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重訴,415,2013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林清子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劉嘉瑜 律師
被 告 周伯謙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欲購買房地,而原告之長子即被告則稱願與原告同住,並奉養、照顧原告至終老為條件,且稱該房地與原告共有為妥,要原告以借款名義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作為購買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13064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3分之1 應有部分之購買資金,而為購買系爭房地。

又被告否認借貸關係,復以贈與契約置辯,而關於贈與契約之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3 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兩造間存在贈與契約甚明。

另關於贈與之原因,被告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008 號案件開庭時自承,且其配偶亦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案件證稱係為與原告同住,並奉養、照顧原告至終老為條件,原告始贈與1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復有原告次子即證人周孟杉證稱被告前提議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承諾與原告同住而奉養照顧生活等語可佐,而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亦曾依約遷入與原告共同居住,並自稱負擔食材及補品費用,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確實係屬「附負擔之贈與」,而被告亦明確知悉負擔之內容,且曾有履行之事實甚明。

㈡、詎被告於95年受領房地後,除未盡扶養之責而於97年5 月26日逕自離家拒絕與原告同住外,尚於97年間以佯稱存摺喪失申請補發或變更印鑑之方式盜領原告存款,拒不返還,自難謂為孝順原告之舉措,更遑論有照顧、奉養原告之生活,故被告未履行負擔之情節甚明。

至於,被告配偶即證人范氏燕雖到庭證稱本件不符負擔贈與之要件,然稽其證言除與另案證言相異,亦與證據及事實牴觸,故其證言顯然不實而不足採。

綜此,原告乃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撤銷後,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爰以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將名下所有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13064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母子關係原本和諧美滿,而原告為感謝被告孝行遂生贈與被告財產之意,乃於95年間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房地之贈與應僅係母親單純贈與兒子財產,並未附有任何負擔之約定。

詎被告於97年間告發證人即被告胞弟周羽杉(原名周孟杉)策劃越南籍新娘武紅琛與羅士哲假結婚來台乙事,兩造關係趨於惡化,原告始反悔贈與被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並提出附負擔之贈與加以置辯。

蓋原告本於另訴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29 號、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933 號判決原告敗訴定讞,今原告竟於本件起訴主張兩造間為附負擔贈與法律關係,其前後說詞與理由前後反覆,顯已違反訴訟上禁反言原則,且原告於前揭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程序中亦自始未曾提出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與原告同住或奉養、照顧原告至終老,否則原告得以撤銷贈與契約或主張消費借貸契約無效等之證據資料。

再者,原告迄今尚未能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於成立生效時「附有負擔」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更足見原告主張本件贈與契約係以被告應「與原告同住,並奉養、照顧原告至終老」為負擔之內容,顯屬無稽。

㈡、原告雖提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008 號不起訴處分書,而主張被告曾於開庭自承關於贈與之原因,然贈與原因與贈與是否附有負擔約款要屬二事,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記載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與原告同住,並奉養、照顧原告至終老之約款,故原告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原告雖另提出被告配偶即證人范氏燕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之證述,主張被告有以與原告同住,並奉養、照顧原告至終老為條件,然觀諸該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內容可知,原告係向證人范氏燕表示「要買中正五街的房屋讓大家住在一起」,並非向被告表示,且證人范氏燕亦非證稱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地時,聽聞兩造對前開負擔約款有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逕主張兩造有附負擔之合意,顯有違誤;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上開意思,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將之作為贈與契約負擔之意思。

至於,原告另指被告將其借名供原告使用之帳戶存款盜領乙事,實屬子虛烏有之指控,蓋姑不論原告所主張與本案爭點即贈與系爭房地之契約有無附負擔之約款毫無關連,該案件亦仍在進行民、刑事訴訟審理程序,則原告豈可以此未確定之事作為證據資料?又證人范氏燕於本件之證述實在,足證其未聽聞原告於贈與契約成立時或成立前向被告表示與原告同住,並奉養、照顧原告至終老作為約款,至原告向證人范氏燕表示希望大家住在一起,僅為購屋之動機,與原告主張作為贈與契約之約款乃為意思表示者不同。

另證人周孟杉之供述不實在,蓋其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難期為真實之陳述,且其供述內容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非贈與關係,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附負擔之合意。

㈢、原告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以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因為何,在前訴訟程序(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29 號)乃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而此主要爭點業經兩造為充分舉證及攻防,並賦予當事人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故法院於實質審理後,認定兩造間為單純之贈與,對於後訴訟即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除顯有違背法令或能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否則後訴訟法院即應受前訴訟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

倘原告認為兩造間自始有「與原告同住,並奉養、照顧原告至終老」之約款,其自可在前訴訟程序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為附有解除條件之借貸契約,以被告未履行約款作為解除條件,進而主張借貸契約失其效力,今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主張,自不能於前訴訟敗訴後,復以相同爭點提起後訴訟,否則即有違訴訟上誠信原則,且後訴訟法院亦應受前訴訟法院所認定「原告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以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因為單純之贈與」之事實所拘束。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母親,兩造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周孟杉共同以3,500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購得系爭房地,並於95年11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及周孟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又原告前以被告為購入系爭房地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未清償為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判決認為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1,0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529 號判決認為前開1,000 萬元交付之原因係出於兩造間贈與合意,而非消費借貸契約,故駁回上訴。

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933 號裁定駁回上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29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33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承諾與原告同住,並奉養、照顧原告至終老,原告始贈與1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故兩造間關於前開款項之贈與,係附有「被告應與原告同住,並奉養、照顧原告至終老」負擔之贈與,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該義務,伊得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受贈房地之應有部分等情則為被告否認。

本件兩造就前開1,000 萬元之交付,係本於兩造間贈與契約所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且被告並未履行其負擔,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等情為被告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之事項乃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確如原告主張,附有「被告應與原告同住,並奉養、照顧原告至終老」之負擔?茲判斷如下: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要旨可參)。

2、原告主張贈與被告系爭房地價金1,000 萬元,係因雙方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同住,並奉養、照顧原告至終老,伊始願意贈與前開1,000 萬元,被告未依約履行負擔,伊得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受贈物云云,顯見原告係主張有撤銷贈與之權利存在,是以,原告就兩造間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及被告未依約負履行負擔等情,應負舉證責任。

惟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曾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008 號偽造文書案件(以下簡稱偽造文書前案)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范氏燕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清償債務事件(以下簡稱清償債務前案)中之證詞及證人周孟杉於該案中之證詞為其論斷之依據,然而,被告於前開偽造文書前案中係陳稱:「(1,000 萬元實際上是你向林清子借的,還是說林清子贈與給你的?)是為了房子問題作假的金錢流向,實際上是贈與我,避免贈與稅」等語(見偽造文書前案卷第91頁),並未主張兩造間贈與契約附有何負擔,原告以被告曾於該偽造文書前案自承本件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已有誤會。

⑵、再者,證人范氏燕於兩造間清償債務前案一審審理中固曾證稱:「之前有聽原告在罵,大叔(我先生弟弟)把台北房屋拿去借錢,後來沒有錢還拿去,所以把婆婆將房屋賣掉拿去變現。

我婆婆說要買中正五街的房屋讓大家住在一起,後來吃飯的時候聽到婆婆跟我先生討論,因為國家要收稅,所以將房屋登記一部分在我先生名下,我是聽到婆婆講要買房子給大家,讓大家住在一起,2008年的時候,婆婆有給我一筆20萬元讓我越南老家能蓋房子,她對我說房子有給,生活費也有給,越南房屋也有出錢蓋,他說我很好命,希望我不要像別人媳婦一樣,希望我對她好」等語綦詳(見清償債務前案一審卷第152 頁),然前開所言,充其量得證明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乃希望與被告同住,並希望證人范氏燕能感念其恩情,然並無從以之證明兩造之間曾經就系爭贈與契約有何負擔之約定。

再對照證人范氏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是何人出資購買?)原告,媽媽買好房屋之後,在還沒有進去住之前,我跟母親去打掃時,母親跟我說我買了房子給大家搬進來一起住。

(大家是指何人?)我跟我先生、媽媽及小叔。

(你所謂媽媽買好房屋是何意思?)媽媽說我要買這個房子給大家搬進來一起住」、「有一次我跟婆婆出去,婆婆跟我說阿燕你看這房子漂不漂亮,沒多久,他叫我跟她一起去打掃,我才知道婆婆已經買好房子,又過沒多久,在吃飯時,他們才談到稅的問題」、「(你剛才稱你跟你婆婆去房屋打掃時,你婆婆有跟你說買房子是為了大家住在一起,當時現場有無別人?)沒有。

(被告有無在場?)沒有。

(你有沒有聽到你婆婆跟被告說買房子是為了要讓大家一起住?)沒有,只有婆婆這樣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4 頁),益徵原告與被告一家同住乃其個人對於被告受贈後之期許,並無從以證人范氏燕所言,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契約曾約定有原告所主張之負擔。

⑶、又證人周孟杉於前開偽造文書前案中證稱:「(你本來就有不動產了,為什麼還要借那麼多錢買房?)當時是因為我大哥沒有房子,他找我幫忙分擔1,000 萬元,我也同意,當初我媽同意是為了給我哥一個方便」等語(見偽造文書前卷第70 頁 ),並未提及原告同意贈與時,就贈與契約有何負擔之意思,另審諸該證人於前開清償債務前案一審中係證稱:「當初原告(按:應係被告之誤)並無不動產而有購屋之動機,所以商請原告能借款予被告,以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因為我們都沒有什麼錢,而銀行利息太高,所以希望媽媽無息借錢給我們,知道被告向原告借錢的事,因為我也一起借,有簽與被告相同之借據,我一個月收入4 萬元,與被告一樣,原來已有不動產」等語(見清償債務前案一審卷第77至78頁),絲毫未提及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契約有附負擔之合意。

另對照證人周孟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初為何要購買這間房屋?)當初被告希望買一個大一點的房屋,大家一起住,來孝順母親。

(被告有無向原告表示前開想法,原告有無同意?)有,一開始我母親有猶豫,但是被告再三保證他會孝順我母親,並拉著我一起去跟原告談房屋的事情,所以我母親最後才同意。

(依照你前開說法,是否是三方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基本上原先就是我跟被告向我母親借錢,向我母親借來的錢是購屋資金,所以我的想法是各佔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113 至114 頁),證人周孟杉既稱兩造之間係借貸關係,被告為使原告同意借款而許諾將孝順原告,如何謂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可言?且縱其所稱:「(你們三人一起談的時候,母親有無說假如你們不住在一起,你們就要歸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言明以後要孝順,要不然以後不給你們」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亦難謂原告所稱「不然『以後』不給你們」之語,係為贈與所設之負擔且與被告有所合意。

3、此外,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有附負擔之約定乙節,並未另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其主張贈與系爭房地之價金1,000 萬元係約定被告須負擔與原告同住並奉養、照顧原告至終老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金1,000 萬元之贈與係負有負擔乙詞,自難酌採。

被告抗辯伊自原告受領1,000 萬元並進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共有人屬單純贈與,未負有負擔乙詞,堪可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兩造間之贈與並非如原告主張之附負擔贈與法律關係,被告自原告受領1,0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係基於原告單純之贈與行為,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為由,主張撤銷贈與,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