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重訴,16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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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劉柏億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9年5月1日
  5.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被告劉柏億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違
  6.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7.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錢祖年3,716,049元
  8. 二、被告則以:
  9. (一)原告錢祖年就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劉柏億
  10. (二)對於原告上開請求之賠償金額,答辯如下:
  11.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2. (一)被告劉柏億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99年5月1日19時
  13. (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業經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073號
  14. (三)原告錢祖年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2,299元、
  15. (四)原告錢祖年於99年6月8日至101年3月8日間確有請看
  16. (五)原告錢祖年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64
  17. 四、本件爭點:
  18. (一)本件車禍被告劉柏億騎乘機車撞及原告錢祖年受傷肇事是
  19. (二)若被告劉柏億有過失,則被告林麗敏、吳珮炘應否就被告
  20.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若干?
  21. (四)被告主張原告錢祖年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而應負與有
  22. 五、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本件車禍被告劉柏億騎乘機車不慎撞及原告錢祖年受傷肇
  24. (二)本件被告劉柏億騎乘機車撞及原告錢祖年並無過失乙節,
  25. 六、綜據上述,被告劉柏億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
  26.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27.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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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錢祖年

法定代理人 錢李桂芳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周致亨
原 告 錢逸仙
錢逸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致亨
被 告 劉柏億
訴訟代理人 王為森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林麗敏
訴訟代理人 王為森
被 告 吳珮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柏億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下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往大溪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時,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手推推車之原告錢祖年,致使原告錢祖年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三第四第五根肋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

因此,被告應依下述之規定,對原告錢祖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被告劉柏億部分:按依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50條、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駕駛人應於考驗及格、取得駕駛執照後始得駕駛;

駕駛車輛中於起駛前及行駛中,除應注意障礙、車輛外,並應隨時注意車前路況、行人通行之情形,以確保交通道路安全,並保障他人生命、身體之健康。

被告劉柏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屬於未滿18歲之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違反法律規定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錢祖年,致使原告錢祖年受有重創,被告劉柏億顯有過失,且被告劉柏億之行為與原告錢祖年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劉柏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林麗敏部分:被告劉柏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麗敏為被告劉柏億之法定代理人,因被告林麗敏疏於監督,致被告劉柏億騎乘機車撞擊原告錢祖年受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林麗敏應與被告劉柏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吳珮炘部分:被告吳佩炘係領有駕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項不得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騎乘其所有機車之規定知之甚詳,且被告吳佩炘於99年6 月6 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筆錄中自承「機車鑰匙都放置固定位置,家裡面的機車隨時都可以騎。」

、「伊知道劉柏億未滿18歲。」

、「伊也知道他是無照駕駛。」

等語,可知被告吳佩炘明知被告劉柏億為未滿18歲且未取得駕照之人,身為機車所有人卻未積極阻止或消極避免被告劉柏億取得機車、鑰匙,反令被告劉柏億得任意騎乘機車,被告吳佩炘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導致原告錢祖年遭受如此巨大創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吳珮炘應與被告劉柏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被告劉柏億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違反法律規定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違規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錢祖年,被告劉柏億之行為顯然有重大過失;

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明顯有下列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之事由:1.本件車禍現場之限速為20公里/ 小時,然交通大學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書)卻以警察記載錯誤之限速50公里/ 小時作為認定之標準,其據以認定之事實已屬不實,結論自屬錯誤。

又鑑定書以刮地痕推算倒地時機車速度為37.1-41.0 公里,參以撞及行人與推車並前行12.9公尺後,始倒地滑行,機車滑行動能在撞擊時損失若干,推斷肇事時機車速度應高於41公里/ 小時。

然依原告錢祖年與被告劉柏億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之傷害,且被告劉柏億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前擾流板嚴重毀損並掉落現場,車燈、安全帽亦掉落現場,機車受損嚴重等情觀之,被告劉柏億機車撞擊前之行車速度如何有可能僅為41公里/ 小時,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顯與常情不符。

果如鑑定書所認,被告劉柏億機車之行車速度為41公里/ 小時,而原告錢祖年為推行推車步行之人,被告劉柏億自可在發現原告錢祖年時及時煞停,而不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鑑定書就機車速度之判定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該路段之最高限速為20公里/ 小時,若被告劉柏億機車之行車速度為41公里/ 小時,亦屬超速行駛,是交通大學為鑑定時,均漏未予以考量,其鑑定結果,實難採信。

2.本件車禍事故,桃園市○○○○○○○○○○○○○○○○○○○○○○○○○○○○○○○路0 段00號前推車橫向穿越道路之依據繪製交通事故,且交通大學亦僅以證人謝麗容一人之言詞作成鑑定書,其各採單一證人之說法做成交通事故圖及鑑定書,其所做成之文書資料是否確為真實情形,顯有可議之處。

另據證人呂芳中證稱:原告錢祖年係自介壽路2 段67號往銀和街之方向行進等語,與證人謝麗容證稱:原告錢祖年係自銀和街往介壽路2 段67號方向行進等語,依其二人之證詞,原告錢祖年行進之方向分別由東向西及由西向東之相反方向前進,明顯有所牴觸,復經原告依據證人呂芳中、謝麗容之證詞繪製電腦動畫圖推論事故地點皆與實際之跡證不符,顯見證人呂芳中、謝麗容二人之證詞皆不可採信。

3.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應係原告錢祖年因路肩有停車格而受限行走於介壽路之慢車道上,無橫越馬路違規之情事,其為平行介壽路之方向行走遭被告劉柏億自後方撞擊。

蓋原告據此繪製之電腦動畫圖亦顯示與現場推車、血跡、機車及安全帽等於事後之事故證據地點相符,證人呂芳中、謝麗容證詞相互矛盾,無從斷言其真偽,且依渠等證詞所繪製二則電腦動畫圖所呈現之事故證據位置皆與現場不符,業如前述,然依原告之推論所繪製之電腦動畫圖,其所呈現之事故證據位置皆與現場完全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原告錢祖年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錢祖年於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期間,已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2,299元。

⑵看護費用:①住院看護:原告錢祖年於99年5月1日至99年6月8日、99年7月14日至99年8月26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共81年,其中51天,因聘請佳興專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用1,800 元,總計已支出看護費用計91,800元。

②術後看護照顧:原告錢祖年因全身癱瘓無行動能力,而於99年6月8日至101年3月8 日、101年4月8日至102年4月29日入住桃園市私立松林復健安養中心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計各601,950 元、376,840 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錢祖年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平日身強體健、年齡尚未滿77歲,得以從事公益活動,於大湳天主堂擔任志工。

因本件車禍五度進行腦部手術,致原告錢祖年健康、精神受創,現已為接近植物人之狀態,縱然日後得以回復意識,然因身體遭此重創,終身只能在病榻上度過餘生,其悲慘之情狀非親身體會,殊難以想像,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266,798 元。

⑷綜上,原告錢祖年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為5,359,687 元(22,299+91,800+601,950 +376,840 +4,266,798 =5,359,687 ),惟扣除原告錢祖年得請領強制保險金1,643,638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錢祖年3,716,049 元。

2.原告錢李桂芳、錢逸仙及錢逸夫部分:原告錢李桂芳、錢逸仙及錢逸夫,分別為原告錢祖年之配偶及兒子,因本件車禍,除使原告錢祖年遭受重創外,並使渠等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頓時陷入愁雲慘霧之中,復因原告錢祖年須長期受到照護,往後人生可能就此昏迷不醒,而渠等又須負照顧養護之責任,令渠等終日惶惶不安、日夜煩憂、食不下嚥,所受之折磨已致渠等身心俱疲,整個家庭備受打擊,故請求被告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錢祖年3,716,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錢李桂芳、錢逸先及錢逸夫各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錢祖年就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劉柏億並無過失責任:1.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金和路口、和平路口間,二路口均設有斑馬線,地上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故當時原告錢祖年應係自前述二路口穿越介壽路,然其卻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擅自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致被告劉柏億避煞不及,而致生車禍,原告錢祖年所為,顯然應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負擔全部責任。

且原告錢祖年因前述過失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提起公訴,刻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他調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

2.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事件送請交通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錢祖年夜間推行無反光裝置推車,違規跨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為肇事原因。

被告劉柏億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

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該鑑定結果並無錯誤,分述如下:⑴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

自前述路口往大溪方向行駛,地上明確標明速限50公里。

往前則為事故地點附近,即介壽路與銀和街口(此路口可通往力霸倫敦城),因介壽路為四線道,交通流量甚大,故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

再往前通過原告指稱之速限20公里標誌,之後遇到介壽路與金和路交岔路口,此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

而依交通事故圖記載,原告錢祖年當時係欲橫越介壽路往力霸倫敦城方向發生本件車禍,車禍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並無原告所稱速限20公里之情。

⑵原告錢祖年當時推著推車之動線,依目擊者呂芳中、謝麗容於警詢中之證詞,及桃園地檢署之起訴書觀之,原告錢祖年係自南往北穿越介壽路前進無誤。

故而,原告錢祖年本應自介壽路、和平路,或介壽路、金和路之行人穿越道通過介壽路,而不應自劃有分向限制雙黃線之介壽路穿越,然其卻違反規定穿越,其顯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顯明。

4.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劉柏億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然因原告錢祖年就車禍發生之原因既有如前述之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二)對於原告上開請求之賠償金額,答辯如下:1.就原告錢祖年部分:⑴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⑵看護費用: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未載看護日期,且原告請求住院及術後期間之看護照顧,二者於99年6 月8 日至99年8 月26日期間疑有重疊,有重複請求之嫌。

⑶精神慰撫金:被告劉柏億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尚為啟英工商汽修科二年級學生,因本件車禍致未能完成學業,且被告劉柏億為低收入戶,資力非屬豐盛,加上身無恆產、積蓄,復因本件車禍而需支出醫療、看護等費用,且受有不能工作、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之損失,亦損失重大,故原告錢祖年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嫌過高。

2.就原告錢李桂芳、錢逸仙及錢逸夫部分:本件縱認被告劉柏億需對原告錢祖年之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錢李桂芳、錢逸仙及錢逸夫並無身分法益之受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且因原告錢祖年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如前述之過失,對於原告錢李桂芳等三人請求部分,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劉柏億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99年5 月1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往大溪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時,撞擊原告錢祖年,致使原告錢祖年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三第四第五根肋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0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業經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事件送請交通大學行車鑑定,並製有鑑定書1 份在卷。

(三)原告錢祖年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2,299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91,800元。

(四)原告錢祖年於99年6 月8 日至101 年3 月8 日間確有請看護之必要,兩造同意以每日家屬看護半日1,100 元計算,每月之術後照護費用為33,000元。

(五)原告錢祖年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643,638 元。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車禍被告劉柏億騎乘機車撞及原告錢祖年受傷肇事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若被告劉柏億有過失,則被告林麗敏、吳珮炘應否就被告劉柏億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若干?

(四)被告主張原告錢祖年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被告劉柏億騎乘機車不慎撞及原告錢祖年受傷肇事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為道路中央劃有雙黃實線之直行道路,距事故地100 公尺內設有斑馬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7 、309 頁、本院卷二第28頁),是依上前揭規定,行人自不得穿越,要無可疑。

2.原告固主張原告錢祖年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是因路肩有停車格而受限,始行走於介壽路之慢車道上,並無橫越馬路之違規情事云云。

然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係原告錢祖年於99年5 月1 日下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推行手推車橫越馬路往對向即由南往北前進時,遭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往大溪方向行駛之被告劉柏億,於行經該處時見狀避煞不及所撞擊,原告錢祖年並因之倒地之事實,業據證人謝麗容及呂芳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30頁)。

至原告雖質以證人謝麗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原告錢祖年行進方向剛好相反云云,而觀諸證人謝麗容於檢察官偵訊時僅證稱:當時年輕人(即被告劉柏億)往大溪方向騎,老先生(即原告錢祖年)是從年輕人右邊往左邊橫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其所稱之左邊或右邊,究係以何人之角度而為判斷,尚屬有疑,自難認證人謝麗容所證述之原告錢祖年行進方向與其在警詢時之證述有異。

且證人謝麗容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天老先生是從對向要穿越介壽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足見原告錢祖年確係從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欲往北穿越馬路至對向甚明。

另證人呂芳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故發生當天伊沒有直接看到撞擊的過程,伊是在家裡聽到有很大的撞擊聲後就下樓去看,伊有聽到警察詢問在車禍現場發生碰撞的二位當事人,一位是年輕人,一位是老人,警察詢問他們的行進方向時,伊有聽到他們跟警察講行駛的方向,所以伊在警詢時才會說老人是由介壽路2 段67號前橫向穿越道路往力霸倫敦城方向行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反面),堪認證人呂芳中雖未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碰撞時之情形,惟確有親自聽聞原告錢祖年及被告劉柏億於事故現場陳述渠等之行進方向,是證人呂芳中證述原告錢祖年於斯日係由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橫越馬路往對向即由南往北前進等節,堪信為真實。

再參以原告錢祖年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血胸之傷害,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頁),由是可知原告錢祖年應係身體右側遭撞擊,始呈現所受傷害集中於身體右側之結果,而被告劉柏億既係沿介壽路往大溪方向行駛,則原告錢祖年應係由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由南往北橫越馬路,始可能遭被告劉柏億撞擊身體右側。

且本件車禍經桃園地檢署偵查之結果,亦認原告錢祖年係欲自南往北穿越介壽路2 段而遭被告劉柏億撞擊,有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

依此,益徵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錢祖年應係由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由南往北橫越馬路無誤。

3.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現場之限速為20公里/ 小時,並非50公里/ 小時云云。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88 頁)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後方路旁,固設有速限20公里/ 小時之標誌,然此應係指車輛行駛至該標誌設置處起,始受該標誌車行速度之限制,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既尚未到達該標誌處,是被告劉柏億之車行速度自不受此限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據。

原告復主張被告劉柏億當時係超速行駛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 小時乙節,已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

且本件車禍經本院另案送請交通大學鑑定,鑑定意見則認:「以現場機車在瀝青路面刮地阻力係數0.53至0.65估算,該10.2公尺之刮地痕僅得推算機車於刮地痕起點,倒地時之速度約37.1-41.0 公里;

惟因本案機車係在撞及行人與推車並前行12.9公尺後,始倒地滑行,該機車滑行動能已經在撞擊時損失若干,則推斷肇事時機車速度應高於41公里/ 小時。

若以行人遭撞擊後彈飛14.7公尺,推估行人遭撞擊後彈飛之最低速度約43.2公里/ 小時。

警方記載肇事現場路段速限為50公里/ 小時,尚難論斷機車有明顯超速跡象」等語,此有交通大學103年2 月19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77 頁),顯見被告劉柏億當時之車速至多僅為43.2公里/ 小時,並無逾越肇事地段速限為50公里/ 小時之限制,尚難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劉柏億有超速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4.原告另主張被告劉柏億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然查,原告錢祖之手推車車身並無任何燈光或反光裝置一情,業據交通大學於鑑定書記載明確。

再佐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已是晚間7 時許,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夜間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88 頁),該2 紙照片之拍攝地點均相同,其區別顯僅係有無使用閃光燈之不同,依本院卷一第287 頁未使用閃光燈之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幾無燈光,四周亦均相當昏暗,則原告錢祖年之手推車既無任何燈光,亦無反光裝置,自難期待被告劉柏億行經車禍地點時,能注意此情。

且本件車禍發生地段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 小時,被告劉柏億騎乘機車撞擊原告錢祖年時並未超速,已如前述,縱被告劉柏億以時速50公里/ 小時之速度前進,每秒鐘行駛之距離應為13.89 公尺,其反應距離尚需10.4公尺(參照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

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有上開視線不佳等情事觀之,被告劉柏億發現原告錢祖年後,依前揭行駛距離加上反應距離,確實無可避免造成碰撞。

5.又本件車禍經交通大學鑑定之結論為:「錢祖年夜間推行無反光裝置推車,違規跨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為肇事原因。

劉柏億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

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亦有交通大學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劉柏億就本件事故確無過失可言。

至被告劉柏億雖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然其至多僅係違反行政罰之規定,縱被告劉柏億持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本件事故亦不當然因之而不發生,亦即本件事故與被告劉柏億有無駕駛執照並無因果關係。

6.至於原告另主張上開鑑定書忽略車重、體重及角度等足以影響結果之因素,其鑑定結果顯然有誤云云。

惟查,據鑑定證人吳宗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在判斷機車的行進速度時,機車本身的重量及被撞擊行人體重不會影響伊判斷行車速度的結果,因為用煞車痕及刮地痕的長度推估車速,只需要刮痕、煞車痕長度與煞車阻力係數即可,與質量無關,一個物體拋了多遠,可以推估速度多少,伊是用拋物體45度的角度拋了14.7公尺去推算射出速度,且再乘以根號2 才是最後43.2的速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足認交通大學之鑑定書於計算被告劉柏億之機車行車速度時,確已有參酌拋物體所拋出之角度,且行車速度之判斷,亦與車重、體重等物體之質量無關,自難認鑑定結果有何原告所稱之錯誤,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洵非足取。

7.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武陵人文補習班班主任范振墉、武陵高中老師張峰誌,以證交通大學之鑑定結果有疏漏云云,惟交通大學之鑑定過程及結果,已據鑑定證人吳宗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鑑定結果並無錯誤一事,亦如前述,是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又原告聲請本院待兩造於另案之鑑定結果出爐後,再就本件之過失責任為認定,然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核無另行審酌他案鑑定結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柏億騎乘機車撞及原告錢祖年並無過失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另關於「若被告劉柏億有過失,則被告林麗敏、吳珮炘應否就被告劉柏億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若干?」、「被告主張原告錢祖年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有無理由?」等項爭點,及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再行審認之必要,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被告劉柏億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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