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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廖淑媛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被上訴人 傅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審判決已於判決末之教示條欄載明曉諭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惟本件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 萬6,350 元,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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