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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趙傳芬
被 告 邱雪蓮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毓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毓駿、邱雪蓮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五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雪蓮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毓駿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2/10000 )暨其上同段494 、5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巷00號10樓(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及87/10000)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嗣於102 年5 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追加請求為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3 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雪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4 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毓駿所有(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所憑均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生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行使,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毓駿自89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桃園分公司車險理賠員乙職,負責車險事故調查、損害金額認定及核勘等事項,詎被告洪毓駿竟利用職務上之便,勾結訴外人王國瑞、黃菁菁夫婦及不肖員警多人,以偽造不實交通事故證明及醫療單據等文件,向原告公司詐領車險保險金;
而被告洪毓駿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惟被告洪毓駿為求脫免清償責任,竟於偵查期間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邱雪蓮,是被告洪毓駿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洪毓駿業將經手之車險理賠案件所獲佣金共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退還原告,是原告對被告洪毓駿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又原告迄未就被告洪毓駿是否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或可供執行等情舉證證明之,則原告得否行使本件撤銷權,即屬有疑;
再被告洪毓駿僅負責將車險理賠案件之資料整理初核後,送由原告公司桃園分公司之主管加以複核,經複核無誤後,尚需呈送原告公司再次複核後始會給付理賠款項,是倘其中所呈資料若有造假,原告公司亦得發現而駁回理賠案件之申請,故原告公司經重重審核後仍予放行核准,自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洪毓駿於89年11月17日至101 年3 月31日曾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桃園分公司車險理賠員乙職,負責車險事故調查、損害金額認定及核勘等事項。
㈡訴外人王國瑞因從事計程車保險業務,熟知保險公司理賠之審核漏洞,為圖詐領保險公司之高額理賠金,乃構思由其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黃菁菁、訴外人翁酩欽尋找人頭供作保險公司投保之對象及嗣後保險事發理賠匯入保險金之用,並行賄員警即訴外人高則芳、林光輝、林志優、洪上賜、潘文誠等人以取得員警製作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資料,再由渠等偽造相關醫療單據,復透過訴外人孫仲強找尋原告公司之理賠專員即被告洪毓駿以配合申請理賠之方式,共同詐領保險金。
其方法為王國瑞於臺北市某處、桃園地區一帶,將不實之車禍資料及偽造之醫療等單據交付予孫仲強,再由孫仲強轉交予被告洪毓駿,或直接交付予被告洪毓駿,而孫仲強於交付時均明白告知被告洪毓駿其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其上記載之傷勢與實情不符。
故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於96年間起至100 年間止,由王國瑞以支付理賠金額2 成或不等之代價予被告洪毓駿之方式,於案件通過原告公司不知情之查案人員向警方查得前揭員警所製作之不實交通事故紀錄之程序後,再由孫仲強將王國瑞前揭偽造之相關不實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單據,轉交予被告洪毓駿,並由被告洪毓駿將不實之醫療事實及單據填載於理賠文件後予以送核簽賠,致原告公司誤以為確有該交通事故及致受害者損害之事實,而由原告公司核准給付保險理賠金,並將金額匯入王國瑞等人所尋找之人頭金融帳戶內,而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㈢被告洪毓駿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1 年7 月2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625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7號案件審理中。
而被告洪毓駿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起訴犯行,並自承經手如該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5 、6 、9 、11、13、14、15、17、19、20及21號所示之理賠案件,共計收受佣金約150 萬元。
另被告洪毓駿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賠償原告公司150 萬元。
㈣原告公司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於101 年8 月10日對被告洪毓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請求被告洪毓駿賠償33,359,991元。
㈤被告洪毓駿前於101 年3 月26日即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邱雪蓮,並於同年4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而於此期間,被告洪毓駿復將其所有位於龜山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姊。
㈥被告洪毓駿於101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50,394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四、兩造於本院102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債權之行為。
⒉經查,被告洪毓駿與訴外人王國瑞等人以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所示之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行為,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核准給付保險理賠金共計34,859,991元,並已將該等金額分別匯入王國瑞等人所尋覓之人頭金融帳戶內,渠等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2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625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317 號案件審理中;
而原告於扣除被告洪毓駿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賠償原告之150 萬元外,尚受有33,359,991元之損害,原告並已就此對被告洪毓駿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兩造當庭確認如前述不爭執事實㈡至㈣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洪毓駿員工基本資料、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 至46、115 至119 頁),足證原告主張對被告洪毓駿具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乙情,應堪認定屬實。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就上開保險理賠金核撥之過程亦係與有過失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泛稱上情,已難遽予採信;
況被告洪毓駿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法院審理中,以迄本件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所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01 、113 頁),縱原告公司就上開保險理賠金核撥之過程確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洪毓駿因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而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無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第查,被告洪毓駿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01 年3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邱雪蓮,繼於於同年4月5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邱雪蓮名下,復於此期間,並將其所有位於龜山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姊,而被告洪毓駿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及上開位於龜山之不動產外,已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㈤㈥所確認(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洪毓駿國民身份證影本(參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資料(參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洪毓駿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在卷可據,堪認被告洪毓駿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實已陷於無資力之情。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洪毓駿出資三分之一,餘則由被告邱雪蓮負擔,嗣被告邱雪蓮支付價金150 萬元予被告洪毓駿後,被告洪毓駿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雪蓮名下,並持上開價金賠償原告公司云云;
然經本院命被告就上開資金往來情形提出相關證據以為憑佐,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猶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甚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係贈與而非買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顯見被告前揭辯詞誠屬可疑,自難逕予採信屬實。
⒋基此,本件被告洪毓駿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邱雪蓮之無償行為,已使被告洪毓駿之財產積極減少,且被告洪毓駿亦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前開債務,渠等所為前開贈與行為自已致原告之普通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即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難謂無詐害債權之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為有理由:被告洪毓駿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邱雪蓮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渠等間於101 年3 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4 月5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及被告邱雪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4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毓駿所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末被告雖以欲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核此非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復兩造前經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亦未能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與法未合,自屬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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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鎮市│段 │小段│地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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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八德市│力行 │ │38 │ 建 │3,614.79 │92/10000│
├───┼───┼───┼──┼─────┼──┼──────┼────┤
│桃園縣│八德市│力行 │ │38-1 │ 建 │2.70 │92/10000│
├───┼───┼───┼──┼─────┼──┼──────┼────┤
│桃園縣│八德市│力行 │ │38-2 │ 建 │5.46 │92/10000│
├───┴───┴───┴──┴─────┴──┴──────┴────┤
│二、建物標示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 │
├───┼──────┼──────┼─────┼──────┼────┤
│494 │桃園縣八德市│桃園縣八德市│鋼筋混凝土│122.60 │全部 │
│ │○○段00地號│介壽路1 段16│造 │ │ │
│ │ │巷49號10樓 │ │ │ │
├───┼──────┼──────┼─────┼──────┼────┤
│543 │桃園縣八德市│桃園縣八德市│鋼筋混凝土│3,160.13 │87/10000│
│ │○○段00地號│介壽路1 段16│造 │ │12/10000│
│ │ │巷49號10樓、│ │ │ │
│ │ │桃園縣八德市│ │ │ │
│ │ │介壽路1 段16│ │ │ │
│ │ │巷57號地下室│ │ │ │
│ │ │1 樓2 樓 │ │ │ │
├───┼──────┼──────┼─────┼──────┼────┤
│544 │桃園縣八德市│桃園縣八德市│鋼筋混凝土│4,473.26 │2/120 │
│ │○○段00地號│介壽路1 段16│造 │ │ │
│ │ │巷57號地下室│ │ │ │
│ │ │1 樓2 樓 │ │ │ │
├───┴──────┴──────┴─────┴──────┴────┤
│註:1.上開土地、建物之原所有權人:被告洪毓駿。 │
│ 2.上開土地、建物之現登記所有權人:被告邱雪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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