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1750,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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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江宗津
江金林
江衍隆
江明德
江支淵
江德治
江衍明
江衍森
江衍東
江衍朋
江支吉
江支興
江支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確認派下員決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6日所召開「祭祀公業江士香設立法人訂定組織章程第1 次派下員臨時大會」,以臨時動議就「修正祭祀公業江士香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及增訂第15條之1及修正第16條條文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㈠)無效;

㈡被告於100 年9 月18日所召開「祭祀公業江士香第9 屆第3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就修正系爭規約第15條及增訂第15條之1及修正第16條條文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㈡)無效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 頁)。

而本件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派下員以書面同意通過之99年6 月7日修正系爭規約第15條、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1 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㈢),及被告於99年7 月1 日依上開修訂之規約條文所為之累積盈餘分配(即配當)之決議均無效等語,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惟第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確認派下員決議無效事件審理中,有上開各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0至92、118 至123頁)。

觀諸上開二事件所涉及系爭規約第15條、第15條之1及第16條之條文內容完全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86頁背面,下稱系爭條文),僅係原告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㈢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即復先後以系爭決議㈠㈡修正及增訂系爭條文,原告因之乃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決議㈠㈡無效,是二事件所爭執之實質內容實屬相同,且另案訴訟認定系爭決議㈢是否無效之結果,勢將影響原告本件訴訟權利保護必要性之有無,故為免該事件與本件就相同實體爭點為歧異之認定,兩造乃先後於102 年3 月21日及9 月13日,二次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第133 頁),並分別於103 年1 月13日及2 月11日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就本件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149 、150 頁)。

是本院綜上各情,認本件裁判之全部或一部,既以另案訴請確認派下員決議無效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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