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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丞芳
黃瑞祥
郭奇勝
吳明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陸渼沂
張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2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原審訴之聲明所示,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65 萬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1,512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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