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1510,20130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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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黃千容(原名:黃婕語)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何奇峰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佰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廿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3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30日向伊陸續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09 萬8,84 7元(74萬9,000 元+2 百萬元+34萬9,800 元);

縱認上開款項非借款,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惟原告就其中2 百萬元之請求,原主張係「被告於91年9 月30日向伊借款」,並提出同日開立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事實上陳述主張「被告經原告同意自94年9 月間至原告經營之日昇會計事務所(下稱日昇事務所)協助業務開始,陸續侵佔日昇事務所客戶款項,原告於95年間發現並質問時,被告表示願將這些被侵佔的錢作為借款,金額以200 萬元折算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以下,原告準備書一狀),核原告變更後之基礎事實,其主張借款之時間及發生原因均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

而被告當庭即表示「(對原告今日庭呈書狀,有何意見?)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但原告今日庭呈書狀的內容均為經營事務所產生的一些費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顯見原告真意並不同意被告為訴之變更,且上開變更已妨害被告之防禦方法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於87年間即開始經營日昇事務所,其後於91年12月間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原於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上班,當時台亞公司每月扣除被告預借薪資1 萬8,600 元,被告實際收入微薄,且有其他負債,故家中開銷向由原告獨力負擔,被告從未給過原告任何家用。

被告先後共向原告借款計309 萬8,847 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又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形如下:⒈借款74萬9,000 元部份:原告陸續自89年4 月25日至90年7 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次,金額共計74萬9000元,有12紙匯款單可證。

⒉借款200萬元部份:被告於91年9 月30日向原告借款計200 萬元,有被告親筆書立之借據1 紙為憑。

⒊被告借款34萬9,800 元部份:被告於95間以自己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第一商銀)申辦房貸購買桃園市○○路0 段000 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訴外人邱文龍,然原告並無向邱文龍收取任何價金,而係以由邱文龍向其他銀行轉貸而承接房貸債務之方式轉讓,藉以消滅被告所負擔之第一商銀房貸債務,然尚有部分本金、利息仍未清償。

原告乃於98年8 月24日代替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清償34萬9,847 元(包含本金33萬9,482 元、利息36 5元、貸款手續及徵信費1 萬元),有銀行開立予原告收執之繳款收據足證。

㈡備位之訴:若鈞院仍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等語。

㈢綜上,被告自89年4 月25日起至98年8 月24日止共向原告借款309 萬8,847 元(計算式:74萬9,000 元+200萬+34 萬9,847 元=309 萬8,847 元),經屢次催討均遭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

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

先位及備位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 萬8,84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74萬9,000元部份:兩造於89年間已是男女朋友關係,並於90年12月8 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主張被告借款74萬9,000 元部份,係因兩造當時已論及婚嫁,且被告當時在台塑關係企業之台亞公司工作,每月薪水只有3 、4 萬元,尚需幫忙家裡負擔貸款,原告見被告生活辛苦而陸續贈與資助被告,於籌備結婚時,被告亦將部份款項用於婚姻開支,是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74萬9,00 0元。

事隔11年兩造婚姻破裂,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借款,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主張200 萬元部份:原告所提出200 萬元借據部分,係兩造間於91年9 月間有婚姻關係時,鬧著玩而寫的,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意思,且原告亦未將200 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至原告提出94年9 月2 日至98年7 月17日之帳目,係日昇事務所帳目及費用,與本件無關。

㈢原告主張34萬9,800元部份:⒈兩造於90年12月間婚姻後關係不睦,爭吵不斷,先於98年6月4 日協議離婚並登記,嗣原告假意自殺,被告於心不忍,遂與原告又於同年6 月9 日再結婚,然原告騙得被告恢復夫妻關係後,同年7 月17日凌晨在被告不知情下,將被告之支票、畢業證書、存摺等全部證件連夜搬走,且於同年8 月起陸續提出刑事告訴,此時雙方處於水火不容之際,原告焉有可能借款34萬9,800 元予被告之理。

⒉原告主張第一商銀「貸款餘額」34萬9,800 元部份,係95年10月31日間,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名下,商請被告代其向第一商銀借款,原告則以系爭房屋抵押與第一商銀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第一商銀將系爭貸款1,070 萬元依其內部作業規定,以1,000 萬元及70萬元兩個科目列帳,並於同日撥款予被告,且於撥款當日即匯款予賣方帳戶,用以支付購買房屋之價金。

嗣兩造感情破裂,原告脫產於98年8 月24日在被告不知情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前,原告自行向第一商銀清償本屬於原告之房屋貸款,至原告何時清償上開1,070萬元房屋貸款至所剩餘額34萬9,800 元,因兩造當時早已分居住處不同,被告概無所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34萬9,800 元。

㈣綜上,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或為贈與、或屬原告自己之債務而借被告名義向銀行房屋貸款,嗣借被告名義清償銀行房屋貸款;

或未曾收受借款不成立消費借貸,準此,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於90年12月8 日結婚,於98年6 月4 日離婚,復於同年6 月9 日再結婚,嗣於同年12月2 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⑴自89年4 月25日起至90年7 月23日伊陸續匯款12次,共計借款74萬9,000 元予被告;

⑵被告於91年9 月30日向原告借款2 百萬元。

⑶原告於98年8 月24日代被告向第一商銀清償34萬9,847 元(包含本金33萬9,482 元、利息365 元、貸款手續及徵信費1 萬元)等情,合計借貸金額為309 萬8,847 元,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若認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248 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

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

本件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內容相同,並非相互排斥;

原告雖主張係先位、備位之訴,實質上乃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本質上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此類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請求有理由者,雖其他請求審理結果無理由,仍應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74萬9000元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否則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前,於89年4 月25日向伊借款6 萬元、於89年5 月6 日借款5 萬元、於89年5 月24日借款5千元、於89年10月2 日借款1 萬5 千元、於89年10月20日借款7 千元、於89年11月20日借款3 萬3 千元、於89年11 月21日借款1 萬7 千元、於89年12月30日借款1 萬2 千元、於90年3 月13日借款30萬元、於90年3 月29日借款5 萬元、於90年5 月23日借款10萬元、於90年7 月23日借款10 萬 元,合計借貸金額為74萬9,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12紙為證(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9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然否認其曾向原告借款,抗辯上開匯款,係因當時兩造已論及婚嫁,被告當時每月薪水只有3 、4 萬元且需負擔貸款,原告陸續贈與被告,資助其生活費用云云。

⑵經查,匯款之原因實有多端,或係借貸,或係清償、或係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匯予被告上開款項,實際原因為何,尚待查明,自不能僅以兩造間有匯款之事實,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

又原告主張此部分借款,既無還款日期與利息之約定,且距今已十餘年,且係於兩造離婚後,原告方始主張返還借款,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是縱有款項之交付,亦無從遽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

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期間陸續匯款予被告共計74萬9,000 元,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業據其提出匯款單12紙為證,被告則抗辯當時兩造已論及婚嫁,上開款項係原告對伊贈與或生活資助云云。

然查上開匯款時間從89年4 月起至90年7 月間,長達1 年4 個月,匯款金額多則30萬元,少則5 千元,茲以98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消費支出)9,829 元為衡量標準(按89年至90年之每人每月之最低消費支出標準應更低),若原告欲資助贈與被告生活費,豈有1 次匯款30萬元之理,是被告抗辯係原告贈與或資助被告生活費,並未為真實完全之陳述,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4萬9,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2百萬元部分:⒈主張消費借貸部分:原告主張伊於91年9 月30日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並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被告並不否認該借據形式上真正,然否認有向被告借款,抗辯該借據係當時夫妻間鬧著玩的等語。

經查,上開借據之書立日期為91年9 月30日,且細繹該借據內容係記載:「老婆借老公二百萬元整無誤!何奇峰91.9.30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並無記載貸與人姓名、還款日期、方式與約定利息,與一般借據應記載之事項,顯有出入,自難以據該借據即遽予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2 百萬元金錢交付之事實,是其請求返還借款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不當得利部分:⑴原告復主張被告經原告同意自94年9 月間至原告經營之日昇事務所協助業務開始,陸續侵佔日昇事務所款項,於95年間發現並質問時,被告表示願將這些被侵佔的錢作為借款、金額以200 萬元折算返還原告云云。

按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基礎事實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此已涉及訴之變更,被告真意不同意其變更,是此部分變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已如前述。

縱認被告曾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經原告同意至日昇事務所協助原告處理業務,惟自94年9 月2 日至至98年7 月17日間有侵吞公款情事」云云,然被告既係經原告同意至日昇事務所協助原告處理業務,顯見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況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吞公款」屬實,其請求權基礎亦為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2 百萬云云,顯屬無據。

⑵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在日昇事務所協助處理業務期間,有侵吞公款情事」,原告是否另訴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請求,要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34萬9,800 元部分:原告復主張被告向第一商銀貸款,原告於98年8 月24日代原告清償被告信用貸款34萬9,800 元,並提出利息收據為證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依原告聲請檢具其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向第一銀行函詢,據其函覆稱:「所檢附放款利息收據所示之貸款名稱為「長期擔保放款」,性質『置產投資貸款』,初貸本金為「新台幣1 千萬元」,計息方式為定額年金,按月收息,申貸日期為95年11月30日,寬限及綁約三年,已於98年8 月28日清償完成」等語,有第一商銀101 年11月9 日一桃園字0032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

查系爭房屋係登記於原告名下,且銀行核撥上開借款後,雖匯入被告帳戶,但旋即轉匯予賣方,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且該房地嗣後亦為原告自行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抗辯此部分借款,係因原告購屋而以被告名義申貸之借款,堪予採信。

本院審酌,被告雖為系爭房地借款名義人,然銀行核撥上開借款撥入被告帳戶,係用之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之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何利益,且原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清償該房地上之貸款,實質上乃清償屬於其本身之債務,尚難認係代被告清償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一款項,均屬無據,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74萬9,000 元,請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顯無理由;

惟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390 條第 2 項、第 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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