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列為被告之徐邁、徐來旺分別於民國
-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列為被告之徐萬金於101年4月4日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三、本件被告徐簡却、徐財鈴、徐漢標、徐金福、徐深淵、徐深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地號,面積1,270平方公尺之
- (二)本件因多數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是原告考量多數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 (一)被告徐明煌部分:被告徐明煌房屋乃面臨山鶯路,得逕以
- (二)被告徐簡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陳
- (三)被告徐財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陳
- (四)被告徐金萬部分:對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土地沒有意見
- (五)被告徐金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
- (六)被告徐錦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如附圖所示編號I
- (七)被告徐清雲部分:同意以原物分割,並由其分得如附圖編
- (八)被告徐清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陳
- (九)被告陳建利、徐建發、徐建興、徐雪霞、徐雪娥、徐雪真
- (十)被告徐燕輝、徐信助部分: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代即為被
- (十一)被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未於言詞辯論期
- (十二)被告徐財鈴、徐漢標、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徐宏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五、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一)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69平方公尺,為被告徐明
- (二)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計61平方公尺,為被告徐簡却所有之
- (三)編號D部分土地68平方公尺,由被告徐財鈴、徐漢標共有
- (四)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由被告徐金萬所有之房
- (五)編號F、G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3平方公尺,由被告徐宏
- (六)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由被告徐錦所有之房
- (七)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現況係作為編號F、G
- (八)編號J、T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4平方公尺,由被告徐金福
- (九)如附圖編號K部分土地,現為訴外人鄭黃粉所有之建物占
- (十)編號O-3、0-4部分現為空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徐燕輝
- (十一)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徐清雲所有
- (十二)編號M部分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徐清港所有
- (十三)編號P、Q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徐
- (十四)編號R部分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為被告陳建利、徐建發
- (十五)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係供編號L、M、
-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 (一)以上開方法為分割後,兩造取得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換算面
- (二)被告徐明煌、徐簡却、徐金福、陳建利、徐建發、徐建興
-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兩造幾乎早已在其
-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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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字第6號
原 告 徐陳寶貴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忠成
被 告 徐明煌(兼徐邁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誌
被 告 徐金福
訴訟代理人 徐陳寶蓮
被 告 徐錦
訴訟代理人 徐周素貞
被 告 徐清雲
訴訟代理人 徐志長
被 告 徐燕輝(即徐來旺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徐燕龍
被 告 徐簡却
徐財鈴
徐漢標
徐深淵
徐深波
徐深銘
徐宏滄
徐信助
徐淑敏
徐政勝
徐政權
徐政中
徐清港
徐金萬
陳建利(即徐萬金之承受訴訟人)
徐建發(即徐萬金之承受訴訟人)
徐建興(即徐萬金之承受訴訟人)
徐雪霞(即徐萬金之承受訴訟人)
徐雪娥(即徐萬金之承受訴訟人)
徐雪真(即徐萬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徐明煌等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桃園縣龜山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合計一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明煌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簡却取得;
編號D 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財鈴、徐漢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
編號E 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金萬取得;
編號F 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七十平方公尺,合計一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宏滄取得;
編號H 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錦取得;
編號J 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編號T 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合計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金福取得;
編號K 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編號O-3 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燕輝、徐信助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
編號O-4 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
編號L 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清雲取得;
編號M 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港取得;
編號P 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編號Q 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合計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
編號R 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利、徐建發、徐建興、徐雪霞、徐雪娥、徐雪真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
編號I 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徐宏滄、徐錦、徐金福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編號A-1 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徐清雲、徐清港、徐燕輝、徐信助、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被告徐明煌、徐簡却、徐財鈴、徐漢標、徐金福、徐燕輝、徐信助、陳建利、徐建發、徐建興、徐雪霞、徐雪娥、徐雪真應各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為補償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徐金萬、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徐宏滄、徐錦、徐清雲、徐清港。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列為被告之徐邁、徐來旺分別於民國98年1 月8 日、98年10月19日死亡,徐邁、徐來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由被告徐明煌、徐燕輝辦妥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且經原告於98年5 月19日、98年12月17日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列為被告之徐萬金於101 年4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建利、徐建發、徐建興、徐雪霞、徐雪娥及徐雪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茲因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於102 年4 月22日裁定命陳建利、徐建發、徐建興、徐雪霞、徐雪娥及徐雪真為徐萬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被告外,原列被告林聖財,然林聖財死亡後,原告於98年9 月25日具狀追加林聖財之繼承人林冬梅、林聖旺、林聖星、林桂美等4 人(下稱林冬梅等4 人)為本件被告,嗣因林冬梅等4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徐萬金,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遂於99年10月29日以書狀撤回對林冬梅等4 人之起訴,而本院已於100 年3 月4 日通知林冬梅等4 人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異議,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於其4人,其4 人均未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撤回,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徐簡却、徐財鈴、徐漢標、徐金福、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徐宏滄、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徐清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地號,面積1,27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曾訂立分割或不分割協議,而原告及被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在系爭土地雖有應有部分,並每年繳納地價稅,然卻無分管使用之部分(目前所使用之244之1門牌建物及坐落土地持分係另向被告徐宏滄父親購得,僅尚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原告自屬不合理,是前曾洽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然因共有人甚多,且部分共有人連繫困難,部分共有人實際使用範圍超過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以致長期來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以利共有人就各自取得之土地為管理使用。
(二)本件因多數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是原告考量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乃提出原物之現狀分割方式;
又系爭土地上有二既成通道(即編號I之34平方公尺及編號A-1之42平方公尺),本均屬因共有人之利益且性質上不能分割,即分得系爭土地中後段之共有人無庸再行通過分得前段即面臨山鶯路部分共有人之土地而連接至公路,故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然原告為減少爭議,就前開編號I 通道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經與被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討論結果,願意共同分得此部分土地,並依現狀供通行。
被告徐明煌等人雖辯以其等之建物即目前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均係面臨山鶯路,以山鶯路對外通行,無須使用通道,亦即分割時無庸分擔通道面積云云,惟編號A-1 通道既然係供未臨山鶯路之共有人通行所需,且將此通道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則分得未面臨山鶯路之共有人即可不向分得臨山鶯路之共有人主張通行權,是此通道之繼續存在顯係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依修正後之現行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自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繼續供通行之用。
另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以現況分割為原則,乃係尊重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然分得直接面臨山鶯路部分之共有人即上開被告等,其土地價值已顯較未分得面臨山鶯路之共有人為高,從而分得未面臨山鶯路之共有人,其土地價值本已明顯較諸分得臨山鶯路土地之共有人低甚多,卻還要單獨分擔通道面積,自顯非公平妥適。
(三)並聲明:1.准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①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合計169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兼徐邁承受訴訟人徐明煌取得。
②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6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徐簡却取得。
③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6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徐財鈴、徐漢標2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④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4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徐金萬取得。
⑤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G 面積70平方公尺,合計113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徐宏滄取得。
⑥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127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徐錦取得。
⑦附圖所示編號J 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T 面積46平方公尺,合計8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徐金福取得。
⑧附圖所示編號K 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O-3 面積113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49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徐來旺(承受訴訟人徐燕輝)、徐信助2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
⑨附圖所示編號L 面積6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徐清雲取得。
⑩附圖所示編號M 面積7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徐清港取得。
⑪附圖所示編號P 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Q 面積43平方公尺合計8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3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
⑫附圖所示編號R 面積8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徐萬金之承受訴訟人陳建利、徐建發、徐建興、徐雪霞、徐雪娥、徐雪真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
⑬附圖所示編號I 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O-4 面積6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00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原告、被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5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
⑭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4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金錢補償部分:①被告徐明煌應提出4,208,286 元,分別補償被告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共31,786元,被告徐宏滄748,444 元,原告及被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共 1,933,941元,被告徐錦894,991 元,被告徐清雲419,683 元,徐清港179,441 元。
②被告徐簡却應提出2,477,663 元,分別補償被告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共18,714元,被告徐宏滄440,652 元,原告及被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共 1,138,624元,被告徐錦526,933 元,被告徐清雲247,092 元,被告徐清港105,648 元。
③被告徐財鈴、徐漢標應共提出2,922,209 元,分別補償被告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共22,072元,被告徐宏滄519,715 元,原告及被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共1,342,918 元,被告徐錦621,476 元,被告徐清雲291,425 元、被告徐清港124,603 元。
④被告徐金萬應提出86,880元,分別補償被告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共656 元,被告徐宏滄15,452元,原告及被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共39,926元,被告徐錦18,477元,被告徐清雲8,664 元,被告徐清港1,298 元。
⑤被告徐金福應提出2,081,947 元,分別補償被告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共15,725元,被告徐宏滄370,274 元,原告及被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共956,770 元,被告徐錦442,775 元,被告徐清雲207,629 元,被告徐清港88,774元。
⑥被告徐信助、徐來旺(承受訴訟人徐燕輝)應提出30,440元,分別補償被告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共230 元,被告徐宏滄5,414 元,原告及被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共13,989元,被告徐錦6,474 元,被告徐清雲3,0 35元,被告徐清港1, 298元。
⑦被告徐萬金之承受訴訟人陳建利、徐建發、徐建興、徐雪霞、徐雪娥、徐雪真應提出2,633,666 元,分別補償被告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共19,893元,被告徐宏滄468,397 元,原告及被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共1,210,316 元,被告徐錦560,111 元,被告徐清雲262,649元,被告徐清港112,300 元。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被告徐明煌部分:被告徐明煌房屋乃面臨山鶯路,得逕以山鶯路通行,無需以原告規劃之通道A-1 對外通行,而A-1 部分前半段(臨山鶯路)部分,其上亦為毗鄰R 建物(陳建利、徐建發、徐建興、徐雪霞、徐雪娥及徐雪真所有)之三層樓所履蔽使用中,後半段則有一鐵皮屋佔據,是系爭通道之所有權既無法由共有人行使,則不宜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否則共有人之一在使用通道享有所有權之權能而由其他共有人分攤,亦有不公。
又系爭土地乃一、二百年來由祖先按各房之分管位置佔有使用,相延數代傳承至今,在山鶯路開闢之前,對外之道路乃在後側(即399 地號位置),當時位於現今山鶯路旁之共有人出入均須遶道,在山鶯路開闢之後通道才反轉過來,本來需繞道之共有人反與山鶯路相鄰,雖被告徐明煌分配位置為自前側貫穿至後側,並無價值多寡須補償之問題,但若考量現今山鶯路之共有人過去乃長久承擔需遶道通行之不利益,現今實不宜以補償方式辦理始符公平。
另系爭土地經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出每平方公尺價值6 萬3,416 元,此鑑定價格實悖離市場行情,又系爭土地與鄰地122 地號之界址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界樁定在被告徐明煌所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建物內,故該A 部分建物實際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少於歷次複丈成果圖所載之86平方公尺。
(二)被告徐簡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陳述:不同意分割。
系爭土地乃先祖時代即定居於此,而被告現居住之土地均有與原告之公公用金錢及實物購買,歷時已有百年,當年交易未立下字據,僅有當事人及天地神明為證,如今先人雖已死亡,惟若當時無對價關係豈能歷經百年而無事。
又鑑價報告所載之土地價值高於市價之三倍,顯不足採。
(三)被告徐財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陳述:其同意與被告徐漢標共有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因該D 部分土地可藉由前方之山鶯路對外通行,無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通道之必要,故其不同意分擔該通道之面積。
(四)被告徐金萬部分:對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 土地沒有意見。
(五)被告徐金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J 、T 土地。
惟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因無學校、商圈、政府機關仳鄰,顯非住宅密集、生活機能方便之環境,縱有稀疏店家營業,因附近仳鄰公司廠房且無人潮,均係慘澹經營,且其地理位置與鑑定報告所載之比較標的D 、E 相隔數百公尺,而附近亦均有工廠廠房,衡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住居環境與比較標的D 、E 之環境相近似,且相隔約200 公尺,是系爭土地價金應與比較標的D 、E 之地價相差無幾,惟全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與比較標的之鑑定價額竟高達2 倍餘,足見其鑑價顯有疏漏,且與客觀事實不符。
再被告徐金福曾以3,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徐金萬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徐金夫購買系爭土地30平方公尺之土地,是被告所得分得之面積應以登記以外者另加計30平方公尺,而原告及徐金萬應各少分得15平方公尺。
(六)被告徐錦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如附圖所示編號 I部分是分由原告與被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維持共有,以後是不是可以供伊等通行不得而知。
(七)被告徐清雲部分:同意以原物分割,並由其分得如附圖編號L 部分土地。
惟其所有坐落如附圖編號L部 分之建物現係透鄰地399 地號土地上廠房圍牆外之小路通行,該小路係位在399 地號土地範圍內,已供人通行約40年。
倘日後39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讓其通行,其將陷於無道路可供對外聯絡之窘境,故伊須有通行之路。
(八)被告徐清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同意分配到如附圖所示編號M 部分土地,不足部分則以金錢補償,然其認為應受補償金額應高於原告所稱之63萬元。
(九)被告陳建利、徐建發、徐建興、徐雪霞、徐雪娥、徐雪真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伊等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R 部分目前雖面臨山鶯路,然在山鶯路未開闢之前,係處於土地後側,價值較低,故當時蓋在後側建物之面積均超出其應有部分,鑑定補償之價格過高。
(十)被告徐燕輝、徐信助部分: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代即為被告之祖宗所有,並各自建造房屋,歷經數十年後又由其等之繼承人各自增建或改建,故系爭土地上有9 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及7 棟已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分別由被告家族居住使用,另有3 塊空地用以農作自給自足,並留有通道供眾人行走,系爭土地早已成立分管使用契約,僅因祖先多目不識丁,故未以書面為之。
而原告雖於71年間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原告繼承其應有部分後,未請求全體共有人變更分管契約,多年來對系爭土地之現行使用並無異議,惟今原告竟主張系爭土地上無分管契約存在,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其所為,顯違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成立之分管契約。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及被告徐淑敏等5 人取得,並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附圖所示編號O-4 土地,然該部分土地自日據時代時起即為被告徐燕輝、徐信助之祖先用以農作,並與被告徐燕輝、徐信助之祖先所建於如附圖所示編號O-3 土地上建物(現已毀壞滅失)比鄰,依被告等祖先當時成立之分管契約,民國後歷經被告徐燕輝之曾祖父徐文金、被告徐燕輝之父徐來旺、徐燕輝之三叔徐信助繼承使用,目前如附圖所示編號O-3 、O-4 土地仍為被告徐燕輝、被告徐信助之家人繼續使用中,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顯對被告徐燕輝、被告徐信助有重大不利之處。
再者,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K 之土地,分割予被告徐燕輝、徐信助之理由,無非因該K 部分土地上有訴外人鄭黃粉所占用興建之一棟五層樓高之建物,而鄭黃粉復稱曾向被告徐燕輝、徐信助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蕭昌德購買K 部分土地,然被告徐燕輝、徐信助或伊等之祖先從未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鄭黃粉,鄭黃粉主張之買賣契約存在與否不得而知,且系爭土地為多人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法移轉特定部分之土地所有權,遑論蕭昌德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自不宜強命被告徐燕輝、徐信助分得此已遭他人無權占用之土地,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O-3 、O-4 部分土地分割予長久以來依分管契約使用管理之共有人即被告徐燕輝、徐信助最為恰當。
(十一)被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書狀略謂:伊等同意與原告共同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I 土地,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維持現狀供通行使用。
(十二)被告徐財鈴、徐漢標、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徐宏滄、徐清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徐明煌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238 號建物(含承受徐邁部分),編號C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徐簡却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建物,編號D 部分有被告徐財鈴、徐漢標共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建物,編號E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徐金萬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建物,編號F 、G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徐宏滄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0 ○00000 號建物,編號H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徐錦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0 號建物,編號I 部分土地現況為通道(供編號F 、G 、K 、T 等部分土地上對外聯絡之用),編號J 、T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徐金福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00000 號建物,編號 K部分土地上有訴外人鄭黃粉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0 號建物,編號O-3 、O-4 地號土地部分為雜草、廢棄物及廢棄之土角厝,一小部分種植農作物,編號L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徐清雲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0 號建物,編號M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徐清港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0 號建物,編號P 、Q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共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00000 號建物,編號R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陳建利、徐建發、徐建興、徐雪霞、徐雪娥、徐雪真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建物,編號A-1 部分土地現為道路使用(供編號O-3 、O-4 、M 、L 等部分土地對外聯絡),惟鄰編號R 部分上有懸空之二、三樓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42 頁),並前經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訴字卷二第228-231 頁),且為被告徐明煌、徐簡却、徐財鈴、徐金萬、徐金福、徐燕輝、徐信助、徐淑敏、徐錦、徐清雲、徐清港、陳建利、徐建發、徐建興、徐雪霞、徐雪娥、徐雪真所不爭執,另被告徐漢標、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徐宏滄、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正。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前所查,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建物坐落基地分歸所有建物之各共有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符合使用現況,避免拆除現有建物,應屬可採。
系爭土地於原告訴請分割時,其上大部分土地均由共有人營建地上物而為使用,且多數為RC造之3 層以上建物,拆除不易,且拆除有礙社會經濟,故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應以維持現況為優先考量,並酌留通路使分得未臨馬路部分之共有人均得對外通行,是本院認定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如下:
(一)編號A 、B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69 平方公尺,為被告徐明煌所有之房屋占用,應分配由被告徐明煌單獨所有。
而被告徐明煌雖抗辯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建物有部分坐落在鄰地122 地號上,故該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少於86平方公尺云云。
然經本院就此函詢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有關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4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建物是否完全坐落在系爭土地,抑或包括該建物占用122 地號土地面積,該所覆稱:編號A 建物確實完全坐落桃園線龜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內,此有100 年8 月3 日桃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三第51頁),則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龜山鄉山鶯路236 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確為86平方公尺無訛,被告徐明煌聲請再行鑑界即無必要。
至被告徐明煌聲請鑑定系爭土地與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00 0地號之界址,以確定後方通道之坐落與寬度是否適合進出云云,惟依被告徐明煌所有之房屋係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則該二部分土地直接臨山鶯路,對外十分順暢,至後方通道亦未見目前使用之共有人有表示不適合進出之情事,故被告徐明煌聲請再為鑑定顯無必要。
(二)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計61平方公尺,為被告徐簡却所有之房屋占用,應分配由被告徐簡却單獨所有。
(三)編號D 部分土地68平方公尺,由被告徐財鈴、徐漢標共有房屋占用,且徐財鈴、徐漢標對共有編號D 部分土地俱無爭執,是編號D 部分土地應分配由徐財鈴、徐漢標維持共有,並以徐財鈴、徐漢標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作為計算其等就編號D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準,即徐財鈴、徐漢標就編號D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 。
(四)編號E 部分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由被告徐金萬所有之房屋占用,應分配由徐金萬單獨所有。
(五)編號F 、G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3 平方公尺,由被告徐宏滄所有之房屋占用,應分配由徐宏滄單獨所有。
(六)編號H 部分土地面積127 平方公尺,由被告徐錦所有之房屋占用,應分配由徐錦單獨所有。
(七)編號I 部分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現況係作為編號F 、 G、H 、T 、J 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其上並蓋有原告所有之建物,此經原告、被告徐錦當庭之陳述以及被告徐金福於先前所提出之答辯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訴字卷一第250 頁),是以,基於編號I 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自應分由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原告、被告徐宏滄、徐錦、徐金福維持共有,並以原告、被告徐宏滄、徐錦、徐金福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作為計算其等就編號I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準,各分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雖被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業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共同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土地,並維持現狀日後仍供作通道使用,有同意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然查,編號I 部分土地為編號F 、G 、H 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縱現時被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同意編號I 部分土地供其他共有人作為通行使用,惟其等對於編號I 部分土地並無何直接之使用或利益可言,又有稅賦之負擔,往後如其等要求通行通道之人支出對價以為通行時,亦將導致將來訟爭之可能,況同意書僅有債權效力,將來若被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處分其應有部分,其繼受人須否受該同意書之效力所拘束亦有疑問。
是以,避免有通行編號I 部分土地必要之共有人處於往後可否維持通行之不確定狀態,仍應分由原告、被告徐宏滄、徐錦、徐金福按其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
至編號K 部分土地可藉由通行目前為空地之編號O-3 部分土地通行編號A-1 部分土地到達道路,又因編號K 、O-3 部分土地係分由被告徐燕輝及徐信助共有(理由詳後述),避免其等同時負擔編號I 、A-1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有所不公,故應認編號K 部分土地無庸負擔編號I 部分之土地面積。
(八)編號J 、T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4平方公尺,由被告徐金福所有之房屋占用,應分配由徐金福單獨所有。
又被告徐金福雖辯稱其曾以3,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徐金萬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徐金夫更滿系爭土地30平方公尺之土地,是被告徐金福所分得之面積應另加計30平方公尺,而原告及被告徐金萬各少分得15平方公尺云云。
然被告徐金福就上開辯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縱被告徐金福所辯為真,然其等既未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自不生效力,更無從主張其分得面積應予增加,故應依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之面積,被告徐金福辯詞,並非有據。
(九)如附圖編號K 部分土地,現為訴外人鄭黃粉所有之建物占用,而鄭黃粉陳稱該部分土地係其於56年間向被告徐信助父親即被告徐燕輝之祖父蕭昌德所購買,並提出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佐證書等為證,被告徐燕輝、徐信助固否認蕭昌德曾出售該部分土地予鄭黃粉,然被告徐財鈴表示曾聽其父親說過鄭黃粉有拿錢跟蕭昌德購買建物坐落土地乙事(見訴字卷一第284 頁背面),另被告徐錦訴訟代理人徐周素貞亦表示上開佐證書中被告徐錦之簽名為真正,鄭黃粉已經在系爭土地住了很久了,之前鄭黃粉為了購買該土地有向徐錦借錢,當初鄭黃粉興建房子時與徐清港有點糾紛,蕭昌德有出面協調說要讓鄭黃粉他們蓋房子,而徐萬金也有出來當公證等語(見訴字卷三第33頁背面),且被告徐金萬亦表示佐證書上之簽名應為其本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則原告主張編號K 部分土地係徐燕輝、徐信助之被繼承人蕭昌德出售予鄭黃粉使用乙情,尚非全然無憑。
被告徐燕輝、徐信助另辯稱蕭昌德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無處分土地之權能云云,然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契約當事人之出賣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如蕭昌德確有與鄭黃粉成立買賣契約,縱蕭昌德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買賣契約亦不因此無效,又被告徐燕輝、徐信助既為蕭昌德之概括繼承人,對於蕭昌德之債務原負無限責任,其等自負使鄭黃粉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鄭黃粉又不能持該買賣契約對抗其餘共有人,則該K 部分土地上建物是否無權占有,應由蕭昌德之繼承人即被告徐燕輝、徐信助排除,故此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徐燕輝、徐信助取得,較為適當,並以被告徐燕輝、徐信助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作為計算其等就編號K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準,即被告徐燕輝、徐信助就編號K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 2。
(十)編號O-3 、0-4 部分現為空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徐燕輝、徐信助表示希望分得編號O-3 、O-4 部分土地,原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則稱希望分得編號O- 4部分土地。
查兩造對於編號O-3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徐燕輝、徐信助取得均無意見,且編號O-3 部分土地與前開所述應分歸被告徐燕輝、徐信助取得之編號K 部分土地緊鄰,如被告徐燕輝、徐信助日後得以排除鄭黃粉就K 部分土地之占用,其等亦得合併使用編號K 、O-3 部分土地,對其等並無不利,故編號O-3 部分土地,面積113 平方公尺,應分配由被告徐燕輝、徐信助維持共有,並以被告徐燕輝、徐信助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作為計算其等就編號O-3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準,即被告徐燕輝、徐信助就編號O-3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 。
又以被告徐燕輝、徐信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112 換算,其等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合計158.76平方公尺,而編號K 、O-3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154 平方公尺,加計被告徐燕輝、徐信助應分擔編號A-1 通道之面積合計5.24平方公尺(詳如後述),被告徐燕輝、徐信助所分配之面積已達159.24平方公尺,超出其等應受分配之面積,則編號O-4 部分土地自應分歸在系爭土地上亦無建物之原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取得,較為恰當,故編號O-4 部分土地面積66 平 方公尺,應分配由原告、被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維持共有,並以原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作為計算其等就編號I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準,即原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就編號I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5 。
(十一)編號L 部分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徐清雲所有之房屋占用,應分配由徐清雲單獨所有。
至被告徐清雲辯稱其所分得之編號L 部分土地目前係透過鄰地399 地號土地廠房圍牆外之水泥小路接至編號A-1 通道後對外聯絡,日後39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若不讓其通行,將使其分得之土地變成袋地云云。
經查,如附圖編號L部 分土地目前可經由其西南側與鄰地399 地號土地間之私設道路(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地鑑估標的現況照片第3 張)接至編號A-1 通道,再通行至山鶯路,以與公路聯絡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訴字卷二第229 頁),又被告徐清雲表示已藉該水泥小路對外通行約40年,期間鄰地39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屢經更迭均未阻撓被告徐清雲通行,則如附圖編號L 部分土地目前既可經由其西南側之水泥小路、編號A-1 通道通行至山鶯路,即得與公路聯絡,尚非屬袋地,且系爭土地現已蓋滿建物,如欲另留通道,勢必拆除部分現有建物,甚至可能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此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並為徐清雲所不爭執,本院認如附圖編號L 部分土地現既有已供通行達40年之道路可供對外聯絡,尚無以拆除其他建物之方式另設通道之必要。
(十二)編號M 部分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徐清港所有之房屋占用,應分配由徐清港單獨所有。
(十三)編號P 、Q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共有之房屋占用,應分配由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維持共有,並以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作為計算其等就編號P 、Q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準,即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就編號P 、Q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3。
(十四)編號R 部分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為被告陳建利、徐建發、徐建興、徐雪霞、徐雪娥、徐雪真所有之房屋占用,應分配由被告陳建利、徐建發、徐建興、徐雪霞、徐雪娥、徐雪真維持共有,並以被告陳建利、徐建發、徐建興、徐雪霞、徐雪娥、徐雪真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作為計算其等就編號R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準,即被告陳建利、徐建發、徐建興、徐雪霞、徐雪娥、徐雪真就編號R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6。
(十五)編號A-1 部分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係供編號L 、M 、K 、O-3 、O-4 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是以,基於編號A-1 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應分由原告、被告徐清雲、徐清港、徐燕輝、徐信助、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維持共有,並以原告、被告徐清雲、徐清港、徐燕輝、徐信助、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作為計算其等就編號A- 1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準,各分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
原告雖主張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由兩造各按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基準維持共有始符公平,然除前述土地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係通行編號I 部分土地或透過山鶯路對外連絡,無須使用編號A- 1之土地,自不應分由其共同負擔道路之面積。
雖原告指稱緊鄰山鶯路部分土地與須藉由編號A-1 通道對外聯絡之編號L 、M 、K 、O-3 、O- 4地號土地,兩者價值相差懸殊,如再要求分得編號L 、M 、O- 3、O-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尚須自行負擔道路面積,對其等有失公平,惟查,並非全體共有人之土地均緊鄰山鶯路,亦有共有人需藉由通行編號I 部分土地始能到達山鶯路,況共有人分配面積不足應有部分,共有人間相互以金錢補償已足彌補,尚不能據此主張顯失公平。
再者,附圖編號A-1 部分土地為附圖編號L 、M 、K 、O-3、O-4 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山鶯路之唯一道路,自應由有使用系爭通道之需求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為適當,以杜分由無使用利益之共有人分得應有部分而導致其他紛爭之可能。
至編號A-1 部分土地鄰編號R 部分上空目前雖有懸空之2 、3 樓建物,惟此乃日後拆除與否之問題,並不影響該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分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有地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
經查:
(一)以上開方法為分割後,兩造取得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較下各有增減(詳如附表二所載),應由分配面積超出應有部分者補償予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被告徐簡却、徐金福固辯稱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購買現居住之土地,故其等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應超出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積,毋須找補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徐簡却、徐金福亦自承就此部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則其等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而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格,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每平方公尺63,416元(參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 頁),爰依兩造分配前之應有部分折算價值,並計算分配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得出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其中,徐明煌、徐簡却、徐財鈴、徐漢標、徐金福、徐信助、徐燕輝、陳建利、徐建發、徐建興、徐雪霞、徐雪娥、徐雪真(下稱徐明煌等13人)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至徐陳寶貴、徐深淵、徐深波、徐深銘、徐宏滄、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徐政中、徐金萬、徐錦、徐清雲、徐清港(下稱徐陳寶貴等13人),則應受補償。
是就徐明煌等14人對於應受補償之徐陳寶貴等13人之補償金額,分別計算如附表四所示。
申言之,徐明煌等13人應分別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各自給付徐陳寶貴等13人。
(二)被告徐明煌、徐簡却、徐金福、陳建利、徐建發、徐建興、徐雪霞、徐雪娥、徐雪真等人固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價格過高。
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書係考量系爭土地分割之估價目的,參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並找尋區域內或鄰近區域內a.臨街地b.裡地二種不同類型之適當成交或待售案例,先扣除地上建物價格,得出各比較案例之土地價格,再以(1) 比 較 法進行日期調整、因素修正,求得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為65,387元/ 平方公尺。
另以區域內或鄰地區域內之適當完工案例,扣除建物成本、各項費用及利潤後,以 (2) 土 地開發分析法求得勘估標的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61, 445 元/ 平方公尺,兩者差異為6.2%,差異不大,決定以平均值為其決定價格,即單價為63,416元/ 平方公尺,該估價報告就價格決定理由及推演過程,論述詳盡,並無明顯不當之處,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且鑑定人即張子亮不動產估價師亦到庭說明因系爭土地中有部分土地(面積100 平方公尺)因有同段124 地號土地在前而未鄰路,造成類似裡地之情況,此部分之比較標的為D 、E 、F ,其餘1,170 平方公尺都是臨街地,比較標的為A 、B 、C ,比較法係就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 A 、B 、C 、D 、E 、F以鑑定報告書附表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中之各個比較主要項目、比較細項(含交通運輸〈主要道路寬度、捷運之便利性、公車之便利性、接近鐵路運輸之便利性、交流道之有無及接近交流道之程度〉、自然條件〈景觀、排水之良否、地勢、災害影響〉、公共設施〈學校、市場、公園、廣場、徒步區、觀光遊憩設施、服務性設施〉、發展趨勢、宗地條件〈面積、形狀、鄰路情形〉、道路條件〈道路寬度、距幹道距離、道路種別〉、接近條件〈接近火車站之程度、接近學校之職度、接近市場之程度、接近公園之程度、其他:接近區域中心之程度、其他:接近鄰近商圈之程度〉、週邊環境條件〈地勢、日照、嫌惡設施有無、停車方便性〉、行政條件〈使用用途、建蔽率、容積率〉)為比較,逐項調整差異百分率,並以系爭土地臨街地及裡地之面積、價格計算,得出系爭土地之比較價格,非僅以單一因素為評價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34-13 5頁),查系爭土地除其中100 平方公尺類似裡地外,其餘部分均直接鄰18公尺之山鶯路,屬臨街地,其價值自高出屬裡地之比較標的D 、E 甚多,且比較法考量之因素繁多,被告徒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住居環境與比較標的D 、E 之環境相近似,且相隔約200 公尺,辯稱系爭土地價值應與比較標的D 、E 較接近云云,自無可採。
據此,本件兩造間互為補償之計算,以上開鑑定報告為依據,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兩造幾乎早已在其上營造建築物,於維持現況以減少分割後拆遷之糾紛,避免損及社會經濟效用之前提下,本院認應以對於現況變動幅度最小之原則予以現物裁判分割。
至兩造之分配面積、價值無法依其應有部分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之方式予以平衡。
是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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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受分配位置與面積及單獨或共有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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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受分配位置與面積 │備 註 │
├──┼─────┼───────┼─────────────────┼─────────────┤
│1 │徐陳寶貴 │1/30 │如附圖編號O-4 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與被告徐淑敏、徐政勝、徐政│
│ │ │ │。 │權、徐政中按應有部分各1/5 │
│ │ │ │ │維持共有。 │
│ │ │ ├─────────────────┼─────────────┤
│ │ │ │如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 │與被告徐宏滄、徐錦、徐金福│
│ │ │ │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
│ │ │ │ │告徐陳寶貴分得應有部分為 │
│ │ │ │ │6048/ 66408 。 │
│ │ │ ├─────────────────┼─────────────┤
│ │ │ │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 │與被告徐清雲、徐清港、徐燕│
│ │ │ │。 │輝、徐信助、徐淑敏、徐政勝│
│ │ │ │ │、徐政權、徐政中按應有部分│
│ │ │ │ │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徐陳寶貴│
│ │ │ │ │分得應有部分為224/2920。 │
├──┼─────┼───────┼─────────────────┼─────────────┤
│2 │徐淑敏 │1/30 │如附圖編號O-4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 │與原告、被告徐政勝、徐政權│
│ │ │ │ │、徐政中按應有部分各1/ 5維│
│ │ │ │ │持共有。 │
│ │ │ ├─────────────────┼─────────────┤
│ │ │ │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 │與被告徐清雲、徐清港、徐燕│
│ │ │ │。 │輝、徐信助、被告徐政勝、徐│
│ │ │ │ │政權、徐政中及原告按應有部│
│ │ │ │ │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徐淑敏│
│ │ │ │ │分得應有部分為224/2920。 │
├──┼─────┼───────┼─────────────────┼─────────────┤
│3 │徐政勝 │1/30 │如附圖編號O-4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 │與原告、被告徐政敏、徐政權│
│ │ │ │ │、徐政中按應有部分各1/5 維│
│ │ │ │ │持共有。 │
│ │ │ ├─────────────────┼─────────────┤
│ │ │ │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 │與被告徐清雲、徐清港、徐燕│
│ │ │ │。 │輝、徐信助、被告徐淑敏、徐│
│ │ │ │ │政權、徐政中及原告按應有部│
│ │ │ │ │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徐政勝│
│ │ │ │ │分得應有部分為224/2920。 │
├──┼─────┼───────┼─────────────────┼─────────────┤
│4 │徐政權 │1/30 │如附圖編號O-4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 │與原告、被告徐淑敏、徐政勝│
│ │ │ │ │、徐政中按應有部分各1/5 維│
│ │ │ │ │持共有。 │
│ │ │ ├─────────────────┼─────────────┤
│ │ │ │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 │與被告徐清雲、徐清港、徐燕│
│ │ │ │。 │輝、徐信助、被告徐淑敏、徐│
│ │ │ │ │政勝、徐政中及原告按應有部│
│ │ │ │ │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徐政權│
│ │ │ │ │分得應有部分為224/2920。 │
├──┼─────┼───────┼─────────────────┼─────────────┤
│5 │徐政中 │1/30 │如附圖編號O-4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 │與原告、被告徐淑敏、徐政勝│
│ │ │ │ │、徐政權按應有部分各1/5 維│
│ │ │ │ │持共有。 │
│ │ │ ├─────────────────┼─────────────┤
│ │ │ │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 │與被告徐清雲、徐清港、徐燕│
│ │ │ │。 │輝、徐信助、被告徐淑敏、徐│
│ │ │ │ │政勝、徐政權及原告按應有部│
│ │ │ │ │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徐政中│
│ │ │ │ │分得應有部分為224/2920。 │
├──┼─────┼───────┼─────────────────┼─────────────┤
│6 │徐明煌 │41791/500000 │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面積合計169 │單獨所有。 │
│ │ │ │平方公尺。 │ │
├──┼─────┼───────┼─────────────────┼─────────────┤
│7 │徐簡却 │2/112 │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單獨所有。 │
├──┼─────┼───────┼─────────────────┼─────────────┤
│8 │徐財鈴 │1/112 │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 維持共有。│
├──┼─────┼───────┤ │ │
│9 │徐漢標 │1/112 │ │ │
├──┼─────┼───────┼─────────────────┼─────────────┤
│10 │徐金萬 │49627/0000000 │如附圖編號E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單獨所有。 │
├──┼─────┼───────┼─────────────────┼─────────────┤
│11 │徐金福 │7/168 │如附圖編號J 、T 部分,面積合計84平│單獨所有。 │
│ │ │ │方公尺。 │ │
│ │ │ ├─────────────────┼─────────────┤
│ │ │ │如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 │與原告、被告徐宏滄、徐錦按│
│ │ │ │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
│ │ │ │ │徐金福分得應有部分為11760/│
│ │ │ │ │66408。 │
├──┼─────┼───────┼─────────────────┼─────────────┤
│12 │徐深淵 │8/336 │如附圖編號P 、Q 部分,面積合計86平│按應有部分各1/3 維持共有。│
├──┼─────┼───────┤方公尺。 │ │
│13 │徐深波 │8/336 │ │ │
├──┼─────┼───────┤ │ │
│14 │徐深銘 │8/336 │ │ │
├──┼─────┼───────┼─────────────────┼─────────────┤
│15 │徐宏滄 │14/112 │如附圖編號F 、G 部分,面積合計113 │單獨所有。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如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 │與原告、被告徐金福、徐錦按│
│ │ │ │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
│ │ │ │ │徐宏滄分得應有部分為22680/│
│ │ │ │ │66408。 │
├──┼─────┼───────┼─────────────────┼─────────────┤
│16 │徐信助 │7/112 │如附圖編號K 、O-3 部分,面積合計 │與被告徐燕輝按應有部分各 │
│ │ │ │149 平方公尺。 │1/2 維持共有。 │
│ │ │ ├─────────────────┼─────────────┤
│ │ │ │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 │與被告徐清雲、徐清港、徐燕│
│ │ │ │。 │輝、被告徐淑敏、徐政勝、徐│
│ │ │ │ │政權、徐政中及原告按應有部│
│ │ │ │ │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徐信助│
│ │ │ │ │分得應有部分為420/2920。 │
├──┼─────┼───────┼─────────────────┼─────────────┤
│17 │徐燕輝 │7/112 │如附圖編號K 、O-3 部分,面積合計 │與被告徐信助按應有部分各 │
│ │ │ │149 平方公尺。 │1/2 維持共有。 │
│ │ │ ├─────────────────┼─────────────┤
│ │ │ │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 │與被告徐清雲、徐清港、徐信│
│ │ │ │。 │助、被告徐淑敏、徐政勝、徐│
│ │ │ │ │政權、徐政中及原告按應有部│
│ │ │ │ │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徐燕輝│
│ │ │ │ │分得應有部分為420/2920。 │
├──┼─────┼───────┼─────────────────┼─────────────┤
│18 │徐錦 │16/112 │如附圖編號H 部分,面積127 平方公尺│單獨所有。 │
│ │ │ │。 │ │
│ │ │ ├─────────────────┼─────────────┤
│ │ │ │如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 │與原告、被告徐金福、徐宏滄│
│ │ │ │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
│ │ │ │ │告徐錦分得應有部分為25920/│
│ │ │ │ │66408。 │
├──┼─────┼───────┼─────────────────┼─────────────┤
│19 │徐清雲 │8/112 │如附圖編號L 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單獨所有。 │
│ │ │ ├─────────────────┼─────────────┤
│ │ │ │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 │與被告徐清港、徐燕輝、徐信│
│ │ │ │。 │助、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
│ │ │ │ │、徐政中及原告按應有部分比│
│ │ │ │ │例維持共有,被告徐清雲分得│
│ │ │ │ │應有部分為480/2920。 │
├──┼─────┼───────┼─────────────────┼─────────────┤
│20 │徐清港 │8/112 │如附圖編號M 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單獨所有。 │
│ │ │ ├─────────────────┼─────────────┤
│ │ │ │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 │與被告徐清雲、徐燕輝、徐信│
│ │ │ │。 │助、徐淑敏、徐政勝、徐政權│
│ │ │ │ │、徐政中及原告按應有部分比│
│ │ │ │ │例維持共有,被告徐清港分得│
│ │ │ │ │應有部分為480/2920。 │
├──┼─────┼───────┼─────────────────┼─────────────┤
│21 │陳建利 │9/1680 │如附圖編號R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各1/6 維持共有。│
├──┼─────┼───────┤ │ │
│22 │徐建發 │9/1680 │ │ │
├──┼─────┼───────┤ │ │
│23 │徐建興 │9/1680 │ │ │
├──┼─────┼───────┤ │ │
│24 │徐雪霞 │9/1680 │ │ │
├──┼─────┼───────┤ │ │
│25 │徐雪娥 │9/1680 │ │ │
├──┼─────┼───────┤ │ │
│26 │徐雪真 │9/1680 │ │ │
└──┴─────┴───────┴─────────────────┴─────────────┘
┌──────────────────────────────────────────────────────┐
│附表二: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與分割後取得面積之增減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受分配取得面積 │分攤道路面積 │增減面積 │
├──┼─────┼───────┼────────┼────────┼──────────┼────────┤
│1 │徐陳寶貴 │1/30 │42.33平方公尺 │13.2平方公尺 │3.1平方公尺(I) │減22.81平方公尺 │
│ │ │ │ │ │3.22平方公尺(A-1) │ │
├──┼─────┼───────┼────────┼────────┼──────────┼────────┤
│2 │徐淑敏 │1/30 │42.33 平方公尺 │52.8平方公尺 │3.22平方公尺(A-1) │減103.64平方公尺│
├──┼─────┼───────┼────────┤ ├──────────┤ │
│3 │徐政勝 │1/30 │42.33 平方公尺 │ │3.22平方公尺(A-1) │ │
├──┼─────┼───────┼────────┤ ├──────────┤ │
│4 │徐政權 │1/30 │42.33 平方公尺 │ │3.22平方公尺(A-1) │ │
├──┼─────┼───────┼────────┤ ├──────────┤ │
│5 │徐政中 │1/30 │42.33 平方公尺 │ │3.22平方公尺(A-1) │ │
├──┼─────┼───────┼────────┼────────┼──────────┼────────┤
│6 │徐明煌 │41791/500000 │106.15平方公尺 │169平方公尺 │無 │增62.85平方公尺 │
├──┼─────┼───────┼────────┼────────┼──────────┼────────┤
│7 │徐簡却 │2/112 │22.68 平方公尺 │61平方公尺 │無 │增38.32平方公尺 │
├──┼─────┼───────┼────────┼────────┼──────────┼────────┤
│8 │徐財鈴 │1/112 │11.34 平方公尺 │68平方公尺 │無 │增45.32平方公尺 │
├──┼─────┼───────┼────────┤ ├──────────┤ │
│9 │徐漢標 │1/112 │11.34 平方公尺 │ │無 │ │
├──┼─────┼───────┼────────┼────────┼──────────┼────────┤
│10 │徐金萬 │49627/0000000 │42.02 平方公尺 │42平方公尺 │無 │減0.02平方公尺 │
├──┼─────┼───────┼────────┼────────┼──────────┼────────┤
│11 │徐金福 │7/168 │52.92 平方公尺 │84平方公尺 │6平方公尺(I) │增37.08平方公尺 │
├──┼─────┼───────┼────────┼────────┼──────────┼────────┤
│12 │徐深淵 │8/336 │30.24 平方公尺 │86平方公尺 │無 │減4.72平方公尺 │
├──┼─────┼───────┼────────┤ ├──────────┤ │
│13 │徐深波 │8/336 │30.24 平方公尺 │ │無 │ │
├──┼─────┼───────┼────────┤ ├──────────┤ │
│14 │徐深銘 │8/336 │30.24 平方公尺 │ │無 │ │
├──┼─────┼───────┼────────┼────────┼──────────┼────────┤
│15 │徐宏滄 │14/112 │158.75平方公尺 │113平方公尺 │11.6平方公尺(I ) │減34.15平方公尺 │
│ │ │ │ │ │ │ │
├──┼─────┼───────┼────────┼────────┼──────────┼────────┤
│16 │徐信助 │7/112 │79.38 平方公尺 │154平方公尺 │6.04平方公尺(A-1) │增7.32平方公尺 │
├──┼─────┼───────┼────────┤ ├──────────┤ │
│17 │徐燕輝 │7/112 │79.38 平方公尺 │ │6.04平方公尺(A-1) │ │
├──┼─────┼───────┼────────┼────────┼──────────┼────────┤
│18 │徐錦 │16/112 │181.43平方公尺 │127平方公尺 │13.3平方公尺(I) │減41.13平方公尺 │
├──┼─────┼───────┼────────┼────────┼──────────┼────────┤
│19 │徐清雲 │8/112 │90.71 平方公尺 │65平方公尺 │6.91平方公尺(A-1) │減18.8平方公尺 │
├──┼─────┼───────┼────────┼────────┼──────────┼────────┤
│20 │徐清港 │8/112 │90.71 平方公尺 │78平方公尺 │6.91平方公尺(A-1) │減5.8平方公尺 │
├──┼─────┼───────┼────────┼────────┼──────────┼────────┤
│21 │陳建利 │9/280 │40.82 平方公尺 │81平方公尺 │無 │增40.18平方公尺 │
│ │徐建發 │ │ │ │ │ │
│ │徐建興 │ │ │ │ │ │
│ │徐雪霞 │ │ │ │ │ │
│ │徐雪娥 │ │ │ │ │ │
│ │徐雪真 │ │ │ │ │ │
├──┴─────┴───────┴────────┴────────┴──────────┴────────┤
│備註: │
│1.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係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乘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1270平方公尺計算得出。 │
│2.分攤道路面積:係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0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I道路(面積34平方公尺)、A-1道路(面│
│ 積42平方公尺)依應分攤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得出。 │
│3.增減面積:係以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扣除受分配土地面積與分攤道路面積後之差額面積。如剩餘面積為減少時,即表示該│
│ 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而應受補償;如剩餘面積為增加時,則表示該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超出其應有│
│ 部分,而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 │
└──────────────────────────────────────────────────────┘
┌─────────────────────────────┐
│附表三:面積增減之金錢補償總表 單位:新臺幣│
├─────┬────────┬─────┬────────┤
│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應為補償人│應付補償金額 │
├─────┼────────┼─────┼────────┤
│徐陳寶貴 │1,446,519元 │徐明煌 │3,985,696元 │
├─────┼────────┼─────┼────────┤
│徐淑敏 │6,572,436元 │徐簡却 │2,430,102元 │
├─────┤ ├─────┼────────┤
│徐政勝 │ │徐財鈴 │2,874,014元 │
├─────┤ │徐漢標 │ │
│徐政權 │ │ │ │
├─────┤ ├─────┼────────┤
│徐政中 │ │徐金福 │2,351,465元 │
├─────┼────────┼─────┼────────┤
│徐金萬 │1,268元 │徐信助 │464,205元 │
├─────┼────────┤徐燕輝 │ │
│徐深淵 │299,324元 │ │ │
│徐深波 │ ├─────┼────────┤
│徐深銘 │ │陳建利 │2,548,055元 │
├─────┼────────┤徐建發 │ │
│徐宏滄 │2,165,656元 │徐建興 │ │
├─────┼────────┤徐雪霞 │ │
│徐錦 │2,608,300元 │徐雪娥 │ │
├─────┼────────┤徐雪真 │ │
│徐清雲 │1,192,221元 │ │ │
├─────┼────────┤ │ │
│徐清港 │367,813元 │ │ │
├─────┼────────┼─────┼────────┤
│合 計│14,653,537元 │合 計│14,653,537元 │
├─────┴────────┴─────┴────────┤
│備註:補償金額係以附表二所載之增減面積,乘以估價金額即每平│
│方公尺6萬3,416元所得出之金額。 │
└─────────────────────────────┘
┌──────────────────────────────────────────────────────────────────┐
│附表四:補償金額明細 單位:新臺幣/ 元 │
├─────┬────────────────────────────────────────────────────┬───────┤
│ │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金額 │
│應為補償人├──────┬──────┬────┬─────┬──────┬──────┬──────┬──────┤ │
│ │徐陳寶貴 │徐淑敏 │徐金萬 │徐深淵 │徐宏滄 │徐錦 │徐清雲 │徐清港 │ │
│ │ │徐政勝 │ │徐深波 │ │ │ │ │ │
│ │ │徐政權 │ │徐深銘 │ │ │ │ │ │
│ │ │徐政中 │ │ │ │ │ │ │ │
├─────┼──────┼──────┼────┼─────┼──────┼──────┼──────┼──────┼───────┤
│徐明煌 │393,447元 │1,787,672元 │345元 │81,415元 │589,049元 │709,446元 │324,279元 │100,043元 │3,985,696元 │
├─────┼──────┼──────┼────┼─────┼──────┼──────┼──────┼──────┼───────┤
│徐簡却 │239,887元 │1,089,954元 │211元 │49,639元 │359,146元 │432,553元 │197,715元 │60,997元 │2,430,102元 │
├─────┼──────┼──────┼────┼─────┼──────┼──────┼──────┼──────┼───────┤
│徐財鈴 │283,707元 │1,289,059元 │249元 │58,707元 │424,752元 │511,569元 │233,831元 │72,140元 │2,874,014元 │
│徐漢標 │ │ │ │ │ │ │ │ │ │
├─────┼──────┼──────┼────┼─────┼──────┼──────┼──────┼──────┼───────┤
│徐金福 │232,124元 │1,054,684元 │203元 │48,033元 │347,525元 │418,556元 │191,317元 │59,023元 │2,351,465元 │
├─────┼──────┼──────┼────┼─────┼──────┼──────┼──────┼──────┼───────┤
│徐信助 │ 45,824元 │ 208,207元 │40元 │9,482元 │68,605元 │82,627元 │37,768元 │11,652元 │ 464,205元 │
│徐燕輝 │ │ │ │ │ │ │ │ │ │
├─────┼──────┼──────┼────┼─────┼──────┼──────┼──────┼──────┼───────┤
│陳建利 │251,530元 │1,142,860元 │220元 │52,048元 │376,579元 │453,549元 │207,311元 │63,958元 │2,548,055元 │
│徐建發 │ │ │ │ │ │ │ │ │ │
│徐建興 │ │ │ │ │ │ │ │ │ │
│徐雪霞 │ │ │ │ │ │ │ │ │ │
│徐雪娥 │ │ │ │ │ │ │ │ │ │
│徐雪真 │ │ │ │ │ │ │ │ │ │
├─────┼──────┼──────┼────┼─────┼──────┼──────┼──────┼──────┼───────┤
│應受補償金│1,446,519元 │6,572,436元 │1,268元 │299,324元 │2,165,656元 │2,608,300元 │1,192,221元 │367,813元 │14,653,537元 │
├─────┴──────┴──────┴────┴─────┴──────┴──────┴──────┴──────┴───────┤
│計算方式: │
│將附表三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應受補償金額」乘以應予補償共有人之「應支付之補償金額」,再除以應受補償總金額即14,653,537元,即可得出各應為│
│補償之共有人對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所應支付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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