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祥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金榜
王秀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 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叁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是否有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而言;
而連帶債務之一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尚未繳納裁判費用,並未具備上訴合法要件,且其上訴狀未附理由,形式上觀之,自無從斷定其是否基於個人關係而提起上訴,是僅需列該人為上訴人,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敘明上訴理由,依形式觀之無從斷定是否基於個人關係而提起上訴,是本院僅需列之上訴人即可,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即被告劉昌憲。
故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金榜、王秀禎各新臺幣(下同)446萬9,468元、4萬元,合計450萬9,4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8,473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另本件被告劉昌憲亦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此經本院前於102年7月22日裁定命補繳上訴費用在案,倘上訴人與被告劉昌憲間乃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他方,裁判費用應合併計算,祇需其一繳納已足;
惟若上訴人與被告劉昌憲分別基於個人關係而提起上訴,就上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則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