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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謝怡晴
張麟瑞
吳禮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 律師
被 告 兆林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慧崇
被 告 陳宏名
王三貴
葉曼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兆林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謝怡晴、張麟瑞、吳禮成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0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兆林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謝怡晴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0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兆林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四、由原告謝怡晴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謝怡情、張麟瑞、吳禮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兆林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兆林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零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依履行利益計算損害賠償,而依原告謝怡晴、張麟瑞、吳禮成與被告兆林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林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新屋埔頂契約)第13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若甲方(即謝怡晴、張麟瑞、吳禮成)提出以種植地之地方管轄法院為訴訟時,應以甲方為主」(見本院卷一第11頁),然依原告謝怡晴與被告兆林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觀音大同契約)第13條則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若甲方(即謝怡晴)提出以種植地之地方管轄法院為仲裁時,應以甲方為主」(見本院卷一第13頁),顯見該二份契約就管轄之約定有所不同,且法院亦未承辦仲裁業務,則當事人間就合意管轄之約定即有所不明而應探究渠等之真意。
嗣被告兆林公司、陳宏名、王三貴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時,當庭表示兩造間之真意為若原告提出由種植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時,以原告之意見為主,且同意本院對於本件有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及背面),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茲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兆林公司、蔡慧崇、陳宏名、孫嘉立、王三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怡晴、張麟瑞、吳禮成新台幣(下同)2,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兆林公司、蔡慧崇、陳宏名、孫嘉立、王三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怡晴3,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
㈡嗣原告於102 年1 月1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葉曼琳,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葉曼琳應與被告兆林公司、蔡慧崇、陳宏名、王三貴等連帶給付原告謝怡晴、張麟瑞、吳禮成2,56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曼琳應與被告兆林公司、蔡慧崇、陳宏名、王三貴等連帶給付原告謝怡晴2,999,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頁)。
㈢嗣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兆林公司、葉曼琳、蔡慧崇、陳宏名、王三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怡晴、張麟瑞、吳禮成2,56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兆林公司、葉曼琳、蔡慧崇、陳宏名、王三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怡晴2,999,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7頁)㈣嗣原告於102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中之請求金額為2,450,000元、2,82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㈤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慧崇、陳宏名、王三貴前於99年11月16日在中壢市龍和大飯店舉辦之被告兆林公司推展種植「臺灣福豐楊」(下稱福楊樹)說明會,向原告等人表示福楊樹種生長快、高存活、成本低、快回收,並保證回收及收購等多元價值,並發給被告兆林公司之簡介書面資料與DVD 光碟片,嗣被告王三貴、陳宏名又介紹被告兆林公司於屏東高樹鄉有數十公頃大規模種植,致原告謝怡晴、張麟瑞、吳禮成等人深信不疑而於100 年3 月30日簽立系爭新屋埔頂契約,被告兆林公司並於100 年4 月16日提供種苗9,000 株而送至原告等準備種植之桃園縣新屋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新屋埔頂土地),原告等依約付款,而其中款項500,000 元部分則因被告蔡慧崇之通知,匯入被告葉曼琳所提供被告蔡慧崇等人作為被告兆林公司推廣種植福楊樹使用之個人帳戶;
另原告謝怡晴復與被告兆林公司於100 年4 月22日簽立系爭觀音大同契約,被告則於100 年4 月30日逕送種苗14,000株至原告謝怡晴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大同段15821.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觀音大同土地),此部分契約款項,原告謝怡晴尚積欠98萬元。
㈡被告曾保證樹苗45公分以上、2 年都可以達到收購標準、每月派員專業技術指導、育成率90%以上、適合各類土壤、適合多颱風地帶、與日本王子紙漿廠簽約保證收購、與國內各大學校產學合作交流、不斷透過基因改良工程與實際種植經驗相互交叉研究等事項,而原告基於信賴被告所保證之內容乃簽立系爭契約,故上開事項即使未明定於書面契約中,仍應受契約效力所及,然被告實際所送交之樹苗卻均僅為10公分大小,不符渠等於推廣時所保證之45公分以上,且被告並未依約派員指導維護,種苗於栽種後又不堪下雨、颱風等而出現死亡與嚴重不良率,原告雖屢屢催促被告依約派員指導維護、補苗等,惟被告均不予置理,嗣經證人孫嘉立告知後,原告始知被告所售之樹苗品質不良,甚連被告自身於屏東縣高樹鄉所種植之樹苗亦於1 年間成為一片荒蕪,被告就系爭2 件契約均有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新屋埔頂契約及系爭觀音大同契約。
㈢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契約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被告收購時應自行砍伐及運輸。
故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計算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即2 年期滿,原告等依系爭契約之計劃、設備與被告等保證收購與專業技術輔導維護等特別情事,可預期2 年到期被告將以成樹每棵250 元價格收購,原告可獲每棵250 元之利益,則原告謝怡晴、張麟瑞、吳禮成於系爭新屋埔頂契約之所失利益為2,250,000 元,加計整地費用200,000 元後,即為2,450,000 元;
原告謝怡晴於系爭觀音大同契約之所失利益為3,500,000 元,加計整地費用300,000 元及扣除原告謝怡晴未付契約款項980,000 元後,即為2,820,000 元。
㈣被告蔡慧崇、陳宏名、葉曼琳均係被告兆林公司董事,被告王三貴則為業務部經理,渠等均為被告兆林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該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蔡慧崇、陳宏名、王三貴於99年11月16日在中壢市龍和大飯店舉辦該公司推廣之種植「福楊樹」說明會中,雖非詐欺,但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誇大不實未告知種樹之細節、技術,使原告等相信很容易種植而投資,事後卻不提供樹苗如何存活及達成收購標準之栽種方法及技術,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另被告葉曼琳提供個人帳戶與被告蔡慧崇等人作為被告兆林公司推廣種植福楊樹使用,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又被告葉曼琳縱非直接故意,然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亦有幫助行為之適用。
此外上開被告等人於宣導資料中記載福楊樹係透過基因改良工程而產生,然依林務局之函覆可知,該樹種實係外來品種,故被告亦違反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此一保護種植農民之法律。
是被告蔡慧崇、陳宏名、葉曼琳、王三貴既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交付品質不良種苗後便不予理睬之違反交易上善良風俗等違法,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對原告等自應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兆林公司則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與被告蔡慧崇、陳宏名、葉曼琳、王三貴對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聲明:被告兆林公司、葉曼琳、蔡慧崇、陳宏名、王三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怡晴、張麟瑞、吳禮成2,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兆林公司、葉曼琳、蔡慧崇、陳宏名、王三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怡晴2,8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謝怡晴係證人孫嘉立之友,孫嘉立前於99年11月間向被告兆林公司表示原告謝怡晴有意經銷福楊樹,並欲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和大飯店舉辦說明會,被告兆林公司始應原告謝怡晴之邀派員支援,復於會中協助說明被告兆林公司之產品即係福楊樹,嗣原告謝怡晴於100 年2 月23日以其所經營之訴外人佑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兆林公司簽立經銷契約書,在桃竹地區經銷被告兆林公司之福楊樹苗,而原告謝怡晴於簽立上開經銷契約後,始於100 年3 月30日向被告兆林公司訂購樹苗,被告兆林公司就原告謝怡晴第一批訂購之9,000 株樹苗亦給予佣金180,000 元,然原告謝怡晴就第二批訂購之14,000株樹苗本應給付價金1,400,000 元,惟扣除其佣金180,000元及訂金外,其餘款項980,000元則均未支付。
㈡又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新屋埔頂契約之當事人欄記載為「吳禮成、張麟瑞、謝怡晴」與「兆林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觀音大同契約之當事人欄則記載為「謝怡晴」與「兆林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依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前開買賣合約書對買受人負契約義務者乃係被告兆林公司,至被告蔡慧崇、陳宏名、王三貴及葉曼琳均非契約當事人,亦不對原告等負契約義務,故任何契約義務縱有違反,亦與被告蔡慧崇、陳宏名、王三貴、葉曼琳無關,原告主張渠等應盡契約上所載義務云云,即顯無稽。
其次,被告兆林公司已全數交付原告所訂購之樹苗,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又原告訂購樹苗後本應先行整地及施作灌溉設施以利栽種及生長,然原告並未整平土地,亦未有適當之灌溉計畫,造成栽種樹苗之地區時而積水時而乾涸,樹苗因此死亡,此乃係原告自身行為所致,當非可歸責於被告兆林公司。
再者,被告兆林公司人員一再告誡於栽種福楊樹苗時,不得將樹苗綁於竹架上以免造成樹苗被風折斷,詎原告仍將樹苗固定於竹桿上而造成樹苗死亡;
另種植任何作物應除去雜草始能有利作物生長,詎原告未善盡照顧樹苗生長,任令栽種樹苗之土地雜草叢生,甚至有藤蔓類植物爬附至樹苗上,造成樹苗生長狀況不佳或死亡,凡此均係原告自身之責任而與被告兆林公司無關,況被告兆林公司亦確曾派員至現場指導原告栽種,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亦可確認被告兆林公司有教導原告栽種,益徵被告兆林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退步言,縱認本件有原告所稱之種苗太小、未依約派員指導維護、不堪下雨颱風等,致種苗出現死亡與嚴重不良率,而被告經催促仍不予置理等情事,乃純屬被告兆林公司違背契約義務之行為;
至原告所提出之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等條文,亦屬契約當事人之權利與義務,均與被告蔡慧崇、陳宏名、王三貴及葉曼琳個人無關,故原告縱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兆林公司負契約責任,亦無從以契約義務之違反而請求被告兆林公司董事或業務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兆林公司所販售之樹苗是否有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適用,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說明及舉證,則其主張被告等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受領之樹苗非但均已栽種,且多半死亡無法復原,則原告既已無法返還樹苗,自不得解除本件契約。
退步言,縱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則系爭契約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原告自始不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兆林公司收購樹林,故原告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收購價格為其所受之損害,顯然有誤而不足採。
況系爭契約復約定「未合規格者,以每公噸2,500 元收購」,足見被告並未保證樹苗一定可達到收購標準,亦可見非必然如原告所述每棵均以250 元之價格收購,是其以每棵250 元計算損害云云,乃有違誤。
另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訴外人羅進宗之收據真正,惟原告若將樹林交由被告兆林公司收購後,本即須自行整地而將土地返還予地主,故此費用乃係原告本身為履行返還土地義務所必需支出之費用,當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蔡慧崇、陳宏名、王三貴、證人孫嘉立於99年11月16日在中壢市龍和大飯店舉辦之推展種植福楊樹說明會,發給被告兆林公司之簡介書面資料與DVD 光碟片,向原告謝怡晴、張麟瑞、吳禮成等人說明種植福楊樹事宜。
㈡原告謝怡晴、張麟瑞、吳禮成於100 年3 月30日與被告兆林公司簽立系爭新屋埔頂契約,被告兆林公司並於100 年4 月16日提供種苗9, 000株而送至原告3 人所承租系爭新屋埔頂土地(面積1.1 甲,土地租金1 甲地1 年7 萬元),原告3人已依約付清貨款,其中款項500,000 元部分因被告蔡慧崇之通知,匯入被告葉曼琳所提供被告蔡慧崇等人作為被告兆林公司推廣種植福楊樹使用之個人帳戶。
㈢原告謝怡晴與被告兆林公司於100 年4 月22日簽立系爭觀音大同契約,被告則於100 年4 月30日送種苗14,000株至原告所租於系爭觀音大同土地(面積15821.22平方公尺,土地租金1甲地1年9萬元),原告謝怡晴尚欠98萬元貨款。
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兆林公司解除契約,該函於101 年4 月30日送達。
原告於102 年5 月間已將系爭2 筆土地清理完畢返還地主,並支出清理費用共50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㈠依兩造間之契約,被告之契約義務為何?被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原告對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㈡若解除契約合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㈢被告蔡慧崇、陳宏名、王三貴、葉曼琳對於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兩造間之契約,被告之契約義務為何?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明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2 件契約之第4條約定:(技術指導)於種植期間乙方(即被告)應派員指導甲方種植及維護,此有系爭2件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2頁)。
依此項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之技術指導之強度、密度如何,固非明確。
然依被告於99年11月16日在龍和大飯店提供原告之「臺灣福豐楊」介紹及「樂活農民,百萬年薪不是夢」專案手冊記載:臺灣福豐楊之特性有速生性(生長速度快)、耐高低溫(適合臺灣氣候)、抗風性強(適合多颱風地帶)、抗酸抗鹼(適合各種土壤)、高存活率(適應力非常強,在陽光水源充足,存活率可達90%)(見外放證物手冊第12頁)。
兆林的綠金計畫:兆林農業擁有領先業界的專業技術團隊,多年來不斷深耕技術與研發改良之下,讓臺灣福豐楊具有90%以上之高存活率、提供最專業之栽種技術與維護輔導;
種植臺灣福豐楊皆具備其專屬的基因辨別系統,只要符合種植合作條件者,2 年後採伐將保證收購。
種植臺灣福豐楊之產業鍊中,兆林農業為提供「技術輔導」之角色。
以1 公頃種植1 萬株為例,成樹收購價/250元/1株,獲利以2,500,000 元計算,扣除成本,一年回收淨利達1,099,000 元(見外放證物手冊第35至38頁)。
被告於上開手冊之各項說明,為非係以福楊樹之容易種植、容易生長、適合臺灣氣候、土壤,作為吸引消費者之第一誘因,再強調兆林公司具有種植福楊樹之多年專業,在種植過程中將負責提供技術輔導,植株之存活率將高達90%以上,加強消費者種植福楊樹之信心,又具體以「全部」存活、「全部」收購之金額250 萬元為例,計算每年獲利將達100 萬元以上,為消費者編織年薪百萬之夢想,依其說明之前後關連性,兆林公司於此廣告文宣已然承諾其將為參與種植者提供技術輔導,幫助種植者達成存活率90%以上,並可以每株250 元回售被告獲利之標準。
參以證人即原任職於被告兆林公司,負責與原告聯繫系爭契約之人員孫嘉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兆林公司的慣例是種完就不太管,應該沒有提供專業的輔導,蔡慧崇或王三貴跟原告說在他們的輔導下,二年之後可以達到合約上的收購標準,伊也有這樣跟原告說,兆林公司是保證第1 年會有九成以上的育成率,先付每株100 元的收購價,第1 年取得100 元收購的植株,第2 年保證可取得150 元的收購價,此部分保證雖未記載於契約,可能在簡介上有記載,若無記載,應該是公司推廣時的口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及證人羅閂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0月16日在龍和飯店有說明會,謝怡晴主辦,蔡慧崇主講,石世經、曾蘭香、謝怡晴都有跟蔡慧崇簽約,伊是跟曾蘭香合夥,簽約時是王三貴代表,保證送的苗45公分以上,2 年後保證收購,第1 年先給百分之40,第2 年再給百分之60,每月會派專業技術人員來輔導,被告送給伊的樹苗有45公分,但沒有任何後續的服務,種植過程中有發生問題,伊打電話給王三貴,有時通,有時不通,有通時王三貴說會派專家來處理,但也沒有來,伊來自農家,只好自己處理。
種植前,王三貴有來看土地,說可以種,並說福楊樹是很特殊的樹種,任何土質都可種植,種植之後兆林公司沒有提供任何書面的種植說明,伊有向王三貴追問,王三貴說伊和曾香蘭所種的這批公司一定會收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證人羅閂賢及孫嘉立證述之訂約過程及被告兆林公司所保證履行之內容,均與前開手冊記載相符,足見被告兆林公司確有將上開手冊之廣告內容作為契約內容之意思,且原告等人亦係因信賴上開手冊內容及被告公司人員之口頭說明,依此部分書面及口頭訊息而與被告兆林公司簽訂系爭2 件契約,因此縱然系爭2 件契約,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所應提供之技術輔導程度,然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兆林公司確已承諾提供專業技術輔導以協助原告達成育成率90%以上之標準,原告主張此為被告兆林公司之契約義務,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此部分並非兩造契約內容,則非可採。
此外,依據系爭2 件契約第7條第6款約定:樹苗種植完成後6 個月內若樹苗發生蟲害或任何無法存活狀況,乙方(即被告兆林公司)同意無償補足至購買數量,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被告兆林公司亦當依約履行無訛。
㈡被告兆林公司是否有不完全給付?原告對其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就上開契約義務之履行,被告兆林公司固辯稱:兆林公司曾派人前往系爭新屋埔頂土地及系爭觀音大同土地了解種植狀況,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要打溝、不能綁竹子、水不夠、藤蔓多等問題,但原告未依指示處理,故種植情形不佳與兆林公司無關,兆林公司已履行契約義務等語。
惟查,除證人孫嘉立外,原告否認兆林公司曾派人到場瞭解種植情形,至於被告兆林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0 、161 頁),亦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兆林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兆林公司辯稱曾派其他專人前往種植現場,已難認可採,又被告兆林公司所指藤蔓多、要打溝、水不足等問題均經原告處理完畢,回覆被告兆林公司,此有原告之100 年9 月8日、19日電子郵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5 、127 頁),惟此後被告兆林公司並無任何回應或進一步種植指導,亦未派員前往現場瞭解處理情形,以致原告所種植之樹苗有生長情形不良、高矮參差不齊、脆弱易斷、死亡率高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20 0頁,此部分照片經證人曾為騏到庭證稱為其於照片所示之日期所拍攝),被告兆林公司所提供之種植指導,顯然未符契約所約定之專業程度。
此外,原告謝怡晴自100 年4 月25日起即以各種方式表示被告兆林公司所送樹苗太弱小,死亡率高,半年內應無償補足樹苗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傳真文件、第122 至127 頁電子郵件),然被告兆林公司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任何補足樹苗之行為,證人孫嘉立亦證稱:原告將兆林公司說的問題處理好了,兆林公司還是沒有補足樹苗(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
綜上所述,被告兆林公司就兩造契約約定之義務,確有履行不足,且被告兆林公司並未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兆林公司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並依給付遲延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兆林公司履行(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兆林公司置之不理,遂再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8頁),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被告兆林公司辯稱樹苗業經種植,且多半死亡,無法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62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一節,因民法第262條係規定:解除權人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毀損滅失而不能返還,其解除權消滅,然本件樹苗種植不良,乃因於被告兆林公司未提供專業指導,已如前述,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不能回復原狀,被告兆林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若解除契約合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按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
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契約約定由被告兆林公司提供技術指導以達90%之育成率,種植2 年後之收購價格為每株250 元,已如前述,故系爭2 件契約之履行利益分別為315 萬元(系爭觀音大同契約,計算式14000 株250 0.9 =315 萬)、2,025,000元(系爭新屋埔頂契約,計算式9000株250 0.9 =2,025,00 0)。
惟為達收購標準,原告本需支出各項成本(如人工、肥料、施藥等),然系爭2 件契約均於101 年4 月30日解除,原告於契約解除後1 年即無成本支出(但土地租金部分,因原告係於102 年5 月始將土地清理返還,堪認其已支付達2 年之租金),就此部分節省之成本,自應於履行利益中扣除,始符公平,又原告就此節省之成本並未舉證說明,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可以被告兆林公司前開文宣手冊所載1 公頃土地種植10,000株樹苗所需第2 年成本(見外放證物手冊第38頁)共11萬2 千元為計算基準。
系爭新屋埔頂土地係1. 1甲( 即1.067 公頃)種9000株,與上開標準相仿,故履行利益扣除預期成本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913,000元( 計算式:2,025,000 -112,000 =1,913,000 ),系爭觀音大同土地係1.58公頃重14000 株,其第2 年成本約176,960元(計算式:112,000 1.58=176,960 ),另原告尚欠貨款98萬元,亦應扣除之,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993,040 元( 計算式:3,150,000 -980,000 -176,960 =1,993,04 0)。
至於原告主張其清理土地之費用共50萬元,屬原告對於地主之義務,與被告兆林公司無涉,且非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內容,尚不得請求被告兆林公司負擔之。
㈣被告蔡慧崇、陳宏名、王三貴、葉曼琳對於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甚詳。
原告主張被告蔡慧崇、陳宏名、王三貴於99年11月16日在中壢市龍和大飯店舉辦該公司推廣之種植「福楊樹」說明會中,未告知種樹之細節、技術,使原告等相信很容易種植而投資,事後卻不提供樹苗如何存活及達成收購標準之栽種方法及技術,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惟此部分被告之不作為,雖有違原告與兆林公司之約定,然應屬兆林公司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疇,尚難認被告蔡慧崇、陳宏名、王三貴個人有何故意違反善良風俗或違背法令之可言。
至於被告葉曼琳,原告除主張其提供帳戶以便原告匯入貨款外,並無其他參與系爭契約之行為,更無從認定其有何執行業務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推廣福楊樹,乃基因改良的植物,且是外來品種,因此違反「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此一保護種植農民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成立侵權行為,惟福楊樹是否屬該法所規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基因轉殖植物」,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是否違反此法律規定,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憑採。
六、綜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兆林公司不完全給付,依法解除契約後,仍應依約分別賠償原告3 人1,913,000 元、賠償原告謝怡晴1,993,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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