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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蔡和生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蔡金蘭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並指定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點二十分在本院民事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理由欄中所述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裁判,係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44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命在上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並指定如主文所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收受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㈠提出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圍段87-36 、87-38 、87-39 、87-40 、87-41 等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請持本裁定正本向地政機關洽辦)。
㈡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其繼承人)起訴或被訴。
原告應具狀詳列本件究以何人為被告(含完整「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及提出所列被告(含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如共有人中有人已死亡,請提出繼承系統表,若共有人之繼承人亦死亡,請一併提出再轉繼承之繼承系統表),如有需要聲請承受訴訟之處,請一併具狀提出聲請。
㈢原告應依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含繼承人)資料,重行提出「完整」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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