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1,重訴,94,2013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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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陳莊鳳甜(即陳昌德之繼承人)
陳馨勳(即陳昌德之繼承人)
陳月英(即陳昌德之繼承人)
陳月桃(即陳昌德之繼承人)
陳月香(即陳昌德之繼承人)
陳月珍(即陳昌德之繼承人)
陳瑞玉(即陳昌德之繼承人)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陳馨堃(即陳昌德之繼承人)
被 告 楊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2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被害人陳昌德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陳昌德新臺幣(下同)820 萬元(隱含其配偶及子女之精神慰撫金)」,嗣於本件審理中,陳昌德之配偶及子女即陳莊鳳甜、陳馨堃、陳月英、陳月桃、陳月香、陳月珍、陳瑞玉明追加為原告,並變更上開聲明及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如後述之內容,核此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車禍被害人陳昌德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01 年5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莊鳳甜、陳馨勳、陳馨堃、陳月英、陳月桃、陳月香、陳月珍、陳瑞玉,然渠等俱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於同年11月30日裁定由陳莊鳳甜等八人為陳昌德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5 月5 日上午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北路1段自中壢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 段與中山北路1段12巷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昌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昌德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左側顳葉腦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仍呈無有效意識溝通且半身癱瘓之重大難治傷害,嗣於101 年5 月18日死亡。

而被告業因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歷經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11號及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232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是被告應對陳昌德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除陳昌德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含殘廢給付)理賠金1,549,841 元外,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陳昌德因治療創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

㈡看護費用:陳昌德經醫師診斷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陳昌德死亡為止,共計3 年之看護費用合計220 萬元。

㈢精神慰撫金:陳昌德發生車禍前身體硬朗,擔任楊梅老人會組長服務鄉親,凡事親力親為,深得老人會上下愛戴,同時亦兼任陳姓宗親會幹事,非常活躍,然因受前述傷害,導致陳昌德及原告等人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陳昌德100 萬元、原告陳莊鳳甜等八人每人各5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莊鳳甜、陳馨勳、陳馨堃、陳月英、陳月桃、陳月香、陳月珍、陳瑞玉各50萬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其對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有爭執,蓋於車禍發生時,其就叫救護車到場,但陳昌德拒絕上車,警方就將陳昌德帶回警局,後來再由陳昌德家屬帶回,中間延誤了1 、2 小時就醫時間,如陳昌德能及時就醫,所受傷勢可能不會那麼嚴重,損害亦不致擴大,況其是遭陳昌德撞擊,同樣也是受害者,故原告要求其負擔全部責任實不合理,且請求金額過高,其無法接受。

對於原告已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金額不爭執,但應該依兩造過失比例分擔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北路1 段自中壢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 段與中山北路1 段12巷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疏於注意其左前方對向車道適有陳昌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北路1 段由新竹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往中山北路1 段12巷行駛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路口內,而陳昌德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北路1 段由新竹往中壢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通過該路口往中山北路1段12巷行駛,亦疏未注意其左前方對向車道適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該路口直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昌德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認不諱(見刑事案件98年度偵字第23947 號卷第37頁,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11號卷第35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見刑事案件99年度調偵字第656 號卷第10至11頁,98年度偵字第23947 號卷第15至20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致與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陳昌德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被告及陳昌德均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以保行車安全。

復依上開刑事案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時,理應減速接近,於確定車前狀況後,始得小心通過,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通過該路口,適對向車道左前方有陳昌德騎乘重型機車欲左轉往中山北路1 段12巷口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即冒然左轉進入前開路口,致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及陳昌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陳昌德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9年1 月15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刑事案件98年度偵字第23947 號卷第28至31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及陳昌德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昌德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後:㈠醫療費部分:經本院核對怡仁綜合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天成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住院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匯整表所載內容,陳昌德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7,654元(怡仁醫院共50,601元+國軍桃園總醫院共853 元+天成醫院共6,200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昌德支出之醫療費用57,65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經本院核算怡仁綜合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表、童僅芸出具之代收代支證明單及廉曉萍出具之收據,認陳昌德自發生車禍起至100 年11月25日止,已支出看護費933,790 元。

而自100 年11月26日起至101 年5 月18日陳昌德死亡止之期間,原告雖未提出已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然本院審酌陳昌德因本件車禍已呈植物人狀態,確有長期由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若以101 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其僱請看護工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故陳昌德自100 年11月26日起至101 年5 月18日止之看護費支出應為108,361 元(18,7805.77)。

綜上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昌德因本件車禍支出之看護費用1,042,151 元(933,790 +108,361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主張陳昌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死亡,遂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但查,陳昌德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間是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迄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惟陳昌德及原告確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精神損害,是陳昌德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可採,茲將慰撫金之金額認定如下:⒈陳昌德之慰撫金:陳昌德因本件車禍而呈植物人狀態,已無法再過正常生活,其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態樣,及陳昌德車禍時之年齡、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於車禍發生約3 年後死亡,並兼衡陳昌德及被告之工作、身分、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陳昌德非財產之損失1,000,000 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原告陳莊鳳甜、陳馨勳、陳馨堃、陳月英、陳月桃、陳月香、陳月珍、陳瑞玉之慰撫金:原告陳莊鳳甜為陳昌德之配偶,原告陳馨勳、陳馨堃、陳月英、陳月桃、陳月香、陳月珍、陳瑞玉則為陳昌德之子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而陳昌德因本件車禍呈植物人狀態,其配偶、子女無法再與之共享天倫,堪認被告對陳昌德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侵害,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即非無據。

本院審酌原告與陳昌德間之身分關係,及陳昌德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之期間長短,並兼衡原告與被告之工作、身分、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莊鳳甜、陳馨勳、陳馨堃、陳月英、陳月桃、陳月香、陳月珍、陳瑞玉各得請求之慰撫金在3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件車禍中,陳昌德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陳昌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本院參酌車禍發生之過程,認應減輕被告五分之三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就陳昌德所受損失部分應為839,922 元〈(57,654+1,042,151 +1,000,000 )0.4 〉,然陳昌德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49,841 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則被告就陳昌德所受損害部分自無須再行賠償。

至被告應賠償原告陳莊鳳甜、陳馨勳、陳馨堃、陳月英、陳月桃、陳月香、陳月珍、陳瑞玉之金額則各為12萬元(300,000 0.4 )。

至被告雖辯稱因陳昌德拒絕上救護車,才使傷勢更加嚴重,並使損害擴大乙節,迄未見被告舉證證明陳昌德拒絕上救護車與損害擴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辯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莊鳳甜、陳馨勳、陳馨堃、陳月英、陳月桃、陳月香、陳月珍、陳瑞玉各12萬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昌德所受損害3,200,000 元部分,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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