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訴,701,2013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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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許德峯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碩甫律師
被 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境庭
被 告 簡同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童雯盷律師
周耿德律師
謝玉玲律師
被 告 林幹民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同利應給付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林幹民應給付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被告簡同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簡同利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林幹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

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明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原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與被告林幹民、簡同利間之新臺幣(下同)分別為51萬元及224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雖經被告林幹民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然因被告勁錸公司與簡同利不予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故原告乃於同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簡同利應給付被告勁錸公司224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被告林幹民應給付被告勁錸公司51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及追加林幹民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經核原告本件前(確認之訴)後(給付之訴)訴二者間,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皆為同筆系爭 51萬、224萬元金錢利益之流動),而前後二訴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範圍內皆具有同一性與一體性,前後二訴之原因事實共通、證據資料具同一性得加以利用,故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被告勁錸公司之債權人,對勁錸公司有已經法院裁定確定之本票債權850 萬元,被告勁錸公司於99年2 月25日將其開立於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乙存帳戶內之3,796,000 元匯入訴外人陽光先進有限公司(原名寶慶欣業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以「寶慶欣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於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林幹民亦於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585 號案之100 年7 月21號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渠確有收受被告勁錸公司給付之51萬元,又被告簡同利亦於本案自承確有收受被告勁錸公司之224 萬元利益,然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585 號案業已認定被告間抗辯渠等間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清償等語實屬虛偽,除與相關事證不合外,亦不符一般常人之經驗法則,洵不足採,故被告林幹民、簡同利確無法律上原因自被告勁錸公司分別受有上開利益,自應將上開利益分別返還被告勁錸公司,然被告勁錸公司怠於行使上開返還請求權,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簡同利應給付勁錸公司224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被告林幹民應給付勁錸公司51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勁錸公司、簡同利則以:㈠被告勁錸公司確向被告簡同利借貸224 萬元,其中100 萬元則係被告簡同利另向訴外人葉宏淦所借貸,有被告勁錸公司98年9 月8 日轉帳傳票記載之「摘要:存款單 00000000000(0014華南/ 中正- 乙存5683)小葉」及「借方金額:800,000 」、被告勁錸公司98年9 月10日轉帳傳票、被告勁錸公司於98年9 月26日簽發金額1,000,000 元之支票、被告勁錸公司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 年12月2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為憑,又被告勁錸公司自 100年1 月10日起即按月匯予被告簡同利100,000 元,由被告簡同利與葉宏淦各分得50,000元,惟嗣因被告勁錸公司財務困窘而中斷,有匯款單及分期還款協議書為憑,故被告勁錸公司與被告簡同利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又原告與被告勁錸公司間有關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已經鈞院另案以100 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陽光公司應給付勁錸公司3,518,8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經陽光公司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另案判決已經於理由內認定林幹民所主張其取走之51萬元部分,與勁錸公司無關,勁錸公司與簡同利或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與其等成立債務者,乃係宋國榮個人等情確定在案,即對原告與勁錸公司間具有爭點效,原告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原告既然亦依上開另件鈞院確定判決結果判准得以代位勁錸公司向陽光公司求償,亦即不當得利受領人陽光公司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應負返還義務,則見原告及其所代位之勁錸公司權利已受保護,因此,不得再向陽光公司之給付對象即被告簡同利請求不當得利,否則有重複求償一債二討之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幹民則以:㈠被告林幹民於99年1 月1 日起擔任被告勁錸公司之總經理,而被告勁錸公司於99年農曆春節前因現金不足而向被告林幹民借貸50萬元俾發放員工之薪津及獎金,被告並於同年2 月11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訴外人即被告勁錸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宋國榮。

又被告勁錸公司於99年2 月25日自渠開立於第一銀行內壢分行之乙存帳戶匯款3,796,000 元至系爭帳戶,復於次日由訴外人即被告勁錸公司之會計人員丘雅潔及債權人許文祥提領其中290 萬元,並給付被告林幹民50萬元以為清償,然因被告勁錸公司於匯入上開3,796,000 元於陽光公司上開帳戶前,被告林幹民於該帳戶尚有10,001元之存款,故乃於同年3 月1 日提領10,001元予被告林幹民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被告勁錸公司之債權人,對勁錸公司有已經法院裁定確定之本票債權850 萬元。

㈡勁錸公司前以其於第一銀行內壢分行所開設立之000-00-000000 號之乙存帳戶匯入陽光公司之系爭帳戶,共計3,796,000 元,嗣於99年2 月26日即以現金支出之方式經提領2,900,000 元、於99年3 月1 日轉帳支出450,000 元、99年3 月 1日現金支出10,000元、於99年3 月10日轉帳支出230,000 元、99年3 月12日轉帳支出88,200元、於99年3 月16日轉帳支出127,000 元。

再系爭帳戶同時亦為陽光公司之前身寶慶公司之帳戶,且於下列時間兌現被告林幹民以寶慶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所開立之支票:⑴發票日為99年2 月28日、票據號碼為UA-0000000號、提示日為99年3 月1 日、提示人為高淑玲(簡同利之妻)。

⑵發票日為99年3 月2 日、票據號碼為UA-0000000號、提示日為99年3 月2 日、提款人為張昇業。

⑶發票日為99年3 月10日、票據號碼為UA-0000000號、提示日為99年3 月11日、提示人為簡同利、⑷發票日為99年3 月12日、票據號碼為UA-0000000號、提示日為99年3 月15日、提示人為昇宏桶行李貴珍、⑸發票日為99年3 月16日、票據號碼為UA-0000000、提示日為99年3 月16日、提示人為昇宏桶行李貴珍。

㈢原告前以勁錸公司與訴外人陽光公司就上開匯款間,並未存在消費寄託關係,故原告代位勁錸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為由,以陽光公司、林幹民及宋國榮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為:1.被告陽光公司應返還勁錸公司3,796,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備位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勁錸公司3,796,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本院另案以100 年度訴字第 585號判決「陽光公司應給付勁錸公司3,518,8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經陽光公司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被告簡同利是否自被告勁錸公司處受有224萬元之利益?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勁錸公司與簡同利於102 年2 月26日前之歷次書狀與言詞辯論時,均已自認被告簡同利確實有自被告勁錸公司處受有224 萬元之利益,僅抗辯該給付之原因關係為清償先前消費借貸之款項,並非不當得利云云,本院並已於101 年12月18日偕同兩造律師協議簡化爭點為:「1.被告簡同利自被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受領224 萬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2.被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怠於行使其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

被告勁錸公司與簡同利雖嗣於102 年2 月26日提出補充答辯㈡狀,改稱應爰引前案100 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之爭點效,認定該224 萬元之金錢流動係存於訴外人宋國榮「個人」與被告簡同利間,而與被告勁錸公司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11頁),惟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85 號之當事人為原告許德峯、陽光公司與宋國榮、林幹民,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且該案之爭點為「訴外人勁錸公司與被告陽光公司就系爭匯款間,是否存在消費寄託關係,且被告陽光公司是否有以該匯款代勁錸公司清償對外之債務?原告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並非簡同利是否自勁錸公司處受有利益,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被告執此見解以認前開判決於本件審理有爭點效之適用,尚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簡同利、勁錸公司對被告簡同利自被告勁錸公司處受有224 萬元之利益前已為自認,雖嗣後被告翻異前詞表示該224 萬元之金錢流動係存於訴外人宋國榮「個人」與被告簡同利間,而與被告勁錸公司無關云云,然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其嗣後翻異之主張自尚難憑採。

六、被告簡同利自被告勁錸公司處受有上開224 萬元之利益,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㈠按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

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勁錸公司與簡同利雖辯稱該224 萬元給付之原因關係為清償被告簡同利前對被告勁錸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云云,並提出轉帳傳票、匯款單、還款協議書為證,而上開書證均經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曉諭被告勁錸公司與簡同利就轉帳傳票、匯款單之形式上真正可以向各該金融金構函查以為證明方法,被告勁錸公司與簡同利卻不願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而係由原告為此聲請(見本院卷二第87頁),經函覆結果與被告勁錸公司與簡同利提出之被證四匯款單相互比對,可見該等匯款單之原始受款人實均為訴外人利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而非被告簡同利,被證四上「簡同利(連同小葉)」、「(簡同利)」、「(債權人- 簡同利)」等字樣均為被告事後自行加註(見本院卷一第82-84 頁、卷二第55頁、第115-117 頁、第223 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㈢被告簡同利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85 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宋國榮個人確有向其本人借款224 萬元,另其亦為宋國榮向葉宏淦借款100 萬元,而宋國榮持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編號⑴、⑶所示之票據作為還款時,其有注意到發票人是寶慶公司,並由林幹民代表開立,但只要有人還款即可,其亦係針對宋國榮索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5 頁),於本案審理中卻又稱系爭224 萬元之消費借貸係存在於被告勁錸公司與被告簡同利間(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被告簡同利上開證述之真意為「簡同利與勁錸公司有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前後主張多次反覆,已難遽信。

再若謂簡同利確係與勁錸公司成立上開224 萬元之消費借款關係,則因公司非如個人,有相關之會計記帳業務需要,其等自應就此簽立正式借款借據,以資為憑,惟就該部分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

再原告係於 100年4 月19日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85 號本案訴訟,該案之被告陽光先進公司、被告宋國榮、受告知人勁錸公司,則於100 年4 月25日、26日分別收受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庭期通知,包括起訴狀繕本,嗣受告知人勁錸公司旋於該案本院開庭後之100 年5 月18日與簡同利簽立如本院卷一第85頁之分期還款協議書,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但證人簡同利卻到庭證稱其並不知有與勁錸公司簽立協議書一事(見本院卷一第42-45 頁),且該協議書上所載每月還款10萬元部分,亦與簡同利之妻高淑玲到庭所稱每月還款 5萬元不同(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該協議書應係專為臨訟所製作,實不足採為勁錸公司與簡同利間有借款關係之證明。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勁錸公司98年9 月8 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79頁),為被告單方、片面所製作之文書,其真實性本屬有疑;

此外,其中記載「暫收款,存款單00000000000(0000華南/ 中正- 乙存5683) 小葉」,小葉為何人?是否即為葉宏淦?當日係勁錸公司匯入80 萬 元至勁錸公司之帳戶內,與被告所稱「消費借貸事實」有何關係?為何轉帳傳票上以「暫收款」,而非以「借款」作為其會計科目?除了轉帳傳票之外,勁錸公司就此筆款項之「原始憑證」何在?勁錸公司之「會計帳簿」中有無登載此筆款項?諸多疑問尚待釐清,而被告均無法提出證明;

而被證四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81-84 頁),至多亦僅能證明勁錸公司有給付金錢予利德公司,而無從證明被告勁錸公司和被告簡同利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且更與前述簡同利曾證稱是宋國榮個人借款,而非勁錸公司向其借款有所扞格。

又就被告簡同利究竟如何將224 萬元之借款交付予被告勁錸公司,被告於補充答辯㈠狀中稱係⑴98年9 月8 日自葉宏淦處取得現金80萬元,⑵98年9 月10日自葉宏淦處取得現金20萬元,⑶97年10月15日自簡同利處取得現金97萬元,⑷連同之前向被告簡同利所借之235,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42-143 頁、卷二第243 頁),然上開金額加總並未達224 萬元【計算式:800,000+200,000+970,000+235,000=2,205,000 】,且⑴⑵部分縱或屬實,消費借貸關係亦應直接存在於葉宏淦與勁錸公司之間,與被告簡同利有何關聯?被告所提之被證九、十、十二轉帳傳票及銀行每日交易表格均為被告單方、片面所製作之文書(見本院卷一第144-155 、157 頁);

被證十一被告未證明形式上真正,且記載內容亦僅為訴外人古國平之現金簽收單,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見本院卷一第 156頁);

被證十三、十六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58 、161 頁)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被證十五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亦僅見97年10月5 日有一筆97萬元存入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卷二第146 頁),亦不足證明被告簡同利與被告勁錸公司間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㈤據上,勁錸公司既與被告簡同利間,無證據證明曾成立 22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簡同利就系爭224 萬元之受領即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

七、被告林幹民是否自被告勁錸公司處受有51萬元之利益?㈠本件被告林幹民於歷次書狀與言詞辯論時,均已自認被告林幹民確實有自被告勁錸公司處受有50萬元之利益,僅抗辯該給付之原因關係為清償先前消費借貸之款項,並非不當得利云云,是被告林幹民至少自被告勁錸公司處受有50萬元之利益,已堪認定。

㈡被告林幹民雖辯稱因渠前於該陽光公司帳戶尚有10,001元之存款,故陽光公司會計乃於99年3 月1 日提領10,001元予被告林幹民,此部分與被告勁錸公司無關云云,然查:⒈就該1 萬元存款係屬被告林幹民所有乙節,被告林幹民始終無法提出證明,僅泛稱:「因為當時寶慶欣業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就是被告林幹民。」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及反面),然即使是一人公司,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的人格仍然是互相獨立,被告林幹民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⒉就上開99年3 月1 日提領之1 萬元,陽光公司、林幹民、宋國榮已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85 號案件中之「99年2 月25日匯款3,796,000 元支領流向說明」中敘明支領對象為林幹民,支領用途為「供清償勁錸公司清償林幹民代墊款用」(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85 號卷一第40頁),堪認該1 萬元確實係源於被告勁錸公司之上開匯款,被告林幹民於本案中翻異前詞辯稱係渠個人於陽光公司帳戶內之固有存款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林幹民自被告勁錸公司處受有51萬元之利益,堪以認定。

八、被告林幹民自被告勁錸公司處受有上開51萬元之利益,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㈠被告林幹民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85 號到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並不知許文祥自系爭陽光公司帳戶中領走290 萬元之用途為何,只知其中50萬元是用來清償其之前代墊勁錸公司員工之薪水及獎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頁)。

然查:被告林幹民既為當時勁錸公司之總經理,不論當時公司之財務是否由其掌控,然對於公司對外是否有負債,債權人為何人,其應仍有相當之瞭解,惟其竟證稱其不知許文祥所領取之290 萬元內除清償伊50萬元代墊款外之240 萬元之用途為何,已不合情理。

況其復就代墊勁錸公司薪水及獎金之50萬元部分,陳稱代墊當時並無簽立任何書面資料及借據,只有宋國榮在核備文件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3頁)。

惟50萬元之金額不低,理應有相當之憑證,或簽收款項之證明,以供勁錸公司報帳之爭,然林幹民卻無法提供該資料,足認原告主張該部分之債權非為真實一節,洵屬有據。

㈡另證人許文祥亦於該案中到庭證稱:勁錸公司的會計小姐說因為怕勁錸公司的錢被查封,所以把這筆款項匯到寶慶公司。

其有會同林幹民去提款290 萬元,林幹民領得款項後,先將50萬元扣下來,稱係因其借款給勁錸公司,並將剩餘 240萬元交給丘雅潔會計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8 頁),就提領之過程亦與被告林幹民上開所述不同。

㈢證人宋國榮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勁錸公司有向林幹民借款云云。

然被告林幹民主張宋國榮於99年2 月11日代表公司向被告林幹民調借50萬元補員工薪水不足,故帶50萬元到董事長辦公室交付宋國榮(見本院卷一第224-225 頁),惟宋國榮之證述,卻係被告林幹民主動借款,宋國榮本人也沒有直接取走其款項,甚至不清楚其係直接交現金還是匯款(見本院卷二第85頁):「(問:上述借款之時間、金額、地點、交付方式?)證人宋國榮:當時公司為了發薪水,資金不太夠,林幹民主動借我們50萬元,我沒有直接拿林幹民的錢,我不清楚林幹民是直接交現金還是匯款,林幹民是直接跟公司的會計聯絡,但確實是有這筆錢,但因為太久了,我現在不清楚會計是誰。」

,且對該筆借款之清償期、利率、借款流向俱交代不清,其證言憑信性已具重大瑕疵,實無從證明勁錸公司與被告林幹民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㈣據上,勁錸公司既與被告林幹民間,無證據證明曾成立51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林幹民就系爭51萬元之受領即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

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裁判要旨固可資參照。

被告簡同利及被告林幹民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被告勁錸公司處分別受有224 萬元、51萬元之利益,既據認定如前,而勁錸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身為勁錸公司之債權人,原告確得代位勁錸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

原告固已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585 號獲得「陽光公司應給付勁錸公司3,518,8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勝訴確定判決,然尚未經強制執行程序獲償上開金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陽光公司已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為清償,是被告自尚不免其給付義務。

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告簡同利應給付勁錸公司224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被告林幹民應給付勁錸公司51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又原告許德峯、與被告勁錸公司、簡同利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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