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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高力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陳文龍間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故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4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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