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1109,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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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王派炎
廖金蘭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孟傑律師
被 告 馮天裕
皮祖鍵
法定代理人 皮珍珍
皮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81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皮祖鍵應於繼承宋鴻勳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馮天裕連帶給付原告王派炎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被告馮天裕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被告皮祖鍵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皮祖鍵應於繼承宋鴻勳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馮天裕連帶給付原告廖金蘭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被告馮天裕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被告皮祖鍵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派炎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廖金蘭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馮天裕、宋明軒、宋思穎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派炎新台幣(下同)2,671,77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馮天裕、宋明軒、宋思穎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金蘭2,650,6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具狀撤回對宋明軒、宋思穎之訴訟,並追加皮祖鍵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7、98頁);

再於102 年4 月10日變更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

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屬撤回訴之一部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馮天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子王裕澄於100 年10月6 日22時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搭載其同學即訴外人黎瑋沿平鎮市延平路一段往楊梅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與德育路路口之前,突有訴外人宋鴻勳(已歿,其繼承人為被告皮祖鍵)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同向行駛由外側車道逕行迴轉,王裕澄突遭宋鴻勳之自小客車碰撞機車後車身不穩而往左前方傾倒,另有同向之內側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駕駛人即被告馮天裕,亦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下衝撞王裕澄。

系爭車禍導致王裕澄及黎瑋受有情節輕重不一之傷害結果,由於撞擊力道過猛,王裕澄緊急送往中壢天晟醫院,復再轉院至台大醫院急診,仍於翌日凌晨3 時44分許,因腹腔內出血、氣血胸併出血性休克死亡。

㈡又宋鴻勳於車禍後並未留在現場,反而駕車逃匿,警方依車禍現場遺留之自小客車保險桿(附有車牌)循線找到肇事車輛及斯時尚酩酊不醒之宋鴻勳,並帶往警局驗出酒精濃度達1.43,已遠逾公共危險罪刑事責任之認定標準。

宋鴻勳之加害行為無端使尚係大四生之年輕學子就此喪命,亦使原告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

而宋鴻勳因於偵查中身故,依法公訴人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外,另被告馮天裕部份則以涉嫌過失致死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81 號判決被告馮天裕有期徒刑3 月,嗣因原告深感被告馮天裕犯後毫無悔意且屢屢拒絕賠償,以原判決對被告馮天裕量刑不當聲請檢察官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下:⒈原告王派炎部分:⑴醫療費用:14,457元。

⑵喪葬費用:306,000元。

⑶代負法定扶養義務應分擔扶養費用金額:1,151,322 元【計算式說明:原告王派炎為51年4 月7 日生,起訴時為49歲,依內政部所頒布之9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30.24 年,可存活至79歲。

以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須賴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扶養。

由於法定扶養義務人除王裕澄外,尚有1 名子女王琳翔,故被告應按1/2比例分擔原告王派炎日後之扶養費用請求,核應有理。

茲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每月18,434元,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為18,434×12×10.00000000(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係數:14年)÷2=1,151,322 】。

⑷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王裕澄與原告王派炎為父子關係,因被告過失造成王裕澄死亡而受有鉅大之精神創痛,為此請求200 萬元之慰撫金)。

⑸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派炎3,471,779 元(14,457+306,000 +1,151,322 +2,000,000 =3,471,779 )。

因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害人死亡之特別補償金給付為160 萬元,應由原告2 人平均受償,故每人日後得另請領80萬元,且可自損害賠償額中扣抵,故原告王派炎尚得向被告請求金額計2,671,779 元(3,471,779-800,000 =2,671,779 )。

⒉原告廖金蘭部分:⑴代負法定扶養義務應分擔扶養費用金額:1,450,690 元【計算式說明:原告廖金蘭為50年5 月11日生,起訴時為50歲,依內政部所頒布之9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34.2年,可存活至84.2歲。

以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須賴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扶養。

由於法定扶養義務人除王裕澄外,尚有1 名子女王琳翔,故被告應按1/2比例分擔原告廖金蘭日後之扶養費用請求,核應有理。

茲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每月18,434元,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為18,434×12×13.00000000 (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係數:19年)÷2=1,450,690 】。

⑵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同原告王派炎前開主張)。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金蘭3,450,690 元(1,450,690 +2,000,000 =3,450,690 )。

因可自損害賠償額中扣抵強制汽車責任險80萬元,故原告廖金蘭得向被告請求2,650,690元(3,450,690 -800,000 =2,650,690 )。

㈣並聲明: ⒈被告馮天裕應給付原告王派炎2,671,779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皮祖鍵於繼承被繼承人宋鴻勳遺產範 圍內,應與被告馮天裕負連帶給付責任。

⒉被告馮天裕應給付原告廖金蘭2,650,690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皮祖鍵於繼承被繼承人宋鴻勳遺產範 圍內,應與被告馮天裕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皮祖鍵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之計算均無意見。

三、被告馮天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馮天裕於100 年10月6 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1 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號前時,本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因宋鴻勳(於100 年11月20日死亡,所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之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欲跨越該路段之雙黃線而迴轉進入對向車道往中壢市方向行駛,疏於注意而與同向由原告之子王裕澄騎乘、附載黎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裕澄所騎乘之機車遭宋鴻勳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而人車倒地,然被告馮天裕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王裕澄及宋鴻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並往對向車道閃避,再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蕭雅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始停下,後發覺王裕澄躺在被告馮天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下,並受有腹腔內出血、氣血胸併出血性休克、頭腹部鈍挫傷併右肱、鎖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凌晨3 時44分許,因車禍致腹腔內出血、氣血胸併出血性休克死亡。

而被告馮天裕於肇事後,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7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原告引用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主張,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本件被告皮祖鍵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馮天裕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馮天裕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馮天裕之過失行為致王裕澄死亡及宋鴻勳所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罪嫌,其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分別基於王裕澄之父、母之身分,就其各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洵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4條定有明文。

查宋鴻勳於100 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皮祖鍵,有本院家事法庭101 年度司繼字第140 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家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被告皮祖鍵承受宋鴻勳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宋鴻勳之債務,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原告王派炎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457元、喪葬費用306,000 元,並提出天晟醫院、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 紙及喪葬費單據1 紙附卷為憑(見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卷第17至20頁),經核醫療費用部分屬必要之費用,喪葬費用衡情屬習俗上處理喪葬事宜所必須,均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王派炎及廖金蘭目前有正當工作而領有薪資,名下並有不動產及存款,然其等能以其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僅屬現況,其資產亦非屬富有而得認為往後數十載之生活均無虞,故達法定退休年齡,年歲已高,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查原告王派炎51年4月7 日出生、原告廖金蘭50年5 月11日出生(見本院卷第73、74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49歲、5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餘命分別為30.24年、34.2年,至其退休年齡65歲時,原告王派炎得受扶養年限應為14.24 年,廖金蘭得受扶養年限應為19.2年,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8,434元,每年為221,208 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王派炎14.24 年之扶養費為2,424,959 元【計算式:[221,208×1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221,208 ×0.24×(11.00000000 -10.00000000 )=2,424,9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此扶養費應由負扶養義務人即原告廖金蘭及其子女王裕澄、王琳翔共同負擔,因此,王裕澄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08,320 元(2,424,959 ÷3 =808,320);

另原告廖金蘭19.2年之扶養費為3,031,835 元【計算式:[221,208×1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221,208 ×0.2 ×(14.000 00000-13.00000000 )] =3,031,835 】,惟此扶養費應由負扶養義務人即原告王派炎及其子女王裕澄、王琳翔共同負擔,因此,王裕澄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10,612 元(3,031,835 ÷3 =1,010,612)。

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喪失受扶養之權利,原告王派炎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808,320 元,原告廖金蘭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10,61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驟失骨肉,致不能再與其共享親情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爰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等一切狀況,認原告王派炎及廖金蘭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皆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扣除另自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160 萬元(原告每人各80萬元),就原告王派炎部分合計為1,828,777 元(14,457元+306,000 +808,320 +1,500,000 -800,000 =1,828,777 );

原告廖金蘭部分合計為1,710,612 元(1,010,612 +1,500,000 -800,000 =1,710,612 )。

五、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馮天裕就系爭事故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告皮祖鍵就系爭事故應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上開被告雖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惟各被告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以,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天裕、皮祖鍵連帶賠償原告王派炎1,828,777 元、原告廖金蘭1,710,61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馮天裕之翌日即101 年3 月4 日、被告皮祖鍵於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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