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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俞育鳳
相 對 人 俞紀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俞紀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村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俞紀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姐,失蹤人於63年6 月10日失蹤後,迄今已逾39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桃園縣警察局查詢人口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勞保投保資料等,均查無相對人之入出境、勞保或在監在押資料。
另失蹤人迄今無健保就醫紀錄之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3 年1 月22日健保醫字第103005177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所陳應屬真正,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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