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2271,2013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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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7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志倫
楊宏仁
楊國銘
被 告 黃政助 原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3樓
黃美禎(曾秋霞之繼承人)
黃柏齊(曾秋霞之繼承人)
黃靜惠(曾秋霞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住同上
特別代理人 曾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政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黃美禎、黃柏齊、黃靜惠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秋霞之遺產財產範圍內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政助、黃美禎、黃柏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政助於民國93年10月19日邀同保證人曾秋霞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1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並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保證書,約定每月為1 期,定額攤還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 計付。

詎料被告於94年7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10條之約定,借款人如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又保證人曾秋霞已於94年1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黃美禎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黃柏齊、黃靜惠視為同為限定繼承,則被告黃美禎、黃柏齊、黃靜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秋霞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黃政助之系爭借款債務負保證之責。

(二)嗣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5年3 月23日讓與原告,並公告在案。

而原告聲請強制執拍賣被告黃政助所有之抵押物,經鈞院99年度執字第90110 號強制執行受償712,996元,依個人購屋房貸契約第9條約定之抵充順序:「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順序抵償立約人所負債務」,被告黃政助借款計至100 年8 月16日止,尚欠本金1,359,504 元、利息235,246 元、違約金44,421元,依上開約定抵充後,本金僅受償433,329 元(計算式:受償712,996 元-違約金44,421元-利息235,246 元=433,329 元),是被告黃政助目前尚欠本金926,175 元(計算式:本金1,359,504 元-433,329 元=926,175 元),及自100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美禎、黃柏齊、黃靜惠於原告對被告黃政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秋霞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政助、黃柏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黃美禎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陳稱:母親曾秋霞過世時並未留下遺產,伊甫出社會工作,弟、妹(黃柏齊、黃靜惠)尚小,伊因不懂法律,誤以為所收取之奠儀屬於母親,而將奠儀76,000元記載於限定繼承之遺產清冊內。

事實上76,000元並不足以支付喪禮費用,當時另向親戚朋友借貸才能順利辦完喪禮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黃靜惠則以:被告黃靜惠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不知悉亦未分得遺產清冊內記載之7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保證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本院101 年8 月4 日桃院晴家智101 年度(行政)繼字第10號函、被繼承人曾秋霞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執字第90110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21頁),並為被告黃美禎、黃靜惠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政助、黃柏齊經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272 號限定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定;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

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則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其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而已,並非可不負清償之責,故限定繼承之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至於繼承財產之多寡、有無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則非本件判決斟酌之範圍。

五、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黃政助截至100 年8 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926,175 元未為給付,及自100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則原告主張被告黃政助應負清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

又被告黃美禎、黃柏齊、黃靜惠之被繼承人曾秋霞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於借款人即被告黃政助不履行債務時,自應由其代負履行之責,惟曾秋霞已於94年1 月3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黃美禎已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272 號裁定准許在案,則其餘繼承人黃柏齊、黃靜惠亦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是黃美禎、黃柏齊、黃靜惠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秋霞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黃政助上開債務負保證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政助給付926,175 元,及自100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5 %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及依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美禎、黃柏齊、黃靜惠於原告如對被告黃政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秋霞之遺產財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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