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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君(即劉定根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碧霞(即劉定根之承受訴訟人)
劉志宏(即劉定根之承受訴訟人)
劉志華(即劉定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娟(即劉定根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48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定根已於民國102 年2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碧霞、劉志宏、劉志華、劉志偉、劉美君、劉美娟等人,而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即於判決後之同年5 月13日裁定命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0頁);
又關於被上訴人陳龍請求劉定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羅碧霞、劉志宏、劉志華、劉志偉、劉美君、劉美娟間必須合一確定,雖羅碧霞、劉志宏、劉志華、劉志偉、劉美娟於本件判決後,未提起上訴,然揆諸首揭規定,劉美君上訴效力(其雖誤用「抗告」名稱,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以上訴論),亦及於羅碧霞、劉志宏、劉志華、劉志偉、劉美娟,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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