訂本約前公告為保護區或公共設施預定地或政府徵收為國民住宅預定地時,乙方(即呂賢明、呂賢通)應將已收價款於柒日內退還甲方,本約不經催告即行作廢」(見本院卷㈠第 127頁),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於83年8 月3 日經被上訴人指定移轉登記予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宋泓貴任負責人之華國建設公司,故被上訴人於69年3 月21日與呂賢明、呂賢通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未因系爭90地號土地為墓地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而有異甚明,被上訴人與呂賢明、呂賢通間土地買賣契約效力既不受該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內容之影響,自不能以該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推論呂賢明、呂賢通曾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

⒉而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全文(含立契約書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及最末之日期)以打字方式製作,僅在「立租賃契約書人:甲方呂賢通、呂賢明」字樣下方分別蓋有「呂賢通」、「呂賢明」之印文,在「乙方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泓貴」字樣上蓋有被上訴人及宋泓貴之印文,以及在第六條修改處、騎縫處蓋有「呂賢通」、「呂賢明」、宋泓貴之印文,並無任何手寫字跡,此觀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82頁至第85頁),而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呂賢通」、「呂賢明」之印文,與呂賢通、呂賢明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上之印文,經以重疊比對、顯微鏡放大檢視鑑定結果,固有各出於同一印章之可能性,但無法確認為同一印章之印文,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0頁至第263 頁),該紙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已非無疑。

⒊且呂賢明曾於100 年11月17日桃園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64 號案件偵訊中,證稱並未在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蓋章、未曾見過該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39頁),復於同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提示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問:你是否與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土地租賃契約?)沒有。

(法官提示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問:租賃契約書上所蓋『呂賢明』之印文是否為你所蓋?)不是,那不是我的印章‧‧‧(法官問:就你所有的土地,你與宋鴻昌(即宋泓貴)有無簽訂任何租賃契約?)沒有簽租賃契約,但30年前有簽訂買賣上開土地之契約‧‧‧」(見原審卷㈡第6 頁筆錄),呂賢明既兩度證稱未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該紙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呂賢明」之印文非其蓋用印章所生,要難僅以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呂賢明」之印文與呂賢明真正印文有出於同一印章之可能性,即認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呂賢明」之印文為真正。

被上訴人雖另稱呂賢明年事已高、記憶不清、精神狀態不穩定,又涉及個人利益,所述不足採信,並提出署名「呂賢通、呂賢明」、上略載「二人現在年事已高‧‧‧呂賢明精神狀態亦非隨時處於穩定狀態,出庭作證恐有困難」之陳報狀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但該紙陳報狀經原審當庭提示予呂賢明辨識,呂賢明證稱:「這不是我寫的‧‧‧印章不是我蓋的,陳報狀也不是我提的‧‧‧」(見原審卷㈡第6 頁、第7 頁),而呂賢明作證時尚且主動供承於30年前業將其所有含系爭土地在內、並包括系爭租約全部17筆租賃標的物土地之23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均依被上訴人指示移轉所有權完竣,則呂賢明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易言之,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土地究有無租賃權存在,於呂賢明已無任何利害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能陳明並舉證呂賢明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尚有何權利、利益存在,或呂賢明與上訴人、宋泓貴間有何宿怨仇隙,衡情呂賢明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至呂賢明於100 年12月22日原審辯論期日,就上訴人提問「你有無於偵查庭作證?」,答稱「沒有」,就承辦法官接續詢以「今天是否是你第一次作證?」,亦答「是」(見原審卷㈡第6 頁背面),固與其曾於同年11月17日在桃園檢察署偵訊中作證之事實相悖,惟呂賢明於原審法官訊問其是否識字時,亦陳稱「我只認識部分國字,因為我受日本教育,且現在眼睛不好,看不清楚」(見原審卷㈡第6 頁背面),則呂賢明是否明瞭何謂「偵查庭」、是否能認知100 年11月17日在桃園地檢署所為之陳述為「作證」、就原審法官所詢「是否第一次作證」含意有無誤解為就特定案件等節,俱有未明,參以呂賢明對於名下之土地出賣及移轉所有權情節記憶鮮明並主動說明,前業提及,尚難僅因其就與案件重要情節無關之單一問題答覆不正確,即指呂賢明之證述咸無可採。

⒋參諸:⑴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69年6 月8 日)簽訂前之69年3 月21日即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並包括系爭租約全部十七筆租賃標的物土地之23筆土地,以總價3060萬元與呂賢明、呂賢通訂立買賣契約,計至69年5 月間即系爭租約簽訂前,被上訴人已支付七期價金共2220萬元,計至69年8 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已付清全額買賣價金(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至第136 頁付款明細表),而該土地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呂賢明、呂賢通)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依付款期別給付該期價款之同時,乙方隨即提供與該期價款相等之土地先行過戶予甲方」,第八條約定:「依上述第七條之約定,甲方按第六條規定給付各期價款之同時,乙方應將該價款價值相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及其他認有必要之證件)全部均齊備簽章交付甲方及承辦代書以憑辦理土地過戶‧‧‧」,第九條約定:「為配合甲方先行開發興建,乙方應於簽約之同時,檢附本宗土地完整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日後如需應用,亦需隨時提供」,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由甲方自定,乙方不得異議」,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本宗土地將來辦理承購移轉時,如因法令規章甲方無承購資格時(含缺乏自耕能力者),本約仍持續有效,乙方應俟甲方尋覓有承購資格者或得為承購時再行辦理,惟其價款應照約繳付之」(見原審卷㈠第123 至第124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亦即被上訴人於雙方簽立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際即取得買賣標的所有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且於支付價金時即取得對應比例買賣標的物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移轉登記名義人並由被上訴人自行指定,而被上訴人簽約時已給付1520萬元之價金,69年5 月間又已給付合計2220萬元之價金,達總價金72.5%,易言之,被上訴人於69年3 月21日締約之際,非唯即取得呂賢明、呂賢通所出具、含系爭土地在內全部買賣標的物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得先行占有、使用(開發)全部之買賣標的物土地,且已取得其中至少七成土地之所有權狀等過戶移轉必要文件,被上訴人並得自行指定受移轉登記之名義人,買賣標的物土地已處在隨時可能變更登記名義人之狀態,亦無於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名義人之前即遭呂賢明、呂賢通先過戶予他人之重大風險,被上訴人實無於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支付逾70%價金之後,方以必須支付對價之「租賃」方式取得買賣標的物土地其中17筆土地占有使用權或防止土地所有權遭移轉予他人之必要。

⑵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宋泓貴於78年5 月4 日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與訴外人陳永田簽立專任委託契約,同年6 月30日被上訴人再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1筆土地與陳永田訂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㈡第80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5頁),但專任委託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僅就316-1 地號土地記載「土地租賃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土地明細表亦僅就316-1 地號土地註明「永久租賃」,並未就其餘12筆同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土地為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之記載或約定。

⑶陳永田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復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有跟被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宋泓貴)買土地,買四萬坪,總價六億多,六億多的買賣,不可能上面有租賃權‧‧‧我花了六億多,那麼大的金額,不容許有租賃關係,土地上面不可能有租賃關係存在,宋泓貴跟我簽約當時,說土地上面絕對沒有租賃關係存在,那時的總經理也說土地上面絕對沒有租賃關係,所有的土地共三十一筆都沒有租賃關係存在‧‧‧凡是我買的土地,上面都沒有租賃權存在‧‧‧我花六億買賣的土地,不可能土地上有租賃關係存在‧‧‧買賣過程中,宋泓貴沒有告訴我土地上有租賃契約‧‧‧宋泓貴有跟我說土地上是乾淨的,不然我不會付錢」(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第296 頁、第298 頁筆錄),前開證述並與華國建設公司總經理訴外人陳彥臣在上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案件關於「(問:78年5 月4 日所寫的專任委託契約書、78年6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78年8 月8 日不動產買賣增修訂條款契約書,這三份契約裡面有沒有寫租賃契約?)都沒有提到租賃契約,三份契約都是我擬稿的,專任委託契約書是我親自寫的,另兩份是我擬稿、秘書黃詠晴(是宋泓貴的太太)所繕寫的。

(問:這三份契約所要委託買賣土地上面是不是有租賃契約存在?)沒有提到有租賃關係,是買斷,就是談價格買賣所有權的,沒有提到租賃契約,買方沒有提到,我們董事長也沒有提到,這三份契約雙方應該都沒有談到上面有租賃關係,如果當時土地上面有存在租賃關係的話,買方就不會買了」等證述情節一致(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筆錄)。

⑷被上訴人亦未曾向系爭租約所載租賃標的物其中324-2 、329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永寧段第319 、290 地號)現所有權人黃子潔、黃柏輝主張就該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此經黃子潔、黃柏輝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案件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90 頁至第294 頁),亦可證被上訴人並無簽立系爭租約之必要。

⒌系爭租約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認定為偽造後,被上訴人對該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28 號判決亦認系爭租約為偽造,被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319 頁至第350 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宋泓貴亦因偽造系爭租約,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3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有罪(見本院卷㈡第351 頁至第381 頁),益證系爭租約應為偽造。

三、系爭租約為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揭爭點「若系爭租約並非偽造,則系爭租約是否合於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而消滅?」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曾於69年6 月8日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7筆土地與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呂賢明、呂賢通訂立系爭租約,既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曾於69年6 月8 日就系爭土地與呂賢明、呂賢通訂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即無從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高維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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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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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坐  落  地  號        │地  目│面積(平│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號│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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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旱  │ 6.38   │   全部   │ 溫明煥 │
│  │重測前:桃園縣楊梅市楊梅段  │      │        │          │        │
│  │318 之5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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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旱  │ 12.43  │   全部   │ 溫明煥 │
│  │重測前:桃園縣楊梅市楊梅段  │      │        │          │        │
│  │324 之24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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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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