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亡,49,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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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曾運枝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曾運霖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桃園縣○○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曾運霖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運霖(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失蹤前最後戶籍址所:桃園縣○○鄉○○村0 鄰00號

)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曾運霖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於民國70年8 月6日離開戶籍地址後,行方不明,迄今已逾30載,音訊杳然。
前聲請鈞院准以101 年度家催第2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已屆滿,然均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依法聲請准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並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內容之新聞紙1 張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家催字第28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
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
本件相對人於70年8 月6 日失蹤後,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對之為有扶養、繼承之利害關係,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復查,相對人自70年8 月6 日失蹤,是自該失蹤日開始計至77年8 月6 日為滿7 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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