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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吳雲龍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六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一五三三號支付命令關於逾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元之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六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一五三三號支付命令關於逾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元之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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