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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呂楊建
相 對 人 呂得瑛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得瑛(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街00號)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失蹤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72年2 月1 日離家出走,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0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99年度家催字第161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161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之在監在押資料、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入出境資料,均查無相對人相關資料,有本院查詢表4 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5 月24日健保桃字第0993006727號覆函在卷可按。
此外,復經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2 月13日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
經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於72年2 月1 日起失蹤迄今,且音訊杳然,生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係於72年2 月1 日失蹤,計至79年2 月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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