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謝秀英
被 告 康金里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一00年二月九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起」;
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之五第二行關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9 日起」,應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 月9 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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