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1184,201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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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主張:
  6. (一)被告自98年初起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銷售產
  7. (二)而兩造當時於98年10月間即依被告自98年7月至98年11
  8. (三)惟被告於系爭切結書後竟仍未依約清償,原告乃對被告提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被告所收取之貨款與原告所稱被告積欠194萬9,065元,
  11. (二)被告雖確有於98年11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然當天請求對
  12. (三)又因原告尚有自98年7月起至99年1月止,為期7個月之
  13. 三、本院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14.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5. (二)兩造爭執事項:
  16.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被告應有收取客戶貨款194萬9,065元,並經兩造對帳:
  18.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自第一階段還款61萬9,679元後,尚有
  19. (三)被告以93萬3,316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20. (四)被告有將99年1月20日支票1萬4,000元及支票6萬9,
  21.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2.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23. 七、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4.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25.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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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廣福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輝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複 代理人 薛惠雯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31 號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187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6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嗣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3,47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3頁);

復於102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請求金額為「92萬3,476 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98年初起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銷售產品、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

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98年7 月起至98年12月止,陸續將客戶應給付原告之應收貨款共計194 萬9,065 元予以侵占,而未交還予原告。

嗣後原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陳登凡於98年10月間發現被告上開侵占行為後即向原告公司前總經理即訴外人林榮泓陳報,林榮泓乃指示財務人員電詢廠商催收貨款,然廠商回覆皆已全數支付,原告察覺有異,經詢問被告收取貨款事宜,被告遭質問後坦承不諱,原告始知上情。

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屬實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審理中。

(二)而兩造當時於98年10月間即依被告自98年7 月至98年11月之銷售紀錄進行對帳,此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31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張伯達、孫繼強所為證述可憑,而雙方係至98年11月26日始確立欠款為上開金額,並協議由被告分期攤還,被告起初亦有小額還款,但對還款金額經雙方再度協商核對帳務後,被告尚欠127 萬5,768 元,為免被告賴帳,原告乃要求被告於斯時分別簽發到期日為98年12月5 日、98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各為91萬5,776 元、35萬9,992 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後被告又曾陸續小額還款,經原告核算後,被告仍積欠原告95萬695 元未付,故被告始於99年3 月25日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99年5 月15日前清償完畢,是被告就帳目不清、不簽即不能離開原告公司之所稱,為不實陳述。

(三)惟被告於系爭切結書後竟仍未依約清償,原告乃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因孫繼強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張志誠(即被告)欠款及繳款說明,核算後被告現仍有92萬3,476 元迄未給付,而被告所稱於98年12月23日給付2 萬2,500 元、99年1 月20日各給付1 萬4,000 元、6 萬9,000 元等三筆支票款項,原告並未收到,亦未納入請求之範圍,所有對帳資料包含被告所欠98年之款項明細表(下稱系爭款項明細表),均係依請款單彙整後所製作,請款單內容為被告與張伯達對帳後所應繳回之部分,且其上手寫部分係依被告要求而更改。

此外,油資補貼採實報實銷方式,若達業績即會給付油資、電話費、磚塊補貼折價等費用,而薪資亦按業績抽取獎金,98年8 月之薪資因被告銷售未達標準乃無業績獎金,且當月即已核算清楚,故原告並無積欠被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3,47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收取之貨款與原告所稱被告積欠194 萬9,065 元,誤差相去甚遠,蓋因98年6 月前之所有帳款已入清,98年7 月份被告僅欠10萬元,98年9 月尚欠4 萬3,860 元,且被告於98年7 月至98年9 月短收之貨款已於98年11月補足完畢,又原告公司董事長有授權被告可比市價便宜一角之價格銷售紅磚,請款單上之單價係以一般市價為登記,不同於實收單價,待被告收取款項繳回公司時再更改批發價入帳,故業績及換算後差價部分即有落差,再請款單內容係被告與張伯達對帳後就張伯達收受部分所為之記載,被告有將錢交給原告公司會計陳登凡,其未扣除而未入帳一事,與被告無關;

另被告處理瑕疵品折扣之數量,原告亦未扣除,而被告銷售40多萬之磁磚不可能無業績獎金。

況如被告積欠款項高達194 萬9,065 元,原告豈會讓被告繼續為其銷貨?可見銷貨明細為孫繼強所虛構。

(二)被告雖確有於98年11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然當天請求對帳時,原告拒絕給予資料,並表示先簽發,之後有資料再對帳,如不簽發即無法離開,且被告僅積欠原告91萬5,776 元,其中35萬9,992 元之本票債務包含在91萬5,776 元之內,而系爭本票與被告已補足之金額部分亦有重覆;

另被告於99年3 月25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其上雖經會計陳登凡載明被告尚欠95萬695 元,惟此金額未經雙方對帳,並非合意之結果,乃係因原告稱被告不簽立系爭切結書即無法離開,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會計查帳卻遭拒,因兩造合作已久,而認為可先簽立再行對帳始為之,事後卻遭原告誣賴被告係承認對帳後始為之。

且雙方並未在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對帳,被告亦未與孫繼強對帳過,故孫繼強之證述,應不可採。

況此段期間被告陸續有將貨款繳回原告公司,因孫繼強告知被告三天內不還款即欲至建材行廣播公告周知,被告被迫為保護家人而另行租屋,並無避不見面之情形,更未私吞公司款項,被告叫貨部分原告公司電腦皆有記載,被告不會使用電腦,帳單亦為會計所為,被告收到資料後才交付予客戶,故被告未侵占原告公司貨款。

又系爭刑事案件,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審理中。

(三)又因原告尚有自98年7 月起至99年1 月止,為期7 個月之薪資(以每月底薪2 萬5,000 元計算)及磚塊貼補折價、油錢共16萬元(每月以2 萬元計算)、交通工具維修費3萬元及電話費3 萬2,000 元(以每月4,000 元計算)等補助之欠款未給付予被告。

況且,自98年12月5 日至99年3月12日止,被告不只還款35萬2,292 元,原告有少算7、8萬元,此外,被告分別再於98年12月3 日、98年12月5 日各給付8 萬元、15萬30元未列入扣除額。

是以,被告自98年12月3 日起至99年1 月20日止,已前後清償共49萬4,822 元,加計上開所列之薪資、交通工具維修費、油資、電話費、回饋客戶百分之三之優惠1 萬6,494 元等,則被告應入帳而未入帳或應補貼而未補貼之款項,總計即有93萬3,316 元,故與原告少算及已扣除之金額相抵後,被告認為對原告已無欠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分別簽發到期日為98年12月5 日、98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為91萬5,776 元、35萬9,992 元之本票2 紙(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誤載為91萬5,37 7元、35萬9,920 元,合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另被告於99年3 月25日簽立尚欠原告95萬695 元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100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20 號卷第5 頁)交付予原告。

⒉被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下稱第一階段),共還款予原告61萬9,679 元,又自98年12月5 日起至99年3 月12日止(下稱第二階段),共還款予原告35萬2,292 元,合計共還款97萬1,971 元予原告。

⒊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雇用之業務員,其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公司貨款127 萬5,768 元侵占入己之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判決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此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第8 頁);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審理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自98年7 月起至98年12月止,有無收取客戶貨款194 萬9,065 元?上開貨款金額有無經過兩造對帳?⒉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簽立之目的為何?⒊除不爭執事項所示之被告已還款97萬1,971 元外,被告抗辯尚可扣抵93萬3,316 元(見本院卷第79頁)之款項,有無理由?⒋98年12月23日支票2 萬2,500元、99年1月20日支票1萬4,000元及支票6 萬9,000 元等3 筆貨款(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有無繳還予原告?(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之102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有收取客戶貨款194 萬9,065 元,並經兩造對帳: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7 月起至98年12月止,陸續將客戶應給付原告之應收貨款共計194 萬9,065 元侵占入己,雙方共對帳5 次且有提出資料,此有孫繼強、張伯達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言可憑,惟被告辯稱其有陸續繳回原告公司,並未侵占公司款項,且雙方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前均未對帳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之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陳述:「(你幫原告公司賣紅磚,是否收取貨款?)是。

(為何收取貨款後沒有交給公司?)因為我要還債務,有些錢沒繳回公司。

(你何時將這些錢拿去還債,將貨款侵占入己?)98年5 月開始。

(對於侵占貨款拿去還債涉侵占罪嫌,有無意見?)我有先跟公司說明,但事後無法把錢補齊。

(是否認罪。

)我認罪。」

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你收取的貨款,是你的所得,還是公司所得而公司之後再給你佣金?)磚頭是我向公司叫貨的,所以收取的貨款應該繳回公司,但是公司要補貼我抽取佣金及油費等。」

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足見被告已自認有為原告公司收取貨款並有侵占之情事,更有證人孫繼強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證人張伯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登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有侵占原告貨款一事(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028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4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則被告顯有侵占原告貨款之事實無疑。

⒉再者,原告提出之系爭款項明細表記載被告積欠原告公司款項總額為194 萬9,065 元(見本院卷第66頁),而雙方對系爭款項明細表為依98年7 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請款單內容所製作,其上手寫部分係經被告要求而更改單價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之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系爭款項明細表係經兩造對帳完所核算出來之結果,況證人孫繼強在相關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本明細有無扣除磚頭之價差?)有的,並且與被告對了5 次帳的資料核對出來的。」

、「(被告是否有收回款項但未繳回公司?)有,太多了。

(公司後來是否有找被告回來對過帳,看他有多少未繳回?)有,起碼有對過5 、6 次。」

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62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25頁背面),證人張伯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你們與被告合算積欠的金額,是依照被告要求你們更改的手寫單價來計算的?)是的。」

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證人陳登凡亦證稱:「(被告簽切結書之前,也就是99年3 月25日之前,有來公司對帳過幾次?)沒有幾次。

我知道只有2 、3 次。

…(提示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028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28頁請款單據,單據上面記載的單價有些有經過手寫更改,有些是電腦的列印資料,為何會這樣?)手寫更改的部分是張伯達與被告在協調時改的單價。

(為何單價會更改?)因為公司給的磚塊單價,業務不能自行變更,但因為被告跟老闆說他單價沒有賣那麼高,經過協商之後,以手寫更正的單價來計算雙方接受的單價。」

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由渠等之證言可知兩造已對帳多次,且依對帳資料即請款單上均有多筆手寫紀錄,其中98年8 月份、9 月份、11月份請款單上更載明「先打1.7 元看張志誠(即被告)跟客戶談幾元再更改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第55頁),更足徵兩造已經多次對帳,且於對帳過程中已就價差為考量無誤。

⒊又據原告所提「張志誠(即被告)欠款及繳款說明」載有:原欠款總額194 萬9,065 元,因被告第一階段還款後,被告對餘額有所爭議,雙方乃於98年11月26日再度與被告協商,協商後欠款總額127 萬5,768 元,被告並當場簽立系爭本票為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4頁),而系爭本票加總後之金額為127 萬5,768 元,經核與原告上開提出之張志誠(即被告)欠款及繳款說明內容相符(詳下述)。

況且,嗣後被告再為第二階段還款,如未有上開侵占款項之情事,被告豈會依原告要求陸續於98年11月26日、99年3月25日分別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之行為?原告又何須再三與被告確認欠款餘額並行多次對帳之實?顯見此情亦應為被告所明知,否則何需有系爭本票、切結書簽立之舉措。

承上,被告有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事實甚明,且兩造既已多次對帳,詳如前述,則依系爭款項明細表、張志誠(即被告)欠款及繳款說明所示,足認其所載之原始欠款金額194 萬9,065 元,應屬真正。

是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自第一階段還款61萬9,679 元後,尚有餘額132 萬9,386 元,經兩造協商欠款總額為127萬5,768元後,始於98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本票,陸續還款後,被告再於99年3 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尚欠95萬695 元,並約定於99年5 月15日前清償完畢,然被告抗辯均非自願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第69頁、第104 頁背面之101 年8 月15日、101 年11月12日、102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兩造既對被告分別有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共還款97萬1,971 元一事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卷附之「張志誠(即被告)欠款及繳款說明」、「張志誠(即被告)繳款明細」、「系爭款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66頁),其內容亦載有被告原欠款總額194 萬9,065 元、被告於第一階段還款後有經兩造協商欠款總額、第二階段還款及目前欠款92萬3,476元等情,再參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91萬5,776 元、35萬9,992 元,合計為127 萬5,768 元,與原告主張兩造協商後之金額相符;

另系爭切結書部分,證人陳登凡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繳回公司款項是找張伯達,伊僅負責入帳,被告與張伯達對完帳伊才入帳,且當天收到之款項會當天入帳,繳多少即入帳多少,並無業務繳回現金卻沒有入帳的情況,被告原本積欠100 多萬元,自98年11月26日協調後至99年3 月25日簽立切結書止之期間有還款,當時被告與張伯達對帳發現差95萬多元未入帳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在場證人張伯達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係以會計作帳之資料所計算,且因被告之還款期限屆至,經雙方對帳後始為簽發,且簽發當時並未表示有些繳回之現金未入帳,全是已對完帳後才簽發切結書,簽完後被告就離開公司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被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陳登凡計算欠款餘額之書面1 紙在卷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32頁),更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由會計陳登凡所親筆記載之書面(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證人陳登凡證言之真實性,足知被告已自認其至99年3 月12日止欠款餘額為95萬695 元,況且,倘被告非為自由意志下所為,何以提出附卷供參?顯見被告係對完帳後才同意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又如原告有意脅迫被告開立不實之債務金額,為何要求其簽發有個位數字之本票金額,卻不以整數或更高之鉅額為之?此外,原告為公司,何有貪求被告個人財產之必要?更與常情有違。

由上,可徵系爭本票、切結書之金額均與其於當時還款之金額相符,而系爭刑事判決中亦採相同見解,則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之目的即為擔保清償其積欠原告公司款項所負之債務。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正。

是被告雖抗辯係非基於自由意志,惟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就簽立系爭切結書一事並未爭執,僅陳述:「我是簽了之後才回家再找資料對帳」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29頁),且於本院僅空言泛稱其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時存有遭原告強暴或脅迫之情事,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為之抗辯為真實。

(三)被告以93萬3,316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被告固辯稱其自98年12月3 日起至99年1 月20日止,前後共已清償49萬4,822 元,加計原告積欠其自98年6 月起至99年1 月止(共8 個月)之薪資共20萬元(以每月底薪2萬5,000 元計算)、交通工具維修費3 萬元、油資共16萬元(每月以2 萬元計算)、電話費3 萬2,000 元(以每月4,000 元計算)、回饋客戶百分之三之優惠1 萬6,494 元等,則被告應入帳而未入帳或應補貼而未補貼之款項,總計即有93萬3,316元以為抵扣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之102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6頁、第79頁)。

然查,兩造既已依原告所提98年7 月至98年11月之請款單對過帳,業如前述,則98年7 月份請款單上載明:「8/5 已發薪2萬5,000 元+5,000 元=3 萬元」、「8/11發油資6,000元+電話費6,382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亦陳稱:「8 月5 日有發6 月底薪、補助油資及電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即可證原告至少有給付98年6 月份之薪資、油資、電話費補助,而98年8 月份請款單上記載:「8 月共267,700 磚(8 月未達標準所以無月獎金)」、「8/31帳單張志誠(即被告)全部拿走OK」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98年9 月份請款單上紀錄「9 月共289,640 磚(9 月未達標準所以無月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均足見被告薪資係採業績獎金制度,則原告就被告薪資按業績抽取獎金、若達業績即給付上開費用之所稱,堪認為真實,且證人孫繼強於相關刑事案件中證述:被告底薪為2 萬元,如超過約定之總業務量即有底薪,抽成部分是其銷售磚頭之數量而定,一塊磚頭抽取一角之利益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卷第34頁),雖被告又辯稱:2 萬元為另一新手業務之底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但仍未就此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則被告就其薪資為底薪2 萬5,000 元之辯稱,即有疑義,且被告本抗辯原告未給付自98年6 月起至99年1 月止之薪資,惟嗣後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法官問:被告抗辯98年6 月至99年1 月原告總告積欠你8 個月薪資,每月薪資是2 萬5,000 元,但98年6 月的薪資,你不是說已經領到了(見本院卷第106頁),為何98年6 月的薪資還要請求?)答:98年6 月有給,我更正為98年7 月至99年1 月的薪資沒有給。」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如原告確有發給,被告豈會不知?又何以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不主動縮減薪資之請求範圍?顯見被告係因其於102 年4 月1 日提出之答辯狀內容曾提及上情而遭質疑才不得不改稱,故被告所言之真實性至有疑慮;

油資部分,被告辯稱以每月2 萬元計算,但原告陳稱係以實報實銷方式為據,且證人張伯達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跑業務所支出之油資,如銷售於一定數量之磚塊始有補助,被告時有時無,該給予之補助已扣除,之後被告未再銷售磚塊即無法再扣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27頁),可見油資補助應採實報實銷方式,亦較合理。

準此,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能就上開所列明細未付等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甚且,被告收取之貨款係屬公司所有,應繳回原告公司,縱原告公司有積欠被告薪資、油資補貼等款項,亦是被告另行向原告公司請求之問題,非謂其可逕以收取之貨款折抵之,則被告主張抵扣,尚難憑採。

況被告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你收取的貨款,是你的所得,還是公司所得而公司之後再給你佣金?)磚頭是我向公司叫貨的,所以收取的貨款應該繳回公司,但是公司要補貼我抽取佣金及油費等。」

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顯已自認其收取貨款應先繳回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發放補助款,益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足憑取。

(四)被告有將99年1 月20日支票1 萬4,000 元及支票6 萬9,000 元等2 筆貨款繳還予原告:原告主張並未請求被告未繳回之2 萬2,500 元、1 萬4,000 元及6 萬9,000 元等三筆支票貨款,惟被告辯稱已繳還公司,此有會計於98年11月份請款單上之手寫紀錄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之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98年11月份請款單中記載98年12月23日:「收票99/2/28 2 萬2,500 元」、99年1 月20日:「3/20票1 萬4,000 元、6 萬9,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80頁),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由會計陳登凡所列計算欠款餘額之書面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09 頁)載明:被告尚欠950,695 元之字樣,核與被告於99年3 月25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上記載被告尚欠之貨款金額為950,695 元相互一致,且原告對於上開對帳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對帳單上則有記載將上開3/20票1 萬4,000 元、6 萬9,000 元等二筆款項予以扣除,故應堪認被告有繳回此二筆合計8 萬3,000 元支票貨款之事實,惟原告提出之被告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中卻未見上開二筆繳回款項之記載,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萬3,476 元應再扣除上開二筆繳款合計8 萬3,000 元,即僅得請求被告給付84萬476 元(計算式:923,476 元-83,000元=840,476 元) 。

至於被告辯稱:其於98年12月23日所繳回發票日為99年2 月28日、面額為2 萬2,500 元之支票貨款(見本院卷第79頁、55頁)有兌現云云,惟查,上開對帳單中並未見有一筆2萬2, 500元之記載,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支票有兌現或有還款之事實,故被告抗辯有繳回此部分2 萬2,500 元貨款云云,即不足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上述方式侵占原告公司貨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84萬476 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對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時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係受原告委任負責銷售、收取貨款等業務,應依委任人即原告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被告亦知之甚詳,然其竟未將所收取之金錢繳回予原告,顯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義務,而造成原告之前開財產損害,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84萬476 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又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依其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有約定其應於99年5 月15日前清償完畢,惟其迄今未依約履行清償,則其自99年5 月15日後即已開始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47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47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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