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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國龍(莊萬華之承受訴訟人)
莊德和(莊萬華之承受訴訟人)
莊國清(莊萬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訓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7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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