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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黃美娥
魏月里
黃坤榮
黃傳耀
黃秀星
黃全耀
黃欽淼
黃啟耀
黃銀耀
黃添耀
黃集耀
黃烈耀
黃文雄
被 上訴人 黃致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15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41,760 元【本件被上訴人黃致耀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其就兩造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840 分之120 、面積3,480.11㎡、公告土地現值為2,900 元/ ㎡計算,其就本件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41,7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黃美娥等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按原告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併此敘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0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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