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2392,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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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 告 莊丁山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蕭文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39號誣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35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為其仲介購買原告所有,然登記於訴外人陳威銍名下之桃園縣大溪鎮○○路000巷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且兩造約定於簽立價金32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後,由被告持契約書及系爭房屋向華南銀行大溪分行申請貸款200 萬元以支付部份購屋價金,其餘85萬元則每月攤還1 萬元,另由被告開立面額85萬元、未填發票日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以為擔保。

詎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明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實係200 萬元,竟偽造被告之簽名以製作價金32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擅自填立發票日期於上開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持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明察而予99年度偵字第21199 號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0號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亦因上開誣告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11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2 號判決有罪在案。

㈡原告因前述遭被告誣告案件而被迫多次奔波出庭,且因官司纏身而終日惶惶,復因該案件而遭獅子會要求延後3 年才能擔任會長及遭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暫緩擔任主任委員,致原告之名譽及精神受有極大損害,兼以被告身為警察人員理應受有相當法律知識教育,卻以此等誣告方式欲陷原告於刑事處分,迄今仍無絲毫悔意。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事故雖經刑事判決有罪,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故不宜遽憑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被告雖於98年10月14日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然其原因乃係原告於98年9 月1 日與被告間另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載稱,原告係居間介紹被告向陳威銍購買系爭房屋、購屋總價320 萬元云云,與被告所認知係向原告購買房屋、買賣價金為200萬元或原告事後主張之285 萬元等情不同,且被告之前從未見過該買賣契約書;

至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亦係原告於上開答辯狀載稱,被告簽發本票係作為向原告借貸之擔保、購屋總價320 萬元,其中100 萬元係頭期款及二期款,尾款則係220 萬元云云,與被告所認知該本票係作為向原告購買房屋履約之保證、並無頭期款及二期款100萬元,尾款220 萬元之約定等情不同。

是被告基上懷疑,乃認為原告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冒用被告名義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填載不實金額之本票,遂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告訴,故非憑空捏造,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縱原告事後陳述真實,亦無解於原告前所為之謊言而招致被告之誤會。

㈡其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曾寄發通知至原告居住處,然該通知上並無法知悉原告涉犯何等案件、究係何等身份,故被告認為係原告自己將消息暴露,被告之行為並無危害原告之名譽。

再者,原告於前訴訟中未據實主張而為虛偽陳述,本即有遭致對造其出誣告之可能,而原告仍以此虛偽主張誘使被告提出告訴後再陳述事實,令被告陷於誣告之窘境,此乃係原告所造成之情事,自不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甚且原告此自招風險之行為亦有與有過失可言,當得減免被告之責任。

末以,刑事法院既已判決被告有罪,自足以彰顯原告之清白而回復其損害,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即顯屬過高,且其亦未提出任何依據,益見其主張並不足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8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原告明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實係200 萬元,竟偽造被告之簽名以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擅自填立發票日期於系爭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持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1199 號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0號駁回再議確定。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11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訴字第182 號判處誣告罪刑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是否係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導致之誤認,而不符合侵權行為故意、過失之要件?㈡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辯稱: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係因原告於本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中不實主張:「原告係介紹被告向陳威銍買房子」(實係被告向原告買房子)、「原告借款予被告」(實係兩造間之買賣尾款),被告因而產生原告偽造買賣契約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誤認,屬原告自招之風險,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依被告所辯,被告並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實非原告偽造,亦不否認其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僅抗辯係因誤認而為告訴。

然查,被告所謂之原告不實主張,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原告偽造」及「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未經被告授權而填載發票日期」等情,並無關聯,原告上開主張縱有不實,亦無導致被告誤認之可能,何況,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究否出於被告之本意、系爭本票是否經被告授權填載,均繫於被告個人之意志,被告對其是否「同意」及「授權」,顯無誤認之可能,被告辯稱其因原告於訴訟中之答辯內容造成被告「誤認」云云,尚與事理有違,無從採信。

准此,被告明知原告以其名義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用以向銀行申請貸款,並非偽造文書,原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係基於其授權而為之,並非偽造有價證券,卻仍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聲請再議,其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堪認已有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參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誣告犯罪行為,已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且對原告之名譽、信用均有所損害,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其賠償責任。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茲斟酌被告虛捏受害情節,誣告原告犯罪,使原告屢受檢警調查、偵辦,無端耗費時間、精力,承受巨大精神壓力,且被告於誣告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刑事庭一審、二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對於一再受傳訊到庭之原告,無益更增其痛苦,是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之犯罪行為受精神損害至鉅,尚非無據。

本院另參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個人法拍屋及房地產投資,年收入約200 萬元,有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本人名下僅有少數投資;

被告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每月薪資6 萬多元,名下沒有財產等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學歷身分等情狀,認原告關於被告誣告之犯罪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亦酌定擔保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逕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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