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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瑋姮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武
鄭錦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2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此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應以一審級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2 年8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其上訴請求命被上訴人即被告吳鴻武、鄭錦玲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7萬元,雖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其上訴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55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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