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稱伊為坐落桃園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 (二)另被告於93年至99年間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 (三)又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曹富、曹裕雖尚有尾款200萬元尚未
- (四)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尾款給付條件已成就,下列款項亦應
- (四)並聲明: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對於原告曹富、曹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5款,
- (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尚有買賣尾款200萬元尚未給付,被告
- (三)又原告雖主張依原證6之承諾書被告應支付押租金云云,
-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曹富、曹裕與被告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對於原
-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 (三)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 六、從而,原告曹富、曹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5款及借款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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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曹富
曹裕
曹粘素娥
曹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曹阿煌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許勝宗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富、原告曹裕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富新臺幣(下同)4,518,922 元;
給付原告曹裕4,268,922 元;
給付原告曹粘素娥150,000 元;
給付原告曹阿煌1,090,000 元;
給付原告曹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0,000 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減縮第一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富2,268,122 元;
給付原告曹裕2,018,122 元;
給付原告曹粘素娥150,000 元;
給付原告曹阿煌1,090,000 元;
給付原告曹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0,000 元。」
(見本院卷第112 頁),上開減縮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稱伊為坐落桃園市○○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60 地號土地、10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鄰近大興西路部分,自伊父親起已於其上耕種數十年,屬伊分管使用之特定部分,可將該特定部分土地出售。
原告曹富、曹裕乃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其中第11條第5款特別約定:「買主買受之部分為如附圖所示部分,如買主其後與其他共有人依分割裁判結果,雖取得附圖部分之土地,但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價金,其補償金額由賣主負擔。」
,明確表示原告曹富、曹裕所購買者為系爭土地靠近大興西路部分之1,000 坪土地(960 地號約881 坪、1016地號約119 坪),若裁判分割結果,原告曹富、曹裕無法取得該部分土地,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原告曹富、曹裕而言即無用處,原告曹富、曹裕得解除契約;
若嗣後依裁判分割結果,原告曹富、曹裕雖取得該部分土地,但應補償其他共有人者,其補償金額則應由被告負擔。
惟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倉庫後,即屢遭其他共有人以960 地號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原告不能擅自占用特定部分土地使用為由頻予滋擾。
原告曹富、曹裕始知被告所稱系爭土地鄰近大興西路之部分為其分管使用等語並非事實,原告曹富乃向本院對全體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04 號判決准予分割(下稱高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由原告曹富、曹裕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鄰近大興西路之部分,但應補償其他共有人每坪約9,350 元,該案於100 年1 月18日因雙方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原告曹富、曹裕依裁判分割結果,固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即雙方約定之鄰近大興西路側之960 地號土地特定部分,惟須各補償其他共有人186 萬8,122 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5款後段之規定,該補償金額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二)另被告於93年至99年間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214 萬元,並有被告書立之借款憑證可證,惟前開借款迄今未獲清償,迭經催告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
(三)又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曹富、曹裕雖尚有尾款200 萬元尚未給付,然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買賣範圍土地複丈測量指界並以鐵網隔開點交甲方」之尾款給付條件,而1016地號土地(目前仍與其他人共有中,原告曹富、曹裕僅占約一半持份,且部分土地迄今尚由被告及其家人占有使用中,繫屬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96號拆屋還地案件),另960 地號土地鄰近大興西路部分(目前仍與其他人共有中,原告曹富、曹裕僅為共有人),迄今被告猶未將原告所購買之特定部分土地界線以鐵網隔開、點交原告,庸得謂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所約定之尾款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被告主張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四)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尾款給付條件已成就,下列款項亦應自200 萬元之尾款中扣除:1.被告曾以原證6 之承諾書向原告表示同意將出租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王敏郎、沈明輝作為汽車展示銷售場地之用,依約所收取之租賃押金共計28萬元。
2.且因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沈明輝拒絕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亦不願搬離,被告乃出具原證7 之收款條,承諾有關承租人沈明輝租約之處理所進行之法律訴訟程序所有費用概由被告負責,並同意從尾款中扣除。
嗣經被告對沈明輝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及刑事竊佔告訴,共計支出律師費34萬5,000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富226 萬8,122 元;
給付原告曹裕 201萬8,122 元;
給付原告曹粘素娥15萬元;
給付原告曹阿煌109 萬元;
給付原告曹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萬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曹富、曹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5款,因高院分割共有物判裁判分割結果需各補償其他共有人186 萬8,122 元之請求,以及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合計214 萬元之借款均認諾。
又被告業於102 年 5月24日給付原告曹富126 萬8,122 元、原告曹裕101 萬8,122 元、原告曹粘素娥15萬元、原告曹阿煌109 萬元、原告曹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萬元,加計101 年10月10日起至102 年5 月17日止之利息總計399 萬3, 550元(見本院卷第230 頁),
(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尚有買賣尾款200 萬元尚未給付,被告就此200 萬元之尾款,與原告曹富、曹裕尚餘各100 萬元之請求行使抵銷權。
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2年4 月21日簽立,對照91年3 月8 日及92年9 月28日之空照圖可見,原告已將其向被告購買之土地位置搭建廠房並鋪設混凝土,足見原告遲至92年9 月28日前即已接受系爭土地並供自己使用,並無尚未完成點交之說。
原告雖主張應將系爭土地以「鐵網隔開」,然查,依系爭土地現場狀態可知,原告已用鐵門將現場圍起,作為內外出入口之區隔,其廠房周圍一邊設有一層磚牆,亦有以採彩色鋼板牆面直接設於原告所購買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界址上,另側則與被告(或家屬)之住家建物相鄰而得以區隔,故原告已將其所接收點交土地之範圍完成特定之區隔。
縱認被告及其親屬占用系爭1016地號土地,然此一越界建築之情形在系爭土地買賣之前即已存在,原告在系爭1016地號土地搭蓋廠房使用已久,應認有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故尾款給付條件業已成就。
(三)又原告雖主張依原證6 之承諾書被告應支付押租金云云,然此一押租金應如形式上所載之14萬元而非28萬元,且此經被告以之與訴外人陳錫宜於被證一承諾書中清算,無從於尾款中扣除。
另原告主張應扣除原證七之收款條所載之律師費用云云,然被告出具原證七之收款條係委託陳錫宜全權處理相關租約糾紛,並未承諾包括原告自行處理事務之費用,且被告已依被證一承諾書於另案與陳錫宜之訴訟支付律師費用8 萬元及處理費50萬元給陳錫宜,故原告記未將尾款支付與陳錫宜,而係由被告自行支付款項給陳錫宜,則當然無再由原告重複自買賣尾款中扣除之理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曹富、曹裕與被告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對於原告曹富、曹裕請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5款,因高院分割共有物判裁判分割結果各補償其他共有人186 萬8,122 元之請求,以及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合計214 萬元之借款均認諾。
又被告業於102 年5 月24日給付原告曹富126 萬8,122 元、原告曹裕101 萬8,122元、原告曹粘素娥15萬元、原告曹阿煌109 萬元、原告曹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萬元,均加計101 年10月10日起至10 2年5 月17日止之利息總計399 萬3,550 元,(見本院卷第230 頁及第263 頁背面),是本件被告僅餘原告曹富、曹裕各100 萬元尚未清償,故原告曹富、曹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富、曹裕各1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因原告業已認諾並給付完畢,原告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
經查:1.原告曹富、曹裕尚欠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200 萬元未給付被告,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尾款應於產權登記完成,租賃契約更換出租人及買賣範圍土地複丈測量指界並以鐵網隔開點交原告時付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2.又被告抗辯以原告曹富、曹裕尚欠之200 萬元尾款與原告曹富、曹裕各100 萬元之請求抵銷,惟原告曹富、曹裕主張被告並未依第5條第3項約定將買賣範圍土地複丈測量指界並以鐵網隔開點交原告曹富、曹裕,且原告曹富已向被告及其親屬許瑞富及李政妹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96號事件(下稱他案)受理在案,主張被告及其親屬目前仍占有使用1016地號土地,故尾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語。
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明原告曹富、曹裕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如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著色位置(見本院卷第9 、11頁),以及第5條第3款約定以買賣範圍土地複丈測量指界並以鐵網隔開點交原告曹富、曹裕為尾款給付條件之一,與第11條第5款約定若原告曹富、曹裕其後依分割裁判之結果未能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著色位置,原告得解除契約或要求被告負擔原告曹富、曹裕因裁判分割結果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等約定,堪認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使原告取得被告自稱之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之占有使用,而非僅買賣被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以買賣範圍土地複丈測量指界並以鐵網隔開點交原告曹富、曹裕之尾款給付條件,依照兩造前述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探求兩造約定該尾款給付條件之真意應係在於原告曹富、曹裕取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單獨及排他之使用,而非以有無「以鐵網隔開」為認定。
是以,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以及92年9 月28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雖原告占有使用之部分未以鐵網隔開,然原告曹富、曹裕實際上確已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3.惟查,原告曹富向被告及其親屬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將被告及其親屬占用1016地號土地之情形繪製如他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D 、E 、F 、H 所示(見本院卷第241 、263 頁背面),且被告亦自承被告及其親屬占用1016地號土地如他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 、D、E 、F 、H 所示,部分係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著色位置無誤(見本院卷第255 、264 頁),則被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款將系爭土地如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著色位置全部交由原告曹富、曹裕單獨並排他之使用,洵堪認定。
雖被告抗辯伊及其親屬占用部分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即存在,原告曹富、曹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均未爭執,應認原告有默認同意被告使用云云。
然查,縱原告曹富、曹裕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時即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迄今,然被告既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交付系爭土地特定位置由原告曹富、曹裕單獨占有並排他使用之義務,被告未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履行上開義務,縱原告於提起他案前並未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被告亦不得逕自解為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款之尾款給付條件已成就。
綜上所述,被告目前仍占有使用1016地號土地如他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D 、E 、F 、H 所示部分,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款之尾款給付條件應認尚未成就,則被告尚不得向原告曹富、曹裕請求給付尾款200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無從以之與原告曹富、曹裕之金錢請求為抵銷,被告抗辯於法無據,無足憑採。
(三)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84 、78條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曹富、曹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5款,請求被告補償因高院分割共有物判裁判分割結果各補償其他共有人186 萬8,122 元,以及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合計214 萬元之借款均已認諾,參諸前揭規定,本件原應為被告全部敗訴之結果,然因被告已給付原告請求中之387 萬6,244 元,加計利息合計399 萬3,550 元,故駁回原告一部之請求,而非原告請求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單獨負擔,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曹富、曹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5款及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被告業已給付完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經核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編│原告 │債權額(新臺幣)│
│號│ │ │
├─┼──────┼────────┤
│1 │曹富 │40萬元 │
├─┼──────┼────────┤
│2 │曹裕 │15萬元 │
├─┼──────┼────────┤
│3 │曹粘素娥 │15萬元 │
├─┼──────┼────────┤
│4 │曹新泰企業股│35萬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5 │曹阿煌 │109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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