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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張光雄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及同段一二七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H 部分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九百八十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勤章,於訴訟中變更為黎文明,黎文明並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 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管理桃園縣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1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1212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50 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㈠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管理如附圖所示1212地號土地面積74.03 平方公尺、同段1272地號土地(下稱1272地號土地)面積43.88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17.9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前㈠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34 元(見本院卷第59頁),再將前開㈠至㈢項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2 元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90頁),核原告變更被告應返還占有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係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而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係基於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原告管理1212、1272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⒈1212、1272地號土地為桃園縣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者,被告並無法律上占有前開土地之正當權利,且未經原告同意竟使用警民協會所搭建之系爭房屋占用12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4.03 平方公尺、12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3.88 平方公尺,共計117.91平方公尺部分,縱認原告曾以系爭房屋為警察職務宿舍之立場,未反對系爭房屋之存在,惟因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另案遷讓房屋事件)認定原告並無管理該案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房屋之權限,原告自不得再同意被告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就其坐落基地土地有使用權限,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反對系爭房屋占有前開土地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
至系爭房屋雖係以警民協會宿舍名義申請電錶使用,惟此申請事宜非原告所能干預,而系爭房屋雖係以原告宿舍名義、用戶姓名為被告申請裝設自來水使用,然仍係由居住員警自行申請裝設,此等均係宿舍管理之細節,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過去係有地方人士興建房屋後交予原告作為宿舍之用,惟原告並無特別同意地方人士可以使用房屋坐落之基地。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之概念,被告無權占有1212、12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係侵害桃園縣之土地所有權及原告管理土地之使用受益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第101條、第105條之規定,請求以1212、1272地號土地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500 元之年息10% 、系爭房屋占有面積117.91平方公尺計算之年租金為11萬2,014 元(9,500 元/ 平方公尺×117.91平方公尺×10%= 11 萬2,014 元),而因前開土地位於桃園市中心區,靠近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極高,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年租金應屬合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計算5 年之相當年租金56萬70元(11萬2,014 元×5 年=56 萬70元)。
另被告迄今仍占有1212、1272地號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934 元(11萬2,014 元÷12=9,934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⒉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管理如附圖所示1212地號土地面積74.03 平方公尺、1272地號土地面積43.88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17.9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請求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34 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被告於訴訟中抗辯稱:「我在57年受直屬長官李惟喬督察長的指示入住系爭房屋」等語,且提出被告於98年5 月4 日在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作證陳稱:「我是在57年底搬進去我自己19號的房子,當時我的長官督察李慶培說原來住的人已經搬出去,搬到鄭鈺山那一批新房子住,19號的房屋騰出來,我可以搬進去住…」等語之準備程序筆錄,略主張其係經原告之同意而搬進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應係警民協會興建後移交予原告管理,當時應即有所有權移轉之意思,此部分雖無文件可資證明,但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申請裝設人係「桃警局中路宿舍」,可證明當時已經以原告名義申請,且參照原告就系爭房屋一直均有列冊管理,絕對不是警民協會有權可以同意被告入住,被告曾就系爭房屋申請房屋稅籍,惟因無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遭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駁回,是倘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仍有管理權及處分權存在,被告因任職關係配住於系爭房屋,與原告間係屬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與原告間已無職務關係,且被告並非在任職原告期間退休,被告仍居住系爭房屋即警察職務宿舍,應認被告並無借用宿舍居住之必要,被告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復且原告曾以被告已調職,且就系爭房屋有改建及增建之情形,分別違反廢止前之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9 編宿舍管理第249條、第256條之規定,以93年12月8 日桃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3年12月8 日函文)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當時曾因被告提出陳情書而給予寬限,現爰以101 年10月24日民事追加預備訴之聲明狀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遷出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系爭房屋占有1212地號土地面積74.03 平方公尺、1272地號土地面積43.88 平方公尺,合計117.91平方公尺,且1樓木、石磚瓦造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000 元,系爭房屋占用總值為11萬7,910 元,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1 年10月24日民事追加預備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82 元之損害金(1,000 元×117.9 平方公尺×10% ÷12=982元)等語。
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先位聲明部分:⒈58年以前因原告無經費興建宿舍供員警居住,故由地方人士成立之警民協會集資,加上有意願之員警出資,共同在原告提供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作為員警及眷屬居住之處所,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可知,1212、1272地號土地於50年4 月22日由原所有權人李清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桃園縣,故可能當年係警民協會購買土地後,再請地主移轉予桃園縣。
另觀諸系爭房屋於58年4 月1 日由原告主管之戶政事務所為其編定門牌,電錶係以警民協會名義申請,被告於58年10月1 日經長官協調住進系爭房屋,且58年4 月起居住當地之警察同仁原係飲用井水,原告於65年9 月12日以警察局中路宿舍為名義,替被告申請裝設自來水,用戶名稱則記載為被告姓名,可知系爭房屋係由警民協會所蓋,而警民協會乃以公益為目的成立之社團法人,其解散後之所有財產依民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應歸桃園縣政府所有,被告並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又警民協會未與居住員警約定居住之期限,而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中,原告曾於96年2 月7 日函覆本院略謂:「經向簡欣哲先生查訪表示,『警民協會』成員包括地方人士及警職人員,相關設立資料及備案等資料,因年代久遠已無從稽考。」
等語,此與40年5 月11日臺灣省政府公布同年7 月21日修正「臺灣省各級警民協會組織通則」第3條、第4條、第18條規定相符,可知桃園縣警民協會於50幾年間經原告同意提供管理之縣有土地,集資鳩工起造房屋讓員警居有定所,始促成1212、1272地號土地上有那麼多房屋讓警員居住,當然系爭房屋就其坐落土地均有使用權甚明。
另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1212、1272地號土地權源係因警民協會同意被告居住使用,而警民協會乃得原告之同意才可以興建系爭房屋,否則原告不可能就未申請建築執照之系爭房屋編訂門牌,並為被告申請自來水使用,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法律上占有1212、1272地號土地之正當權利,且未經被告同意而興建系爭房屋云云,實屬隱瞞事實,原告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中即承認地方人士及警察集資建造房屋供員警居住,可知原告係知情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係於該案後始表示從今不再同意被告使用,除非原告認為已經終止警民協會使用土地之權限,被告認為並無返還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自亦無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
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被告雖係經由直屬長官督察長之指示而入住系爭房屋,但督察長不是原告之代理人,被告也不是向原告之總務室借用,且當時警民協會仍存在,若有借用關係,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如何能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自非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係存在於被告與警民協會之間。
又警民協會所有財產於解散歸桃園縣所有後,桃園縣從未授權原告管理,且原告從未實際管理過,也未進行任何修繕,係由實際居住之員警自行出資修繕,原告至今無法提出其依「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之房屋檢查報告,亦無法提出「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宿舍借用契約,或行政院頒布事務管理規則關於宿舍管理第7條規定之諸如「職務宿舍申請單」、「借用保證書」、「職務宿舍借用契約」等申配手續相關資料,難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管理之宿舍,況被告於77年12月間調職至臺北市任職,原告並未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並非警察職務宿舍甚明。
至被告雖曾於原告寄發93年12月8 日函文後提出94年3 月8 日陳情書,內容並謂系爭房屋係屬宿舍,請求原告准予暫緩收回等語,然原告自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後亦自承就系爭房屋不主張有管理處分權限,故而兩造均誤解法律關係,自不能以此證明有借用契約存在。
⒉縱認系爭房屋係屬宿舍,惟系爭房屋是否因被告任職而由原告配住之宿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依「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15條「離職人員屬於警察機關地區互調者,新任地區如已配給宿舍者,應以書面通知限一個月內遷出…」、第16條「離職人員已非在警察機關服務者,除退休人員依照規定辦理外,原住宿舍應於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者,由原服務機關訴請司法機關辦理。」
、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單位主管(官)人員宿舍,定為主管(官)宿舍…」「遺眷及退休人員居住前項宿舍者,由各單位利用其他騰空之宿舍優先調整。」
、第21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所稱調職,係指甲縣市警察局(所)調乙縣市警察局(所)及縣區甲分局調乙分局,甲分駐(派出)所調乙分駐(派出)所而言,其他各總、大隊比照辦理。」
規定,被告雖已於77年12月調離原告,然因係調任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仍屬警察機關互調,且新任地區並未配給宿舍,故而仍得繼續居住原來宿舍,並於95年7 月16日退休後,仍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限。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7 號解釋意旨,於72 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訂前之眷屬宿舍,若借用人為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退休公務人員,或該公務人員之遺眷,且有現住及續住之事實,該公務人員或其遺眷得續住至該宿舍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處理系爭房屋時止,而原告就系爭房屋現無符合該辦法所述宿舍處理情形存在,其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其終止無效。
另被告並未改建系爭房屋,而係為房屋使用目的將屋頂部分修繕及增建廚房之2 樓,該增建仍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並未違反宿舍管理規則。
再原告以被告已調離且有改建系爭房屋之情形,而寄發93年12月8 日函文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並未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應認原告已經同意讓被告繼續使用,原告現以同樣理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即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212、1272地號土地為桃園縣所有,並由原告任管理者,系爭房屋占有1212、1272地號土地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7 月30日桃地所測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被告於58年入住系爭房屋,斯時為原告保安警察隊隊員,後於78年12月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一總隊,迄至95年7 月退休,現仍居住系爭房屋。
㈢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58年4 月編定門牌;
於49年5 月新設裝表供電,用電戶名為「警民協會宿舍」;
於65年9 月以「桃警局中路宿舍」名義申請裝設自來水,用戶姓名為被告。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現居住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1212、12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占有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以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56萬7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934 元;
備位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管理之宿舍,被告業已於77年間調離原告,且有增建、改建系爭房屋,其得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82 元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就系爭房屋占有1212、12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且其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曾就系爭房屋為增建之事實並未爭執,然就其應否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該房屋占有土地予原告,抑或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均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所有?原告得否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之土地部分?⒉倘⒈均為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㈡備位聲明部分:⒈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管理之宿舍?原告得否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⒉倘⒈均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經查:㈠先位聲明部分:⒈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原告雖於起訴時僅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使用人,並於訴訟前階段審理時表示系爭房屋之興建緣由已無從考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已陳稱其不否認系爭房屋為警民協會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原告亦未舉證系爭房屋於警民協會興建後,警民協會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則系爭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9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並非原始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亦未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應堪予認定。
⒉原告不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屋占有土地,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使用人,而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使用1212、1272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為前開土地之管理者,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返還系爭房屋占有土地部分,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雖提出1212、1272地號土地之查詢資料、地籍圖等件為證,惟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如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並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於拆除後返還系爭房屋占有土地部分,自非有據。
又原告係以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1212、1272地號土地為由,而請求被告應按系爭房屋占有土地面積,以及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給付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6萬70元,及按月給付9,934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該房屋占有土地部分,既經認非屬有據,其併依系爭房屋占有1212、1272地號土地之事實而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不當得利,自亦失所憑據,難認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系爭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宿舍: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其所管理之職務宿舍,被告係因任職原告時而獲配住等語,被告雖否認系爭房屋為職務宿舍,惟查:①被告未否認其係於57年間受其直屬長官督察長李惟喬指示而入住系爭房屋,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提出另案遷讓房屋事件98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該日證人鄒正根亦到庭證稱:「(問:該房子是何時蓋的?誰蓋的?)是警民協會蓋的,何時蓋的我不清楚,好像是從49年開始蓋的,我是52年搬進我12號房子住的,…」、「(問:49年間,你是擔任何職務?)在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擔任警員,房子是我配住,是桃園縣警察局配給我的。」
、「(問:警察局配給你是指警察局發公文給你,或是由誰告訴你可以進去住?)是警察局的後勤課通知我,是在58年通知我可以住進去,我是第2 個配住進去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亦表示其所居住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房屋係由桃園縣警民協會所興建,且其係因任職原告時而獲配住,則衡之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警民協會所興建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如上所述,而系爭房屋乃於58年4 月1 日始編列門牌號碼,且被告係自52年7 月起至58年5 月止任職原告保安警察隊等情,有被告人事資料簡歷表及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9頁),可知系爭房屋至遲於被告入住時即57年間即已經桃園縣警民協會興建完成,被告並於其任職原告期間而入住系爭房屋,被告入住系爭房屋緣由核與證人鄒正根所述情形相同,堪認桃園縣警民協會興建房屋後,係由原告決定該房屋應如何分配其員警居住,且亦係由原告直接對該員警為通知。
②又桃園縣警民協會並非現存之法人組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而按法人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
如無前項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為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倘桃園縣警民協會解散時仍有賸餘財產,應依上開規定歸屬桃園縣所有,惟桃園縣政府查無桃園縣警民協會之立案登記,亦無法提供該協會之設立及其財務收支資料,以及該協會若解散後之財產移交資料,有桃園縣政府社會局101 年11月5 日桃社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被告亦未舉證桃園縣政府於桃園縣警民協會組織不再存續後,有接管該協會興建房屋之事實,則參之系爭房屋於被告入住前,已於49年5 月新設裝錶供電,用電戶名為「警民協會宿舍」,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1 年12月14日D 桃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於被告入住後,於65年9 月12日申請裝設系爭房屋自來水時之申請人已為「桃警局中路宿舍」,有被告提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已不再係以桃園縣警民協會名義提出申請,且仍保留「宿舍」之稱呼,併觀諸原告於57年間已可決定系爭房屋由被告入住,且亦由原告通知被告入住,如上所述,足認桃園縣警民協會興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房屋後,即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故而系爭房屋之用電、用水申請名義人始有前開之轉變,且被告亦可因原告之指示而居住非由原告興建之系爭房屋內,此亦與被告所述桃園縣警民協會係為供原告員警及其眷屬居住而興建房屋之目的相符,故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其所管理之職務宿舍等語,為屬可採。
⑵被告固辯稱:督察長不是原告之代理人,被告並非向原告總務室借用,而係經警民協會同意入住,若有借用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警民協會之間,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被告依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辦法、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應填具之職務宿舍借用申請單、借用保證書或職務宿舍借用契約,以及原告內部之職務宿舍審查核配文書等文件,且系爭房屋均由被告出資修繕,原告並未管理過,無法認定被告係因宿舍配住而居住系爭房屋云云。
然被告既謂其係經桃園縣警民協會同意入住,復又表示係經其直屬長官指示而入住,其陳述已有歧異,則觀諸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之證人鄒正根證稱其係因原告配住且由原告通知等語,且被告就其與桃園縣警民協會間成立使用借貸之事實乙節,除辯稱系爭房屋乃桃園縣警民協會出資興建,並以其名義申請裝設電錶等語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則桃園縣警民協會既非無於興建房屋且申請裝設電錶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之可能,且揆諸前述論證,亦堪認桃園縣警民協會已實際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之情較屬可採,故被告係因原告之同意始入住系爭房屋。
至原告雖未能提出其與被告間簽立之宿舍申請相關文件,且其未否認被告係自行修繕房屋,惟宿舍配住即係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依民法第464條、第469條第1項規定可知,使用借貸並不以書面簽立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且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本應由借用人負責,併審諸前開辦法或規則所稱申請相關文件,均係為宿舍「管理」目的而制定之作業性內容,與宿舍借用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生效無涉,尚難以該管理文件之欠缺,抑或原告並無實際管理行為,即謂兩造無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係離職且退休人員,並就系爭房屋有增建、改建之行為,其業以93年12月8 日函文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復以民事追加預備訴之聲明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而查:⑴按離職人員屬於警察機關地區互調者,新任地區如已配給宿舍者,應以書面通知限1 個月內遷出;
第15條、第17條及第19條所稱調職,係指甲縣市警察局(所)調乙縣市警察局(所)及縣區甲分局調乙分局,甲分駐(派出)所調乙分駐(派出所)而言,其他各總、大隊比照辦理,59年12月24日修正之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後段、第21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
原告主張被告已於78年12月調職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此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於78年間仍隸屬於臺灣省政府,斯時仍有前開辦法之適用,有該總隊102 年3 月25日保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 頁),則依上開實施辦法規定,被告雖於78年12月自原告離職,然其調往其他總隊仍屬警察機關地區互調,於該總隊未配給宿舍時得不遷出,是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於離職後,已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配給宿舍,則其以被告離職為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非有據。
⑵次按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
民國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為92年9月4 日修正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4點前段、第19點前段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第192 頁),而原告係於95年7 月16日退休,斯時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即原告職務宿舍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適用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是原告既就其有處理系爭房屋之情形,並未為任何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為佐,其自不得以被告已退休為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⑶惟按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變更內部格局、經營商業或做其他用途;
宿舍借用人違反第11點、第14點至第17點規定者,除依規定議處外,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為92年9 月4 日修正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1點前段、第18點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第192 頁、第192之1 頁)。
而查:①原告主張被告有增建及改建系爭房屋之行為,就改建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自承就系爭房屋有增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被告有違反前開要點之情形,應屬明確。
又按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259條規定處理外,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
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為94年6 月29日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第1項、第2項、第259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79 頁),其就借用人有增建行為,出借機關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規定,與前開要點之規定相同,是原告雖於93年12月8 日函文係引用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為終止之依據,仍應依上開要點發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屬有據。
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房屋使用目的增建廚房之2 樓,該增建仍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且原告寄發93年12月8 日函文後未向被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認原告同意讓被告繼續使用,原告現以同樣理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然被告增建廚房2 樓部分係為增加其居住使用空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且上開要點並未區別增建目的,並依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是無論被告增建目的為何,均仍有受有不得增建之限制。
又原告雖未否認被告於收受93年12月8 日函文後曾提出陳情書,且原告亦曾給予寬限,惟觀諸被告提出陳情書內容係謂「…三、…職目前雖未任職貴局,惟仍服務警界,同係為在職人員,目前正欲申請調回貴局服務,陳請局長准予暫緩收回宿舍,不勝感禱之至。」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可知原告所為寬限亦僅暫緩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無與繼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且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所揭示,原告並未立即向被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僅係單純不作為,仍難認原告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有與被告再成立使用借貸之意思。
至原告另以民事追加預備訴之聲明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就其原已以93年12月8 日函文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其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僅係不再暫緩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本無要求原告應為繼續暫緩之權利,自難認原告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982 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告以93年12月8 日函文終止,且原告已不再暫緩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其民事追加預備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90頁)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
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而系爭房屋為2 層樓建物,占有1212、127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17.91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所示C 、G 所示部分為磚造建物,而D 、H 所示部分為加強磚造建物,分別屬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木、石、磚造構造,以及加強磚造第3類,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及2,100 元,有該標準單價表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年1 月16日桃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房屋用途分類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1 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雖位於巷弄內,巷道寬度僅供1 輛車輛通行且無法會車,惟其鄰近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約5 分鐘車程,中山路上公車站牌林立,交通便利,距離桃園火車站約10分鐘車程,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認被告就前開部分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1212、1272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僅請求以系爭房屋為1 樓,以及木、石、磚造構造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000 元計算,自屬可採,據此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額利數額應為983 元(計算式:1,000 元/ 平方公尺×117.9 平方公尺×10% ÷12=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收受民事追加預備訴之聲明狀翌日即101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2 元,為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該房屋占有土地部分及給付不當得利,惟系爭房屋為原告管理之職務宿舍,被告係因原告配住而得居住使用,然因被告增建系爭房屋,違反警察機關管理宿舍要點第11點前段規定,原告業已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按月給付982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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