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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正裕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復興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上訴後,復變更上訴聲明(見上訴人102年10月7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102 年10月9 日民事陳報狀),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2,10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前於102 年9 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之上訴裁判費部分,應更正為本次裁定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即22,587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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