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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江斯豪
朱陳志明
劉瑜讌
林秀姍
羅佳穎
陶晶仁
徐湘茹
陳志吉
陳怡瑾
蘇玉燕
徐榮昌
鄧喬榕
施惠青
羅卉豐
黃萌祺
賴福來
桑希林
車小蘋
古璧瑋
羅嘉琳
呂玉琪
張明傑
許義福
簡佩芯
彭志堅
何明碩
陳美芳
祝世平
陳佳賢
孟徐秋梅
辜吉男
沈興偉
劉雅玟
羅輯
周宛葶
張偉仁
陳穎郁
劉孟甄
謝鎮宇
周淑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旺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詩筠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分別向被告買受址設桃園縣中壢市龍興里17鄰龍岡路3 段115 巷65弄宜誠天裔社區(下稱系爭宜誠天裔社區)之房屋,且均為該社區11樓以上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詎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至系爭宜誠天裔社區進行消防設備安全檢查時,發現有⒈室內排煙設備:有效通風面積不足、防煙區劃破壞;
⒉自動撒水設備:撒水頭設置數量不足、撒水頭淨空間不足、撒水頭防護面積不足等與消防法規不符之情形,而對系爭宜誠天裔社區予以裁罰,嗣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復再於同年7 月2 日進行檢查,系爭宜誠天裔社區仍有自動撒水設備不符規定之情形,乃再予以限期改善,惟系爭宜誠天裔社區於期限屆至(即101 年8 月2 日)前,仍因改善未果致再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予以裁罰。
㈡被告於出售系爭宜誠天裔社區之房屋時,本應確保所出賣房屋之消防設備符合消防法相關規定,然卻因不符合消防法規而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予以裁罰,業如上述,足徵被告所出售予原告等之系爭天裔宜誠社區之房屋欠缺渠所保證之品質,則原告等自得依物之瑕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退而言之,縱原告無法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
又被告所出售予原告等之房屋存有瑕疵,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尚構成不完全給付,蓋被告為建設公司卻出售不符合消防法規之房屋,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基此,原告等為裝設撒水頭改善工程每戶須花費新臺幣(下同)18,615元;
為修補裝設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宜誠天裔社區房屋不足之撒水頭等設施,每戶尚須就室內裝潢設備加以拆除及復原,每戶須花費134,200 元,合計每戶須支出之金額為152,815 元(計算式:18,615+134,200 =152,815 )。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之損害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等非於相同時間向被告買受系爭宜誠天裔社區房屋,故其等買受之房屋要非均已完成裝潢,則尚未裝潢之房屋自無因須拆除裝潢而受有損害,然原告等卻僅執乙紙坪數30餘坪空間之拆除估價單,要求被告以相同之費用賠償之,並未依據每戶實際坪數大小及有無裝修等情而為請求,無法確實舉證有此損害,原告等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被告於101 年5 月間接獲系爭宜誠天裔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知該社區因消防檢查設備未符消防法規而有遭裁罰之虞時,被告即於同年6 月20日表示業已派遣工務人員協助處理,而因須實地進入該社區並由住戶配合開門辦理,方得以施工解決消防撒水設備中淨空間、撒水頭設置數量、撒水頭防護面積不足之問題,乃委請該管理委員會協同配合辦理,復再於同年7 月4 日函請該管理委員會安排原告等可會勘時間,並將配合原告等所提供之時間會勘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原告等同意得施工之時間進入屋內修補,甚於同年9 月7 日再以存證信函委請原告等之訴訟代理人轉知該管理委員會儘速提供其等可會勘之時間,俾解決本件紛爭,足見被告業已數次表明欲修補之誠意,且被告既為一建設公司,自擁有得以修補消防設備不符相關法令之豐富資源及人力,而系爭宜誠天裔社區係被告所施工建築,對於其結構及消防管線如何規劃當知之甚詳,故由被告修補方能使修補成本降低並能確保修補符合法令,則本件消防設備之瑕疵客觀上既無不能修補或修補顯有困難之情事,而被告主觀上亦有修補之意願,並無拒絕修補之情,當得自行修補而使原告等之房屋回復原狀,故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裝設撒水頭改善工程之損害共計744,600 元,顯有不適法之處,自屬無據。
㈢被告迄今業已修繕完成,並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複查合格,故被告已盡修繕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等分別向被告買受系爭宜誠天裔社區之房屋,兩造間就系爭宜誠天裔社區之房屋存有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0-62 頁、第145 頁反面、卷二第5 頁反面)。
㈡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1 年3 月16日至系爭宜誠天裔社區進行消防設備安全檢查時,發現有:「⒈室內排煙設備:有效通風面積不足、防煙區劃破壞;
⒉自動撒水設備:撒水頭設置數量不足、撒水頭淨空間不足、撒水頭防護面積不足等與消防法規不符」之情形,並於101 年5 月3 日複查仍未改善完畢,而對系爭宜誠天裔社區予以裁罰,嗣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復再於同年7 月2 日進行檢查,系爭宜誠天裔社區仍有自動撒水設備不符規定之情形,乃再予以限期改善,惟系爭宜誠天裔社區於期限屆至(即101 年8 月2 日)前,仍因改善未果致再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予以裁罰(見本院卷一第63-67 頁、第92-100頁)。
㈢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2 年2 月22日至系爭宜誠天裔社區進行消防設備安全檢查時結果為複查合格(見本院卷一第196-197 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㈠被告是否須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是否已將瑕疵修補完畢?㈡被告是否須負不完全給付責任?㈢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4 、35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關於買賣契約瑕疵擔保制度,並未賦予買受人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之權利,亦即,買賣標的物縱有瑕疵,出賣人亦不負修補瑕疵之義務(德國2002年買賣法現代化則確認出賣人有給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並明文規定瑕疵修補請求權,貫徹古典時期羅馬法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之物義務之原則),惟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前揭法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
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
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宜誠天裔社區之房屋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不符契約本旨之瑕疵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先由原告就被告不完全給付、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盡其主張與舉證之責。
六、經查:系爭宜誠天裔社區之房屋於「起訴時」,確有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之遭裁罰之情形,固堪認於「起訴時」確有瑕疵與不完全給付之情存在。
然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多次就瑕疵修補進行洽談,並曾因此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被告亦確實有僱工進行瑕疵之修補,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施工報價單、承攬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229頁、第236-240 頁),原告亦於102 年3 月29日自認已經施工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然原告於103 年1 月17日主張系爭宜誠天裔社區之房屋仍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並特定具體化其主張之內容為「撒水頭數量及防護面積不足,也不符合消防圖說」(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宜誠天裔社區之房屋是否仍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形、上開情形是否屬於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七、再查:就系爭宜誠天裔社區房屋之歷次消防安全檢查情形,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安檢小組隊員呂彥德到庭證稱:「(問:是否曾至宜誠天裔社區為消防安全檢查?時間?次數?)有,101年3月16日民眾檢舉該社區消防安全不符合規定,所以我們小隊長去檢查,發現不符合規定,有開單,而後有繼續複查及舉發,舉發次數有 101年5月3日,是第二次限改,第一次舉發,101 年7月2日第三次限改,第二次舉發,101年9月24日第四次限改,第三次舉發,101 年11月27日第五次限改,第四次舉發,直到102年2月22日檢查複查合格。」
、「(問:是否確定建商確實有施工才會進去檢查?)是,施工完成後才去檢查,且社區總幹事也會陪同。
」、「(問:宜誠天裔社區現況之撒水頭配置是否均已符合相關消防規定?)現在依照我查的結果,已經符合消防法規規定。」
、「(問:宜誠天裔社區現況之撒水頭配置是否與原本消防局核准之圖說相符?)不同。」
、「(問:若否,則有關宜誠天裔社區之撒水頭配置變更是否毋庸進行消防撒水配置圖說變更,只需現況符合消防法規中防護面積、設置數量、淨空間規定即可?若要進行變更,應如何進行變更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之撒水頭配置部分,其手續為何?)我們安檢小組是以現場檢查的情況為主,如設備有變更設計,最後一次的變更會有竣工圖,可以向我們消防局預防科申請變更竣工圖,檢附申請人資料及相關文件,有一定流程。
我們安檢小組只有看現場,也會比對原始圖說,至於要變更圖說,是要預防科負責。」
、「(問:如稽核時發現現況撒水頭防護距離、數量、面積、空間等均符合法令規定,但與原核准之消防圖說不符,是否會裁罰?依據為何?)如檢查結果數量、位置、面積、空間與之前圖說不符,但防護面積是符合法規規定,我們會認定符合法規規定,不會因為與圖說不符而裁罰。
只要不違反消防法的性能,是不會裁罰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5頁)。
八、由上開證人呂彥德之證述與卷附桃園縣消防安全檢查列管系統複查結果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196-197 頁)可知:系爭宜誠天裔社區現況之撒水頭配置業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複查合格,已難認有「撒水頭數量及防護面積不足」之情況存在。
原告既於102 年3 月29日自認已經施工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卻又於102 年12月17日主張仍有施工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其撤銷自認未得被告之同意,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
系爭宜誠天裔社區現況之撒水頭配置固與原本消防局核准之圖說不同,然證人呂彥德已證述只要防護面積符合法規規定,不會因為與圖說不符而裁罰,是單憑「圖說不符」乙節得否認為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已非無疑。
況經核原告所提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原證六、七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一第77-78 頁),實係更改撒水頭之報價,並非更改圖說之手續費用。
又系爭宜誠天裔社區於102 年11月初複查時,固尚有自動灑水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泡沫滅火設備三項之缺失,雖據證人呂彥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然此非原告於本件所主張、特定之「撒水頭數量及防護面積不足,也不符合消防圖說」之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 233頁),亦據證人呂彥德證稱:「限改部分不是撒水頭配置問題,撒水頭是指11樓至15樓住戶的撒水頭。」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頁)。
九、綜合上述調查事證之結果,難認系爭宜誠天裔社區之房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撒水頭數量及防護面積不足」之情,單憑「圖說不符」乙節亦尚難認為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據原證六、七更改撒水頭之報價單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附表:
┌──┬──────┬─────────────┐
│編號│ 姓 名 │ 請 求 金 額 │
├──┼──────┼─────────────┤
│ 1 │ 江斯豪 │ 152,815元│
├──┼──────┼─────────────┤
│ 2 │ 朱陳志明 │ 152,815元│
├──┼──────┼─────────────┤
│ 3 │ 劉瑜讌 │ 152,815元│
├──┼──────┼─────────────┤
│ 4 │ 林秀姍 │ 152,815元│
├──┼──────┼─────────────┤
│ 5 │ 羅佳穎 │ 152,815元│
├──┼──────┼─────────────┤
│ 6 │ 陶晶仁 │ 152,815元│
├──┼──────┼─────────────┤
│ 7 │ 徐湘茹 │ 152,815元│
├──┼──────┼─────────────┤
│ 8 │ 陳志吉 │ 152,815元│
├──┼──────┼─────────────┤
│ 9 │ 陳怡瑾 │ 152,815元│
├──┼──────┼─────────────┤
│10│ 蘇玉燕 │ 152,815元│
├──┼──────┼─────────────┤
│11│ 徐榮昌 │ 152,815元│
├──┼──────┼─────────────┤
│12│ 鄧喬榕 │ 152,815元│
├──┼──────┼─────────────┤
│13│ 施惠青 │ 152,815元│
├──┼──────┼─────────────┤
│14│ 羅卉豐 │ 152,815元│
├──┼──────┼─────────────┤
│15│ 黃萌祺 │ 152,815元│
├──┼──────┼─────────────┤
│16│ 賴福來 │ 305,630元│
├──┼──────┼─────────────┤
│17│ 桑希林 │ 152,815元│
├──┼──────┼─────────────┤
│18│ 車小蘋 │ 152,815元│
├──┼──────┼─────────────┤
│19│ 古璧瑋 │ 152,815元│
├──┼──────┼─────────────┤
│20│ 羅嘉琳 │ 152,815元│
├──┼──────┼─────────────┤
│21│ 呂玉琪 │ 152,815元│
├──┼──────┼─────────────┤
│22│ 張明傑 │ 152,815元│
├──┼──────┼─────────────┤
│23│ 許義福 │ 152,815元│
├──┼──────┼─────────────┤
│24│ 簡佩芯 │ 152,815元│
├──┼──────┼─────────────┤
│25│ 彭志堅 │ 152,815元│
├──┼──────┼─────────────┤
│26│ 何明碩 │ 152,815元│
├──┼──────┼─────────────┤
│27│ 陳美芳 │ 152,815元│
├──┼──────┼─────────────┤
│28│ 祝世平 │ 152,815元│
├──┼──────┼─────────────┤
│29│ 陳佳賢 │ 152,815元│
├──┼──────┼─────────────┤
│30│ 孟徐秋梅 │ 152,815元│
├──┼──────┼─────────────┤
│31│ 辜吉男 │ 152,815元│
├──┼──────┼─────────────┤
│32│ 沈興偉 │ 152,815元│
├──┼──────┼─────────────┤
│33│ 劉雅玟 │ 152,815元│
├──┼──────┼─────────────┤
│34│ 羅輯 │ 152,815元│
├──┼──────┼─────────────┤
│35│ 周宛葶 │ 152,815元│
├──┼──────┼─────────────┤
│36│ 張偉仁 │ 152,815元│
│ │ 陳穎郁 │ │
├──┼──────┼─────────────┤
│37│ 劉孟甄 │ 152,815元│
├──┼──────┼─────────────┤
│38│ 謝鎮宇 │ 152,815元│
├──┼──────┼─────────────┤
│39│ 周淑賢 │ 152,815元│
├──┴──────┼─────────────┤
│ 總 計 │ 6,11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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