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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親字第153號
原 告 邱峻偉
法定代理人 邱麗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訴訟代理人 鄭永福
被 告 邱麗雯
被 告 黃金郎 現於嘉義鹿草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二、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裁定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訴狀補正前開事項,該項裁定業於102年6月20日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0頁參照)。
但是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2頁參照)。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起訟程式即有未合,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蘇珍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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