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璋明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衛創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宇軒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廖郁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陸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陸點伍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參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榮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政良,此業經謝政良提出承受訴訟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未按系爭合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下同)1,308,68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 年4 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5 月31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257,154.16元(見本院卷四第3 頁),經核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99年8月5日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代被告加工及組裝Liquid Crystal Display(液晶顯示器)模組(下稱系爭委製品),起初被告均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詎被告自100 年3 月14日起至101 年2 月16日止,陸續收受原告總計830,462 件產品,均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積欠之承攬報酬累積高達1,257,154.16元,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拒不付款。
雙方之交貨過程為原告接獲被告正式訂單,進行製造加工後,再請訴外人大航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航公司)等將系爭委製品交予被告所指定之終端客戶,原告每個月出貨後,皆由原告之業務人員與被告之財務人員進行對帳,被告審核無誤後,即通知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確實有收到系爭委製品,也因此才主張有所謂瑕疵扣款情事。
2.原告所提應收帳款立沖帳明細表(見附表1 )係原告整理各月份向被告請款之資料(開立給被告之INVOICE ,見原證8),以及被告部分已支付原告之款項(銀行匯款水單,見原證3 、12),兩相減除後,被告尚欠原告之款項。
前揭開立被告之INVOICE 係每個月之月結資料,原告彙整當月出貨品號、數量,對應之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單號,並計算應向被告請款金額,以電子郵件方式先請被告之對應窗口確認,無誤後,再印出紙本資料經業務主管簽名後提供給被告(見原證8 ),此流程有電子郵件可證(見原證5 ),被告確認與原告之帳款後,即會安排付款。
本件部分貨款被告已匯付給原告,此有匯款水單可證(見原證3 、12),原告請求該筆款項確為被告下單後原告交付之委製品加工報酬。
3.就被告提出原告數量不一致部分,原告提出之出貨數量1,447,535 件,係原告彙整100 年3 月至101 年2 月間,原告應被告下採購單,受託加工出貨之全部數量。
原告起訴主張之830,462 件,係以上述出貨數量,扣除被告部分已支付貨款的數量後,剩下被告尚未支付貨款之數量。
又有關被告所指原告應收帳款立沖帳明細表與大航公司蓋印之發票出貨數量不符,此或為該批貨物並非大航公司運送,或為被告已給付貨款。
4.至被告辯稱原告有超耗材料或客訴不良品退回之情形,並逕自從原告之貨款扣除,然雙方並未依約對耗損率取得共識,被告不得片面決定耗損率並予以扣款,況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所提扣款發票。
5.爰依民法承攬、系爭合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1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1.兩造於99年8 月5 日訂定系爭合約,委託原告依被告提供之材料及規格書,為被告加工及組裝系爭委製品,並由被告按實際良品出貨總數給付原告加工報酬。
又原告生產加工系爭委製品之過程中,超耗之材料金額,被告依系爭合約得自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此外,被告遭客戶退回之產品中,經雙方判定退回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者,原告亦應負擔因該產品退回所產生之費用。
2.原告先稱每筆出貨皆實際交付被告簽收,後又改稱係經大航公司將完成品交付終端客戶,所述交貨過程前後矛盾。
再就發票開立之流程,原告亦先稱發票已請大航公司交付給終端客戶,嗣卻謂每月出貨後,皆由業務人員與被告對帳,確認無誤後即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但末又改稱其於大航公司收貨時,即併將發票交付予大航公司轉交予被告,則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究係委請大航公司交給終端客戶,或委請大航公司交給被告,抑或原告自行交付被告,其陳述多有矛盾,不能據此證明原告確有交貨之事實。
3.原告所提附表「被告積欠承攬報酬明細表」、附表1 「中日新科技(股)公司應收帳款立沖帳明細表」及原證7 「中日新科技(股)公司應收帳款立沖帳明細表」,均為原告臨訟自製之文件,不足證明其已交付系爭委製品予被告。
且附表1及原證7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內容實質相同,而所載之「出貨數量」總額為1,447,535 件,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交貨數量830,462 件,並不相符。
原證2 「送貨單」係原告內部之出貨文件,從未提供予被告,更未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無法證明原告已生產及交付委製品予被告,況該送貨單內僅列有品號、數量等資訊,完全無單價及金額之記載,故亦無從勾稽佐證上開附表之「承攬報酬明細表」內各筆出貨之單價及金額是否確實無誤。
原證4 、10之「發票」為原告與大航公司間之交易文件,與被告無涉,即不得以此證明原告確已交貨。
況該發票僅記載出貨數量之明細,至單價與總金額等皆付之闕如,則無法與原告擬請求之加工報酬1,257,154.16元勾稽。
再比對原證4 、10、7 ,可見兩者之出貨數量並不相同。
又原證5 雖係雙方聯繫發票開立事宜之往來郵件,惟未檢附各月份發票,即不能證明該郵件所指之發票與系爭承攬報酬有關,更無從證明原告已經交付委製品予被告。
至原證8之「發票」係原告自製之文件,不足證明原告已經交貨。
原證9 之「訂單」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向原告下單,無從證明原告已依訂單生產交付委製品予被告,而得請求承攬報酬。
原證11「出貨證明」係由大航公司應蘇州晨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MOS 工廠,係原告之子公司)之要求,事後製作,此由該證明文件下方註記「本資料應MOS 要求后補作成」等語觀之自明,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況該出貨證明為原告與大航公司間之交易文件,與被告無涉,即不得以此證明原告確已交貨。
另經比對原證7 、11出貨明細並不相符。
綜上,原告關於承攬報酬請求所提之佐證,若非為內部或自製之文件,即係臨訟請第三人製作;
各該文件或係欠缺單價、金額,或係文件欠漏、數量不符;
發票金額與數量亦無從與原告請求之委製品830,462 件、總金額1,257,154.16元勾稽,凡此,皆無以證明原告業已交付委製品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故本件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4.縱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尚積欠被告超耗材料、賠償客訴不良品退回及相關費用2,778,889.73元,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5.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1.兩造於99年8 月5 日訂定系爭合約,委託反訴被告加工及組裝系爭委製品,並由反訴原告提供完成系爭委製品之重要及主要原物料、零件或半成品等(下稱主調材料),並按實際良品出貨總數給付原告加工之承攬報酬。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4項,用於反訴被告完成系爭委製品之主調材料,由反訴原告無償提供反訴被告,惟於反訴被告生產加工系爭委製品之過程中,如主調材料有「超耗」(即「實際領料」扣除「訂單應耗量」及「允耗量」後,反訴被告尚有取用)之情形發生時,反訴原告得自應給付反訴被告之款項中扣除,或由反訴被告依超耗材料數量需求下訂單予反訴原告補料並支付實際金額,另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約定,反訴原告遭客戶退回之產品中,經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雙方判定退回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者,因該產品退回所產生之任何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運輸相關費用、退貨處理費用及產品費用等),悉由反訴被告負擔,並得由甲方(反訴原告)自應交付乙方(反訴被告)之加工報酬中扣除。
本件反訴被告就其生產製造之委製品,確實發生超耗材料及客訴不良品退回,且均經兩造共同確認並判定屬於反訴被告之責任。
2.兩造對超耗材料等問題,歷經多次協商討論,特於100 年12月15日召開會議,針對「大航應收款項」、「材耗」及「客訴不良品求償」三項議題進行討論,並將逐項討論之結論,詳載於白板上,俾供所有與會人員得即時更正及確認(見反訴原證1 ),由該會議紀錄之形式觀之,右上角清楚記明出席之人員,反訴被告(英文簡稱「STC 」)方面為MOS 工廠廠長廖志承、反訴被告營業副處長劉景華與黃新富及營業處長Will邱(即邱建煌),渠等皆為反訴被告及MOS 工廠職司相關生產、銷售業務之高階主管,並為負責系爭委託加工案之主要代表窗口,而該出席簽名又係反訴被告人員自行記載,至反訴原告(英文簡稱「NWT 」)方面則為曾啟照、李克平、Gimmy (即汪季誼)及孫中。
該會議紀錄右下角更有反訴被告人員黃新富親自簽名確認,並經拍照而於會後寄送給兩造相關人員留存(見反訴原證11、被證1 第3 頁下半至第4 頁)。
是以就兩造於會議中已討論並確認同意之項目,該會議紀錄縱未以紙張之書面形式為之,惟已足供作為雙方合意之證明。
雙方日常商務往來、業務運作及決策,概循此方式為之,無論係每日舉行之朝會、量產會議、生產檢討會議,甚至MOS 工廠結束營運之關廠會議等等,亦不分係兩造間之會議或包含日方客戶之會議,皆於白板上即時記載會議結論,由出席人員簽名,再以拍照方式留存並寄發所有與會人員(見反訴原證33-1至33-5、反訴原證13-5、13-109)。
至反訴被告援引雙方後續往來信函(見反訴被證1 至4 ),狡稱兩造就12月15日會議討論事項並無共識云云,顯係混淆事實之舉,兩造於100 年12月15日及16日召開之會議,討論之賠償項目並不相同,此觀反訴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寄送前日會議紀錄予反訴被告確認時,併於郵件最後載明12月16日之討論議題為1.設備賠償金額、2.代墊車資、3.餐飲費用、4.6 至9 月份廢包材倉租費用,此與12月15日之三項議題「大航應收款項」、「材耗」及「客訴不良品求償」比對,討論之項目顯然完全不同(見反訴原證11號第3 頁、被證1第4頁)。
且反訴被告所舉反訴被證1 至4 電子郵件內容與12月15日會議無涉。
3.關於反訴被告超耗材料1,838,763.86元部分:⑴反訴被告就其生產製造之系爭委製品有超耗材料之情事,雙方歷經多次協商討論,終於100 年12月15日會議中,確認超耗材料總金額及各項可抵扣之項目,此有當日雙方人員同意而簽署會議紀錄可證(即反訴原證1 號)。
確認之內容為,超耗材料金額為2,326,922.72元,然尚須扣除:重工材料335,451.21元、受入不良工時115,242.58元、偏光板(POL )翹曲SORTING 費用323.07元、翹曲品投手動偏光板機額外費29,012元、自動機與手動機投入翹曲品之維修費用8,130 元。
綜上,上開會議確認之超耗材料總金額2,326,922.72元,而經雙方同意之抵扣金額為488,158.86元(計算式:335,451.21+11 5,242.58 +323.07+29,012+8,130 =488,158.86),經扣減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超耗材料總金額為1,838,763.86元(計算式:2,326,922.72-488,158.86=1,838,763.86)。
⑵材料超耗金額乃以雙方簽署確認之各月結算工單為依據,經雙方歷次討論後彙整之材料超耗金額,即為雙方於100 年12月15日就材耗超額金額討論之基礎(見被證7 、反訴原證26-1至26-7,參考卷三第6 頁以下)。
又觀諸100 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第2 大項「材耗」之結論,清楚載明「=>總結:◎材耗數字:$2,326,922.72 」、「※雙方同意上述材耗金額」等語,且第2.5 項記載「應歸還工廠之重工材料」335,451.21元及抵扣項目「偏光板(POL) 翹曲SORTING 」費用323.07元、「自動機與手動機投入翹曲品所產生之維修費用」8,130 元,均獲「雙方同意」等語,而兩造當場亦未對之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更正,右下角並有反訴被告之人員黃新富親自簽名確認。
是就「材耗」之討論,除部分抵扣項目(即會議紀錄左下方三項「☆」註記)尚待雙方會後確認外,兩造確已就上開項目於當場達成合意。
況於翌日上午11時06分反訴原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反訴被告相關人員,摘錄12月15日會議結論之要點,其中第2 點材耗即載明:「如下會議紀錄#2. 已經對材耗金額達成共識,但有細項(☆標記部分)需再做確認。
(☆)標記部分金額與數據需雙方責任窗口於期限前再提數字,做檢證確認後,再行增減。
扣除應返還工廠之重工材料後,材耗總金額為1,991,471.51元(見反訴原證11第3 頁)。
嗣反訴被告接獲該100 年12月15日之會議紀錄後,即於同年月19日回覆確認,針對「材耗」部分亦僅註明「STC 回覆:雙方可同意再針對受入不良加工費,翹曲偏光板維修數量費用及耗損之數量費用(約33萬)提出折抵」等語(此即為該會議紀錄左下方註記「☆」之三項待確認事項)(見反訴原證11第1 頁),除此之外,反訴被告別無其他任何反對或異議之表示,顯見兩造就材耗金額確已達成合意,僅有☆標示部分需再為確認,又兩造就☆標示部分亦已於會後之往來郵件中同意相關數據及金額(見反訴原證12)。
⑶反訴原告於100 年6 月間,將結算至4 月份工單之更新後材料超耗金額通知反訴被告公司,並重申將按表列金額分期從AP、AR(按:即應付帳款、應收帳款)沖銷攤掉(見被證7號第1-2 頁)。
為此,反訴被告(業務處長邱建煌Will Chiu )於100 年6 月21日尚函覆感謝反訴原告「謝謝您的安排,延至此時方做此扣款的處置」云云(見被證7 號第1 頁),準此,反訴被告既已同意就結算之材料超耗進行扣款處置,則其就材料超耗金額確已知悉且同意在案,至為明確。
嗣反訴被告為處理材料超耗及客訴不良品相關賠償事宜,曾於100 年8 月12日由其業務中心處長邱建煌親至反訴原告公司進行會商,會後邱建煌處長並將包含材料超耗抵付及計算原則、客訴不良品退回等會議議題、討論或對策,彙整摘錄製作會議紀錄,當中針對反訴原告斯時已結算之材耗金額,更清楚指明「所有材耗明細已於5 月提供STC ,並以與7 月經STC :景華核對完成。
金額應無爭議」等語(見反訴原證32號)。
該會議紀錄嗣即報告予反訴被告之副董事長謝政良、反訴被告兼MOS 工廠總經理蔡榮財、製造處長兼MOS 工廠協理廖志承、業務中心副處長劉景華、品保中心陳世育處長、鍾玉堂經理等主要負責人員,是反訴被告實已無由再就材耗之賠償推諉卸責。
抑且,雙方就100 年5 至7 月材耗事宜往來討論時,反訴被告對材耗之計算方式等亦均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其業務副處長黃新富甚就材料耗損率加以回覆確認(見反訴原證26-4號第1 頁下半),顯然雙方確有材料耗損率之約定,且就材料超耗業已達成合意。
⑷又100 年6 月間,證人黃新富始至反訴被告任職,開始參與本案,並未自始全程參與本案,自無從知悉事件始末及雙方往來洽談之過程,其稱雙方對賠償事宜無共識云云之解讀,即無可採。
況證人黃新富就系爭100 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所為無共識云云之證詞,前後矛盾,顯有偏頗,且與事實不合,系爭12月15日會議記錄既有「雙方同意」及「雙方未取得共識」兩項相反意思之記載,且經兩造與會人員簽署在案,當場及事後亦無異議,則系爭12月15日會議記錄之內容確為雙方之共識及合意甚明。
又反訴被告援引若干兩造於12月15日會議以後往來之電子郵件,以證明反訴被告對系爭12月15日會議記錄已有表示異議,惟如前述,系爭12月15日會議記錄之爭點僅在「材料超耗」此一議題,而經提示各該郵件後,依證人黃新富之辨識及陳述,皆得確認各該郵件上反訴被告表示之內容,並非針對系爭12月15日會議記錄「材料超耗」議題所為。
至證人廖志承證稱本件雙方就超耗比例或金額並無合約簽訂,也沒有協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4 頁),惟查系爭委託加工案係於99年8 月間開始進行,證人廖志承自承「當時我還在高雄廠,沒有接觸這個案子,對於良率的問題我沒有參與討論」云云;
嗣100 年6 月間其雖派駐MOS工廠擔任廠長,然據證人所述其職務亦為「負責整個廠的管理,不負責業務工作」,且對材耗相關討論一再陳稱「這不是我負責的業務」、「這不是屬於我的業務範圍,我不會有任何意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7 頁背面- 第248 頁),是證人廖志承既未參與本件委託加工案材料耗損率之洽談,其職務又不涉及業務工作而無從知悉,則其斬釘截鐵稱本件雙方並無材料耗損率約定,證言顯然偏頗而無足採。
⑸雖反訴被告辯稱,本件為重大往來金額,依反訴被告內部作業流程,必由反訴被告可決定之高階經理人簽署文件,惟兩造自洽商本件交易、簽署契約、執行代工事宜,直至協商責任歸屬及賠償事宜等等,反訴原告皆與反訴被告之權責窗口業務處長邱建煌、業務副處長劉景華、業務副處長黃新富、MOS 工廠廠長廖志承、MOS 工廠客服工程師易天兵(見反訴原證16、17號)等人交涉,故反訴原告信賴渠等可代表反訴被告處理系爭代工事宜,則反訴被告自應對渠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
甚者,反訴被告尚屢屢以黃新富對12月15日會議結論表示反對為由置辯,則黃新富既可代表反訴被告對會議結論為可否之表示,黃新富及其他參與協商之人,自亦能代表反訴被告為意思表示。
至被證8 內部簽呈,則與本案無涉,且兩造亦未以如被證8 之簽呈為意思表示之要件,反訴被告自不得以與本案無涉之簽呈作為抗辯理由。
4.關於客訴不良品940,125.87元之賠償:⑴反訴被告於99年10月至100 年3 月間受反訴原告委託生產之系爭委製品,經送交反訴原告之客戶日立公司(Hitachi Displays,Ltd. )收受後,客戶檢出不良品,而分別於100 年7 月及9 月退回15,089件(下稱「15K 退運」)及17,208件(下稱「17K 退運」),共計32,297件(見反訴原證19、20),經雙方判定,責任歸屬反訴被告之不良品為25,002件,其中「15K 退運」部分為11,689件(見反訴原證3 )、「17K 退運」部分為13,313件(見反訴原證4 、5 )。
又前揭不良品部分,反訴原告以每件44.45 元(見反訴原證6 、7 、10 、10-1 )賠償客戶(見反訴原證29-1、29-2、30),前揭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為25,002件,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111,338.9 元,再扣除反訴原告將前揭不良品售與訴外人揚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揚邦公司),共售得321,192.6 元(見反訴原證8-1 、8-2 ),平均每件為9.94元,應歸責於反訴被告之25,002件之所得為248,519.88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之金額中扣除,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客訴不良品損失為862,819.02元(計算式:1,111,338.90-248,519.88=862,819.02)。
此外,本件因客訴不良品產生退運衍生等費用99,863 .18元(見反訴原證10、10-1、31、31-1至31-5),其中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25,002件,反訴被告應分擔不良品費用為77,306.85 元(計算式:25,002÷32,297 ×99,863.18=77,306.85 )。
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客訴不良品退回之賠償及相關費用為940,125.87元(計算式:862,819.02+77,306.85 =940,125.87)。
⑵MOS 工廠係反訴被告之子公司(見反訴原證14),兩者組織結構緊密結合(見反訴原證15、16),MOS 工廠主要人員均由反訴被告派駐(見反訴原證16、17),MOS 工廠為反訴被告履行生產系爭委製品之債務,二者密不可分,反訴被告自應就其關於債之履行與自己負同一責任,況反訴被告對MOS工廠代表其與反訴原告就材料超耗、客訴不良品之歸責覆判與退運之聯繫及處理過程皆知之甚詳,卻從未為任何限制或反對之表示,已構成表見代理,反訴被告自應就此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受其拘束。
反訴被告應受MOS 工廠就系爭客訴不良品覆判確認之歸責比例拘束,並就MOS 工廠債務之履行與自己負同一責任。
⑶100 年7 月7 日舉行「客訴不良品處置討論」會議,反訴被告及MOS 工廠相關負責人員均親自出席,會中反訴被告即要求將所有不良品退運回MOS 工廠進行覆判與處理(反訴原證13-109)。
系爭委製品品質異常已造成客戶產品品質形象嚴重受損,反訴原告為控制損害,不斷要求反訴被告務必盡速完成不良品之選別與後續之退運與賠償作業,惟因不良委製品之數量龐大,瑕疵態樣繁多(參反訴原證13-1、13-57 、13-60 、13-61、13-62、13-65、13-73、13-93、13-98、13-102之不良委製品照片),且反訴被告屢屢拖延處理,致使選別工作未能如期完成,直至100年7月後始得開始進行相關退運事宜。
反訴被告明知此情,且自客戶端通知發現不良品起,直至不良委製品之選別、各項品質異常反應、每日選別作業報告、生產與品質檢驗作業之檢討改進、不良委製品退運安排等等,皆有雙方密切聯繫討論之往來郵件可稽(見反訴原證13),反訴被告就客訴不良品退回實難諉為不知。
詎反訴被告猶以退回之產品係因「終端客戶業務不佳,市場急凍」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按諸一般商業交易常情,若系爭委製品與反訴被告及其MOS 工廠無涉,或系爭委製品無遭客訴品質不良之問題,則雙方間必不以此等郵件反覆往來聯繫討論,而反訴被告及其MOS 工廠亦無可能於郵件內自承品質異常,更為此多次召開品質異常檢討會議並向客戶致歉,嗣又派員進行不良委製品之選別及處理退運事宜。
⑷有關系爭不良品瑕疵佐證:雙方簽訂系爭合約後,MOS 工廠即應客戶日立公司之要求,提出MOS 工廠生產之委製品外箱及製品標籤之標準作業規定(見反訴原證18)。
以製品標籤「18D41Z0000000000-A1 」為例說明,「M 」係廠別代碼,代表MOS 工廠。
是以反訴被告生產交付之委製品,即可依製品標籤清楚辨識係由MOS 工廠所產出。
經查客戶日立公司發現委製品品質異常之初,即詳列不良品之製品標籤編號,通知反訴被告及MOS 工廠並要求查明生產履歷(見反訴原證13-1號),而由客戶日立公司指出之不良品製品標籤編號18D41M0C1907T9A01 、18D41M121608B1B24 及18D41M121608CPB24 之廠別代碼「M 」,即可確認該不良品係由MOS 工廠所生產之委製品,而反訴被告及其MOS 工廠於當時即已自承品質異常並屢次向客戶致歉(見反訴原證13-4、13-9、13-11 )。
又系爭客訴不良品之選別過程,皆有反訴被告及MOS 工廠人員實際輪班進行選別作業(見反訴原證13-23 ),且其尚依反訴原告之要求,提供每日選別作業報表資以回報選別之進度,並同步將之回饋予MOS 工廠,俾其注意不良項目之生產與檢查狀況(見反訴原證13-56 、反訴原證13諸多主旨關於「STC 每日選別作業報告」之往來郵件)。
再以檢出之不良委製品照片所示之製品標籤,對照MOS 工廠之製品標籤標準作業規定(見反訴原證18),皆得識別該等品質異常之不良委製品生產廠別代碼為「M 」,即MOS 工廠所生產(參反訴原證13-1、13-61 、13-62 、13-73 、13-93 、13-98 、13- 102 )。
此皆為客訴之不良品確有品質瑕疵且為反訴被告之MOS 工廠所生產交付之明證。
除不良委製品選別之過程均有反訴被告及MOS 工廠參與其中外,經選別後具有品質瑕疵而退運之32,297件不良委製品,並有客戶日立公司檢附之「不良品檢票」,詳細載明各類瑕疵態樣及篩選件數之明細(見反訴原證19)。
嗣後系爭32,297件不良委製品退運至反訴被告之MOS 工廠,更經其進行覆判,確認歸責比例(見反訴原證3 至5 )。
若系爭退運之不良品非反訴被告之MOS 工廠所生產,則其何須自承。
另為處理客訴不良品之退運事宜,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及MOS 工廠曾於100 年7 月7 日共同召開「客訴不良品處置討論」會議依會中決議「(STC )(MOS )要求所有不良品退運(MOS )以做覆判& 處理」(見反訴原證13-109),嗣系爭32,297件客訴不良品,即依此決議分別於100 年7 月及9 月退運至MOS 工廠,此有反訴原告檢附退運文件予MOS 工廠之郵件可證(見反訴原證20)。
該退運文件之產品說明欄(Description of Goods)皆清楚標明與雙方之訂單、請款發票、反訴被告及MOS 工廠內部之送貨單相同之客戶日立公司產品編號TX18D41VM0EAA (見原證2 、8 、9 ),是系爭退運之不良品確為反訴被告之MOS 工廠所生產交付,毋庸置疑。
抑且,MOS 工廠人員為辦理系爭退運客訴不良品之海關核銷作業,尚於100 年9 月21日、22日檢附退運不良品當初出口之資料,請示反訴被告之財務部經理顏志憲如何辦理,並經其明確回覆在案(見反訴原證21),反訴被告更於100 年11月2 日就系爭客訴不良品直接指示MOS 工廠:「請相關人員協助退運」(見反訴原證22),是以反訴被告實難再諉稱系爭退運之不良品非其MOS 工廠生產交付之產品。
此外,反訴被告之證人廖志承亦自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MOS 大陸工廠加工的東西有無產生不良品?)有,有三種狀況,一是材料不良,二是加工過程不良,三為產品本身設計不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日立公司有無把不良品送到你們MOS 工廠?)有」等語。
另由證人長野博道之證詞可知,系爭有瑕疵之委製品確由反訴被告之MOS 工廠所生產,且系爭委製品之處理過程,反訴被告及MOS 工廠均有參與其中。
⑸系爭委製品確經雙方會同覆判確認歸責:反訴被告品質保證課人員易天兵於100 年10月10日寄送主旨為「TU18D41 RA品復判排程安排」之郵件,清楚列示本件不良委製品覆判排程之安排係包含「10月17日與客戶進行數量確認及製品取樣」、「10月18日MOS 廠內復判」、「10 月20 日與客戶復判」,嗣雙方亦就不良委製品之清點及分類作業往返討論(見反訴原證36),足證反訴被告確有進行覆判行為,而證人廖志承既在該等郵件副本收件人之列,則其明知雙方會同覆判之作業排程,猶悖違事實辯稱反訴原告未派員會同判定云云,要無足取。
嗣反訴被告人員徐小珍於100 年10月25日將會同確認之覆判結果寄發雙方人員(見反訴原證5 ),足見覆判結果已經完成,則其責任歸屬業經兩造同意。
⑹①反訴被告稱委製品生產完成入庫後,反訴原告皆派員驗貨云云,全非事實,縱反訴原告派員進行抽驗,亦無改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應負之擔保與賠償之責。
同條第6項更明揭反訴被告就客訴退回之不良品,經雙方判定退回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則因產品退回產生之任何費用,反訴被告即應負責;
第18條亦有保固責任之明文規定,即反訴被告應擔保其品質及規格符合反訴原告訂單及雙方所議定之產品品質及規格(見本訴原證1 ),不容反訴被告再以反訴原告有派員驗貨為由卸責。
系爭合約並無任何反訴原告應入廠驗貨或反訴被告因此即得免責之約定,雙方亦從未有此等合意,更無反訴原告派員至反訴被告工廠端進行驗貨之事實。
②又反訴被告以兩造未就返品訂單為嚴謹之處理為由置辯,然返品訂單等處理流程,雙方就此並無特別約定,且此亦僅文件作業問題,無礙業經反訴被告覆判確認之歸責比例及其依約應負之賠償責任。
③再者,反訴被告以未提供驗收不良及運送物流單據等,否認退運之不良委製品為其生產云云,惟上揭不良委製品既已退運回MOS 工廠,並由其進行不良品之選別、檢驗與責任覆判,且其品質保證課人員嗣更將覆判確認之工廠歸責比例(按即MOS 責)通知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相關主管人員在案(參反訴原證3 、4 、5 ),則該等退回不良委製品若非反訴被告之工廠所生產,焉有該工廠自承係「MOS 責」可言?④又反訴被告明知系爭委製品無重供出貨之可能,仍辯稱不良品可修復云云,反訴原告於100 年4 月間即已嚴正告知反訴被告,客戶將退回不良委製品,且已臨屆產品週期將無法重工出貨,只能報廢或做次級品處理(見反訴原證13-71 ),反訴被告甚至請求協助提供「各地就地報廢的可能處理成本」(見反訴原證13-106)可知反訴被告對系爭退運不良品已屆產品週期、無法重工出貨,知悉甚稔,證人黃新富證稱退回要先維修,惟如前述,證人黃新富對系爭合約並無參與,且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前段明文約定,保固期內以換貨為原則,除非反訴原告書面同意,始得以維修代之,況關於客訴不良品之處理方式,證人黃新富係以其到職之前在他公司的工作經驗處理事務,自不得於本件援用。
⑤另反訴被告以零件遭更換、瑕疵應由公正單位鑑定等無謂爭執,惟反訴被告之MOS 工廠加工組裝後,即直接送交客戶廣達公司,不論系爭委製品訂製之目的,皆無礙反訴被告交付之委製品已有瑕疵之事實,此外,本件雙方亦並無瑕疵須經外部公正單位鑑定之約定,而證人廖志承雖稱退回之不良委製品「裡面零件有部分材料已經更換過」,惟反訴原告否認此事,再者,依證人廖志承自承已按照一定比例抽驗、MOS 大陸工廠有生產三種不良品情形,顯然兩造已共同完成覆判,確認責任歸屬,反訴被告自不得再以此強為無謂之爭執。
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第18條第2 、3 項,就有關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不良委製品,係約定「概由反訴被告負責」,亦即舉凡有關退回、換貨、維修等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皆須由反訴被告承擔;
並無須待反訴原告請求或提供材料,反訴被告始予換貨、維修及賠償之約定,且反訴被告就遭退回之不良委製品之責任,須先換貨,而後經反訴原告同意後,始得維修。
另證人廖志承先稱「依照簽訂的合約,不良品確認責任別以後,由被告提供材料讓我們維修,維修後入庫,不能維修的報廢,不良品若被告有出貨需求,若時間緊湊,就以良品換不良品先出貨,若沒有良品,則維修不良品以後再出貨」、「本件日立公司退回的東西,被告公司沒有提供材料給你們公司做維修」,惟又改稱「我剛才說的是不良品退貨的流程跟處理方式,但我並沒有說是指這批。
剛才我講的是不良品處理的流程,並非指本件這筆」,是證人對於退貨後如何處理之手續,已有認知不清之情事。
且又諉稱「若被告沒有通知何時維修,我們就直接放在倉庫,我們只負責接受」,惟依上開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第18條第2 、3 項等約定,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不良委製品,概由反訴被告負責退回、換貨、維修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無待反訴原告提供材料。
是反訴被告對於遭退回之不良委製品,焉有收受退貨後即行入倉甘冒損害賠償之理。
證人廖志承又稱其所以未要求反訴原告提供材料維修,係因「還沒有覆判的時候,責任別不清楚,我們沒有辦法要求被告提供材料」,惟查迨至不良委製品經覆判確認歸責之後,反訴被告亦從未按覆判結果要求提供材料維修。
又於100 年7 月7 日之「客訴不良品處置討論」會議中,反訴被告亦完全未提及維修或換貨之處理,僅就退運計劃及物料、代工費等之扣款賠償方式進行討論。
甚者,反訴原告依該會議決議第2項「退運時即開立代工費Debit Note給(STC )」辦理時,反訴被告尚回覆表示「敝社有同意用debit note扣帳,請告知貴社的計算金額為何」,不僅遵循雙方會議決議之內容,更證其已同意以賠償方式解決不良品問題。
迨至100 年12月15日之「TU求償討論會議」中,反訴被告更針對「3.客訴不良品求償」之議題,作成「RMA (客返品)32K 求償費用STC (反訴被告)提案」。
可見反訴被告已經知悉不良委製品因屆產品週期,縱使重工修復或換貨,客戶亦無可能再接受,最後只能報廢或做次級品處理,因而詢問反訴原告就地報廢之成本並自行提出賠償方案。
另由原證13所載5.3 ,亦可見換貨維修為反訴被告之責,且反訴被告有義務主動為之。
5.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超耗材料為1,838,763.86元,並應賠償客訴不良品退回及相關費用940,125.87元,已如上述,故總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為2,778,889.73元(1,838,763.86+940,125.87=2,778,889.73)。
倘扣除反訴被告主張之承攬報酬1, 257,154.16 元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21,735.57元(2,778,889.73-1,257,154.16=1,521,735.57 )。
6.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21,735.5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1.材料超耗部分:⑴雙方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4條第1項依雙方同意耗損率為基礎出具允耗量計算協議,反訴原告片面決定耗損率,自屬無據,雙方亦未確認得扣減之金額為488,158.86元。
又反訴原告雖稱雙方已於100 年12月15日達成共識,並提出當天片段之討論記錄作為證明,然該會議紀錄為一般會議進行中以白板書寫所列的記錄,單純係雙方在討論之過程中之記錄。
白板上出席者之簽名,依一般會議慣例,參與討論之出席之人員會簽名作為出席之依據,反訴原告未察,卻持出席簽名之紀錄,大作文章,即指雙方已針對此謂之超耗金額已「決議確認」,實令人無法苟同。
查反訴被告對於任何重大公司帳務管理,因反訴被告為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須遵循合理公司治理及財務稽核程序,斷無可能以輕率之會議白板照片作為雙方協議依據,況金額甚巨,實無可能以白板之簽名作為「決議確認」之依據。
依常理,如反訴被告同意該條件,亦需經過協商決議後以正式書面進行簽署。
且該白板會議中,亦有諸多多數項目存在爭議,顯而易見該會議絕非協商之最後結論。
會後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往來郵件,及電話往來,均明確表達對所討論之議題尚未達成共識,然反訴原告卻持續忽略反訴被告通知,並逕行相殺扣款。
查雙方既無決議,顯見反訴狀中所謂「反訴被告應付給反訴原告超耗材料總金額美金1,838,763.86元」,乃反訴原告自行認定之金額,實不足採。
實則,雙方之討論共有12月15日及12月16日兩天,12月15日當日尚未達成共識,12月16日之會議紀錄(見被證9 ),開頭第一議題即為由本公司(STC)提出並記錄「STC 提案,因兩方求償金額未有共識。
請(反訴原告)先歸還12/15 (指12/15 日之第一日會議中)應付帳款USD267,430」,其中所謂應付款項亦對應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之到期加工款項。
已清楚記錄雙方於12月16日仍未對於反訴原告有爭議之材料耗損、不良重工債權相殺等議題達成共識,又後續反訴被告仍以電子郵件與反訴原告繼續協商,反訴原告迄未回應。
況MOS 工廠雖係反訴被告委託之加工廠,然與反訴原告間之意思表示,仍應經由反訴被告為之,而非由MOS 工廠以簡單的郵件為之。
反訴被告為臺灣上市櫃公司,自有嚴謹的內部控制制度所規範,兩企業往來之重大議題,應該以正式報告或雙方簽署認可之文件進行確定,故MOS 工廠之對外意思表示,包括任何郵件,均不足代表反訴被告最終之決議。
⑵反訴原告就材料超耗部分未能提出具體佐證單據,反訴原告雖於反訴狀中陳稱:「雙方依據簽署之結案工單,共同確認超耗金額」云云並提出之反訴原證24之工單明細表,然反訴原告所提之表格,是反訴原告自行產生之EXCEL 電子文件檔,並非反訴被告出具、簽署之文件。
2.客訴不良品部分:⑴依雙方合作模式,反訴被告出貨於反訴原告之客戶後,反訴原告之客戶會立即進行驗收(來料驗收IQC 檢驗)後確認收貨,如驗收過程中發生不良,依照退回品(下稱返品)之處理模式處理,由相關業務進行開立返品訂單處理。
依一般商業慣例,須經三方(含客戶端)品質確認,業務單位開立返品處理訂單後,始可進行雙方返品退貨。
若該責任歸屬屬於反訴被告,則依約將進行維修或換貨。
若不良責任歸屬屬於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應提出維修訂單,並提供維修所需之原物料,委請反訴被告協助進行維修,待維修完成後支付維修款項。
然反訴原告所提之不良品,並未經品保判定及雙方品質確認責任歸屬。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所示,在生產過程裡所產生的良品、不良品及次級品皆為反訴原告資產且為其所擁有,反訴被告不得在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前擅自處理。
倘依反訴原告所述有所謂之不良品產生,理應由反訴原告提供維修所需之原物料,並通知反訴被告進行維修或換貨,否則反訴被告即有違約之虞,今反訴原告未依合約第18條通知反訴被告換貨、維修,逕為提起本件之反訴,顯與契約約定不符。
此外,依原證13所載5.3 ⑴反訴被告應依照反訴原告等之指示進行重工作業,可見反訴被告不能單方進行重工作業。
⑵反訴原告主張「15K退運」、「17K退運」部分,反訴原告並無提出正式客戶端收貨,驗收不良文件,及相關運送物流單據,亦無相對應反訴原告原始出貨訂單,就此反訴被告否認該退件係MOS 工廠生產之貨品。
退步言之,倘前揭退貨之貨品確係MOS 工廠所生產,依反訴原告所稱,出廠時間為99年10月至100 年3 月生產之委製品,理論上收貨時程亦為99年10月至100 年3 月發生,今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業務及品質單位至客戶處確認,並遲至100 年7 月至9 月,顯見該產品應係因終端客戶業務不佳,市場急凍後,由反訴原告通知物流公司運送至MOS 工廠,並非所謂之不良品。
⑶反訴原告始終無法完整提出其所謂不良品係反訴被告何筆出貨單、品號、數量及金額,反訴原告所指的不良品經覆判後之報告及責任歸屬,其依據僅係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惟查,訴外人易天兵、徐小珍為MOS 工廠之工程師、管理師,均非擔任品質單位之主要負責主管,不足以代表該公司或反訴被告之意思,且該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僅係初判,並非雙方覆判結果,且所指是否即為本件反訴原告所請求之產品,始終未見反訴原告舉證。
又反訴原證19所提之不良品,究係為反訴被告哪一批的出貨?INVOICE 發票號碼?出貨單號為何?原先出貨是多少?哪些數量係反訴原告所說的不良?並無法判斷。
況且,若產品產生品質上的問題,一定要經過覆判,確認該品質異常之原因為何?判斷不良之責任歸屬是在哪一方?兩造之交易為來料加工模式,原材料為反訴原告所提供,反訴被告僅提供組裝服務,有很多品質上的問題,是來自來料的不良所引起,或是產品設計不良所導致,並非為組裝過程所發生,反訴原告僅憑客戶指稱產品不良,未經過品保單位責任判定,遽將所有責任推給僅加工之反訴被告,自屬不公。
⑷又就客訴不良品由揚邦公司承受一事,謂轉售於揚邦公司,進行挑選堪用及重工或維修,亦與反訴原告前述退回之兩批產品,全數為不良品之事實不符。
蓋如全數為不良商品,何以揚邦公司又以遠高於報廢產品之不合理高價10.7元購入其中之30,018件,依反訴原告所云,出售於揚邦公司之產品,所謂可用與完全不堪使用之數目及品質明細,均未提供相關佐證,反訴原告所提供之銷售至揚邦公司之證據,皆非為臺灣商業正式文件及收款發票,反訴被告否認此交易之真實性。
且兩造間僅存在單純受託製造代工交易商業關係,如反訴原告與客戶間產品交易因機種產品生命週期結束,欲將原可修復為良品之不良品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後,將其本身之銷售損失轉給反訴被告,實屬不合理,反訴被告無法掌握反訴原告願意處分之產品價格之合理性及實際是否遭受該損失。
⑸又反訴原告主張衍生費用77,306元,並提出反訴原證10-1為證,然該文件係「反訴原告客戶出具經公證及認證之日文及中文聲明書正本各一份書」,並無法看到衍生費用77,306元。
況此份聲明書係反訴原告與該客戶間之帳務處理過程,非兩造間之交易,何來反訴被告支付之理?又該文書雖經日本公證人及我駐外單位認證,然認證僅就其簽名真正認證,就其內容並未判斷真正與否,故反訴被告否認其內容真正。
4.反訴被告以前揭情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協議簡化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99年8 月5 日簽定系爭合約,被告委託原告加工及組裝系爭委製品,相關加工主調材料均由被告提供,被告依實際良品出貨總數給付原告加工之承攬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7頁)。
2.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每月第一週內,乙方(即原告)應統計前月乙方已交貨訂單之超耗數量,交由甲方(即被告)確認,甲方並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⑴甲方得自應給付乙方款項中扣除超耗之總金額;
⑵乙方依超耗材料數量需求下訂單給甲方補料,並支付實際金額。」
。
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妥善保管及處理甲方供給品,如有發生磨損、缺角、龜裂或其他瑕疵之情形,其耗損率高於雙方另行約定比例以上者,超過該比例以上之數量,乙方應按第15條約定賠償。」
(見本院卷一第19頁)。
3.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約定:「凡甲方之客戶退回甲方交付之產品,經甲、乙雙方判定該退回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乙方,因該產品退回所產生之任何費用,悉由乙方負擔,並得由甲方自應給付乙方之加工報酬中扣除。」
(見本院卷一第20頁)。
4.兩造於100年7月7 日舉行客訴不良品討論會議,決議依原告及MOS 工廠之要求,所有不良品退運以作覆判、處理(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
5.100年12月15 日雙方就材耗、客訴不良品求償議題,舉行討論會議(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㈡爭執事項:1.本訴部分: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1,257,154.16元之加工報酬?原告請求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下單且經原告交付之委製品加工報酬?2.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就材耗超耗、客訴不良品賠償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21,735.57元,有無理由?⑴兩造是否有依合約第5條約定材料耗損率?兩造是否於100年12月15日前已達成材料超耗負擔之協議,並於當日會議中再次確認?如是,依協議內容,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超耗金額為若干?⑵兩造是否已經覆判確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不良品為25,002件?若是,反訴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何?系爭合約第18條所定換貨、維修,反訴原告是否應先提出請求,反訴被告始有換貨、維修之義務?若是,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8條先行換貨、維修,逕對反訴被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得請求1,257,154.16元,該筆款項為被告下單且經原告交付之委製品加工報酬。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提出原證7 「中日新科技(股)公司應收帳款立沖帳明細表」、原證8 「原告公司單月發票」、原證12「被告公司匯款水單」(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25頁以下、第150 頁以下),用以證明原告出貨數量、被告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額(見本院卷二第22頁)。
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原證8 及原證12沒有問題,對於原證7 所載未收款金額1,308,686.91元並不爭執,然應扣除其中4 筆款項51,532.75 元,這4 筆款項均列於原證8 中,然有瑕疵,其中第1 、2 筆退回原告後,原告有再出貨,就短少部分要求扣除,第3 、4 筆退回原告之後,原告即沒有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亦即自認原告所請均為被告下單,且均有出貨,請求金額1,257,154.16元(計算式:1,308,686.91-51,532.75 =1,257,154.16 ) ,其於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撤銷自認,原告業表示不同意其自認之撤銷,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證明其於原先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被告雖辯稱:原告先稱每筆出貨皆實際交付被告簽收,後又改稱係經大航公司將完成品交付終端客戶,所述交貨過程前後矛盾;
再就發票開立之流程,究係委請大航公司交給終端客戶,或委請大航公司交給被告,抑或原告自行交付被告,其陳述多有矛盾,不能據此證明原告確有交貨之事實云云。
然此業經原告解釋稱:雙方之交貨過程為原告接獲被告正式訂單,進行製造加工後,再請訴外人大航公司等將系爭委製品交予被告所指定之終端客戶,原告每個月出貨後,皆由原告之業務人員與被告之財務人員進行對帳,被告審核無誤後,即通知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並提出原證5 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依該電子郵件內容所載:「附件為2012,2 月INVOICE ,煩請確認並回覆」(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可見原告所述送貨、開立發票過程並非全然無稽,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被告雖又辯稱:且附表1 及原證7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內容實質相同,而所載之「出貨數量」總額為1, 447,535件,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交貨數量830,462 件,並不相符;
再比對原證4 、10、7 ,可見兩者之出貨數量並不相同;
另經比對原證7 、11出貨明細並不相符云云。
然原告就此復解釋稱:就被告提出原告數量不一致部分,原告提出之出貨數量1,447,535 件,係原告彙整100 年3 月至101 年2 月間,原告應被告下採購單,受託加工出貨之全部數量,原告起訴主張之830,462 件,係以上述出貨數量,扣除被告部分已支付貨款的數量後,剩下被告尚未支付貨款之數量;
又有關被告所指原告應收帳款立沖帳明細表與大航公司蓋印之發票出貨數量不符,此或為該批貨物並非大航公司運送,或為被告已給付貨款等語,則被告前揭所辯原告提出單據出貨數量互不相符一節,尚無從認被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況倘原告所請確非被告下單,且客戶並未收受系爭委製品,被告當自始陳述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其卻於原告提出前揭原證7 、8 、12等起訴請求金額之佐證資料時,陳稱對於原告原證7 所載「原告未收款金額」數量不爭執,甚至鉅細靡遺供述應扣除之4 筆款項,則其所述不利於己之原告所請金額等事實,應堪採信。
綜上,被告就其前揭自認原告所請金額等事情,並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依法自不得撤銷其自認。
故該筆款項應為被告下單且經原告交付之委製品加工報酬,原告請求1,257,154.16元,應有理由。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得請求1,257,154.16元,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辯稱:伊就材料超耗、客訴不良品賠償及相關費用,對原告有2,778,889.73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經核,被告對原告得請求1,916,070.71元(詳見反訴部分論述),且上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則被告陳稱以其對原告債權其中1,257,154.16元主張抵銷,自有理由,準此,於抵銷後,原告即無其餘得請求之金額。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系爭合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1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超耗材料1,838,763.86元,應有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其生產製造之系爭委製品有超耗材料之情事,雙方歷經多次協商討論,終於100 年12月15日會議中,確認超耗材料總金額及各項可抵扣之項目,此有當日雙方人員同意而簽署會議紀錄可證(即反訴原證1 號),確認之內容為,超耗材料金額為2,326,922.72元,然尚須扣除:重工材料335,451.21元、受入不良工時115,242.58元、偏光板(POL )翹曲SORTING 費用323.07元、翹曲品投手動偏光板機額外費用29,012元、自動機與手動機投入翹曲品之維修費用8,130 元,綜上,上開會議確認之超耗材料總金額2,326,922.72元,而經雙方同意之抵扣金額為488,158.86元(計算式:335,451.21+115,242.58+323.07+29,012+8,130 =488,158.86),經扣減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超耗材料總金額為1,838,763.86元(計算式:2,326,922.72-488,158.86=1,838,763.86)等語。
反訴被告則辯稱:雙方並未於100 年12月15日會議達成共識,亦無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4條第1項依雙方同意耗損率為基礎出具允耗量計算協議,前揭會議紀錄為一般會議進行中以白板書寫所列的記錄,僅係雙方在討論之過程中之記錄,因反訴被告為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須遵循合理公司治理及財務稽核程序,斷無可能以輕率之會議白板照片作為雙方協議依據,況金額甚多,依常理,如反訴被告同意該條件,亦需經過協商決議後以正式書面進行簽署,會後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往來郵件,及電話往來,均明確表達對所討論之議題尚未達成共識,然反訴原告卻持續忽略反訴被告通知,並逕行相殺扣款,實則,雙方之討論共有12月15日及12月16日兩天,12月15日當日尚未達成共識,12月16日之會議紀錄(見被證9 ),開頭第一議題即為由本公司(STC )提出並記錄「ST C提案,因兩方求償金額未有共識。
請(反訴原告)先歸還12/15 (指12/15 日之第一日會議中)應付帳款USD267,430」,已清楚記錄雙方於12月16日仍未對於反訴原告有爭議之材料耗損、不良重工債權相殺等議題達成共識,又後續反訴被告仍以電子郵件與反訴原告繼續協商,反訴原告迄未回應,況MOS 工廠雖係反訴被告委託之加工廠,然與反訴原告間之意思表示,仍應經由反訴被告為之,而非由MOS 工廠以簡單的郵件為之,MOS 工廠之對外意思表示,包括任何郵件,均不足代表反訴被告最終之決議,此外,反訴原告就材料超耗部分未能提出具體佐證單據,反訴原告雖於反訴狀中陳稱:「雙方依據簽署之結案工單,共同確認超耗金額」云云並提出之反訴原證24之工單明細表,然反訴原告所提之表格,是反訴原告自行產生之EXCEL 電子文件檔,並非反訴被告出具、簽署之文件云云。
經查:1.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每月第一週內,乙方(即反訴被告)應統計前月乙方已交貨訂單之超耗數量,交由甲方(即反訴原告)確認,甲方並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⑴甲方得自應給付乙方款項中扣除超耗之總金額;
⑵乙方依超耗材料數量需求下訂單給甲方補料,並支付實際金額。」
。
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妥善保管及處理甲方供給品,如有發生磨損、缺角、龜裂或其他瑕疵之情形,其耗損率高於雙方另行約定比例以上者,超過該比例以上之數量,乙方應按第15條約定賠償。」
(見本院卷一第19頁)。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超耗材料總金額等業於100 年12月15日會議及嗣後信件中確認,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應審究者為,兩造就超耗材料金額等是否已達成合意。
2.據證人曾啟照到庭證稱:伊於96年任職於反訴原告,一開始為市場行銷總監,100 年開始擔任總經理,伊有參與100 年12 月15 日之會議,反訴原告出席之最高層級是伊,反訴被告則為廖志承,他是MOS 工廠廠長,還有業務處長邱建煌,伊有權代表反訴原告決定,反訴被告派出之代表從99年到100 年都是他們出面協商,先前此類協商結果均有履行,主要是以白板紀錄拍照,之後以電子郵件寄給雙方,兩造雖然定有合約,但之後進行不可能每次都照合約方式執行,因此依此方式確認後去執行,100 年12月15日該次會議,出席人員並無表示反對此會議紀錄,若有反對,就會在會中提出來談,當天有些數目沒有當次確認,也就是會議紀錄下方三點星號的部分,這是工廠方認為應該要扣抵的,回去之後由我們的負責人員孫中、張秀秀跟對方負責人員吳泊修、劉景華確認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背面- 第178 頁、第179頁背面),經查,證人曾啟照所述兩造為有利合約進行,向來將會議紀錄記載於白板拍照之後以電子郵件寄給兩造,伊有權代表反訴原告決定,反訴被告則有MOS 工廠廠長廖志承、反訴被告業務處長邱建煌,雙方協商協果均有履行,有99年11月29日、100 年7 月1 日、100 年7 月22日、100 年8月29日、100 年9 月28日電子郵件暨所附白板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兩造確以白板紀錄新產品導入、量產等會議內容,由出席人員簽名,翻拍照片郵寄,MOS 工廠廠長廖志承、反訴被告業務處長邱建煌確有參與討論,見本院卷三第164-173頁),可見兩造向來即有以記載於白板之方式進行討論,且MOS 工廠廠長等參與討論之結果嗣後兩造亦有履行,堪認本件100 年12月15日證人曾啟照、MOS 工廠廠長廖志承、反訴被告業務處長邱建煌參與討論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3.又依100 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所載:第2 大項「材耗」之結論為「=>總結:◎材耗數字:$2,326,922.72 」、「※雙方同意上述材耗金額」等語,且第2.5 項記載「應歸還工廠之重工材料」:335,451.21元及抵扣項目「偏光板(POL) 翹曲SORTING 」費用323.07元、「自動機與手動機投入翹曲品所產生之維修費用」8,130 元,均為雙方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參酌反訴原告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反訴被告相關人員摘錄12月15日會議結論之要點,其中第2 點材耗即載明:「如下會議紀錄#2. 已經對材耗金額達成共識,但有細項(☆標記部分)需再做確認。
(☆)標記部分金額與數據需雙方責任窗口於期限前再提數字,做檢證確認後,再行增減。
扣除應返還工廠之重工材料後,材耗總金額為1,991,471.51元(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背面- 第173 頁),及反訴被告於同年月19日回覆確認,針對材耗部分僅註明「STC 回覆:雙方可同意再針對受入不良加工費,翹曲偏光板維修數量費用及耗損之數量費用(約33萬)提出折抵」等語(此即為該會議紀錄左下方註記「☆」之三項待確認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除此之外,反訴被告別無其他任何反對或異議之表示。
可見有關材耗之討論除部分抵扣項目(即會議紀錄左下方三項「☆」註記)尚待雙方會後確認外,兩造確已就上開項目於當場達成合意。
至☆標示部分復經兩造嗣後於電子郵件中達成共識,其中受入不良工時為115,242.58元、翹曲品投手動偏光板機額外費為29,012元,有100 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 第174 頁背面)。
綜上,反訴原告依上開會議確認之超耗材料總金額2,326,922.72 元,抵減488,158.86元(計算式:335,451.21+115,242.58+323.07+29,012+8,130 =488,158.86),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超耗材料1,838,763.86 元 (計算式:2,326,922.72-488,158.86=1,838,763.86),核屬有據。
4.反訴被告雖另辯稱:雙方之討論共有12月15日及12月16日兩天,12月15日當日尚未達成共識,12月16日之會議紀錄(見被證9 ),開頭第一議題即為由本公司(STC )提出並記錄「STC 提案,因兩方求償金額未有共識。
請(反訴原告)先歸還12/15 (指12/15 日之第一日會議中)應付帳款USD267,430」,已清楚記錄雙方於12月16日仍未對於反訴原告有爭議之材料耗損、不良重工債權相殺等議題達成共識,又後續反訴被告仍以電子郵件與反訴原告繼續協商,反訴原告迄未回應云云。
然查,依反訴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寄送前日會議紀錄予反訴被告所載100 年12月16日之討論議題為1.設備賠償金額、2.代墊車資、3.餐飲費用、4.6 至9 月份廢包材倉租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核與100 年12月15日之三項議題「大航應收款項」、「材耗」及「客訴不良品求償」不同,參以證人曾啟照到庭證稱:100 年12月16日是針對其他議題作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背面),則反訴被告前揭所指100 年12月16日所載內容是否與100 年12月15日有關,並非無疑。
況反訴被告於嗣後100 年12月19日電子郵件中,就材耗部分僅表示「STC 回覆:雙方可同意再針對受入不良加工費,翹曲偏光板維修數量費用及耗損之數量費用(約33萬)提出折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未為其他反對意見,且兩造就材耗部分經100 年12月15日會議及嗣後電子郵件內容達成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5.又證人黃新富雖到庭證稱:伊有參加100 年12月15日會議,上面所載總結材耗金額2,326,922.72元為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求償的數字,反訴被告沒有同意,上面寫請勿擦是因為當天只有討論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求償的部分,還沒有討論完,隔天還要繼續討論,100 年12月16日伊有提到雙方就求償金額沒有達成共識,要求償還應付帳款,其後伊有發出被證2 、3 信件告知反訴原告雙方沒有共識,至於100 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上記載材耗金額為雙方同意,這只是會議當中各自表述,伊不清楚如此記載之真正用意為何,會議紀錄上所載雙方未取得共識,是伊認知大家沒有辦法取得共識,伊公司是由中階幹部去討論,再由上級去敲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 第183 頁背面、第185 頁),經核,證人黃新富就100 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上所載「雙方同意」解釋稱僅為會議當中各自表述,不清楚記載之真正用意,另就會議紀錄上所載「雙方未取得共識」,陳稱就其認知是雙方無法取得共識,其就「雙方未取得共識」依字義解釋,然就「雙方同意」則否認字面意義,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其於100 年12月19日電子郵件中對於耗材部分僅表示「STC 回覆:雙方可同意再針對受入不良加工費,翹曲偏光板維修數量費用及耗損之數量費用(約33萬)提出折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未為其他反對意見,與其前揭證詞相左,證人黃新富之證述兩造未於100 年12月15日達成共識云云,應非可採。
此外,證人黃新富又證稱:被證2 伊有寫會議協商內容認知有些差異,訂正如附件,但附件在哪伊沒有看到,所以也無從確認;
被證3 內容有記載雙方尚未取得共識,希望繼續溝通,RMA 是客戶退貨的部分,這部分沒有討論材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 第184 頁背面),依其解釋被證2 、3 信件內容,均無從證明其前揭證述伊有發出被證2 、3 信件告知反訴原告雙方沒有共識一節,益見其前揭證詞並非可採。
6.至證人廖志承雖證稱:伊為反訴被告員工,任職業務處長,伊有參加100 年12月15日會議,第一天由反訴原告陳述想要求償的金額,為了使會議進行,由他們先寫,第二天我們公司提出的反訴原告都不同意,所以協商破裂,後續我們公司有提出郵件往來,記載這次協商是處於破裂,不認可的狀況,會議紀錄上記載雙方同意,是為了讓會議如期召開順利結束,我們之所以沒有爭執是因為會議還沒結束,伊所說協商破裂,伊下屬黃新富有電子郵件給反訴原告,是指被證2 、3 、4 ,100 年12月15日及12月16日是同一個主題內容,但是雙方各自表述自己主張的項目及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3 頁背面、第244 頁背面- 第245 頁背面、第247 、249頁),經查,依證人廖志承所述,黃新富於100 年12月15日會後有以被證2 、3 、4 之信件向反訴原告表示未達成協議,然參酌證人黃新富證稱:被證2 伊有寫會議協商內容認知有些差異,訂正如附件,但附件在哪伊沒有看到,所以也無從確認;
被證3 內容有記載雙方尚未取得共識,希望繼續溝通,RMA 是客戶退貨的部分,這部分沒有討論材耗;
被證4則為反訴原告寄出,不是伊所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 第184 頁背面),可知被證2 、3 、4 並無從佐證兩造於100 年12月15日未達成協議,則證人廖志承之證詞,亦無從為對反訴被告有利(即100 年12月15日及嗣後電子郵件未達成協議)之認定。
7.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超耗材料1,838,763.86元,應有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客訴不良品退回相關費用77,306.8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9年10月至100 年3 月間受反訴原告委託生產之系爭委製品,經送交反訴原告之客戶日立公司收受後,客戶檢出不良品,而分別於100 年7 月及9 月退回「15K 退運」、「17K 退運」部分,共計32,297件(見反訴原證19、20),經雙方判定,責任歸屬反訴被告之不良品為25,002件,其中「15K 退運」部分為11,689件(見反訴原證3 )、「17K 退運」部分為13,313件(見反訴原證4 、5),又前揭不良品部分,反訴原告以每件44.45 元(反訴原證6 、7 、10、10-1)賠償客戶(見反訴原證29-1、29-2、30),前揭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為25,002件,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111,338.9 元,再扣除反訴原告將前揭不良品售與揚邦公司,共售得321,192.6 元(見反訴原證8-1 、8-2 ),平均每件為9.94元,應歸責於反訴被告之25,002件之所得為248,519.88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之金額中扣除,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客訴不良品損失為862,819.02元(計算式:1,111,338.90-248,519.88=862,819.02),此外,本件因客訴不良品產生退運衍生等費用99,863.18 元(見反訴原證10、10-1、31、31-1至31-5),其中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25,002件,反訴被告應分擔不良品費用為77,306.85 元(計算式:25,002÷32,297×99,863.18=77,306.85),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客訴不良品退回之賠償及相關費用為940,125.87元(計算式:862,819.02+77,306.85=940,125.87 )等語。
反訴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所示,在生產過程裡所產生的良品、不良品及次級品皆為反訴原告資產且為其所擁有,反訴被告不得在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前擅自處理,倘依反訴原告所述有所謂之不良品產生,理應由反訴原告提供維修所需之原物料,並通知反訴被告進行維修或換貨,否則反訴被告即有違約之虞,今反訴原告未依合約第18條通知反訴被告換貨、維修,逕為提起本件之反訴,顯與契約約定不符,此外,依原證13所載5.3⑴反訴被告應依照反訴原告等之指示進行重工作業,可見反訴被告不能單方進行重工作業;
反訴原告主張「15K 退運」、「17K 退運」部分,反訴原告並無提出正式客戶端收貨,驗收不良文件,及相關運送物流單據,亦無相對應反訴原告原始出貨訂單,就此反訴被告否認該退件係MOS 工廠生產之貨品,退步言之,倘前揭退貨之貨品確係MOS 工廠所生產,依反訴原告所稱,出廠時間為99年10月至100 年3 月生產之委製品,反訴原告遲至100 年7 月至9 月提出,顯見該產品應係因終端客戶業務不佳,市場急凍後,由反訴原告通知物流公司運送至MOS 工廠,並非所謂之不良品;
反訴原告所指的不良品經覆判後之報告及責任歸屬,其依據僅係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惟查,易天兵、徐小珍為MOS 工廠之工程師、管理師,均非擔任品質單位之主要負責主管,不足以代表該公司或反訴被告之意思,且該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僅係初判,並非雙方覆判結果,且所指是否即為本件反訴原告所請求之產品,始終未見反訴原告舉證,又反訴原證19所提之不良品,究係為反訴被告哪一批的出貨?INVOICE 發票號碼?出貨單號為何? 原先出貨是多少?哪些數量係反訴原告所說的不良?並無法判斷;
又就客訴不良品由揚邦公司承受一事,謂轉售於揚邦公司,進行挑選堪用及重工或維修,亦與反訴原告前述退回之兩批產品,全數為不良品之事實不符,又依反訴原告所云,出售於揚邦公司之產品,所謂可用與完全不堪使用之數目及品質明細,均未提供相關佐證,且反訴原告所提供之銷售至揚邦公司之證據,皆非為臺灣商業正式文件及收款發票,反訴被告否認此交易之真實性,況反訴被告無法掌握反訴原告願意處分之產品價格之合理性及實際是否遭受該損失;
又反訴原告主張衍生費用77,306元,並提出反訴原證10-1為證,然反訴被告否認其內容真正,況該文件無法看到衍生費用77,306元,且此份聲明書係反訴原告與該客戶間之帳務處理過程,非兩造間之交易,何來反訴被告支付之理云云。
經查:1.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主張「15K退運」、「17K退運」部分,反訴被告否認該退件係MOS 工廠生產之貨品,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客戶端收貨,驗收不良文件,及相關運送物流單據,亦無相對應反訴原告原始出貨訂單,又反訴原告所指的不良品經覆判後之報告及責任歸屬,其依據僅係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然易天兵、徐小珍為MOS 工廠之工程師、管理師,均非擔任品質單位之主要負責主管,不足以代表該公司或反訴被告之意思,況該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僅係初判,並非雙方覆判結果,且所指是否即為本件反訴原告所請求之產品,始終未見反訴原告舉證,又反訴原證19所提之不良品,究係為反訴被告哪一批的出貨?INVOICE 發票號碼?出貨單號為何? 原先出貨是多少?哪些數量係反訴原告所說的不良?並無法判斷云云。
然查,⑴據證人曾啟照到庭證稱:反訴原告委由反訴被告承作有不良品的數量為32,297件,扣除反訴原告應負責的部分,其他由反訴被告負責,之所以能夠確認本件瑕疵品為MOS 工廠所製造,是99年2 月接到日立公司郵件後,有確認產品編碼,為MOS 工廠所生產,後來MOS 工廠有覆判,以工廠覆判結果決定歸責比例,反訴原告收到日立公司通知,這份通知也有通知反訴被告高雄的人員,反訴原告立刻聯繫他們做處置,處置方式是由反訴被告派遣人員到林口廣達公司去做初步不良產品的選別,但是後續陸陸續續所發現可能的不良產品,因為摻雜於很多產品裡面,所以廣達要求將產品退運回去反訴被告高雄工廠做選別,這是已經出貨到林口廣達的部分,還有一部分是MOS 工廠已經出貨,但是還存放於日立公司大陸的倉庫,那些部分是日立公司自行去做選別的工作,當初日立公司有從日本派了人員到林口廣達、反訴被告高雄工廠,蘇州日立、吳江日立去做產品選別,所以最後持續進行三到四個月,最後集結下來的不良品,臺灣的部分是退回廣達,由廣達退回日本公司,大陸的部分直接退回日本日立公司做統一處置,最後伊等有詢問反訴被告的意見,問他們要不要覆判,直到100 年7 月7 日開不良品處置會議時,反訴被告才要求所有不良品希望退回MOS 工廠做覆判,如反訴原證13-109所載,覆判結果如反訴原證3、4 、5 ,MOS 工廠提出覆判結果後,反訴被告並無表示意見,因為這是他們工廠提出之覆判結果等語(見本卷院三第178 頁- 第178 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 第180 頁背面);
且據證人長野博道到庭證稱:伊於100 年時任職日立公司,擔任生產管理主任,反訴被告的工廠有製造日立公司的產品,反訴原告則是介於反訴被告與日立公司間的公司,日立公司的客戶表示反訴被告生產的產品有問題,有不良產品,客戶有檢驗出反訴被告工廠生產的東西有瑕疵,因為反訴被告工廠直接出貨到客戶那邊去,客戶檢驗的結果是反訴被告的產品有問題,數量為32,000多件,我們公司接到不良品通知後,就派人到客戶那邊去確認不良品,除了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外,還有MOS 工廠都有派員到場,當初三方有確認這是哪邊的問題,當時只有確認哪些是良品,哪些是不良品,不良品有送回到日立公司這邊,並且沒有收到不良品的這部分的貨款,日立公司有跟被告公司請求分辨不良品還有工廠運輸的費用,反訴原證19是MOS 工廠檢出不良品之確認,當初原告有承認製造的產品有問題,並請將有問題之產品送回MOS 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背面- 第214 頁背面、第215 頁背面),依證人所述,日立公司有確認產品編碼,系爭委製品為MOS 工廠所製作,反訴被告於發現不良品後,即派員進行選別,並承認系爭委製品有瑕疵,且直至100 年7月7 日進行不良品處置會議時,係反訴被告要求將不良品退回MOS 工廠進行覆判,且MOS 工廠覆判結果反訴被告並無反對意見。
⑵再者,於客訴不良品處理過程,MOS 工廠屢次於郵件中表示歉意,此有100 年3 月9 日、同年月26日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 、193 頁)。
而100 年7 月7 日客訴不良品處置討論會議,兩造及MOS 工廠均有出席,且依反訴被告及MOS 工廠要求,將系爭委製品退運MOS 工廠進行覆判及處理,此有當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而嗣後MOS 工廠提出覆判結果,此亦有電子郵件存卷供參(反訴被告亦為收件人,見本院卷二第196-201頁)。
⑶綜上,倘若系爭委製品並非MOS 工廠所製造,反訴被告應不會於反訴原告等通知系爭委製品有瑕疵之際即派員前往處理,並於處理過程中向客戶致歉,嗣又派員進行不良委製品之選別及退運。
再兩造及MOS 工廠人員均有出席100年7 月7 日之會議,當日會議決議將不良品退回MOS 工廠進行覆判,而MOS 工廠覆判結果反訴被告收受且並未表示反對,據此,應堪認定系爭委製品為MOS 工廠所製作,且MOS 工廠提出之覆判結果為兩造所同意,反訴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可採,系爭委製品應為MOS 工廠製作,且依兩造協議經MOS工廠覆判,歸屬反訴被告之不良品為25,002件,其中「15K退運」部分為11,689件(見反訴原證3 )、「17K 退運」部分為13,313件【見反訴原證4 、5 ,其中15,360件,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為11,883件,歸責比例為77.36 %,依此歸責比例計算其餘1,848 件,反訴被告應負責者為1,430 件。
共計13 ,313 件(計算式:11,883+1,430 =13,313)。
】。
2.反訴原告雖據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主張:前揭不良品部分,反訴原告以每件44.45 元(反訴原證6 、7 、10、10-1)賠償客戶(見反訴原證29-1、29-2、30),前揭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為25,002件,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111,338.9 元,再扣除反訴原告將前揭不良品售與揚邦公司,共售得321,192.6 元(見反訴原證8-1 、8-2 ),平均每件為9.94 元 ,應歸責於反訴被告之25,002件之所得為248,519.88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之金額中扣除,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客訴不良品損失為862,819.02元云云。
惟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約定:「凡甲方(即反訴原告)之客戶退回甲方交付之產品,經甲、乙(即反訴被告)雙方判定該退回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乙方,因該產品退回所產生之任何費用,悉由乙方負擔,並得由甲方自應給付乙方之加工報酬中扣除。
」(見本院卷一第20頁);
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乙方應擔保其品質及規格符合甲方訂單及雙方所議定之產品品質及規格,並無製程及材料上之瑕疵,若此瑕疵經雙方覆判後,責任歸屬於乙方者,針對該瑕疵的部分,乙方應以自己之費用,完成換貨及維修,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如運費、稅費、手續費等,概由乙方負擔。」
、「保固期內以換貨為原則,除非甲方書面同意,始得以維修代之;
若該產品已超過其生命期限,則甲方應協助乙方取得供給品的維修備品,若無法取得維修備品,則乙方換貨及維修時限雙方應另議。
乙方換貨及維修時限:⑴換貨:經雙方商議確認後,依決議的時間內完成,並送達甲方指定之地點。
⑵維修:經雙方商議確認後,依照決議的時間內應完成,並送達甲方指定之地點。」
、「乙方未依前項約定時限內修復或更換,甲方得依第十四條約定方式計罰。」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見依兩造於合約之約定,倘反訴被告製品有瑕疵,係以換貨為原則,然若經反訴原告同意,亦得以維修方式代之,縱製品超過其生命期限亦然,且反訴被告換貨及維修期限依兩造商議確認,倘反訴被告未於商議期限內完成,反訴原告始得依約請求反訴原告損害賠償。
而本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反訴被告就換貨及維修期限業已商議確認,且反訴被告未於商議期限內完成,則其逕賠償客戶款項並進而依反訴被告可歸責比例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難認有據,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3.反訴原告另主張:本件因客訴不良品產生退運衍生等費用99,863.18 元(見反訴原證10、10-1、31、31 -1 至31-5),其中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25,002件,反訴被告應分擔不良品費用為77,306.85元(計算式:25,002÷32,297×99,863.18 =77,306.85)等語。
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主張衍生費用77,306元,並提出反訴原證10-1為證,然反訴被告否認其內容真正,況該文件無法看到衍生費用77,306元,且此份聲明書係反訴原告與該客戶間之帳務處理過程,非兩造間之交易,何來反訴被告支付之理云云。
經查,據證人曾啟照到庭證稱:反訴原證10-1聲明書上記載是要賠償日本公司的金額,所載派遣篩選費用是指海外人員派遣跟選別費用,這是因為不良產品分散各地,所以要派不同人員到各處所去做選別,這些就是人員差旅的費用,另外廣達還有日立公司也有外包選別的公司,這些也都要產生費用,這些費用加總起來都是日本日立跟反訴原告請求,陸上運輸費則是臺灣內陸把全部選別產品數目從林口廣達運送到高雄反訴被告工廠,之後再運送回去林口廣達的費用,海運跟空運運輸費用則是指100 年7 月7 日會議按照反訴被告跟MOS 工廠要求,我們把所有不良品從日本退運回MOS 工廠所生的空運、海運費用等語(見本卷院三第178 頁- 第178 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 第180 頁背面);
又據證人長野博道到庭證稱:反訴原證10-1聲明書為真正,聲明書為伊長官所簽立,反訴原證31-1、31-2是日立公司向反訴原告請款之文件,反訴原告已全數支付日立公司,費用包括不良品選別的費用,還有運輸的費用,一部分是用現金,一部分是用其他業務往來的費用抵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背面- 第215 頁),可見反訴原告所提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68-171 頁)所載人員派遣與篩選費用日幣6,614,902 元、陸上運送費用7,373.97元、海運及空運運送費用日幣784,235 元係處理系爭委製品所生費用,且反訴原告已將各該費用支付日立公司。
又本件不良品32,297件,經覆判確認其中25,002件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業經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約定:「凡甲方(即反訴原告)之客戶退回甲方交付之產品,經甲、乙(即反訴被告)雙方判定該退回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乙方,因該產品退回所產生之任何費用,悉由乙方負擔,並得由甲方自應給付乙方之加工報酬中扣除。」
(見本院卷一第20頁),按反訴被告可歸責比例,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產品退回所生費用,核屬有據。
又依聲明書所載,反訴原告支出人員海外派遣與篩選費用日幣6,614,902 元、陸上運送費7,373.97元及海、空運送費用日幣784,235 元,依原告主張以美元對日幣1 比80之匯率換算(被告就此並未表示反對),共計美金99,863.18 元【計算式:(6,614,902 +784,235 )÷80+7,373.97=99,863.18 】,再依可歸責反訴被告之比例計算,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美金77,306.85 元【計算式:99,863.18 ×(25,002/32,297)=77,306.85】。
㈢綜上,反訴原告就材料超耗、客訴不良品相關費用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16,070.71元(計算式:1,838,763.86+77,306.85=1,916,070.71),又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得請求之1,257,154.16元主張抵銷,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58,916.55元(計算式:1,916,070.71-1,257,154.16=658,916.55)。
㈣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58,916.55元,及自101 年6 月6 日(反訴原告並未提出民事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日之相關佐證資料,故以提起反訴後言詞辯論庭翌日之有利反訴被告之方式認定,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