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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江木清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6 月21日送達原告。
雖原告對訴訟費用額提起抗告,亦經上級審法院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亦於102 年8 月2 日送達原告。
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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