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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張秋圓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蓉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042 元(含住院及門診費用18,282元、看護費用4,400 元、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喪失225,36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至4 頁);
嗣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具狀變更看護費用為35,200元、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喪失為175,972 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變更為1,229,454 元(參見本院卷第219 至225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鍾岳鵬受僱於被告,並經被告派駐在桃園縣楊梅市陽光學苑社區(下稱陽光學苑社區)擔任社區保全乙職,而原告斯時則為陽光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詎鍾岳鵬因不滿原告向被告反映其工作效率不佳,致遭被告解僱,而對原告懷恨在心,亟思報復,遂於101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19分許,攜帶以報紙包覆之不明長條物品1 支,至陽光學苑社區大廳內,欲找原告理論其遭解僱事宜,預備伺機殺害原告,嗣鍾岳鵬雖未獲會晤原告,然仍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晚上9 時許先後前往陽光學苑社區大廳內,欲與原告理論上開事宜,惟均未遇原告而返家。
鍾岳鵬返家後,仍因遭被告解僱乙事而輾轉難眠,遂於翌日即同年6 月1 日上午6 時許,承前殺人犯意,攜帶前於不詳時、地自行購得藏放於其所穿著夾克左手袖子處以報紙包覆之西瓜刀1 支(下稱系爭西瓜刀)至陽光學苑社區附近等待原告之出現,迨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鍾岳鵬見原告外出,即先在陽光學苑社區大廳外與原告理論,復旋走進陽光學苑社區大廳內繼續交談,因鍾岳鵬不滿原告稱:「你上班時間配合度不高,又看書、玩撲克牌」等語,即將該社區大廳玻璃門關上,繼2 次對原告稱:「你就是不想讓我活嘛」等語,並於同日上午7 時32分許,從所穿夾克左手袖子處取出預藏之系爭西瓜刀,而原告見狀趨前試圖搶下該西瓜刀未果,反遭該西瓜刀割傷左手大拇指,原告為避免再遭砍傷,即轉身逃往陽光學苑社區C棟電梯處,鍾岳鵬則追趕在後,於該電梯處先持系爭西瓜刀刀柄朝原告頭部敲擊1 下,並以該西瓜刀刀鋒處由上往下朝原告身體大力揮砍數次,原告雖有所閃躲,然仍遭鍾岳鵬砍傷其身體左骨盆、右小腿等處,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大拇指割裂傷3 公分、左骨盆割裂傷15公分(傷口深度約6 公分)、右小腿割裂傷10公分(傷口深度約2 公分)等傷害。
未久,陽光學苑社區內某男性住戶準備外出,原告即對其大喊:「他殺我,快報警」等語,鍾岳鵬見狀即攜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而原告則經該住戶通知救護車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
㈡陽光學苑社區於本件衝突事故發生前,均未曾接獲被告欲將鍾岳鵬調離現職之通知,而被告所提之調職令乃係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之要求,事後所為補充之資料,故鍾岳鵬於本件衝突事故發生時,確仍受僱於被告。
又訴外人即被告派駐陽光學苑社區之另名保全人員范萬紋明知鍾岳鵬攜帶以報紙包覆之不明長條物品1 支,多次至陽光學苑社區欲找原告理論未果,卻未即告知原告並通知警方處理,顯有違保全人員之防範責任,縱被告嗣雖曾報警處理,惟警察到場時鍾岳鵬業已離開,是警察並未為任何處置,然被告卻不思暸解鍾岳鵬之目的並加以疏導,終至發生本件衝突事故。
另陽光學苑社區係與被告約定其所派駐之保全人員年齡應為60歲以下,然鍾岳鵬已逾60歲且有前科紀錄,被告卻加以隱瞞,違約派遣鍾岳鵬至陽光學苑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復令鍾岳鵬誤認其遭解僱等情,難謂被告無監督不周及處置失當之情形。
綜此,被告應與鍾岳鵬就原告因本件衝突事故所受如下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保全業法第15條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⒈住院及門診費用:原告因本件衝突事故所受傷害,至醫療院所診治及住院費用,計支付18,282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衝突事故至醫療院所住院診療期間,需他人協助照護,計支出看護費用4,400 元;
嗣原告出院返家休養,仍需由他人照護2 週,遂再支出看護費用30,800元,共計支出35,200元。
⒊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喪失:原告因本件衝突事故所受傷害,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2日止,無法從事非負重性質工作,故受有無法擔任客語老師之工作損失37,000元,及勞動能力喪失138,972 元,共計175,972 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衝突事故所受傷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且留有右側前脛肌功能障礙、右側腓神經麻痺、左臗關節僵硬無力等後遺症,尚需1 年以上之復健治療,並可能無法完全治癒,是原告受有生、心理上之極大痛楚,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衝突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1,229,454 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29,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鍾岳鵬本為被告派駐至陽光學苑社區之保全人員,惟該社區與被告約定派駐之保全人員年齡應為60歲以下,然鍾岳鵬已逾60歲,是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乃通知被告逕行撤換保全人員,而被告於101 年5 月底接獲上開通知後,旋於同年月30日將鍾岳鵬調離現場服務,並以書面資料通知陽光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詎鍾岳鵬於101 年5 月31日休假待命時獲知上情,誤認係原告主導此事,因而心生不滿,遂於當日下午2 時20分許至陽光學苑社區欲找原告理論,惟隨即遭當日日班保全人員范萬紋勸離,范萬紋並將鍾岳鵬赴陽光學苑社區之目的向負責現場之課長即訴外人王芳慈反映,嗣鍾岳鵬復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再重返陽光學苑社區欲找原告,適逢王芳慈與另一經理即訴外人林文彬在場,渠等遂向鍾岳鵬解釋調職之原委,並安撫鍾岳鵬之情緒,後即由范萬紋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陪同鍾岳鵬離開該社區,未料,鍾岳鵬於當日晚上9 時30分許再進入陽光學苑社區,訴外人即當日晚班保全人員楊桂根除旋向林文彬反映外,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吳坤殷亦知悉上情,並以電話聯絡林文彬報警,林文彬乃指示范萬紋向轄區派出所報案,經警察抵赴現場後,將鍾岳鵬勸離,斯時警方並將鍾岳鵬之目的告知原告及吳坤殷。
惟鍾岳鵬離開後,仍心有未甘,遂於翌日即101 年6 月1 日上午6 時許,第4 度進入陽光學苑社區,並誘原告進入該社區大廳進行理論,後似因受原告之言語刺激,鍾岳鵬遂情緒失控致肇發本件衝突事故。
㈡被告於本件衝突事故發生後,除旋即提供鍾岳鵬個人資料以配合警方辦案外,亦親赴醫院探視原告,並給付12,000元予原告以表慰問。
是以,鍾岳鵬確係利用其非執行職務之個人休假時間而行之,且被告業已竭盡所能採取諸多防範措施,無奈鍾岳鵬仍一意孤行,執意逞兇,致肇發憾事。
另被告為確保所任用之保全人員不致因個人不良行為侵害他人權利,遂於僱用鍾岳鵬前即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規定,檢附其個人基本資料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為安全查核,經確認無安全顧慮後方予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鍾岳鵬受僱於被告,並經被告派駐在陽光學苑社區擔任社區保全乙職,而原告當時係陽光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詎鍾岳鵬因不滿原告向被告反映其工作效率不佳,致其將於101 年6 月1 日遭調離原職務,遂於同年5 月31日下午2 時19分許(非鍾岳鵬當班期間),攜帶以報紙包覆之不詳長條物品1 支,至陽光學苑社區大廳內欲找原告理論,然因未遇原告而離開,繼先後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及晚上9 時許(均非鍾岳鵬當班期間),再次前往陽光學苑社區大廳,惟亦均未遇原告而返家。
後於同年6 月1 日上午6 時許(非鍾岳鵬當班期間),鍾岳鵬攜帶藏放於其所穿著夾克左手袖子處之全長約30至50公分以報紙包覆之系爭西瓜刀至陽光學苑社區,迨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鍾岳鵬見原告下樓後,即先於陽光學苑社區大廳外與原告理論,復走進該大廳內繼續交談,因鍾岳鵬不滿原告稱「你上班時間配合度不高,又看書、玩撲克牌」等語,即將該大廳玻璃門關上,繼2 次對原告稱:「你就是不想讓我活嘛」等語,並於同日上午7 時32分許取出系爭西瓜刀,雖原告試圖趨前搶下系爭西瓜刀,然未果,並反遭鍾岳鵬割傷左手大拇指,原告為免再遭砍傷,旋即跑往陽光學苑社區C棟電梯處,鍾岳鵬則追趕在後,並於該電梯處先持系爭西瓜刀刀柄處朝原告頭部敲擊1 下,復以系爭西瓜刀刀鋒處由上往下朝原告身體大力揮砍多次,雖原告有所閃躲,但仍遭鍾岳鵬砍傷其身體左骨盆、右小腿等處,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大拇指割裂傷3 公分、左骨盆割裂傷15公分(傷口深度約6 公分)、右小腿割裂傷10公分(傷口深度約2 公分)等傷害。
㈡鍾岳鵬於101 年5 月31日晚上9 時許第3 次進入陽光學苑社區時,楊桂根即通知原告此情,復由吳坤殷以電話聯繫被告公司經理林文彬報警處理,林文彬乃請范萬紋向轄區派出所報案請求員警到場處理。
㈢鍾岳鵬前開殺人未遂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579 號提起公訴,繼由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6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41 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㈣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至天成醫院住院及門診費用計16,862元、至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計1,420 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8,282元。
又原告因前開傷害住院診療2 日,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致受有看護費用4,400 元之損害。
㈤原告因鍾岳鵬前開殺人未遂犯行訴請鍾岳鵬損害賠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訴易字第48號判決鍾岳鵬應給付原告1,231,02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
四、兩造於本院102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鐘岳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其僱用人即被告依法應與鍾岳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承上,如鍾岳鵬確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責,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依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定,應與鍾岳鵬就原告本件損害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被告如應與鍾岳鵬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鐘岳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其僱用人即被告依法應與鍾岳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鐘岳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鍾岳鵬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無非係以本件衝突事故發生時鍾岳鵬仍係受僱於被告,及原告並無知悉鍾岳鵬已遭被告調離現職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雖不否認本件衝突事故發生時鍾岳鵬確仍受僱於被告,然抗辯斯時並非鍾岳鵬當班期間,而係休假狀態等語。
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陽光學苑社區101 年5 月份駐點排班表(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顯示鍾岳鵬於本件衝突事故發生時確係處於休假狀態,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情亦無爭執,則鍾岳鵬既係於非其執行陽光學苑社區保全人員職務之休假期間前往該社區欲與原告理論,而原告主觀上亦知悉鍾岳鵬於該時非處當班狀態,則鍾岳鵬斯時於客觀上是否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誠非無疑。
又本件衝突發生當日,鍾岳鵬係先於陽光學苑社區大廳外等候原告,待原告下樓外出後,渠等即先於陽光學苑社區大廳外交談,其後始先後進入大廳內繼續交談乙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並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579 號卷第86頁、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01 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當庭表示:社區大廳之大門平常不會關上,因鍾岳鵬表示被伊等解雇,伊才想說有帶一些文件要給鍾岳鵬看,而守衛室有桌子,所以才到守衛室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01 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5 頁),復此情亦據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參見系爭刑事案件101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見鍾岳鵬於本件衝突事故發生時,亦非係利用其擔任被告派駐陽光學苑社區保全人員之身分或其他職務上之機會以進入該社區遂行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益徵本件應屬鍾岳鵬之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其執行職務無涉。
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鍾岳鵬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於客觀上足認為與鍾岳鵬執行職務有關,自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是原告本件主張既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要件尚屬有間,其請求被告依法應與鍾岳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定,應與鍾岳鵬就原告本件損害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按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
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第15條固有明文規定。
惟查,被告所僱用之保全人員鍾岳鵬雖於前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然並非因執行職務而為,業如前述,況原告亦非被告與陽光學苑社區間安全管理契約之當事人,即對被告而言,非屬被告之「委任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定,與鍾岳鵬就原告本件損害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法未合,自亦無從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9,45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末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鍾岳鵬多次至陽光學苑社區找尋原告未果,竟未為任何防範措施,更無任何具體作為以維護社區住戶安全,顯已違反被告與陽光學苑社區間之安全管理契約等語,並提出相關契約書資料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9 至27頁);
然原告於本件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顯與陽光學苑社區與被告間之上開安全管理契約無涉,至陽光學苑社區如認被告確有違反其與被告間之安全管理契約並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形,自可依約訴請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仍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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