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1062,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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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吳啟明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傑
被 告 葉張蘭端
訴訟代理人 張春蓮
被 告 徐五妹
訴訟代理人 馬傳德
馬銘男
被 告 高玉媛
訴訟代理人 張武雄
追 加被告 陳蘭奇(即陳詹和妹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宏志(即陳詹和妹之繼承人)
追 加被告 陳宏文(即陳詹和妹之繼承人)
單陳純真(即陳詹和妹之繼承人)
陳純美(即陳詹和妹之繼承人)
陳純愛(即陳詹和妹之繼承人)
陳純惠(即陳詹和妹之繼承人)
黃陳純心(即陳詹和妹之繼承人)
兼前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志(即陳詹和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蘭奇、陳宏志、陳宏文、單陳純真、陳純美、陳純愛、陳純惠、黃陳純心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1、甲2、乙1、乙2、丙1、丙2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各為零點四八、三點零一、零點九四、四點一九、一點一九、五點七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葉張蘭端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丁1、丁2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各為四點七四、三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徐五妹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戊1、戊2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各為五點三七、一點四六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高玉媛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己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為二點五七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蘭奇、陳宏志、陳宏文、單陳純真、陳純美、陳純愛、陳純惠、黃陳純心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由被告葉張蘭端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徐五妹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高玉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起訴狀誤載「張端蘭」為被告,嗣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具狀更正為「葉張蘭端」,核此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非變更當事人,僅屬被告姓名之更正,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繼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葉張蘭端、徐五妹、高玉媛及陳詹和妹為被告,嗣於程序進行中發現陳詹和妹於本件起訴前之100 年6 月13日業已死亡,乃於102 年2 月19日具狀撤回對陳詹和妹之起訴,並同時追加陳詹和妹之繼承人即陳蘭奇、陳宏志、陳宏文、單陳純真、陳純美、陳純愛、陳純惠、黃陳純心為被告,核此依繼承關係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蘭奇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而經本院家事庭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6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另一被告陳宏志為其監護人,則有關被告陳蘭奇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宏志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市地重劃,取得重劃後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復於100 年7 月19日買賣取得同地段2 、3 、4 、5 、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該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葉張蘭端、徐五妹、高玉媛及訴外人陳詹和妹皆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間又無任何租賃關係,渠等所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 年5 月10日測繪之鑑定圖所示之建築物,竟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另陳詹和妹業已死亡,被告陳蘭奇、陳宏志、陳宏文、單陳純真、陳純美、陳純愛、陳純惠、黃陳純心皆為其合法繼承人,是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前開建築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至被告辯稱於86年間桃園縣政府辦理德育段地籍重測結果,被告等之房屋並無越界建築情形云云。

惟原告係信賴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地籍線提起本案訴訟,若被告對於平鎮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地籍線正確性有爭執時,被告應提起土地經界訴訟以為解決,非得於本件返還土地訴訟中為爭執。

況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德育段之土地,並未在市地重劃範圍內,其與鄰地之地籍線仍依86年重測時平鎮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地籍線而定;

原告系爭土地雖為市地重劃後之土地,但該土地與未劃入重劃區內土地之經界,均係依平鎮地政事務所原先繪製之地籍線而定,且兩造之土地經界,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量後,測量結果被告等確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

並聲明:㈠被告陳蘭奇、陳宏志、陳宏文、單陳純真、陳純美、陳純愛、陳純惠、黃陳純心應將系爭1 、2 、3 、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甲2 、乙1 、乙2 、丙1 、丙2 部分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葉張蘭端應將系爭4 、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1 、丁2 部分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徐五妹應將系爭5 、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1 、戊2 部分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

㈣被告高玉媛應將系爭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1 部分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葉張蘭端辯稱:否認有侵占原告之土地,因土地的界線有鑑界,且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之房屋,20年都沒有變動過等語。

㈡被告徐五妹辯稱:伊自76年4 月間買入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房屋起至97年市地重劃期間,都沒有人告訴伊有侵占到鄰地,且伊從來沒有增建過,其後於85、86年間桃園縣政府辦理德育段地籍重測時伊有到場指界,重測結果沒有越界占用鄰地情形,伊之房屋於重測前後至今未曾變動,何來侵占之事?嗣於重劃時並未通知伊去指界,如今突然以私人委請測量公司測量的結果,告知伊房屋有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並要求拆除,對伊而言實不合理。

本件土地界址糾紛,完全是97年間重劃公司與平鎮地政事務所之錯誤造成,且伊對原告之土地已取得法定地上權,依據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亦有優先承買權等語。

㈢被告高玉媛辯稱:伊係在68年7 月14日買入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房屋,且伊從未增建,房屋及圍牆完全沒有變動過,於85、86年間桃園縣政府辦理德育段地籍重測時,全部土地所有權人都有到場協助指界,重測時之界址應為準確,伊依86年重測後設置之界樁拉直線測量,並無發現伊房屋有越界占用鄰地之事。

至於私有市土重劃係私人委請測量公司測量,再陳報給桃園縣政府核備,其準確性應不如地籍重測時之界址準確,且原告之土地於97年市地重劃前並非伊房屋之鄰地,本件土地界址糾紛完全是重劃公司之錯誤所造成。

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9 月5 日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有錯誤,因地政人員只到現場,但沒有實際測量,只是依照原告提出之圖示繪製,故不可採等語。

㈣被告陳蘭奇等八人辯稱: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伊已自行拆除完畢,其餘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

土地重劃後的界線與原來不同原因,據地政人員表示係因為現在測量儀器較以前準確所致,都市計劃中已經開發的老社區因為測量儀器不準確,造成土地界線誤差的情形時常發生,所以在85、86年間有辦理地籍重測,重測結果伊房屋並沒有占用到鄰地,之後私有市地重劃後,才造成重劃後的土地界線與地籍重測時確認的土地界線不同等語。

㈤被告另均辯稱:苟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時,希望購買所占用之土地等語。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並分別於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7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考,堪信屬實。

故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擁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四、被告雖辯稱其等所擁有之德育段土地及系爭土地曾於85、86年間經過重測,重測結果其等之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然查,系爭土地與德育段390 、391 、392 、394 、395、399 、401 、403 等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和平自辦市地重劃區段界係依86年度地籍圖重測後德育段之地籍線所繪製,其兩段界間之地籍線相符合並無差異乙節,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辯稱其等未占用系爭土地,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非可遽採。

況被告等人之房屋於上開土地重測時之狀態是否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迄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認屬實。

五、被告固又辯稱依據地政事務所設立之界標所形成之連線,被告之房屋並未逾越該界線等語,惟被告所稱之界標是否確為地政機關所設置,已非無疑,且該界標是否即為界定德育段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線,亦未可知,被告空言主張未逾越該界標連線即未占用系爭土地,不僅缺乏依據,更與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不符,所辯顯不足採信。

六、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占有人在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地上權,而使用他人土地20年(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10年)者,固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但取得時效完成後,僅是取得登記請求權,須經登記始能取得地上權人之地位。

因此,在占有人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前,土地所有人仍得主張該占有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被占有之土地。

經查,依被告等人之陳述內容可知,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均係因誤認所使用之範圍屬自己所擁有之德育段土地,足見被告主觀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顯無適用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餘地。

況被告迄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難認被告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七、另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本件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自無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

故被告辯稱其等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依法無據。

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等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可以採信。

八、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依前開論述,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又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顯係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自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權利。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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