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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77號
原 告 羅秉坤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黃萬得
黃德龍
黃德祺
黃德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桃園縣蘆竹鄉○○段○地○○○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二編號一一六之B 部分面積七二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如附圖方案二編號一一六之A 部分面積一四五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地○○○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177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標示A 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由原告取得,附圖標示B 部分由被告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嗣於系爭土地測量後更正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其變更乃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原告為謀求土地之善用,屢次與被告協商分割方案未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177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一編號116-A 部分(面積725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116-B 部分(面積1452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二、被告則以:希望分得如附圖方案二編號116-A 部分,並維持共有。
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筍多年,原告係拍賣取得如附圖方案二編號116-B 部分,自應分得該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由被告取得如附圖方案二編號116-A 部分,並維持共有。
三、經查:(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係於101 年3 月13日因拍賣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
(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保護區土地,並無分割上之限制;
(三)系爭土地需由台北高爾夫俱樂部大門進入,沿產業道路至福德祠旁之山坡地往下走即為如附圖編號116-A 之部分,惟系爭土地並未臨路,係屬袋地,目前土地上均有被告種植之竹林;
(四)系爭土地各部分價值相當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3、113 至132 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兩造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需由台北高爾夫俱樂部大門進入,沿產業道路至福德祠旁之山坡地往下走即為如附圖編號116-A 之部分,惟系爭土地並未臨路,係屬袋地,土地各部分價值相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均陳明同意他造通行將來其所分得之土地(見本院卷第81、135 頁背面),則無論兩造依附圖方案一、二之方式分割,均無價值上之差異,亦無影響他人通行之問題,應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由被告取得方案一編號116-B 之部分,面積較為完整,對被告較為有利;
反之,如由被告分得方案二編號116-A 之部分,被告必須劃出較長之道路供原告通行,對被告誠屬不利,且兩造取得之土地將呈現不規則狀態,不利土地之開發利用云云。
惟查,被告表明因渠等在系爭土地係種植竹筍,無須地形方正,且如原告須通行渠等分得之土地,願意無償提供通行,故希望依方案二之方式分割取得編號116-A 之部分,並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是方案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而觀諸方案一、二之分割方式,方案一中編號116-A 部分土地地形上呈現倒V 字形,相較方案二之編號116-B 之部分土地偏近長方形,如由原告分得分案二編號116-B 之部分土地,地形較為完整;
而由被告分得分案二編號116-A 部分土地,因被告分得面積較大,地形稍不方正對其影響較小。
爰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各自所陳之意願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即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二編號116-B 部分(面積725 平方公尺);
被告取得如附圖方案二編號11 6-A部分(面積1452平方公尺),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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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
├──┼───┼─────┤
│1 │黃萬得│3分之1 │
├──┼───┼─────┤
│2 │黃德龍│9分之1 │
├──┼───┼─────┤
│3 │黃德益│9分之1 │
├──┼───┼─────┤
│4 │黃德祺│9分之1 │
├──┼───┼─────┤
│5 │羅秉坤│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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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
├──┼───┼─────┤
│1 │黃萬得│6分之3 │
├──┼───┼─────┤
│2 │黃德龍│6分之1 │
├──┼───┼─────┤
│3 │黃德益│6分之1 │
├──┼───┼─────┤
│4 │黃德祺│6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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