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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紫晴(原名王英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饒惠雲
王英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5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
準此,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96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之住所設在桃園縣桃園市並有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一第6 頁委任狀),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
而上訴人至遲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即同年6 月6 日以前提起上訴,該日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然上訴人遲至102 年6 月7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收文流水號之民事聲明上訴狀1 份存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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