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重訴,180,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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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楊凱仁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被 告 趙呈倖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鈕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贈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附表二所示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予原告,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以書狀追加請求權基礎,追加依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茲因原告請求之基礎為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父楊國長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去世,楊國長生前育有長女余楊芳美、長子楊學誠、次子楊學良、次女楊芳蓮、三子楊學德等5 名子女,原告則係長子楊學誠之子。

楊國長生前將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A房地)信託登記在被告趙呈倖(即楊學德之配偶)名下,另1 棟坐落同市大豐路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B房地)則登記在楊學德名下,楊國長生前並指示欲將系爭A、B房地贈與原告,俟原告成年後,再將系爭A、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96年11月19日,於被告位於同市○○路00號2 樓住處,被告表示會依楊國長生前之交代,將信託登記之系爭A、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1 棟為系爭A房地,另1 棟則從系爭B房地與同市○○○街0 號1 至4 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C房地)中,以抽籤方式抽選1 棟,此雖與楊國長生前交代有所出入,但原告為免傷和氣,乃同意被告之意見,並由原告母親龔芬蓉代為抽籤,並抽中系爭C房地,雙方並約定自97年1 月1 日起,出租房屋之租金歸屬原告。

嗣於100 年7 月18日至22日,在楊國長之繼承人舉行遺產分割協議之會議中,被告就前開承諾將系爭A、C房地過戶予原告一事,兩造協議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手續;

被告並於100 年7 月20日晚上,將系爭A、C房屋之鑰匙交付予原告母親龔芬蓉,並將其代收之租金於扣除稅金等費用後,共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龔芬蓉代收。

詎被告事後竟拒不依前開約定將系爭A、C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前開所為之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得撤銷。

是原告爰依贈與及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予原告,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A、B房地自始即登記於被告及楊學德名下,縱認確為楊國長之財產,然被告及楊學德取得前開房地係基於受贈而來,並非信託關係,被告自無歸還原告之義務。

被告非繼承楊國長遺產之人,本無義務將系爭A、C房地贈與予原告,係因楊國長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被告為促使彼等能迅速達成協議並完成登記,乃願將系爭A、C房地贈與予原告以利遺產之分割,且當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A、C房地應一同與遺產分割協議共同辦理,然原告母親就達成協議之遺產分割部分表示原告不同意,並要求被告之配偶應再多給付600 萬元後始同意辦理遺產分割。

是縱認被告前開同意將系爭A、C房地贈與予原告之契約有效存在,惟該契約係附條件之贈與即負有依分割遺產協議為履行分割協議之條件,原告在未履行條件義務前,自無請求交付系爭A、C房地之權利。

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故被告以 鈞院101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原告為解除系爭A、C房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B房地為楊國長購買,但分別登記在被告及楊學德名下,嗣被告於100 年7 月間,在楊國長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楊國長之遺產時,同意將其所有系爭A、C房地過戶予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影本1 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2 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4 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2 紙、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1 紙、代書李玉真收受代辦規費之收據影本1 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惟被告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A、B房地是否為楊國長以信託登記方式分別登記於被告及其配偶楊學德之名下?㈡被告同意將系爭A、C房地過戶予與原告之法律關係究為贈與契約?或是無名契約?㈢如是贈與契約,是否為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㈣被告撤銷前開之贈與是否合法?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A、B房地是否為楊國長以信託登記方式分別登記於被告及其配偶楊學德之名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B房地為楊國長所有而以信託登記方式分別登記於被告及其配偶楊學德之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楊國長與被告、楊學德間就系爭A、B房地分別有信託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1.證人余楊芳美雖證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房地(即系爭A房地)係其父親楊國長所有,但為何會登記在被告名下,伊並不清楚;

另坐落同市大豐路之房地(即系爭B房地)是否為其父楊國長所有,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頁、背頁),惟其對系爭A房地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及系爭B房地是否為楊國長所有一事,並不清楚,是其前開證述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明。

2.證人龔芬蓉雖證稱:系爭A、B房地係楊國長所有,且由楊國長負責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頁至第6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由楊國長書寫管理出租系爭A、B房地並收取租金之明細影本4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

惟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故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如信託財產為房屋,則受託人自為房屋坐落土地之占有人。

惟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該信託為合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A、B房地倘如證人龔芬蓉所言屬實,係由楊國長在負責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則被告及楊學德顯係單純出借名義登記之人,並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楊國長與被告、楊學德間顯為消極信託關係,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楊國長有何正當理由而有以消極信託方式將系爭A、B房地分別登記在被告及楊學德名下之必要,是楊國長與被告、楊學德間之消極信託關係,難認為合法。

3.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楊國長與被告、楊學德就系爭A、B房地間之信託關係有效存在,則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被告同意將系爭A、C房地過戶予與原告之法律關係究為贈與契約?或是無名契約?系爭A、C房地〔即附表㈠、㈡所示之建物、土地〕係經原告母親龔芬蓉與被告協商後,被告同意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A、C房地所有權過戶予原告,且原告知悉後表示接受等情,已據證人龔芬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2 紙、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則被告既有將系爭A、C房地無償給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並為原告所允受,是兩造間自存在贈與關係無訛;

原告於被告在101 年10月1 日主張撤銷系爭A、C房地之贈與關係後,始於102 年4 月1 日追加主張兩造合意系爭A、C房地之過戶係屬無名契約云云,顯無可採。

㈢如是贈與契約,是否為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被告係為讓楊國長之遺產能順利分割,始同意將系爭A、C房地過戶予原告,惟必須與遺產分割登記手續一起辦等情,已據其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4頁背頁),核與證人李玉真證稱:「原告的母親與被告有說民族路(即系爭A房地)及樹林六街(即系爭C房地)的房子要跟遺產一併過戶,二個案子要一起辦,不能單獨一個辦……」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係為讓楊國長之遺產能順利分割,而同意將系爭A、C房地過戶予原告,並非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給與,是原告主張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將系爭A、C房地贈與予原告云云,顯屬無據。

㈣被告撤銷前開之贈與是否合法?末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A、C房地之所有權仍為被告所有,尚未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2 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4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已於101 年10月1 日當庭以言詞為撤銷系爭A、C房地贈與予原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並將該日筆錄囑請外交部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1 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駐紐約辦事處101 年12月12日紐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送達證書、郵局回執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 頁)。

是被告撤銷系爭A、C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於101 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時發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A、C房地既經被告為合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再本於贈與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予原告,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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