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亡,54,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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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龔志雄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龔一鳴 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龔一鳴於民國96年12月8 日自住處外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

惟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係21年9月29日生,於96年12月8 日失蹤時尚未年滿80歲,則縱使相對人確自該日起失蹤,聲請人亦須於其失蹤滿7 年後,始得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

尚不得以相對人現已年滿80歲,而認可得追溯至其失蹤時起算滿3 年後即得向法院聲請對之為死亡之宣告。

基上,本件相對人於失蹤時既尚未滿80歲,聲請人則於相對人失蹤僅滿5 年後,即向本院為死亡宣告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於法已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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