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醫,12,2013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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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劉惠俊
劉惠志
兼 上二人
共同輔助人 劉惠芬
劉惠珍
原 告 劉惠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德美
被 告 壢新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忠智
被 告 劉慧音
沈錳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欣穎
被 告 王思偉
黃瑋婷
林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思偉、黃瑋婷、林莉雯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劉惠芬、劉惠珍、劉惠俊、劉惠志、劉惠祥之母劉陳久美因長期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遂於民國97年6 月17日送至被告壢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

嗣劉陳久美於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被告王思偉施打胰島素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許呈叫喚無反應、臉色蒼白、測不到心跳脈搏等之植物人狀態;

但於同日晚間9 時許所做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並無發現任何不正常病灶,且於同年9月2日亦祇顯示有小中風現象,然仍延至98年8月15日不幸死亡。

㈡惟劉陳久美自入住被告壢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後,便由護理人員即被告黃瑋婷、林莉雯及王思偉量測血糖,但渠等祇於97年6 月28日、29日、30日連續3日,每日4次量測血糖,迄自同年7月起至8月底,2 個月期間僅量測血糖約10次,因劉陳久美每日注射2 次胰島素且服用多種藥物,渠等未定時並頻繁量測血糖即敷衍了事,其處置不合於醫療常規,顯有過失。

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衛教資料表示,必須根據監測血糖值調整胰島素劑量,其新陳代謝科亦回函稱第2 型糖尿病患者最佳監測頻率不明,惟仍應依病患治療目標與特殊需求決定,復耕莘醫院新店總院彭子安藥師之衛教文章提及第2 型糖尿病患者建議每日定時量測血糖;

則渠等既未定時量測血糖,於施打胰島素之前亦無測量,顯見施打劑量未經評估,血糖變化無良好控管,以致劉陳久美因低血糖而昏迷。

是被告黃瑋婷、林莉雯及王思偉等護理人員確有懈怠職務之失,且被告沈錳碩為護理之家主治醫師,被告劉慧音為護理之家負責人,有監督不週、輕忽病患病情,顯有過失。

㈢再被告沈錳碩開立與劉陳久美服用之多種藥物,其中心臟病藥物Bokey ASPIRIN 100mg SR(商品名Bokey,學名aspirin,乙醯水楊酸),因服用後體內胰島素分泌會顯著增加,非胰島素依賴性糖尿病患者須密切監控血糖值,被告等人疏忽此事致劉陳久美施打胰島素後即無心跳狀態;

又劉陳久美已停用aspirin多時,迨97年6月17日進入護理之家療養,於同年7月17日方開始服用aspirin藥物,為剛開始合併使用之副作用;

則劉陳久美於97年7月起至8月底僅量測約10次血糖,對照急救過程採取之醫療方式,應認確有藥物交互作用之低血糖狀態。

況劉陳久美於事發當日晚間9 時許所做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並無發現任何不正常病灶,於同年9月2日亦祇顯示有小中風現象,均無腦幹中風情事;

反事發當日下午5時0分僅在護理紀錄空白處記載之血糖值283mg/dL,未見諸病歷摘要、醫囑單、急診紀錄等文件,卻於同日下午5時4分給與50% G/W 2 amp +RI 6U,苟劉陳久美該時血糖已偏高,即無施打必要,足徵本件係因低血糖休克導致循環休克,被告等人顯有過失。

㈣是被告壢新醫院為被告劉慧音、沈錳碩、王思偉、黃瑋婷、林莉雯之僱用人,且渠等醫療行為分別具有過失,為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壢新醫院除侵權行為外,併依契約關係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另原告等人因無力負擔劉陳久美該段期間醫療費用,故尚未支付與被告壢新醫院(註:此部分僅以書狀敘述,未據表明金額請求);

但已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7,545元、證書費用4,110元;

復原告等人皆為劉陳久美子女,今痛失母親,父親劉玉發亦因此身心受創往生,且原告多人及劉玉發均領有殘障手冊並家境清寒,各受有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總額為431 萬1,655元。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壢新醫院、劉慧音、沈錳碩、王思偉、黃瑋婷、林莉雯連帶給付原告劉惠芬、劉惠珍、劉惠俊、劉惠志、劉惠祥共431萬1,6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併為聲明: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31萬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壢新醫院、劉慧音、沈錳碩則以:劉陳久美曾於96年 6月23日至97年6月14日期間,有同時服用aspirin藥物及注射胰島素治療,並無因之有低血糖發生之紀錄,復需每日劑量達4至6公克,然本件每日劑量祇0.1 公克,不致產生低血壓;

且於事發97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因昏迷急救,測得其血糖值為283mg/dL,亦無低血糖情事;

俟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測得血糖值達326mg/dL,翌日(9月1日)凌晨4時39分仍有245mg/dL ,尚難認有低血糖發生。

又關於寫糖監測頻率,依95年中華民國糖尿病學會第2 型照顧指引,應按擁有資源隨每位病患或地區考量而有不同,控制良好或穩定之病患可1 週檢測1至2次,控制更好病患可更少;

則劉陳久美之病情並無不穩定情形,亦未發生低血糖甚或昏迷,自難謂有檢測之疏失。

況本件經被告林莉雯在急救紀錄表上填寫「 check F/S283 mg/dL N2林莉雯」,顯見已有血糖量測,此為醫療實務,並無登載不實之情;

而該時負責之主治醫師為鄭博斌,並非被告沈錳碩,原告等人亦忽略劉陳久美長期臥床而存有中風之高危險因子,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壢新醫院、劉慧音、沈錳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思偉、黃瑋婷、林莉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劉惠芬、劉惠珍、劉惠俊、劉惠志、劉惠祥之母劉陳久美前於97年6 月17日送至被告壢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被告劉慧音為護理之家負責人,又被告沈錳碩為護理之家主治醫師,另被告黃瑋婷、林莉雯及王思偉為護理人員,嗣劉陳久美於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呈叫喚無反應、臉色蒼白、測不到心跳脈搏等狀態,經送醫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延至98年8 月15日不幸死亡;

而被告等人所犯業務過失致死刑事罪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935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489號處分書再議駁回確定,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6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護理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另據核閱前開刑事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等人應否就原告等人母親劉陳久美之死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等人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本件為劉陳久美與被告壢新醫院等人間衍生之醫療糾紛事件,因被告為醫療院所或專業人士,具有豐富之醫學專業知識,而另一方劉陳久美之家屬即原告等人完全欠缺該等知識,考量訴訟上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且醫院所使用設備及人員配置掌握,又另就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應由被告等人負舉證責任,倘有他變態事實者,則由原告等人負舉證之責,較為公允。

㈡查劉陳久美前於97年6 月17日送至被告壢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嗣於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呈叫喚無反應、臉色蒼白、測不到心跳脈搏等狀態,經送醫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延至98年8 月15日不幸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究何以劉陳久美於97年8 月31日會有此突發病狀,被告等人於照護過程中有無善盡醫療之責,是否合於一般醫療常規,依上揭說明,當應由被告等人盡其證明義務。

又觀之劉陳久美於97年6 月17日入住護理之家後,迭經多次進行血糖檢測,並於6月28日至30日間密集量測,每日4次定時檢測,,皆無低血壓情事(見本院卷㈠第26頁);

固護理之家嗣後對劉陳久美之血糖檢測頻率有減少情形,然關於血糖監測之頻率,依95年中華民國糖尿病學會第2 型糖尿病照顧指引:「監測之頻率是依照所擁有的資源,隨著每位病人或地區的考量而有所不同;

控制良好或穩定的病人可1 週檢測1至2次,持續控制良好之病人可更少」等語,已據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99年5 月13日以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97 號偵查卷㈠第271頁至第273頁);

復本院為求慎重再次送請臺北榮總鑑定,經於102 年7月3日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咸認:「關於血糖監測之頻率,根據美國糖尿病學會2013年最新的糖尿病醫療照顧標準,使用基此胰島素注射以控制高血糖的第2 型糖尿病患(如本案之劉陳久美),其最佳之自我血糖監測頻率仍屬不明。

惟據該照護標準,自我血糖監測的頻率與時機,應由病患之治療目標與特殊需求來決定。

由上觀之,該護理之家自97年 7月12日至97年8月31日之間,共施作9次血糖監測,實難謂有違醫療常規之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5頁),益徵被告等人對劉陳久美之血糖監測並無懈怠情事,尚不得遽認有何過失存在。

㈢再有關劉陳久美於97年2 月初因施行眼睛雷射手術,經停用aspirin多時,俟97年6月17日入住護理之家後,起初以皮下胰島素注射劑量為NovoMix 早餐前12單位,晚餐前10單位,迄自同年7 月12日起皮下胰島素改為蘭德仕注射液(Lantus)早餐前8單位,晚餐前6單位,復於同年7 月18日起加上口服aspirin(每日100mg)治療,然因飯前血糖偏高,於同年8月1日起皮下胰島素增加為蘭德仕注射液早餐前10單位,晚餐前8單位,於同年8月2日至29日間,飯前血糖檢測共執行5次,除同年8月8日早上為97mg/dL為正常外,其餘數值為125至221mg/dL,仍屬偏高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屬實;

則被告等人給與劉陳久美除胰島素外,另口服之aspirin 會否產生交互作用,亦即如原告等人質疑之低血糖狀況發生,饒有探求餘地。

惟參酌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上述鑑定書所載:「依藥理學,阿斯匹靈(商品名BOKEY,學名aspirin,乙醯水楊酸)常見副作用為易發生出血現象、消化性潰瘍、頭痛、水腫、發生於兒童之雷氏症候群。

阿斯匹靈的確會增加胰島素作用,產生可能之低血糖風險,對於血糖控制嚴格之病人建議需特別注意。

但此風險為剛開始合併使用此2 種藥物時之副作用,臨床實務上,阿斯匹靈對預防糖尿病人之心臟血管疾病有重要預防作用,故合併使用情形十分普遍,只要未出現低血糖症狀,均視為合理用藥。

依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病歷記載,劉陳久美於96年6 月23日起即同時開始服用口服阿斯匹靈及皮下胰島素注射治療,並維持此處方至97年6 月14日,且未有低血糖發生之紀錄。

而壢新護理之家紀錄亦記載合併此2 種藥物使用,也未有低血糖紀錄。

故就劉陳久美而言,合併阿斯匹靈及胰島素治療,為合理之處方」等語,是被告等人開立與劉陳久美之口服之aspirin ,雖有可能產生低血糖之風險,但由劉陳久美迄後之血糖檢測紀錄,非特無低血糖情事發生,反有高血糖情狀,自不得指被告等人開立之藥物因交互作用而生副作用致有低血糖情形。

況臺北榮總前開回函亦敘明:「設若『同時施打胰島素且服用 bokey之情況下之藥物交互作用』,是指阿斯匹靈會增加胰島素分泌,併用胰島素注射時,可能產生低血糖風險而言,則有無上述藥物交互作用驗證的重點,即在觀察臨床上有無發生低血糖。

依所附民事卷宗原證五護理之家『血糖檢驗一覽表』,在97年7月12日至97年8月31日之間,並無發生低血糖的紀錄,由臨床資料來看,難謂產生上開藥物交互作用」等語,更可徵被告等人同時給與劉陳久美胰島素及aspirin ,未發生藥物交互作用以致低血糖情形,要不足認被告等人有何注意義務違反。

㈣另劉陳久美於97年8 月31日上午接受例行血液透析治療,於中午12時20分結束時血壓、心跳、呼吸及體溫等生命徵象均為正常,嗣於下午4 時30分許接受皮下胰島素注射(蘭德仕注射液晚餐前8 單位),在施打前意識清楚,無不適,藥物劑量照醫囑執行乙節,亦經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上述鑑定書查證屬實;

則因蘭德仕注射劑屬屬長效型胰島素,皮下注射後1至2小時作用開始,藥效持續24小時,若病患屬於尿毒症作用時間更長,甚至達到36小時,故劉陳久美於下午5時1分經測得血糖值為283mg/dL,尚屬可能,既現有事證被告等人並無倒填紀錄情事,因認劉陳久美於事發當時並無低血糖情事發生,自非導致休克原因。

又根據病歷記載,本件劉陳久美接受之急救醫療行為,給予氧氣、氣管插管、心臟按摩、注射腎上腺素、滴注血管加壓劑、50% 葡萄糖40毫升及快速胰島素,均為一般臨床實務中對任何生命徵象危急或昏迷病人之正當醫療行為,並不因為是否確認為腦幹中風或特定疾病而有不同乙節,有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0年5月12日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35 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86頁),同認被告等人對於劉陳久美之醫療照護行為,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無從認定有何過失。

且根據臨床實務,診斷腦幹中風首先依神經學檢查,當腦幹嚴重損傷時,洋娃娃眼動現象與作嘔反射會消失,而依97年9月1日劉陳久美於加護病房之神經學檢查紀錄,顯示此兩種反射消失,故臨床判斷腦幹中風應屬合理;

又根據學理與92高雄榮總醫訊第6卷第1期資料,有關缺血性腦中風之客觀診斷工具,包括有電腦斷層及磁振造影掃瞄,依劉陳久美住院紀錄,於97年8月31日晚間9時11分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距離同日下午5 時急救時間不到24小時,雖結果顯示無特殊病灶,但無法排除腦幹中風之可能性,嗣於同年9月2日下午 3時17分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多處大腦白質部位小區域缺血變化、腦室與大腦迴間溝擴大,無法確認或排除腦幹中風,故綜合神經學與影像學檢查,劉陳久美可能因腦幹中風而昏迷等情,亦有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0年5月12日鑑定書足憑,在在顯示劉陳久美因腦幹中風而昏迷,較為可能;

固低血糖恐導致昏迷,然本件既查無低血糖情事,業如前述,雖劉陳久美因腦幹中風而昏迷迄後並因此死亡,令人遺憾,然當今醫療行為仍處於發展階段,眾多病情仍無法獲得有效之醫療說明,被告等人既已盡照顧義務及時即施以合理之醫療行為,尚難謂有何過失存在。

㈤是被告等人於97年6 月17日劉陳久美入住護理之家後,有為適當之血糖監測,其間亦無發生低血糖情事,雖自同年7 月18日起除原有皮下胰島素注射外,另給與口服aspirin ,但未產生藥物交互作用之低血糖副作用;

且被告等人於同年 8月31日劉陳久美昏迷當時施打50% 葡萄糖40毫升及快速胰島素,均為一般臨床實務中對任何生命徵象危急或昏迷病人之正當醫療行為,並不因為是否確認為腦幹中風或特定疾病而有不同,均可認被告等人所為合於一般醫療常規,自不構成注意義務違反,當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要件有別。

復此情亦經被告等人提出相關事證,並迭經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及臺北榮總鑑定明確,堪以採信;

苟原告等人猶認被告等人確有過失,當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得採為有利之事實認定。

故本件被告等人對原告等人母親劉陳久美之死,尚無庸擔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人據以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喪葬費用30萬7,545元、證書費用4,110元,及原告5 人各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431萬1,655元,歉乏依據,不足以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應就劉陳久美之死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因被告等人已經舉證渠等所為合於一般醫療常規,並無何注意義務違反,原告等人亟無由為本件請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壢新醫院、劉慧音、沈錳碩、王思偉、黃瑋婷、林莉雯連帶給付原告劉惠芬、劉惠珍、劉惠俊、劉惠志、劉惠祥431萬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等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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